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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㈡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賴玉山律師翁方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216號、第14766號、第17823號,92年偵緝字第944號、第980 號、第1011號,93年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二組巡官、青溪派出所所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自民國(下同)92年4月3日起調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擔任一組組長,對轄區內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甲○○在擔任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因打高爾夫球結識韓自強,得知韓自強、韓自健、韓自立、古金太及陳秀美係「富達電子遊藝埸」、「哈啦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者,曾多次派員前往八德分局轄區內「富達電子遊藝埸」及「新同樂電子遊藝埸」,查察該二家遊藝場是否涉及賭博犯罪,但均無所獲。嗣於92年5 月27日晚間,甲○○再商請其任職青溪派出所所長期間所轄警員丘景倫,喬裝賭客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埸」,查獲該遊藝場涉有賭博情事,韓自強恐甲○○持續查緝其等所經營電子遊藝場,將導致營業損失,及被斷水斷電導致無法經營,而加倍與甲○○結交,希望甲○○能多加關照,甲○○與韓自強交往期間,並以線民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彼此聯絡之用。詎甲○○明知警方偵查中案件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及警方即將實施搜索、臨檢之地點、處所、警力配置等資料、訊息,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文書、消息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92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4日)下午6時3分

10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計畫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臨檢之消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韓自強,告以:「不要哦,等一下人家要去了哦」、「不要開,千萬不要開,等一下他們就會去了,直接去了」等語,通知韓自強等人所經營「富達電子遊藝場」於當晚員警臨檢前停業,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韓自強等人經營之「哈啦電子遊藝場」(原名為「金櫃電子

遊藝場」)於92年7月1日凌晨1 時25分許,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查獲涉有賭博情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韓自強為知悉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以便確定日後因應之道,乃委請甲○○查看筆錄,甲○○因武陵派出所員警多為其任職於桃園分局時期之同僚,即應允代為查看相關員工及賭客警詢筆錄,並進而查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後,於翌日(7月2日)晚間8 時48分17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告知韓自強:「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意指相關涉案人供述之警詢筆錄內容,沒有人承認有賭博換錢之事,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內容。

㈢於92年9月7日下午3 時15分以後某時,與韓自強相約在桃園

火車站後站建國國中附近之真鍋咖啡廳見面,席間並告知韓自強,警方計畫於92年9月8日對韓自強等人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搜索,而洩漏上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使韓自強等人得從容應付司法警察之搜索行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丘景倫之警詢筆錄,欠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查證人丘景倫之警詢筆錄,均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為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設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指摘證人於警詢、調查局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卷附監聽譯文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韓自強通話,並談及前揭內容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辯稱:伊僅在電話中敷衍被告韓自強,並無洩漏前揭秘密,伊沒有提供警察查獲筆錄給韓自強,92年9月7日伊沒有透露臨檢的資料給韓自強,是韓自強告訴伊他店裡可能被搜索,問伊是否有這回事,伊說伊不知道云云;辯護人並辯稱:八德分局並未於92年6 月26日臨檢「富達電子遊藝場」,業經該分局函覆屬實,被告甲○○自無洩漏秘密情事;被告在電話中與韓自強所言之「天氣滿好的」等語,是屬於有意涵之暗語,惟被告與韓自強就此並未事先約定有暗語,其二人對話之真意互相無法傳達,自無洩秘可言;被告並未將搜索細節、時間、內容洩漏予韓自強,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先後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二組巡官

、青溪派出所所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自92年4月3日起調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擔任一組組長,對轄區非法色情及賭博電玩相關八大行業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4766 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是被告甲○○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洵堪認定。

㈡被告任職龜山分局警備隊隊長期間,因打高爾夫球結識韓自

強,得知韓自強、韓自健、韓自立、古金太等人係「富達電子遊藝埸」、「哈啦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等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實際出資經營者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同上卷第50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自強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頁),而被告於92年

6、7月間仍繼續與韓自強結交等情,亦有渠等二人多次電話通聯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99號卷二第69頁、95頁、110 頁),前開監聽譯文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被告甲○○亦自承確有以線民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韓自強聯絡之用(見偵字第14766 號卷一第49頁),足見被告甲○○在接任八德分局一組組長期間,仍不知避嫌,而持續與轄區內在職務上應查緝取締之賭博電玩業者交往之情節,甚為明顯。

㈢被告於接任八德分局一組組長後,曾指示八德分局員警喬裝

賭客查緝「富達電子遊藝場」「新同樂電子遊藝場」,但一直查無換錢賭博之情事,而於92年5 月間私下商請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舊同事丘景倫,喬裝賭客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查緝賭博,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字第14766 號卷一第51頁、本院更二審卷第56頁),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韓自強交往期間,韓自強等人經營電子遊藝場確有遭加強查緝之情事,而韓自強開設前述電子遊藝場之房租、機具成本均已投下,如因警方查緝導致停業,則損失難以估計,此情節亦據證人韓自強於原審時具結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20頁),是韓自強對其轄區內主管電玩業務之被告甲○○,自有巴結、交往,並希望透過與被告甲○○交往,能事先獲知警方臨檢之消息,以減少其損失之動機存在甚明。至證人李安平雖於本院上訴審結證稱:92年5 月間,富達電子遊藝場被查獲後,韓自強曾要我向甲○○查詢,經我向甲○○查詢後,確定韓自健涉案,甲○○回稱已依法偵辦,我即向韓自強如此回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

8、129頁),然此與被告甲○○嗣後於92年6月至9月間有無連續洩秘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難執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依分局指示計畫於92年6 月26日晚

間10時許,曾前往轄區內數家電動玩具店執行臨檢勤務,其中亦包括同案被告韓自強等人經營之「富達電子遊藝場」一節,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四維派出所所長施忠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參見原審卷二第38頁)。而被告卻於同日下午6時3分10秒許,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韓自強,告以:「不要哦,等一下人家要去了哦」、「不要開,千萬不要開,等一下他們就會去了,直接去了」等語,意指令被告韓自強等人經營「富達電子遊藝場」當晚不要營業,警方要去臨檢等情,亦據證人韓自強結證詳實(見原審卷二第11頁、17至18頁),並有該次通話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99號卷二第110 頁),且該次監聽譯文並經原審勘驗核實(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而被告甲○○亦自承確有撥打上開電話之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6頁),並陳稱其電話所稱之意是要警告嚇阻韓自強將電玩店關門收起來等語(見偵字第17823號卷第5頁),被告既係職司警察取締犯罪之責,理應深知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將犯罪資料外洩,其竟將上開電玩店被查獲尚屬偵查階段之犯罪證據資料洩露予他人,足見被告確有洩漏該次警方臨檢偵查電子遊藝場犯罪密秘資料消息洩露之犯罪故意,至堪認定。

㈤再被告韓自強等人所經營「哈啦電子遊藝場」(原名金櫃電

子遊藝場)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此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216 號卷第72至78頁),而同案被告韓自強為知悉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以便確定日後因應之道,即於同日委請被告甲○○前往查看筆錄內容,甲○○因武陵派出所之員警多為其任職於桃園分局時期之同僚,旋即應允前往武陵派出所代為查看相關員工及賭客之警詢筆錄,並於查看後之翌日(7月2日)晚間8 時48分17秒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告知韓自強:「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意指相關涉案人供述警詢筆錄之內容,沒有人承認有賭博換錢之事,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自強於原審具結證述確實(見原審卷二第12頁、15至16頁),並有前開通話之監聽譯文可佐(見偵字第1999號卷二第69頁),且該次監聽譯文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核與該案件相關涉案人即哈啦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陳柏霖等人,確於警詢時均未坦承涉有賭博之情事相符,此有陳柏霖等人警詢筆錄附於92年度偵字第14216 號偵查卷可憑,而被告甲○○亦不否認因該次查獲之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曾為其任職桃園分局之舊識,其逕至該所翻閱該案卷宗代為查看,事後並以電話通知被告韓自強之情事在卷(見偵字第14766 號卷一第53頁、54頁),是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甚為明灼。至本院上訴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桃園分局函查結果,雖該局以95年9 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39961號函回覆稱:依當時承辦警員及偵查員皆陳稱被告甲○○無借閱警訊筆錄云云(見本院上審卷第94、96頁),核與前開認定事實未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堪認被告甲○○確有洩漏該次相關涉案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情事,亦甚明確。

㈥又警方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搜索同案被告韓自強等人所

經營之「新同樂電子遊藝場」,而查獲韓自強等人常業賭博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已據本院上訴審審認確定在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自強於原審時已具結證稱:在此次搜索前一、二天,被告甲○○與渠在桃園後火車站建國國中附近的真鍋咖啡廳內見面,被告甲○○陳稱有警方要取締、搜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頁),佐以卷附92年9月7日下午3 時15分14秒許通話監聽譯文,確實有某男子與被告韓自強約定當日稍後時間見面(見偵字第1999號卷二第9 頁),且被告甲○○亦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前揭與被告韓自強通話之男子即為伊本人,見面後被告韓自強向伊查證是否有警方要查緝桃園地區之電玩業者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7823號卷第6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甲○○確實與被告韓自強在92年9 月7日下午3時15分通話後某時,在前述之真鍋咖啡廳見面,席間被告甲○○確有洩漏警方將於翌日(即92年9月8日)搜索被告韓自強等人經營電子遊藝場之消息,致被告韓自強得以從容應付翌日之搜索,彰彰明甚。

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但查:

⒈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依分局某組長指示於92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許,前往「富達電子遊藝場」臨檢乙節,已據當時擔任該所所長之施忠進於原審結證詳實,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參,故八德分局以94年12月28日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92年6 月26日未執行臨檢勤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顯與四維派出所於該日確有至「富達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一事不符,自難遽採,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⒉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先並未與同案被告韓自強未約定電

話中使用暗語云云,然被告甲○○業於偵查時已明確供承前述92年7月2日晚間8 時48分17秒許,其與韓自強電話中談及「氣象報告我看過了啦,天氣還滿好的,應該要下雨沒有下,好像老天有點幫忙,不過還有小細節那個啦,這個應該是小小麻煩而已」、「我從頭看到後面,沒有其他隱藏的,不會有什麼雷雨啦」等語,是指韓自強請其幫忙至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看「哈啦電子遊藝場」賭博案件(即附表編號二之案件)之筆錄,其到該派出所查看筆錄後就跟韓自強在電話中分析狀況並不是很嚴重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4766 號卷一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甲○○確實明暸同案被告韓自強在電話中以暗語所稱之「氣象報告」為該案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而其回稱「天氣滿好」,係指相關涉案人無人坦承賭博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⒊被告甲○○另以其未就92年9月8日搜索之細節、時間、內容

洩漏予同案被告韓自強為由置辯,然被告甲○○與韓自強相約於9月7日在真鍋咖啡廳內見面,告知警方要取締、搜索,韓自強同日即撥打電話通知古太金「新同樂電子遊藝場」將被搜索乙事,韓自強雖半信半疑,仍事先找好律師,以應因取締乙事等情,已據證人韓自強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17頁、21頁),證人古金太亦證述確係經韓自強通知,始知渠等經營的店將被搜索乙事(見原審卷二第28頁),是不論同案被告韓自強是否因被告甲○○之告知,而確定屆時會有搜索一事,同案被告韓自強顯已因上開被告甲○○之洩密行為,而心生警惕,從容對應,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罪,至為明灼。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甲○○上開洩秘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新刑法就公務員定義以觀,被告甲○○係身分公務員,極為明顯,是被告所為,新舊法既均有貪污犯之適用,經比較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㈡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而犯罪嫌疑人及相關涉案人警詢筆錄之內容,亦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上開事項不得事先洩漏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本件被告甲○○為八德分局一組組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自有保守前開秘密之義務,竟將警方執行臨檢、搜索之消息或前開偵查中案件警詢筆據之內容,洩漏予同案被告韓自強,核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消息罪。其先後三次洩密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丘景倫於警詢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原審並未說明前開證述有何例外得採為證據事由,即遽為適用,自有未洽。㈡被告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后述),原審僅以同案被告韓自強之指述,即逕認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收受賄賂罪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一組組長,職司取締犯罪工作,竟洩漏應秘密之警方臨檢、搜索及警詢筆錄內容之消息及文書內容予賭博電玩業者,有害官箴,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前揭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減刑條例減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並基於違背上開職務而收受韓自強

所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7月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連續收受韓自強所交付10萬元及 6萬元現金賄賂,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被告所為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之依據。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此項規定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防範其有圖邀寬典或受偵查機關誘導而為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明該被告關於「共犯之犯罪事證」供述真實性之其他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韓自

強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韓自強所交付之賄賂16萬元等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收賄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韓自強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同案被告韓自強與被告甲○○間有利害衝突,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同案被告韓自強就交付賄賂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且賄款來源無法證明,交付賄款之方法與常情不符等語。

㈣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自強固指述有於前揭時地先後

二次交付賄款予被告甲○○等情,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有自韓自強收受10萬元及6 萬元賄款之事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韓自強就其係在何人車上交付賄款乙節,於92年10月30日先稱係與被告相約在伊車內見面並交付賄款(見9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76頁),嗣於同年11月12日則謂係在被告之車上交付(見同上卷第152 頁反面),以其上開二次供述相隔不及半月,所交付之款項又非小額,何以竟有此供述歧異?所供已有瑕疵。又就交付賄款之地點,同案被告韓自強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會勘照片第一張上圖地點為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側門邊,係第二次交付6 萬元現金予被告的地點;下圖地點是桃園市遠東百貨公司後方的清雲文教機構旁,係第一次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地點等語(見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

152 頁反面),嗣於原審則證稱:我們約在火車站附近,一次在補習班大同路邊,另外一次是在遠東百貨的側門路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先後證述交付賄款地點,亦有不一,已難遽信。再依證人即被告韓自強於原審時具結證述其交付賄款之目的乃係要求被告甲○○不要來找「富達電子遊藝埸」、「新同樂電子遊藝埸」的麻煩,並請甲○○日後多關照,因甲○○一直找伊麻煩,伊感覺有被暗示,所以才拿錢,交錢之前,被告甲○○常常要伊停業,伊感覺壓力很大,交錢之後,感覺只要渠配合即可,被告甲○○會以電話通知渠何時要停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18頁、19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拿錢係希望被告能夠對店多關照,就是不要再來取締伊的店,伊身上隨時都保有1、20 萬元…向公司說明拿錢的目的就是公關費或是特別的支出,拿的公關費用就是舒緩警方取締,被取締後,伊承受很多股東壓力,就去拜訪他,因為大家想要店繼續經營下去,只好委屈再去拜訪他,就是能做多久,就算多久,伊行賄後,他態度比較有改變,伊等就希望店被取締後,還有時間趕快經營,不要斷斷續續,所以一直拜託到店無法經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7至59頁),然於92年7、8月二度交付賄賂之前,被告即數度洩漏警方計劃臨檢「富達電子遊藝場」消息及查獲「哈啦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之警詢筆錄內容予韓自強,使其得以事先防範規避員警查緝,並從容應對,被告甲○○果真有藉此收受韓自強賄賂之意,何以在韓自強未交付賄款前,竟先主動洩漏查緝及犯罪偵查等資訊予韓自強?已與常情有違,且同案被告韓自強既陳稱交付之賄款,係由公司公關費或特別費支應,則其他共同經營「富達電子遊藝場」、「哈啦電子遊藝場」、「新同樂電子遊藝埸」之股東韓自健、韓自立、古金太、陳秀美等人,該就渠等公司支出交付被告賄款16萬元之事實,應無不知之理,亦應有帳冊為據,惟除同案被告韓自強指述外,悉無人指述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亦無相關帳冊資料扣案可資為佐,則韓自強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同案被告韓自強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後,始供述(見9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61頁反面)其向被告行賄之經過,且依其於92年10月30日所述,警員丘景倫、楊博清亦有收受賄賂之情(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然丘景倫、楊博清二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除韓自強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收受賄賂犯行,而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9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字第1999號卷一第265至268頁),是證人韓自強所述既有前揭瑕疵可指,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涉有前揭收受賄賂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檢察官指述前述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收受賄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扣案物品 │依憑之證據││ │ │ │(新台幣) │ │├──┼────┼────┼───────┼─────┤│ 一 │92年5月 │桃園縣八│⑴八人座賓果行│⑴登記負責││ │27日晚間│德市廣福│星一台(含IC│人梅玉增於││ │7時45分 │路20巷20│卡九片)。 │警詢、偵查││ │許。 │弄21號之│⑵八人座跑馬一│及原審93年││ │ │「富達電│台(含IC卡九│簡上字第 ││ │ │子遊藝場│片)。 │343號審理 ││ │ │」。 │⑶雙魚座36台(│時證述。 ││ │ │ │均含IC卡各一│⑵擔任兌現││ │ │ │片)。 │香煙、積分││ │ │ │⑷賭資一千元。│卡工作員工││ │ │ │⑸被告韓自強、│彭武良於警││ │ │ │韓自健、韓自立│詢時證述。││ │ │ │、古金太、陳秀│⑶員工梁忠││ │ │ │美等人所有供本│純、曾君如││ │ │ │件犯罪所用之再│、王婉齡於││ │ │ │玩券一千分13張│警詢時證述││ │ │ │、五千分9張、 │。 ││ │ │ │開分鑰匙8支、 │⑷喬裝賭客││ │ │ │七星牌香煙38條│之員警丘景││ │ │ │。 │倫於警詢時││ │ │ │ │陳述及所製││ │ │ │ │作之職務報││ │ │ │ │告。 ││ │ │ │ │⑸賭客呂世││ │ │ │ │麟、宋清益││ │ │ │ │、施永滄、││ │ │ │ │高中禮、張││ │ │ │ │祥釵、黃崇││ │ │ │ │貴、劉水欽││ │ │ │ │、蕭榮銘於││ │ │ │ │警詢時證述││ │ │ │ │。 │├──┼────┼────┼───────┼─────┤│二 │92年7月1│桃園縣桃│⑴雙魚座四十四│⑴登記負責││ │日凌晨1 │園市中華│台(均含IC卡│人孫曜光於││ │時25分許│路3段3樓│各一片)。 │原審93年度││ │。 │之「哈拉│⑵滿天星25台(│簡上字第 ││ │ │電子遊藝│均含IC卡各一│343號案件 ││ │ │場」 │片)。 │訊問時證述││ │ │ │⑶八人座賓果行│。 ││ │ │ │星一台(含IC│⑵喬裝賭客││ │ │ │卡九片)。 │之員警楊博││ │ │ │⑷八人座跑馬一│清職務報告││ │ │ │台(含IC卡九│及其於原審││ │ │ │片)。 │93年度桃簡││ │ │ │⑸賭資13萬9900│字第1761號││ │ │ │元。 │案件訊問時││ │ │ │⑹被告韓自強、│之證述。 ││ │ │ │韓自健、韓自立│ ││ │ │ │、古金太、陳秀│ ││ │ │ │美等人所有供本│ ││ │ │ │件犯罪所用開幕│ ││ │ │ │宣傳單20張、兌│ ││ │ │ │換紀錄帳冊一本│ ││ │ │ │、監視器鏡頭一│ ││ │ │ │個、再玩券一千│ ││ │ │ │分32張、五千分│ ││ │ │ │27張、一百分65│ ││ │ │ │張、贈分券一千│ ││ │ │ │分20張、八百分│ ││ │ │ │21張。 │ ││ │ │ │⑺共犯倪志成所│ ││ │ │ │有供本件犯罪所│ ││ │ │ │用諾基亞手機一│ ││ │ │ │支。 │ │├──┼────┼────┼───────┼─────┤│三 │92年7月 │同上。 │⑴八人座賓果行│⑴員工葉智││ │10日凌晨│ │星一台(含IC│峰、王永明││ │3時許。 │ │卡九片)。 │、黃臆樺於││ │ │ │⑵八人座跑馬一│警詢時證述││ │ │ │台(含IC卡九│。 ││ │ │ │片)。 │⑵喬裝賭客││ │ │ │⑶雙魚座36台(│之員警何昇││ │ │ │均含IC卡各一│陽職務報告││ │ │ │片)。 │。 ││ │ │ │⑷賭資90500元 │⑶賭客張武││ │ │ │。 │雄、涂國棟││ │ │ │⑸被告韓自強、│、黃證麟、││ │ │ │韓自健、韓自立│陳武雄、馬││ │ │ │、古金太、陳秀│宜洲於警詢││ │ │ │美等人所有供本│時證述。 ││ │ │ │件犯罪所用之摸│ ││ │ │ │彩券6張、鑰匙8│ ││ │ │ │支。 │ │├──┼────┼────┼───────┼─────┤│四 │92年9月8│桃園縣八│⑴彈珠台四台(│現場經理徐││ │日上午8 │德市廣福│均含IC卡各一│國書,於警││ │時15分許│路20巷15│片)。 │詢、偵查及││ │。 │弄6號1樓│⑵麻將九台(均│原審時證述││ │ │之「新同│含IC卡各一片│。 ││ │ │樂電子遊│)。 │ ││ │ │藝場」。│⑶金撲克23台(│ ││ │ │ │均含IC卡各一│ ││ │ │ │片)。 │ ││ │ │ │⑷水果盤24台(│ ││ │ │ │均含IC卡各一│ ││ │ │ │片)。 │ ││ │ │ │⑸動物拼盤三台│ ││ │ │ │(均含IC卡各│ ││ │ │ │一片)。 │ ││ │ │ │⑹吃角子老虎六│ ││ │ │ │台(均含IC卡│ ││ │ │ │各一片)。 │ ││ │ │ │⑺被告韓自強、│ ││ │ │ │韓自健、韓自立│ ││ │ │ │、古金太、陳秀│ ││ │ │ │美等人所有供本│ ││ │ │ │件犯罪所用之悔│ ││ │ │ │過書9張、再玩 │ ││ │ │ │券36張、得分清│ ││ │ │ │單4張。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