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得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輝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明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謝志輝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明得主持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謝志輝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鄭明得曾因犯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四海幫是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並以從事犯罪活動,而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的犯罪組織。而九十一年間某時(至遲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由不知年籍姓名之人,在桃園地區,發起成立四海幫海地堂,並設衝鋒組、護衛組及執法等組織。嗣鄭明得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開始擔任堂主職務主持幫務;幫眾葉俊良(現改名為葉忠榮)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謝志輝於同年四月間;許強凱於同年六月間,先後加入參與海地堂(均已判決確定)。葉俊良任衝鋒組組長、謝志輝任護衛組組長(其後升為執行長)、許強凱為護衛組成員。之後又吸收姜禮晏(約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之前);顏銘泉、陳文琪(原名陳秉彧;約在九十二年三月間之後);少年A○○(七十五年三月三日生;約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加入(均已判決確定)。陳文琪先任小弟,後任執法,負責執行幫規。其間,九十一年七月間,鄭明得曾率謝志輝、許強凱及葉俊良等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百齡橋附近的「清信餐廳」,參加由四海幫封號為「德武」的成年男子所主持的開堂儀式。鄭明得獲封號為「太德」、謝志輝為「武龍」、葉俊良為「武川」、許強凱為「武凱」。之後陳文琪、A○○及顏銘泉也分別被封為「武毅」、「武源」及「武泉」。海地堂成立後,曾以桃園縣○○市○○○某茶藝館、桃園縣○○鄉○○街○○○號「瘋馬TVPUB」、車神洗車場及其他檳榔攤等地為堂口或據點,以替人逼討債務、放高利貸收取鉅額利息,以及在桃園地區圍事卡拉OK、酒店,藉以收取保護費,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先後拘提鄭明得等人到案。鄭明得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朱國華、邱玉星、李富生及王水豐等人,於桃園縣○○鄉○○街○○○號,鄭明得開設的「瘋馬TVPUB」消費。 同日凌晨三時許,因朱國華酩酊大醉睡在店內廁所裡,致女服務生無法如廁。邱玉星被要求叫醒朱國華時與店內女服務生發生口角,忿而敲擊木板隔牆,震落酒櫃內的酒瓶。鄭明得見狀認為邱玉星是刻意滋事,心生不滿,趨前掌摑邱玉星,而與邱玉星發生口角;謝志輝等人也上前與邱玉星口角、拉址。李富生、王水豐勸阻無效,並認為已無玩興,即步出「瘋馬TVPUB」, 欲乘車離開;但邱玉星與鄭明得、謝志輝等人仍持續爭吵。鄭明得、謝志輝與才抵達「瘋馬TVPUB」不久的顏銘泉( 三人均為成年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殺害朱國華、李富生及邱玉星的犯意聯絡,推由顏銘泉以電話聯絡他人攜帶刀械到場,鄭明得以堂主的威勢高喊「呼伊死」(台語;即殺死他)後即進入「瘋馬TVPUB」內, 而由手下謝志輝等人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海地堂成員姜禮晏(已判刑確定)與少年A○○(另案處理)也抵達「瘋馬TVPUB」。 不久,即有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駕車載運刀械到達現場。姜禮晏、謝志輝、顏銘泉及少年A○○與上述不詳成年男子,即與海地堂堂主鄭明得共同基於殺人的犯意聯絡,分持刀械在「瘋馬TVPUB」外砍殺邱玉星、李富生及朱國華。邱玉星及時逃逸,僅左膝蓋附近有輕微紅腫,未受有其他更嚴重傷害;朱國華則全身多處深部切割傷(背部兩處深部切割傷各三十公分與五十公分、下背處五十公分深部切割傷、右耳與顏面深度切割傷十公分)、急性胰臟炎、急性中耳炎、左手小指骨折、缺血性視網膜炎、缺血性休克及右手截肢傷(截斷至手腕處)。李富生見謝志輝持刀砍斷朱國華的右手掌,上前制止謝志輝欲奪刀時,遭顏銘泉持刀自背後砍中脊椎。李富生雖即逃離,但因疼痛難耐,攀附在路邊的機車上,又遭隨後趕到的謝志輝砍殺數刀,致背部撕裂傷長二四×深十公分、左手臂長四×深一公分、右膝長三×深一公分、左大腿二.五×一公分、三×一公分、腰椎脊椎裂傷骨折、右手掌二×一公分撕裂傷。朱國華逃到附近7-11便利商店求救,經店員報警,朱國華、李富生始因送醫急救倖免於難。姜禮晏在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循線查獲鄭明得、謝志輝及顏銘泉。
四、鄭明得、謝志輝、顏銘泉及姜禮晏(後三人部分已經判決確定)為籌措四海幫海地堂的經費,共同基於意圖牟取顯不相當重利的犯意聯絡,以七日、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利息一千元或二千元不等的方式,乘許世明、趙菽婷、卓訓業等人急迫的情況,於下述時間,推由顏銘泉或鄭明得出面借款給許世明、趙菽婷、卓訓業等人:
㈠許世明經由謝志輝的介紹,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顏銘泉借
款四萬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八千元,許世明實際上拿取三萬二千元。之後由顏銘泉、謝志輝及姜禮晏向許世明收取利息。
㈡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趙菽婷經許強凱的介紹,向鄭明得
借款三萬元,每七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趙菽婷實拿二萬四千元。之後由姜禮晏向趙菽婷收取利息多次。
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顏銘泉借款十萬元予卓訓業,約定
利息一期一萬元,每十五天為一期,由卓訓業開立面額十萬元的支票一紙並交付其所有第D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的行車執照,以供擔保。鄭明得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並恃以維生,用供主持海地堂。
五、案經朱國華、邱玉星、李富生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的證人筆錄,若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的程序,得採為證據。如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的可能,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的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但法官應將作為證據的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得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觸犯重利罪案件,因重利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鄭明得被訴重利罪部分也應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適用。而四海幫海地堂既為暴力犯罪組織(詳後述),指證被告鄭明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的秘密證人A1、A1-1、A2、A6、A7、B1,本院認顯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可能;既經本院將作為證據的筆錄向被告鄭明得告以要旨,訊問有無意見陳述。依前述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所述部分,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鄭明得、謝志輝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鄭明得辯稱:我不是四海幫堂主,我只是交保護費給四海幫,他們就說我是顧問;殺人未遂部分我並沒有指使,也沒有參與,我只是那家店的老闆,他們發生糾紛、互毆、砍殺時,我沒有在現場;重利部分那些人,我根本不認識,當事人也說不認識我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八九頁)。被告謝志輝辯稱:我沒有砍殺對方,我也沒有在現場,如何證明我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八九頁)。經查:
㈠被告鄭明得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鄭明得於警詢稱:我的綽號叫「太德」。九十二年六月
才開始擔任四海幫海地堂堂主。成員剛開始有謝志輝、葉俊良及陳秉彧等人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第八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稱:加入四海幫起初任顧問,曾當過堂主,是在九十二年三至九月間。現在堂主都沒有正式交接,只聽說要推陳秉彧為堂主。任堂主時他們都叫我德哥,海地堂堂主太德是人家這樣叫我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㈡第二七0、二七一、二七三頁);其於原審稱:…其他人稱我為鄭太得沒錯。…我承認之前有加入過四海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0頁、卷㈡第二六四頁);其於本院稱:以前做生意牽涉組織犯罪條例的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五一頁反面)。
⒉被告謝志輝於警詢稱:海世界檳榔攤是四海幫海地堂堂主鄭
明得經營,現場負責人是我在看管。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加入四海幫海地堂,職務為護衛組組長,化名為「武龍」。四海幫海地堂成員有姜禮晏(猴子)及許凱強(武凱)、衝鋒組組長葉俊良、執法陳秉彧,成員顏銘泉、A○○等人我都認識,成員大約有二十多人。…四海幫海地堂成立儀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臺北市由四海幫大老「德武」所主持的開堂大會中正名。封鄭明得正名為「太德」堂主、葉俊良為「武川」衝鋒組組長、許強凱為「武凱」,我則為「武龍」護衛組組長。 我於護衛組組長的任務是負責經營「瘋馬KTV」,因已歇業,目前轉經營「海世界檳榔攤」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第六0頁反面至六一頁);其於偵查中證稱:
鄭太德就是鄭明得, 鄭明得做TVPUB、洗車廠、檳榔攤、和人合開酒店等事業。我當時就知道他是四海幫海地堂堂主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㈢第三四四頁)。
⒊同案被告即少年A○○於警詢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加
入四海幫海地堂,綽號為「武源」。平時在幫派沒有負責的工作。堂主是鄭明得,我老大是陳秉彧。平時我在幫派要執行任務時都是陳秉彧負責聯絡。四海幫海地堂成員有謝志輝、姜禮晏、陳秉彧及顏銘泉等人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第一四八頁反面至一四九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陳秉彧和鄭明得是海地堂的人。聽陳秉彧在檳榔攤和別人聊天時有向別人說他自己是四海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四三一號卷㈢第三七五頁)。
⒋證人A1於警詢陳述:四海幫海地堂的堂口設在「瘋馬TVPU B
」及隔壁「車神洗車廠」,並以堂口「瘋馬TVPUB」及「車神洗車廠」的營業為掩護,從事經營地下錢莊,收取暴利作為經濟來源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㈠第一0五頁)。
⒌證人A2於警詢陳述:護衛組任務是負責對商家業者圍事並按
月收取圍事費。圍事即指負責商家業者安全,如店家有遭遇麻煩或被人欺侮時,堂口幫派份子即出面擺平。圍事費因為護衛組是謝志輝帶頭,所以都是謝志輝負責收取。該幫派有從事○○市○○路「大茶壺卡拉OK」及○○市○○路○○○○○○○巷「大同音樂茶坊」圍勢,每月向店家收取二萬元圍勢費。有時糾集成員恃強出操(即對外火拼)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㈠第一一至一三、一七、一八頁);其於偵查中證述:鄭太德有在洗車廠後面開設地下錢莊。之前有向商家收保護費,現在已經沒有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㈡第三一三頁號);其於原審證述:顏銘泉負責堂口地下錢莊業務,放款、收帳的。陳秉彧也是負責收帳、放款。四海幫海地堂所為的非法行為還有圍事,向茶藝館收費,每月收兩萬,茶藝館在○○市山仔頂,我有看過鄭明得叫許強凱、姜禮晏等小鬼去收保護費,大約是在九十二年搬到瘋馬TVPU B之前,我有看過一兩次等語( 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三八、三九頁);其於本院證述:海地堂有從事收帳跟圍事不當違法行為。圍事的店有卡拉OK店,忘記店名。我知道的都在警訊筆錄裡面。別人欠的錢請他們收的帳。我們可以收到四成的利潤。如果收不到帳,海地堂會放話等語(見上訴卷㈡第一四四、一四五頁)。⒍證人A7於原審證述:海地堂是為了暴力討債成立的,還兼營
地下錢莊放款。就我所知,海地堂有在圍事,圍事對象是酒店、卡拉OK。酒店在新屋鄉;卡拉OK在龍潭鄉,都是去收保護費。因為保護費是謝志輝去收,他們自己都會說,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四二頁)。
⒎證人A6於警詢陳述: 鄭明得以堂口即「瘋馬TVPUB」隔壁的
「車神洗車廠」作為掩護,私下非法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高額暴利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㈡第二二五頁)。
⒏綜上,被告鄭明得主持四海幫海地堂乙情,除有被告鄭明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謝志輝於警詢、偵查,及同案被告A○○於警詢之陳述可佐;又四海幫海地堂係暴力犯罪組織乙情,業據證人A1、A2、A7及A6分別於警詢、原審或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從而被告鄭明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鄭明得雖自承伊於九十二年六月開始擔任四海幫海地堂堂主云云。然由被告謝志輝所述,可知四海幫海地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開堂大會正名前即已成立,且當次大會並封鄭明得為「太德」堂主,故可知被告鄭明得於九十一年七月時即已開始主持四海幫海地堂幫務。
㈡被告鄭明得、謝志輝被訴殺人未遂部分:
⒈被害人朱國華、邱玉星及李富生等人於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凌
晨在「瘋馬TV PUB」門外遭人持刀砍殺,李富生、朱國華因而有如事實欄所示傷情;邱玉星因及時逃逸,僅左膝蓋附近有輕微紅腫,未有其他更嚴重的傷勢;而朱國華遭砍殺後逃到路旁7─11便利商店求救,經店員報警,朱國華、李富生方得送醫獲救等事實,已經朱國華、邱玉星及李富生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王水豐、鍾昌吉、吳國墀、陳宗誼、陳建良、楊紹功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五至九七、一二
五、一二六、一三0、一三一、一四一頁)。復有被害人李富生、朱國華的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㈡第一八八、一八九、二0六、二0七頁)、被害人李富生、朱國華及邱玉星受傷照片(見發查字第九二一號卷第四頁正、反面,他字第五一0號卷㈡第二0八至第二一五頁,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九頁)及現場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一
二三、一二四頁)。足證朱國華、李富生、邱玉星於前述時地確實有遭人持刀砍殺的事實。
⒉基於下述理由,應認為被告謝志輝確有在場,且有持刀砍人的行為:
⑴證人王水豐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有看到謝志輝拿刀砍李富
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六頁);證人即被害人邱玉星於偵查中結證:我有看到謝志輝拿刀砍朱國華及李富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九三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富生於原審及本院結證:當時酒櫃的酒瓶掉下來,鄭明得就衝進廁所裡打邱玉星,我就出面制止。後來有幾個人也陸續衝進來,其中一人我確定就是謝志輝,後來從廁所裡出來的時候,謝志輝還與邱玉星吵得很兇。我就想說既然吵得這麼兇,最好離開。後來我上車後,就看見謝志輝拿刀子砍斷朱國華的右手掌,我衝下車去擋下謝志輝的刀子,謝志輝的刀子快要被告搶下來的時候,我的背部被另一個人砍中,我就朝文昌路方向逃逸,跑到跑不動時,就攀附在路旁機車倒在地上。這時謝志輝追過來,從刀鞘中抽出一把彎彎的刀子,大喇喇的走過來,砍我的手跟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上更㈠卷第一四九頁正反面)。被害人李富生、邱玉星及王水豐於案發時曾與謝志輝近距離發生口角、拉扯,並無誤認可能,渠等前述證詞可以採信。⑵同案被告葉俊良於警詢供稱:我在現場目睹。當日凌晨鄭明得打行動電話給我說公司(瘋馬KTV)有事, 叫我到公司。
我抵達公司隔壁「車神洗衣廠」後,看見鄭明得在洗車廠,同時還有顏銘泉、謝志輝、「猴子(姜禮晏)」、A○○及數名小弟,大約有十餘人。 「太德」稱PUB有事必須處理。顏銘泉、謝志輝各持類似開山刀或西瓜刀。我隨即親眼看見其中一名被害人被謝志輝、姜禮晏及小弟等人押著(謝志輝持刀和姜禮晏徒手拉住並押住被害人),顏銘泉則動手持刀將被害人的手砍斷,我因為見苗頭不對隨即跑掉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第一二五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在場有謝志輝、顏銘泉、姜禮晏及鄭明得。當時拿刀的是顏銘泉,「武龍(謝志輝)」也有拿刀,鄭明得沒有拿刀。…當時持刀的人有顏銘泉、謝志輝;猴子(姜禮晏)沒拿,我看到動手的人有顏銘泉,當時一群人很亂,我有看到謝志輝有拿刀子(見偵字一四六三一號卷㈡第二九一、二九二頁)。是同案被告葉俊良所述的基本事實,與證人王水豐及被害人李富生、邱玉星的指述,並無不符。雖其就伊到達現場的原因、何人砍斷朱國華的右手、有無看見揮砍過程、姜禮晏有無持刀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與被害人所言也略有不同;但就被告謝志輝及鄭明得均在場,其中謝志輝拿刀,被害人曾哀嚎等基本事實,所述則前後一致。又同案被告葉俊良與被害人李富生、邱玉星、朱國華及王水豐素不相識;與被告謝志輝也無仇怨,實無與被害人李富生、邱玉星及王水豐勾串以陷害被告謝志輝之理。至同案被告葉俊良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述否認其於事發當日有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然其若非親眼見證,何以能於警詢時就事發經過詳述明確?是其於本院所述,顯係為被告謝志輝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⑶又被告謝志輝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時稱:案發時我
與女友羅嘉雯在一起云云(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五二頁);但證人羅嘉雯於偵查中結證表示: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案發時並未與謝志輝在一起(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六三頁);之後即於原審改稱: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連續二晚都與我太太及綽號「惠娟」的友人在家裡喝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六頁)。是其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謝志輝又無法提出友人「惠娟」的身分以供法院查證,故其所辯不可採信。至謝志輝的配偶蔡明杏固於原審證稱:被告謝志輝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案發時並未在「瘋馬
TV PUB」內。因為我從九十二年十月初到十一月中旬,都在北投一家四海遊龍鍋貼店工作,謝志輝每天都是下午三點多送我去上班,晚上十二點十分左右接我下班,然後一起回距離四海遊龍鍋貼店約十幾分鐘車程的北投住處,所以我知道案發時他不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九五至九九頁)。然蔡明杏是謝志輝的配偶,證詞難免有袒護被告之嫌;且被告謝志輝供稱:蔡明杏工作的那家四海遊龍鍋貼店已經倒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00頁),本院也無從調閱打卡紀錄、人事證明等資料以供查證;又證人蔡明杏為證時,距案發時間相距約一年七月餘,竟能確定「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當天被告謝志輝確曾接其下班回家,並一直待在住處而未曾出門,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蔡明杏所言不能採信。被告謝志輝於本院又改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案發日,其人在北投紅娘餐廳工作,並不在「瘋馬TV PUB」現場,有當日曾在北投紅娘餐廳用餐的證人楊金來可證云云。是被告謝志輝於本院的上述辯解,亦足徵上述證人蔡明杏的證言虛偽不實。而所聲請傳訊的證人楊金來於本院前審結證,除了「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七點多去到北投紅娘餐廳,直到當天晚上十二點多才走。走的時候,謝志輝與一些與我在一齊吃飯的人還在餐廳裡面」這一段情節清楚記憶外,其餘一概「不記得了」;甚至在本院審理期間,就被告謝志輝的父親曾打電話,請證人楊金來出庭作證的時間為何,如此近在眼前的時日都答以「不記得了」,而卻能清楚記憶三年又三個月前,「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直到翌日淩晨」曾與被告謝志輝相處之情(見上更㈠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反面)。是證人楊金來所言顯違常情且不可採信至明。
⑷證人鄭孟秋、范寶鳳、姜禮晏及A○○雖均證稱,案發當時並未
看見被告謝志輝在場;但鄭孟秋、范寶鳳同時證稱,案發當時「瘋馬TV PUB」內客人很多,且其二人於鄭明得等與李富生等人發生爭吵、衝突的過程中,因各自忙碌於店內工作,並未全程在旁聽聞、目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三至三九頁)。因此,其二人因而未看見謝志輝在場,本極有可能。而姜禮晏、A○○與謝志輝同屬海地堂成員,地位均在謝志輝之下,迴護謝志輝為人情之常。是上揭人等對被告謝志輝所為之有利證詞,均不能採信。
⒊被告鄭明得部分:⑴被告鄭明得為四海幫海地堂堂主,為被告鄭明得所坦承,並
經證實如上所述。而本案殺人行為,起因於被害人等在鄭明得營業地盤滋事,並無須堂主被告鄭明得親手實行,已是常理;且被害人李富生自偵查、原審及至本院均一致證稱:當時鄭明得在旁邊有高喊「呼伊死」(台語)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七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上更㈠卷第一五0頁正反面),可證係因身為堂主的被告鄭明得的號令,以致於幫眾被告謝志輝、顏銘泉等毫無顧忌的實行揮砍、追殺被害人。又證人即歐陽孟瑋於原審結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聽到外面有人吵架的聲音,因我和鄭明得比較熟,認得他的聲音,他當時的音量很大,應該是在罵人。我從二樓住處窗戶向「瘋馬TV PUB」門口方向看,就看到鄭明得站在店門口,我住處距離爭吵現場大約二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亦即,歐陽孟瑋於距離「瘋馬TV PUB」門口約二十公尺的二樓住處內尚能聽見被告鄭明得與他人之爭吵聲,顯見被告鄭明得與被害人李富生等人在「瘋馬TV PUB」門外確曾發生激烈的口角衝突。準此,足徵被告鄭明得辯稱:我請他們明天再來談,就把他們送出店外,並向他們賠不是云云(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三八、八四頁),此與顯與常理不合且亦與事實不符;況鐵門若真拉下,被告鄭明得又如何能看見顏銘泉與對方拉扯、如何能看見顏銘泉跑過去(見少連偵字第三八、八四頁)。雖歐陽孟瑋證稱:持刀砍人當時鄭明得已經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然此尚不足據為被告鄭明得未共犯殺人犯行的有利認定,因身為海地堂主的被告鄭明得既有眾多幫眾,此等行為無須被告鄭明得親自動手是常理得知的事實,已如前述。且本案衝突的起因與被告謝志輝、顏銘泉等人無關,若非出於被告鄭明得的授意,被告謝志輝、顏銘泉等人應無持刀砍殺朱國華、李富生及邱玉星等人的動機。若身為「瘋馬TV PUB」負責人的鄭明得對於邱玉星震落酒瓶並與其爭吵的事已然釋懷,則被告謝志輝、顏銘泉等人當無強行出頭,進而持刀殺人之理。而以謝志輝、顏銘泉在海地堂的地位而言,若無堂主鄭明得授意或准許,謝、顏二人豈敢對外請求支援、持刀殺人。是應認被告鄭明得對於砍殺被害人的犯行,與被告謝志輝、同案被告顏銘泉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且授意由謝志輝、顏銘泉等人持刀實行。
⑵證人即在「瘋馬TV PUB」內工作鄭明得之妹鄭孟秋雖證稱:
當天我看見酒櫃裡有很多酒瓶掉在地上,我走過去看,就看見鄭明得在跟客人吵,對方就說到外面座位上再講,我就回去做自己的事情,後來鄭明得就跟對方說有什麼事明天再來談,那些客人付完錢,上車後,我與鄭明得就轉身回店裡,並把電動鐵門放下來,後來發生何事我就不曉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一六0頁,原審卷㈡第三四頁)。證人即「瘋馬TV PUB」女服務生范寶鳳也證稱:我只記得當天店裡有客人在吵架,但爭吵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一直都待在店裡面,沒有到外面去看,我也不清楚鄭明得有無到外面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九、四一頁)。是被告鄭明得與邱玉星爭吵、衝突時,范寶鳳忙碌於店內的工作,並未全程在旁聽聞、目睹,對於被告鄭明得與謝志輝等人間是否有何謀議,自無從知悉,所為證詞不足做為對被告鄭明得有利的認定。至於鄭孟秋所述明顯是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⑶據上,顯見被告鄭明得雖未親自持刀殺人,但鄭明得確係知
悉謝志輝、顏銘泉殺人;更在場下達「呼伊死」的命令。是被告鄭明得實已參與殺人的構成要件行為。
⒋被害人李富生、朱國華及邱玉星的傷情,已如上述。且被害
人朱國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診斷為多處刀傷,有性命危險,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0九九號函可憑(見少連偵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四二頁)。堪認被告謝志輝等人持極為鋒銳的刀械砍殺的力道極重,且砍殺部位又包括極易致命的頭部、脊椎。是被告鄭明得、謝志輝等主觀上有致人於死的殺人故意,可以認定。
⒌被告鄭明得、謝志輝等殺人的犯意與犯行,已經明確,其餘
有利被告的證據,如被害人對部分細節的供述不甚一致、共犯或共同被告的有利供述等,均不影響於此部分事實的認定。又本件被告等殺人未遂犯行已臻明確,是被告鄭明得聲請傳喚證人連秀如,被告謝志輝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黃健峯、被害人李富生、證人顏銘泉、姜禮晏等人及調閱本案檢察官提示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收接發話相關的基地台位置,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鄭明得被訴重利部分:
⒈卓訓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顏銘泉借款十萬元,
約定利息為一期一萬元,每十五天為一期,由其開立十萬元的支票一紙並交付其所有的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予顏銘泉以供擔保等情,業經證人卓訓業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二頁),並有支票存根一紙可憑(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㈢第四六二頁)。又許世明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鄭明得等人借款四萬元,借錢時鄭明得、謝志輝及顏銘泉均在場,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八千元,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八千元,許世明實際上拿取三萬二千元…平時由被告顏銘泉、謝志輝及姜禮晏向許世明收取利息等情及被告鄭明得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借款三萬元予趙菽婷,每七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借款時被告鄭明得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趙菽婷實拿二萬四千元,並由被告姜禮晏向趙菽婷收取利息等情,業經證人A1、A2、A6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證述(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㈠第一三、一0五、一0六頁,卷㈡第二六五、三0四至三0六、三一三、三一四頁,上訴卷㈡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互核相符。證人A6且稱:趙菽婷共付了三次利息,到了第四次,被告要求連本帶利還,三星期還了四萬八千元(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㈡第二六五頁)。
⒉被告謝志輝於警詢時稱:(問:據A2、A1證人指證鄭明得在
龍潭鄉五福街表面上經營「車神洗車廠」,但私底下卻是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牟利,曾有一民眾許世明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鄭明得借款四萬元月息六十分,鄭明得並率同你、顏銘泉、姜禮晏及A○○等手下輪流向被害人追討債務及利息,且強行扣下車輛要脅,你做何解釋?)確實有此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其於原審並稱:許世明問我有沒有認識放款的,我就介紹顏銘泉給許世明,許世明就跟顏銘泉借錢,我有看到許世明將錢交給鄭明得,請他轉交給顏銘泉。許世明向顏銘泉借錢如果利息到了沒有辦法還,在顏銘泉向許世明要錢的時候,許世明就會來拜託我,我就去找鄭明得幫忙調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五頁)。又同案被告顏銘泉於原審坦承借款四萬元給許世明的事實,並稱:是許世明透過謝志輝向我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五四頁),是謝志輝所述介紹借錢乙情,與同案被告顏銘泉所述相符。
⒊同案被告姜禮晏於警詢供稱:我有打電話向許世明要錢,也
曾打電話提醒趙菽婷要還錢及利息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第一三七頁正反面);其於偵查中並稱:顏銘泉在龍潭地區算是很兇狠,曾拿一些債務要我們去收,我們也去幫他收三、四件,聽他自己說是放高利貸的債務,要我們當他小弟幫他跑,有三次我是和他一起去收…顏銘泉是叫我下班時去討債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㈢第三六六、三六八頁);其於原審供稱:我在洗車廠工作時,許世明住的地方離洗車廠很近,顏銘泉就叫我過去看看能不能找到許世明,我之後有碰到許世明,且有跟許世明說這筆錢是別人的,要跟他討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一二三頁)。
⒋同案被告顏銘泉雖辯稱:借給許世明之四萬元是借十五天,
利息一千元;又稱許世明隔很久才還錢,根本沒有利息云云;但被告顏銘泉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我有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是其所辯根本沒有利息云云,不可採信。又同案被告顏銘泉所述的利息計算方式,顯然避重就輕,不能採信。
⒌按一般民間借款債務利息約為月息二、三分,此為公眾週知
的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參照)。本案許世明借款的利息高達月息六十分、趙菽婷部分約為月息八十分、卓訓業部分則為月息二十分。被告的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圖取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可以認定,被告等人且已取得顯不相當的重利。又證人A1證稱:許世明是因汽車送修,次日急著用車,卻沒錢付修理費,才借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證人卓訓業證稱:我急著要發工錢,所以要週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九頁);證人A6於偵查時供稱:趙菽婷因看到許世明被地下錢莊的人要錢所以想幫他等語(見證保字第一六號卷第四頁)。足證許世明、卓訓業及趙菽婷三人借款的原因,均屬於急迫。
⒍復有九二年十二月十日鄭明得收取許世明五萬元收據(見他
字第五一0號卷㈠第一一四頁)、許世明借據影本、本票影本、行車執照(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第九二至九五頁)、發票人為卓訓業的本票影本(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第一一六頁)、卓訓業開立的支票存根(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㈢第四六二頁)在卷可佐。
⒎同案被告葉俊良於警詢稱:「四海幫海地堂」係以替人逼討
債務,圍事酒店收取保護費、放高利貸收取暴利等為犯罪宗旨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第一二三頁)。從而,足徵被告鄭明得等人係利用海地堂據點貸放高利,謀取四海幫海地堂的財源,以利堂務運作,即有以之為常業藉以維生的犯意。
㈣綜上,本件被告鄭明得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
遂及重利之犯行;被告謝志輝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原規定於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惟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之移列於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但因此部分僅係有關一般未遂犯條文之移列,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謂實行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㈢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即須分論併罰
,刪除牽連犯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㈣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經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㈤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㈥新法修正施行後,已刪除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
規定,但本件被告鄭明得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多罪分論併罰,亦即依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㈦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㈧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鄭明得所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的主持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鄭明得為海地堂主,幫眾吸收有未滿十八歲的少年A○○(
七十五年三月三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加入,應依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加重刑罰。
⒊被告鄭明得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前述,並有證人A2筆錄可憑,依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刑罰。
㈡殺人未遂部分⒈核被告鄭明得及謝志輝所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罪未遂。
⒉被告鄭明得、謝志輝及同案被告顏銘泉相互間;被告謝志輝
、同案被告顏銘泉、姜禮晏、少年A○○及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鄭明得、謝志輝,與同案被告顏銘泉、姜禮晏、少年A○○及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間,均應認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明得及謝志輝基於單一的殺人犯意,同時砍殺朱國華
、李富生及邱玉星,侵害數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殺人罪未遂處斷。
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
月三十日施行,其中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雖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意旨),故本案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鄭明得及謝志輝於犯罪時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A○○(有被告等年籍資料可憑)共同實行殺人行為而未遂,均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刑罰。
⒌被告鄭明得及謝志輝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因邱玉星及時逃脫
;朱國華、李富生及時送醫急救,致未發生死亡的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刑罰。
㈢重利部分⒈核被告鄭明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
利罪。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謝志輝及同案被告顏銘泉、姜禮晏(均已判決確定)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又依同案被告葉俊良於警詢所言(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㈠
第一二三頁),被告鄭明得所為常業重利行為與前述主持犯罪組織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鄭明得利用海地堂據點貸放高利,謀取四海幫海地堂的
財源,以利堂務運作,藉以維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觸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與前述主持犯罪組織罪間,具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罪,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遞加重刑罰。
㈤被告鄭明得曾有事實欄記載的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五頁),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犯行,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刑罰。惟因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鄭明得上揭犯行,其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先加重後再予減輕。
㈥被告鄭明得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及殺人罪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認四海幫海地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始成立,自有誤認;㈡原審於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明得為四海幫海地堂之發起人,遽認被告鄭明得發起成立四海幫海地堂,自屬率斷;㈢被告謝志輝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加入四海幫海地堂,然原審認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參與加入,所認定的事實與卷內資料有違;㈣被告鄭明得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減輕刑罰的規定;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與條例所規定的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條例第三條之罪而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人犯罪組織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明文規定,原審均漏未審酌,自有未洽;㈤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鄭明得及謝志輝殺人未遂部分,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但被告等持極為鋒銳的刀械以極重的力道砍殺、追砍已傷重倒地的被害人,砍殺部位包括極易致命的頭部、脊椎。被告等主觀上有致人於死的殺人故意,極為明確。又被害人邱玉星曾因本案受傷,除有邱玉星的指述外,並有照片可證。原審判決認為邱玉星未受傷害,與事實不符;㈥原審就被告鄭明得所犯殺人罪未遂的部分,於主文中漏為論及累犯,尚有未合;㈦原判決理由欄就許世明、趙菽婷、卓訓業三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的依據,漏未說明,亦有未當;㈧原判決以本案重利罪的被害人,只有卓訓業、許世明及趙菽婷三人,並未查出其餘被害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確是以此為業,賴以為生,而變更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的普通重利罪;但常業重利罪的成立,不以被害人數多寡為主要判斷依據。惟被告丙○○等利用據點貸放高利,謀取四海幫海地堂的財源,以利堂務運作。被告丙○○等有以之為常業藉以維生的意思,應認被告等構成常業重利罪。被告等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公訴人以被告丙○○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主持犯罪組織,進而觸犯常業重利罪,對社會治安危害深重;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共同殺害他人;被告丁○○砍斷被害人甲○○手掌,又追砍傷重逃跑倒地的被害人乙○○,雖均未產生死亡的結果,但手段兇殘,對於各被害人,已造成永久性的嚴重傷害,惡性重大,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以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主持犯罪組織,應依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被告丙○○被訴對女子古00妨害自由、搶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八十八年三月間,劉信永與當時未滿十六歲
的女子古00(年籍詳卷)為性交,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劉信永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雙方就此所生的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也經法院判決劉信永應給付古00五十四萬元,古00不服提起上訴前間,雙方就賠償金額一事持續有所接觸。被告丙○○、同案被告顏銘泉得悉此情,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使古00行無義務事的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晚間某時,由同案被告顏銘泉聯絡古00,要求其於隔日至「何啟熏律師事務所」與劉信永和解,為古00所拒。顏銘泉隨即於電話中以「操你媽」、「幹你娘」等語怒罵,並以言詞脅迫古00,要求其必須前往。翌日上午八時許,同案被告顏銘泉及被告丙○○共同駕車到古00住家附近,同案被告顏銘泉再次以電話脅迫古00同往。古00因懼渠等兇惡,而與其二人同往「何啟熏律師事務所」,並依其二人的授意簽立和解書,與劉信永以三十萬元和解,由被告丙○○、劉信永之弟劉勝鈞為見證人,並當場收受劉信永所交付的十五萬元後,與同案被告顏銘泉、被告丙○○欲共同乘車離去。於該事務所門外,同案被告顏銘泉即要求古00交付該十五萬元的款項,遭拒絕,同案被告顏銘泉即動手搶奪古00所有、置有該筆款項的手提背包。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事實的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的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的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的證據。⒊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述罪嫌,是以秘密證人A5(起訴
書誤載為B5)、證人何啟熏的證詞、被害人古00的身心障礙手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判決,為主要依據。
⒋被告丙○○堅決否認前述犯行,辯稱:我並不認識古00,當天
我是到顏銘泉店裡拿CD,顏銘泉託我載他和古00到桃園去和別人談和解的事。到何啟熏律師事務所時也是他們和一位劉先生、何啟熏律師在談。談完和解後,因顏銘泉沒有帶證件,何律師就問我願否當見證人,我同意,後來我還開車載古00回龍潭,並沒有脅迫古00去談和解,也沒有看見有人搶她的錢等語。
⒌經查:⑴告訴人古00於偵查中雖結證:顏銘泉一直打電話叫我去何啟
熏律師事務所談和解,我說不想去,但他說不去不行,後來我把手機關機,他還是打到家裡來,我只好和他們一起去;在何律師事務所裡都是他們在談,都沒有問我的意見,到下午一點左右何律師及丙○○一直叫我簽名,我才簽名;結果我拿到十五萬元,一走到何律師事務所門口就被顏銘泉搶走,他們還對我說和解這件事不要讓我生父知道,否則會對我不利等語(見他字第六0四號卷第四一、四二頁)。證人A5於偵查中結證:顏銘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打電話給古00,叫她十七日去何啟熏律師事務所談和解。古00不想去,顏銘泉就說若不去的話,要對古00不利。十七日那天丙○○、顏銘泉就開車載古00到何啟熏律師事務所,對方說只願賠古00三十萬元,古00說不要和解,丙○○說他們已簽名了,古00不簽名也不行。古00屢次說要打電話給她自己的律師,他們都不讓古00打電話,後來古00當場拿到十五萬元,但一出門口就被顏銘泉搶走了等語。但告訴人古00之後於原審改稱:當天是丙○○、顏銘泉到我家裡來硬拉我上車,載我到何啟熏律師那邊,我有跟何律師說不想來,是被他們拉來的。和解書是丙○○、顏銘泉逼我簽名的,簽完和解書後,我有親自點收十五萬元,丙○○說可以把錢放在他那邊,他拿去借給別人收利息,但我不肯,後來走到律師事務所門口,丙○○就把存放十五萬元的皮包搶走,然後就跑掉了。顏銘泉有看到整個過程。之後顏銘泉一直叫我上車,並載我回家。我事後也有打電話跟何律師說和解的錢被丙○○搶去了等語。是告訴人古00關於何人行搶十五萬元,前後證詞出入極大。至公訴人雖提出古00的身心障礙手冊,主張告訴人因精神狀況不佳,記憶不清,致先後陳述情節不一。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古00為禁治產人,經原審法院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對古00進行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古00的智能應屬於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未達「異常」的程度,且能處理自身事務,更能照顧六歲之子,故推測其精神狀態未達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程度,原審法院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十一號裁定,駁回禁治產宣告的聲請,有前述裁定可憑(見他字第六0四號卷第五一至五六頁)。顯見告訴人古00應仍有辨別事理的能力,不因古00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先後不一的陳述是因精神狀況不佳,記憶不清緣故。
⑵再證人何啟熏於偵查中陳稱:古00離開後約一、二個小時有
打電話給我說錢被她叔叔拿走,但沒有說是被搶走的等語(見他字第六0四號卷第八八頁)。告訴人古00若剛走到何啟熏的律師事務所門口,即遭被告丙○○、同案被告顏銘泉強行搶走皮包,衡情應會大聲呼救,或立即返回何啟熏的律師事務所內求救。古00不僅未立即呼救,反而搭乘被告駕駛的車輛返家,一、二小時後才打電話給何啟熏,且只對何啟熏表示,和解款十五萬元遭被告取走,絲毫未提及遭搶情事。
⑶又證人何啟熏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和解當事人之前有談過,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和解時劉信永這一方並沒有威脅、恐嚇的樣子,都是基於古00的自由意識,原本要分三期償還,但古00要求要分二期,第一期並由五萬元改為十五萬元等語(見他字第六0四號卷第八七頁)。參諸何啟熏提出的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和解當時的錄音帶及譯文,可知古00於和解當時曾對見證人即劉信永之弟劉勝鈞提及:本來是跟你講三十萬元,我是想跟你拿三十六萬元,因為我要包一個大紅包給我那個叔叔,我是拜託他們出面等語;但劉勝鈞表明雙方先前已達成三十萬元和解的共識,其於今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將先支付十萬元,四月份再付十萬元,七月份再付尾款十萬元等語,而古00表示有急用,其後雙方達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先支付十五萬元,七月份再付尾款十五萬元的和解條件。何啟熏律師當場將和解書交付予古00閱覽、確認,並再次向古00說明付款時間、金額後,古00才在和解書上簽名,有錄音帶譯文可憑。原審法院提示錄音帶譯文予古00,並經其確認是其與劉勝鈞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的對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當庭勘驗錄音帶及譯文。譯文所記載內容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符,且古00的語氣平和,並經記明於該次偵訊筆錄(見他字第六0四號卷第一四三頁)。應認古00是親自與劉勝鈞等人商談和解事宜,是告訴人古00所稱:在何律師事務所裡都是他們在談,都沒有問古00的意見,到下午一點左右何律師及丙○○一直叫古00簽名,才簽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⑷另告訴人古00若是遭受被告丙○○、顏銘泉的脅迫,或迫不得
已才一同到何啟熏處商談,也無和解意願,其於商談和解時,語氣應難以保持平和的狀態;對和解的細節也應不會主動或有所主張。但由前述譯文得知古00提及早有與劉信永和解之意,在先前已達成三十萬元和解的共識,因有急用,才要求縮短付款期限。可證古00所稱遭被告丙○○、顏銘泉脅迫,迫不得已才前往何啟熏處商談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⑸至公訴意旨雖認劉信永既經判決應賠償古00五十四萬元,古0
0實無再與劉信永等人私下和解的必要等語。但前述譯文內容,古00在和解時即表明為避免日後開庭麻煩,故有私下和解的意願,應認劉信永雖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古00五十四萬元,但判決尚未確定,古00為免訟累,且為能早日取得賠償款項,而願意私下和解,不能憑此即認古00是遭被告丙○○、顏銘泉脅迫,才到何啟熏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是此部分罪嫌尚不足以證明。
㈡被告丙○○、丁○○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共同意圖牟取顯不相當重利
的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先後借款給被害人許世明、趙菽婷及卓訓業;若被害人未如期給付利息,則由被告丁○○、同案被告顏銘泉及姜禮晏等人,或以恐嚇的言詞,或強行扣留被害人的車輛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給付。因認被告丙○○、丁○○,除犯前述判決有罪的常業重利罪部分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⒉公訴意旨是以證人A1、A6及證人卓訓業的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⒊經查:
⑴證人卓訓業於原審證稱:借錢過程中,阿泉沒有恐嚇我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一五八頁)。證人卓訓業於警詢時僅就何時向顏銘泉借款,如何扣取利息,以及如何交付行車執照作質押為說明,均不涉強制、恐嚇等事實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卷㈢第四六0、四六一頁)。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以恐嚇的言詞,或強行扣留被害人車輛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給付。
⑵其次,證人A1、A2及A6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有下列之指證:
證人A1於警詢稱:許世明有二次逾期未交付利息,丁○○、顏
銘泉竟將許世明生財工具(福斯T4箱型車一輛)強行扣下,強迫許世明必須付清利息後才肯交還車輛。九十二年十月間許世明因經濟困難,向丙○○哀求,丙○○始同意許世明再交付二十萬元解決,即分二期交付,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各交付十萬。但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許世明因根本無法再湊足十萬元,僅交付五萬元,餘五萬元丙○○限許世明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交付清楚,而許世明因無法交付,丙○○竟派人到許世明住家撒冥紙恐嚇之(經查許世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發現)(見他第五一0號卷㈠第一0七、一一一頁);又稱:丁○○、顏銘泉計有二次強行扣下許世明車子(福斯T4箱型車車號00-○○○○,靠行航巨租賃公司),一次是在許世明住處,另一次則是許世明到車神洗車廠交付利息時,因不夠錢車輛被強行扣下。丁○○、顏銘泉皆係受丙○○指使,許世明在洗車廠時,丙○○有明白告知付不出利息就扣車。我也知道趙菽婷也向丙○○經營的地下錢莊借錢,並遭其幫派惡勢力逼討債務及高額利息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㈠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
證人A1於偵查時稱:因利息繳不出,丙○○說要扣車,共扣了
兩次,各在九十二年九十月間;另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未繳出五萬元,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到我朋友家灑冥紙等語(見證保字第十號卷第四、五頁)。
證人A2於偵查時稱:鄭太德有在洗車廠後面開設地下錢莊,
當被害人沒還錢時,就會以暴力方式討債。丙○○之前還派人在許世明家灑冥紙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㈡第三一三、三一四頁,證保字第一二號卷第四、五頁)。
證人A6於警詢時稱:丙○○於款後第八天即第二期開始第一天
,即叫姜禮晏與許強凱到趙菽婷上班地方收取高額利息,由姜禮晏對趙菽婷大聲吼叫,要趙菽婷交付利息六千元,姜禮晏並出言恐嚇稱:你如果不付的話,就會對你不利;更強行拉趙菽婷手,作勢要把趙菽婷帶走;許強凱則在公司門外把風,以致趙菽婷心生恐懼,不得以向公司同事借六千元整做為利息交付給姜禮晏及許強凱。到了第十五天即第三期開始第一天,丙○○又叫姜禮晏到趙菽婷上班地方收取利息,趙菽婷當場即拿出本金三萬交付給姜禮晏,然而姜禮晏竟還要向趙菽婷多收一期利息六千元,揚言恐嚇要是不付的話,就會利滾利,利息一天多收一倍,後趙菽婷透過友人幫忙求情,才平息此事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㈡第二二七頁)。
證人A6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第一次借款後的第八天猴子到
我上班地方要我交出利息,當天因數目不夠,猴子說第一次你就沒按期付利息,所以跟我老闆說要帶我走,我老闆聽了就幫我出這筆錢;到了第四次猴子來時我本來要還他三萬元,但猴子說必須連同此次的利息給他,我不同意,他強要帶我走,我老闆和太德電話協調說沒人這樣收錢才化解等語(見他字第五一0號卷㈡第二六五頁)。
⑶依上所述,證人A1就汽車被扣車部分,於警詢時稱被強行扣
下;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因利息繳不出,丙○○說要扣車等語。前後所述並不相同。警詢時所述是否可採,實有疑問。且欠付利息之人尚且持有汽車,債主要求扣車,應在情理之列。因之縱然在語氣上稍有強勢,若未達到強暴、脅迫程度,尚難逕以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相繩。其次,證人A1、A2均提及許世明家被灑冥紙。然據二人之指述,顯然並未親眼目睹。因之被灑冥紙部分縱無不實,亦難認係被告等人所為。
⑷有關證人A6於警詢時稱:第二期開始第一天,姜禮晏對趙菽
婷大聲吼叫,要趙菽婷交付利息六千元,並恐嚇稱:你如果不付的話,就會對你不利云云。然其於偵查時從未提及言詞恐嚇乙事,僅稱:猴子說第一次你(指趙菽婷)就沒按期付利息,所以跟趙菽婷老闆說要帶趙菽婷走等語。則姜禮晏是否有恐嚇情事,實有疑問。至於某人對另一人表示要將之帶走,是否即係施恐嚇或脅迫,實不能一一概而論。以本案情形,係姜禮晏到趙菽婷之辦公處所收取第一次利息(借款時預扣之利息不列入第一次),姜禮晏發現第一次收息即不順利,主觀上認為趙菽婷有意賴帳,乃表示要帶走,態度上雖稍嫌強硬。然應係討債之手段,其真意或係要求交待清楚,或係報警處理、或另有其他意思,不必然即係施恐嚇或脅迫。因之,姜禮晏之討債語氣或態度或稍強硬,仍不能論列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或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丁○○確有前開犯
行,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搶奪、強制、恐嚇危害罪嫌;被告丁○○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惟因實施公訴之庭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⑹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行
之證明,而認被告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以被告丙○○對古00妨害自由、搶奪部分,證人古00就此部分的事實,已經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原審竟以證人陳述的犯罪事實細節略有不同不予採信,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等語,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惟證人古00屬於有利害關係的被害人,所為的證述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就被告丙○○被訴對古00妨害自由、搶奪部分,經審酌古00的指證、證人何啟熏的證述,錄音帶譯文,以及另案民事判決的內容綜合判斷,認為古00的指證與事實不符,並非僅以證人古00陳述的犯罪事實細節上的不同,即直接認為不可採信。是公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條第三項前段、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年 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加重刑責(一))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加重刑責(二))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