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周國亨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朱曉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9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周國亨)夥同另被告乙○○(原審判決後上訴於本院,嗣經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連絡,為避免日後檢警追查,教唆洪國忠(已死亡,另行不起訴處分)充當人頭,先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開立帳戶,俾供相關詐得款項之匯出、匯入之用;復明知未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福建省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律師陳淑鶯、金寧鄉戶政事務所主任李天平、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經理黃志榮、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員工張育群、董倫彥、許績成、詹景超、林乃秋、王豫春、李國華、林寶玉、周以河、楊家聲、王鴻提、蔡水田、洪奇穎、陳勤敏、陳應惠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推由乙○○於民國89年2月間,擅自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飛亞影像工作室」,以新台幣(下同)17000餘元之代價,委託該行知情之負責人陳志毓偽造張育群等人之印章及「律師陳淑鶯認證專用章」、「主任李天平」、「經理黃志榮」等職名章、「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關防」等數枚公、私印章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高雄市○○○路○○○號「NOKI生活咖啡館」內之VIP室內,以自備之電腦、列表機等工具,擅自偽造俗稱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上該股條實際係:律師見證函、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簽發之保證本票、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出賣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出賣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出賣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出賣人之識別證出賣人之身分證影本等八份文件之匯總稱謂)至少500份(每份1000股)以上;並以上述偽造之印章在各該股條之相關書面上蓋章。再於89年2、3月間,交由被告丁○○對外以每股65元至77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於不特定人,其中於89年3月9日,以每股68元之價格,出售60份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以下簡稱股條)於郭清和,並於收受前金0000000元後,即將全數股條60份交付於郭清和;89年3月8日前之某日,另以每股68元之價格,出售5份股條於戊○○,銀貨兩訖;同日,亦透過甲○○(另行不起訴處分)之仲介,以每股68元之價格,出售192份股條於己○○(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收受己○○匯款00000000元及支票2張金額為0000000元,然尚未交付股條。同年3月中旬,以每股65元之價格,分三次各出售5份、2份、3份股條於蔡信明,銀貨兩訖;被告丁○○於詐得上述款項後即與乙○○朋分。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自另被告乙○○取得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後轉售予郭清和、戊○○、己○○、蔡信明等人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指使另被告乙○○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伊並不知道自另被告乙○○所買得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係偽造的,伊只是向另被告乙○○購進「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後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伊嗣後知道所出售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是偽造的,即將之全數贖回,伊亦是被害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乙○○、陳志毓、蔡信明、鍾仁怡、林國立、甲○○、己○○、庚○○、賴晉財與證人劉承易、翁文鵬、許英英、簡志偉、童才盛、周美玉、孫維妮及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金門營業處員工張育群、董倫彥、許績成、詹景超、林乃秋、被害人辛○○、吳克家之子丙○○等人之供述,佐以偽造之股條8份、協議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查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之供述,均係稱其確曾自另被告乙○○購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後轉售予郭清和、戊○○、己○○、蔡信明等人,伊嗣後知道所出售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是偽造的,即將之全數贖回,惟均否認有與另被告乙○○共同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犯行(參見警卷第2至6頁,13935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91至94頁、第105至106頁、第111至113頁反面、第122至1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0至111頁、第226至227頁、第229至230頁、第232頁,原審卷二第54至55頁,原審卷三第27頁,本院上訴卷第100、121、123、126、127、128頁,本院更一卷第152頁反面、第158頁、本院本審卷第20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本審卷第118頁反面)。然查本案之關鍵厥為上述「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係否本案被告丁○○與另被告乙○○共同偽造?關乎此,被告於歷次偵、審中否認犯行之供述尚非適合於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二)另查證人陳志毓、蔡信明、鍾仁怡、林國立、甲○○、己○○、庚○○、賴晉財、劉承易、翁文鵬、許英英、簡志偉、童才盛、周美玉、孫維妮、張育群、董倫彥、許績成、詹景超、林乃秋、辛○○、丙○○等人於歷次警詢、偵、審中之供述無非僅係稱向本案被告購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惟本案被告嗣已退款、或稱並非向本案被告購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等語、或僅稱認識本案被告但不知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嫌、或稱其係向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購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或稱其不認識本案被告等語(分見警卷第48至72頁、第77至85頁、第89至115頁,13935偵卷第48頁、第149頁反面、第208至210頁、第233至235頁、第225至226頁、第228至229頁、第230至231頁,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第56至58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原審卷三第27至28頁、第32頁,本院上更一卷第96至97頁)。如上述,本案之關鍵厥為上述「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係否本案被告丁○○與另被告乙○○共同偽造?關乎此,證人陳志毓、蔡信明、鍾仁怡、林國立、甲○○、己○○、庚○○、賴晉財、劉承易、翁文鵬、許英英、簡志偉、童才盛、周美玉、孫維妮、張育群、董倫彥、許績成、詹景超、林乃秋、辛○○、丙○○等人上引歷次於警詢、偵、審中之供述,亦非適合於被告丁○○本案被訴犯行之適合證明。
(三)再查,證人郭清和、戊○○2人於歷次警詢、偵、審中之供述,不外稱其等確有向本案被告丁○○購得「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而本案被告丁○○嗣知道「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為偽造時,即告知其等2人,並將先前賣給其等2人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股款返還等語(分見警卷第56頁,13935偵卷第40頁、7925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29頁,本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第7頁),此部分亦有切結書影本、匯款單、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13935偵卷第119、135、136、138頁,7925偵卷第27至29頁);另證人蔡信明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曾要求本案被告退款,本案被告即分二次退款予證人蔡信明等語(警卷第60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案被告有退還00000000餘元等語(警卷第78頁反面),此部分亦有本案被告與己○○書立之協議書影本、(分見警卷第103頁,13935偵卷第139頁,本院更一卷第61頁)。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果本案被告於出售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予郭清和、戊○○、蔡信明、己○○等人前,即已知「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係偽造者,而欲藉轉賣圖得不法利益,衡情其何須於事後還款贖回?益見本案被告其於出售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予證人郭清和、戊○○、戊○○、己○○時,並不知「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係偽造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證人郭清和、戊○○、蔡信明、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偵、審中之供述,非但不適合於本案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之證明,適反足以資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另扣案之股條8份、協議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物品,於法僅足供本案被告與郭清和、戊○○、己○○、蔡信明等人間確有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買賣之證明,惟關乎本案之關鍵即「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係否本案被告丁○○與另被告乙○○共同偽造一節,該等扣案證物,即顯非適合之證明。
(五)雖共同被告乙○○於歷次警詢、偵、審中均迭指稱本件係本案被告指使其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本案被告並提供「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範本供其偽造云云(分見警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13935偵卷第12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8、109頁、本院上訴卷第100頁,本院更一卷第153至154頁反面、本院本審卷第69頁);惟查,共同被告乙○○雖指稱本案被告提供「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範本供其偽造云云,然共同被告乙○○均未明確指出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人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交予其作為範本,又共同被告乙○○迭陳稱該「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範本業已銷毀云云;參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迭陳稱相關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之印章、字跡、身分證、照片、員工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物品均係其自行取得製作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並參以共同被告陳志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偽造「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所需之印章都是共同被告乙○○委託伊刻印,共同被告乙○○都是自己來伊經營之飛亞影像工作室,沒有他人陪同,且依不認識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等語(見警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在在足見共同被告乙○○關於本案要屬重要之關係人,且涉案情節至深,其與本案犯行顯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衡情其關於本案之供述,自當有避重就輕之動機;另中華電信公司金門營運處員工童才盛於偵查中陳稱其與李安世(任中華電信公司金門營運處人事室副管理師)均係共同被告乙○○之連襟(見警卷第100頁至101頁反面),然衡諸本案被告非金門人士,益見共同被告乙○○欲取得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顯較本案被告為容易,是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資料應非本案被告所提供予共同被告乙○○;再參以共同被告乙○○自承其曾收購金門酒廠股條,對於俗稱股條部份即律師見證函、買賣合約書、出賣人簽發之本票、出賣人出具之切結書、出賣人之印鑑證明、出賣人之全戶湖及謄本及其身分證影本等物,均知之甚詳等語(13935偵卷第122頁反面),益證本案共同被告乙○○是否須由本案被告提供「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範本始得偽造一節即非無疑義。益證共同被告乙○○有關本案係本案被告指使其偽造並提供「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範本供其偽造云云,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前,其此部分所為片面之陳述,尚非得遽以採信。
(六)又,本案被告陳稱其係以市面行情價格向共同被告乙○○購買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合計約支付新台幣(下同)2,956,000元,並提出匯款資料以資佐證(見本院本審卷第42至51頁),再參照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拿中華電信股條給丁○○1份60,000元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70頁反面),是本案被告係以1份60,000元向共同被告乙○○購得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要無疑義。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果「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係本案被告與另被告乙○○共同偽造,則本案被告當知該等「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係偽造之者,應無任何合法價值可言,本案被告當不至以當時市面行情價格1份60,000元向另被告乙○○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然本案被告如上述,確係以1份60,000元之市價向另告乙○○購買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益證本案被告所辯其向另被告乙○○購買「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時並不知該「中華電信公司之股條」係偽造之所辯,非不可採信。
(七)本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認「㈠渠沒有指示乙○○偽造系案股條;㈡渠沒有叫乙○○找人頭設立銀行帳戶;㈢渠販賣系案股條時不知道股條是偽造的;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200247340號鑑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在卷可查。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之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合先敘明。是本案被告雖未能通過前述之測謊測試,然測謊鑑定有時會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影響其正確性,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內容非實之參考,然承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於法不能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證明,尚難僅憑前開測謊鑑定結果,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本案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即遽為本案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