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玫君律師
薛松雨律師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86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9、59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己○○、乙○○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叄佰壹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面額均為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本票二紙,應與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褫奪公權叄年。共同所得財物:
面額均為新台幣玖拾萬元之本票二紙,應與戊○○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劃書之審核(棄土同意書之取得為審核項目之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年中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離職止,於審查業者申報之施工計劃書前後,主動索賄,進而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政府附近,收受棄土證明買賣業及跑照業者子○○、丙○○、甲○○(上開三人均經判處無罪確定)等人為使施工計劃書能順利通過而交付之每立方公尺(以下簡稱:方)新台幣(下同)二元之賄賂,合計現金二百萬元。又台北縣政府針對棄土量逾一萬方之申報案,另成立棄土專案小組審查,戊○○為該專案小組成員。緣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83)土建字第二二六號之施工計劃書因未通過該小組之審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遭戊○○退件(戊○○為該案之承辦人),致未能於最後開工期限即同年月二十日前申報開工,該案之土方承包業者庚○○為此求助於戊○○,戊○○暗示要錢(要求索賄),惟庚○○未應允,並改委託子○○處理,子○○表示須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後,庚○○如數交付,子○○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政府旁之停車場交付三十萬元之賄賂予戊○○,嗣該案在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切結已於規定期間內開工之情形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重新送件,戊○○並即於翌日准予核備。又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八三)土蘆建字第二二八號之施工計劃書,亦因棄土量逾一萬方未經棄土專案小組之審查核備,遭積壓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件後遭退件,土方承包業者張建發乃請甲○○代為催辦,並允交付三十萬元,甲○○亦轉請子○○處理,子○○即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政府附近,交付三十萬元賄賂予戊○○,嗣該案重新送件後,即於四月十一日獲通過。戊○○復基於同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或七日晚間某時,在台北縣政府門口丁○○之車上,應允丁○○之要求,於審核承造人為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營造)之施工計劃書時(建照號碼為:(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迅予核准,惟要求五十萬元賄賂為對價,經丁○○允諾,二人達成期約,潤泰公司因於當月十八日檢附丁○○所偽造之陸軍第七四一二部隊同意棄土十六萬七千方之簡便行文表及契約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戊○○恰於該日前後得知「跑照業者」己○○亦在尋找合適之棄土證明書供潤泰公司申報,見有利可圖,遂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潤泰公司之施工計劃書退件,丁○○得知被退件後,警覺有異,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洽請潤泰公司再次送件,並於當日上午,攜帶現金五十萬元親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面見戊○○請其迅予通過,二人乃於該日上午在台北縣政府停車場附近談判,戊○○要求丁○○除給予其五十萬元賄款外,並須將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八十萬方中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己○○,由其與己○○朋分出售所得,丁○○為求順利通過,除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外,並依約於翌日(二十六日)下午與戊○○所指派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就戊○○收受五十萬元部分,己○○不知情),在台北市○○○路、林森南路口附近簽訂契約,同意移轉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予己○○,戊○○並於四月二十六日下午核定通過該施工計劃書申報案;其後丁○○為擔保提供棄土證明之履行,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依戊○○、己○○之要求,簽發面額均為九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與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紙,交付林、張二人,以供朋分出售該棄土證明之所得。上開收受賄賂之事實,除國開營造及宏鎰營造部分外,並經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
三、乙○○自七十八年起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劃書之審核,為戊○○之上屬,亦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四年四月間,子○○受丁○○之託,轉請乙○○,指示戊○○就所審查之潤泰營造承造之(八三)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建築執照之施工計劃書申報案予以核准,嗣該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獲核備後,丁○○即於當天交付一百萬元予子○○,子○○取得後,因認乙○○對於該案之通過幫忙不少,即於同日將其中之三十五萬元,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乙○○之住處,交付予乙○○,以資酬謝(該三十五萬元之交付,除潤泰案之外,子○○另因乙○○曾在另一不詳案件之幫忙而酬謝)。又子○○自八十二、三年間起,就其本人受託或丙○○等人委託代為申報且棄土量逾三千或五千方之施工計劃書(棄土)案,或為酬謝乙○○於審核上之幫忙,或因時限要求,為確保施工計劃書能及時獲得核備,在台北縣政府附近或乙○○上址家中,或每方一元(非承辦之案件),或不計件而不定時致送二至三萬元不等,或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以每方三元計算(承辦之案件)等方式,交付賄賂予乙○○以資酬謝,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案發止,計交付乙○○賄賂一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認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月二十一日止,收受二百一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乙○○亦基於上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收受之。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所為自白及供詞,均係市調處人員以伊父涉嫌開設地下錢莊之莫須有罪名脅往應訊,伊為父親得以獲釋,配合市調處人員所作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此由市調處藉故未能提出關鍵之訊問錄影帶可明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委任選任辯護人蔣封堯律師在場(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二、十二頁),就收受前述賄賂之原因,坦稱係因遭建管課環境誤導及迫於家計等因素(見同上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正面)。且其上揭自白內容與子○○、丙○○等人所述相符,應認其自白及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所辯市調處人員以伊父涉嫌開設地下錢莊罪名脅往應訊,伊為父親得以獲釋,始作無任意性之自白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自不可採。又證人即被告戊○○之父林清傳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伊與戊○○一同被帶到調查局時,伊被帶到一間小房間,過不久,有二個人進來問說有人檢舉伊開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伊告知無此事,要他們拿出證據,後來該二人說伊可以回去了,他們說戊○○還不能回去,伊就在會客室打電話聯絡律師,蔣律師於三、四時到調查局,六時許蔣律師出來稱戊○○已被送地檢署,伊即與他同車至士林地檢署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此僅能證明證人林清傳有與被告戊○○同被帶往調查局及其有被告知有人檢舉其涉嫌經營地下錢莊之情,尚難證明被告戊○○於調查局之自白有受逼迫承認犯行之情,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㈡本院審理時應被告戊○○之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調閱被告上開偵訊錄影帶,經該處函以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該處詢問時,原有錄影帶兩捲,惟目前保管僅餘一捲,係當日筆錄之第二捲,另一捲向因人事更迭,已無法提供,有該處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肅字第0九七四三一二二四五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再上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錄影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一七時五分至一九時三0分止。彼時調查員已就相關案情訊問完畢,調查員正一邊謄寫筆錄,同時將已謄寫完畢之筆錄交給被告閱覽,並告知被告可唸出內容,被告遂逐字唸出筆錄內容。被告唸筆錄時,調查員偶爾將之打斷補問問題(例如某人名字為何字),影片中段則畫面跳動無法讀取內容。影片恢復正常畫面後,調查員與被告共同用餐吃便當,餐畢,調查員繼續整理筆錄,一邊與被告談話,但僅係就案情閒聊,並非訊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0七頁),是雖市調處因故未能提供被告訊問時之錄影帶,惟依該處所提供之訊問完畢後之錄影帶觀之,調查員整理筆錄時,仍有就不清之處請被告補充,被告並無受脅迫之情形,且該次訊問距今已有十餘年,該處以人事更迭為無法提供之理由,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於受訊當時既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保護其訴訟上權益,調查員豈可能對之為脅迫,況依證人林清傳所這證,渠與被告之辯護人同往地檢署,而辯護人於被告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在場,被告應知其父親無恙,惟伊亦未向檢察官供稱有受脅迫。縱被告之父因涉有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同時受調查局人員調查,惟涉有重利罪與公務員涉有收受賄賂罪,二者刑責相距甚遠、嚴重性亦有不同,被告身為公務員自係知之甚詳,豈會因其父涉有重利罪即率為不實自白。自難以該處未能提出另捲偵訊錄影帶,即隨意臆測,而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三人均主張:證人子○○、丙○○、庚○○、甲○○、丁○○等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戊○○、乙○○、己○○之審外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上開人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係當時調查局依法定程序傳
喚所為,並無非法取得之情(按被告戊○○之自白具任意性已如前述),且渠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經調查局人員於案發後,循線追查,依法傳喚後提示各項證據為詳細詢問後所為,上開人等受詢問時尚不知檢警偵辦之全貌,自難衡量本身利弊得失或思迴護他人,且與其等被監聽內容大致相符,所為陳述自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
㈡再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記不得有沒有和丙○
○提到三十萬的事情。只去過乙○○家一次收團費,在調查局說過乙○○家裡的擺設,是調查員告訴我的。在調查局的時候,我說沒有送錢給乙○○,但是調查員說如果我沒有講送過三十或三十五萬到乙○○家裡去給他,檢察官不會讓我交保,所以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年三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惟查:
⒈證人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市調處受詢時,經調
查人員提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乙○○親自以丙○○之行動電話打給子○○,並由丙○○接通後,由乙○○與子○○對話,之後子○○又打電話給丙○○,向丙○○表示 他昨日送給乙○○之三十五萬元今日怎說只收三十萬云云。),證稱:這不是我拿錢給乙○○,好像是子○○送的。詳情要問子○○(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二二頁)。證人子○○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於市調處受詢時,經調查人員提示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此即是潤泰乙案,也就是丁○○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拿一百萬元給我的當天,我即拿其中三十萬元交給乙○○(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0頁),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於市調處受詢時再次確認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及內容 (偵六九號卷第五六頁)。是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存在,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無再行勘驗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錄音光碟之必要。
⒉再證人子○○就渠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三十五萬元
送至乙○○家中交予乙○○之事,業據其於調查中證述綦詳,再被告乙○○自承證人丙○○、子○○均曾至伊家中作客,次數記不得了等語(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三九頁反面、第四0頁),被告乙○○未曾表示伊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足認證人子○○確係到過被告乙○○家中,且應不只一次,況本判決僅認定被告乙○○與證人子○○關係密切,並未引用證人子○○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於市調處證述乙○○家中擺設如何之證詞,自無勘驗該次調查筆錄之必要。
㈡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時,該受訊問人之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傳喚上開證人到庭,除證人丁○○經傳喚、拘提未到外,其餘證人均到庭經被告行詰問程序,是上開證人之前於偵、審時之審判外未具結陳述,均經補正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至證人呂永裕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之證述未經具結(上訴卷五第九十頁),且證述時無被告在場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按本判決未引用),附此敘明。
三、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引為被告乙○○犯罪證據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七月十一日之監聽記錄,非於檢察官核准之期間為之,至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乙○○與他人之通話為審判外陳述,且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五六至五七頁)。惟查:㈠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刑法得以正確適
用,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取得之證據應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八十四年間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通訊監察,核准與否仍屬檢察
官之職權,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之聲請,檢察官曾核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士檢法字第八八0七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見八十五年度聲監字第二三號卷第九八頁)、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士檢法字第一六0四二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見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0號卷第一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迄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亦經檢察官核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士檢宏字第一三三七五號通訊監察書,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四)肅字第四六一七0九號函在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00號卷第四頁),是卷內雖無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之檢察官核准通訊監察書,惟依上開調查處之函文亦足證該期間曾經檢察官核准監聽。再雖查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九日之檢察官核准通訊監察書,惟依上開已經核准之通訊監察書之期間及電話號碼,可知其間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九日縱未聲請,亦僅係作業疏漏,況台北市調查處亦有將上開期間之執行通訊監察內容附於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內,顯見偵辦單位並無違法取證之故意,再衡以被告戊○○、乙○○係國家公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取賄款達數百萬元,本院認就被告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言,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應賦予證據能力。
㈢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為被告乙○○與他
人之對話,業經證人丙○○、子○○於調查時證述在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用證稱,之前於調查局、偵審時之供述實在,沒有其他補充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上開通話,惟與渠之前於調查局之證述不符,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該通話內容即非審判外陳述,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有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前外,其餘部分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扣案物品均非法搜索扣押而得,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戊○○、己○○部分(事實欄一):
一、被告戊○○收受二百萬元賄賂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其進入建
管課即知有收公關費之陋規,自八十二年年中起,有於子○○、丙○○及甲○○等人申辦棄土證明時,收取每方二元之公關費,收取方式為現金,地點均為縣政府外如子○○車上,或板橋市公所樓梯等處,至受訊問時止,合計約收取二百萬元之公關費,均已花用完畢(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十二、十三頁)。
㈡同案被告之供述:
⒈子○○於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戊○○於到
職不久即自定每方二元之棄土價格作為通關費,近二年來,共約給戊○○二百餘萬元,該款多由其與丙○○視案件所屬情況,分別支付(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十七、五九頁)。
⒉丙○○之供述:其知道子○○有致送公關費給戊○○及乙○
○,每方分別為二元及三元,有問題可解決,沒問題則是好處(見偵八七八一號卷第一八四頁);招攬案件所收款項由我保管,我隨即依行規撥每方三元之公關費給子○○,其中一元由乙○○抽走,餘二元則交承辦人(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又稱:大武崙案之公關費是每方二元,由子○○經手(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十頁正面、第六八頁反面)。
㈢相關書證⒈被告戊○○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書:自承任
職後,自八十二年中起,向業務黃牛子○○、大周(按即丙○○)、小仲(按即甲○○)等人,以現金方式收取每方二元之公關費,前後約二百萬元(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九頁)。
⒉子○○之自白書:其係代辦建築工程及開工手續之業者,與
承辦官員戊○○、乙○○等人較熟,戊○○曾主動表示,若要棄土證明案順利通過,須致送每方二元,其為利案件快速通過遂順應戊○○之要求,於台北縣政府附近,將現金送給戊○○,自八十二年間迄今,共致送約二百萬元(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二頁)。
⒊監聽記錄:由下述四㈧之監聽記錄,可見被告戊○○確有於審核施工計劃書時向業者收取公關費。
二、國開營造案,被告戊○○收受三十萬元賄賂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同案被告庚○○之指述:庚○○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指稱:
八十三年土建字第二二六號國開營造案,戊○○以該案之棄土量逾一萬方須送棄土審核小組為由,簽准後會勘,嗣以建照逾期為由拒絕處理,並當面表示須付公關費始能辦理,其未當場答應,其後為求順利過關,遂託子○○處理,子○○要求每方三點五元之公關費合計十七萬八千元,另建照逾期須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其共交付四十八萬元予子○○,丙○○亦在場,其後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審查通過。(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偵八七八一卷一第一八二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仍稱:八十三年土建字第二二六號案,我曾找戊○○,後者暗示,但我不理,我轉找子○○,子○○稱辦好要三十萬,其於該案核准後給子○○三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
㈡同案被告子○○之指述:國開案之棄土量五萬一千五百零八
方,屬需審案件,經審查後因水土保持資料不夠詳盡,退案至戊○○處,其後庚○○委託其處理,其收取每方三點五元之代辦費,並以建照逾期為由另向庚○○收取三十萬元之公關費,代辦費係其應得之費用,三十萬元之公關費則由其以現金,在台北縣政府旁之停車場交予戊○○,戊○○未再刁難,順利簽報通過(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六頁反面、第
九七、九八、一三八、一五一頁反面)。㈢同案被告丙○○之指述:國開案庚○○共拿出四十八萬元,
其中十八萬元由其與子○○平分,另三十萬元交給承辦官員(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三九頁)。
㈣國開公司之黃武揚稱:公司將棄土證明之取得交給蕭輝煌辦
理。證人蕭輝煌證稱:棄土證明之取得其交給庚○○處理,錢由其先墊付予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五第十一至十三頁)。
㈤被告戊○○之供述,國開案之施工計劃書雖由陳鴻南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交由其代為核辦,但該案之棄土量若逾一萬方,應由縣政府多個單位組成之「棄土專案小組」審核、會勘,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
㈥相關書證:
⒈施工計劃書一紙、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二紙:記載國
開案之棄土地點在基隆市○○區○○○段,本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件,同年月十八日退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再送件,翌日准予核備。(見偵六九號卷第六九、七六、七七頁)。
⒉基隆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便箋
、函稿、台灣省建設廳函、證明書:記載基隆市政府同意國開公司以轄○○○區○○○段內之土地為本案之棄土地點,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逕依規定審查其施工計劃書;該案之最後開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施工計劃書雖未能於該日前送審,然在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切結已於規定期間內開工之情形下,重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送件,獲戊○○於翌日准予核備,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國開公司(見偵六九號卷第七十至七五頁)。
三、宏鎰營造案,被告戊○○收受三十萬元賄賂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同案被告甲○○於台北市調處、偵審中之指述:甲○○於台
北市調處指稱:宏鎰營造承造,建照號碼為(八三)土蘆建字第二二八號案之棄土證明,承商張建發託許阿喜轉委託其處理,其覓得台北縣淡水鎮之土地後,承商遲至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才送件,嗣八十四年初,台北縣政府針對棄土量逾一萬方之案件,成立八單位組成之審核小組,戊○○為召集人,該小組會勘並開會二次後均無下文,積壓在戊○○手中致建照逾期,承商催辦後,其改購買基隆市○○○段土地為棄土點,並託子○○協助,子○○表示需款三十五萬元,經詢張建發後,只同意三十萬元,拿到錢即交予子○○,一、二天後送件,不到一星期即獲通過(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0七、一0八頁、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七二頁、偵六九號卷第四七頁)。
㈡同案被告子○○之指述:宏鎰營造案,係甲○○以私人棄土
場代辦之案件,因戊○○以該地點未取得雜項執照,審核小組不通過為由,予以刁難,並致建照過期,甲○○託其處理,其表示需款三十五萬元,甲○○表示宏鎰營造只肯出三十萬元,其取得甲○○交付之三十萬元後,即於八十四年三月初,在縣政府附近之停車場或板橋市公所親自交予戊○○,戊○○即讓宏鎰案過關(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八、一四0頁正面)。
㈢承包商張建發之供述:其所承攬之工程若須棄土證明,均向
甲○○購買,宏鎰營造案經更改棄土點,仍遭戊○○積壓多時,其為開工所需,乃請甲○○催辨,並允事成交付三十萬元,約半個月後,該案即獲准,其亦即將三十萬元交予甲○○(見偵六九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
㈣相關之書證:
⒈依監聽記錄: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電話中,對「男
仔」稱:「建照過期要花幾十萬,你問小仲(按即甲○○)就知道了,小仲上次花三十五萬。上次總幹事(按即任砂石土方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之庚○○,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九頁反面)花了五十(萬)呢!(按即前述庚○○因國開案交付四十八萬予子○○乙事,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九七頁反面子○○之說明)」(見同上偵卷第一0一頁),可證庚○○確因國開案支付四十八萬元予子○○等人處理,可以認定。
⒉屈中瑜(建管課負責收案、分案及案件管制者)手寫之電腦
管制資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稿、執照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便箋、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記載宏鎰營造案原開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嗣准展期一次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該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申報施工計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件,同日再申報,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獲准,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五日發文通知,准以基隆市○○區○○○段土地,作為二十九萬一千八百餘方棄土之棄土點(以上見偵六九號卷第五六、七九至八一、八七、八八、九0頁)。
四、被告戊○○收受五十萬元賄賂,及與己○○共同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本票二紙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戊○○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自承係台
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止,負責開工所須之施工計劃書之審核,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或七日晚間某時,其在台北縣政府門口,與丁○○洽談轄區內(83)淡建字第一O七三號潤泰施工計劃書案,丁○○有表示要給五十萬元,其有向丁○○收取五十萬元和十五萬方之土方證明權利,並以口頭與己○○協議,十五萬方之土方證明取得後由二人分帳,先約定三七分,嗣改為四六分,再改為五五分帳,因案子己○○在做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二頁、第五頁反面、十三頁、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四九頁反面)。
㈡被告丁○○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潤泰案,
戊○○向其索賄五十萬元,該案於八十四年三月底或四月初其以每方二十二元售予潤泰建設,共十七萬六千方,送件後戊○○即透過己○○找其出面,其與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晚間,在台北縣政府門口其車上晤談,戊○○要求打點,其開價五十萬元作為通過審核之酬謝,其後聽聞有他人爭取該棄土案,其送件又遭退件,戊○○且不知足,要求另轉讓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中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予己○○,其為求通過,遂答應所求,並當場交付五十萬元,同日(按實際核准日期應係翌日,此部分應係丁○○記憶有誤)下午施工計劃書即獲通過,同日(按應係二十六日)下午,其與戊○○指派之己○○至台北市○○○路李金澤律師之事務所簽約,由其將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中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己○○,事後戊○○唯恐讓渡無效,更要求以每方十二元計,要其簽發面額各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己○○等語(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四頁正面、第十、十一頁、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八六頁反面、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偵八七八一號卷三第四頁反面)。
㈢被告戊○○之自白書:記載八十四年初之潤泰案,丁○○與
己○○均爭取該案,並生爭執,因該案由其審理,故其告知己○○讓由丁○○辦理,丁○○則提供十五萬方之權利予己○○作為交換,其並與己○○約定事成後以三七分帳,惟其後丁○○拒提出文件予己○○,始再協議由丁○○簽發二紙本票予己○○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九頁)。
㈣丁○○之自白書:潤泰案是海湖工程在台北縣政府的第一案
,由戊○○審查,戊○○先開價五十萬元,其後貪得無厭,直接向潤泰公司要案件,經其協調,同意交付五十萬元及讓與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並與戊○○指派之己○○簽約,其後並開立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始平息並獲通過等語(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十五、十六頁)。
㈤施工計劃書、執照登記簿、屈中瑜手寫之前開電腦管制資料
、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記載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等事實(見偵六九號卷第五六至六三頁)。
㈥丁○○將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己○○之「權利移轉協議
書」及丁○○簽發交予己○○之本票二紙:協議書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限自立約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契約見證人為李金澤律師;本票面額均為九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本票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七月十五日與七月三十一日(見偵六九號卷第一00至一0二頁)。
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業務職掌分配表(見本院上訴卷四
第三九頁)、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記載施工計劃書之審核,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
㈧監聽記錄: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潤泰案在同年
月二十五日送件前夕,對丙○○稱:「我在找你,是張麗新(君)要去調件的,你們阿偉可能自己跟建設部協調要去處理這工作,這樣大家沒搞了,明天大家演武俠了。我十點去縣政府,看他怎麼做,他如果做,我一定翻桌。我今天有打給張麗新(君),跟他談了,說有什麼情形要說清楚,這件以後就這樣走定了,你們該配合的就要配合,也跟大仔(按即乙○○,詳後述)說明演變情形,麻煩支持一下,我公文(按應指偽造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八四)全燁字第0二五一三號簡便行文表),收不回了,我面子丟到美國去了」。三十餘分鐘後,丙○○立即於電話中向戊○○表示:「我同仔(按即與丙○○同姓之丁○○)打電話來,…說明天一定要做,明天會去找你」、「他這次抓狂了,我是有狀況告訴你」。同日其後,子○○與合夥人丙○○再於電話中有如下對話,劉:「…麗君早上要跟我調四萬多米,板橋的,…」,周:「那不是那件」,劉:「…你同仔才打電話給他」,周:「戊○○才不信他」,劉:「他(按指戊○○)說如果潤泰(音)一切都合法,他就沒話說,問題他是辦手,潤泰還是要信他」,周:「我同仔明早十一點要去找他(按指戊○○),麗君作我們也沒較長」,劉:「先給他們做,再去看他們送的資料(按應指丁○○第一次對台北縣政府所發,偽造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八四)全燁字第0二五一三號簡便行文表),以前他們包給我都是山坡地、丙種建地,這種是不可能用,明天再看好戲」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三三、三四頁)。對照丁○○指稱:以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作為棄土地點,係其在台北縣政府的第一案(見前述自白書,對照附表各簡行表之時間,亦無不符),其後即與子○○、丙○○及甲○○合作,向外兜售(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九頁反面);潤泰案負責此案之經理張崇碧證稱:此案很急,因開工期限快到了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一六三頁)及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等事實,可知前述監聽內容,與被告丁○○、戊○○前述之自白及供述相符,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確係被告丁○○在台北縣政府的第一案,並自此與子○○、丙○○、甲○○合作對外販賣,其與戊○○確於施工計劃書送件前有見面。更可見潤泰案屆開工期限,戊○○與己○○復插手介入,始致丁○○頗為急切,及被告子○○、丙○○、甲○○與戊○○頗為熟識,往來密切,並互通訊息;被告己○○與戊○○亦有往來,但因尚未受讓八十萬方之權利,故尚未開始販賣海湖之棄土同意書等事實。然若再觀諸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丁○○與己○○之電話記錄記載,己○○:「我接了個四萬七的,請你提供資料」,丁○○:「戊○○那邊的嗎?」,張:「對呀!他找來的」,周:「好給他好啦!但六塊錢他自己處理」,張:「他就是跟我講這個啦!他不要!」,周:「他不要,這沒辦法,怎處理呢?」,張:「他說他自己跟柏林說」,周:「我不可能這十幾萬還幫他付公關費」,張:「他意思是要找子○○研究,這十五萬米子○○不要跟他拿六元啦」,周:「這不能跟子○○講十五萬米的事,這要照程序來走嘛!」,張:「他就是這樣,他說要付也是丁○○付呀,他說這是你跟子○○的協議」,周:「那戊○○我不給他,叫他來告我呀!」等語(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二九頁),即可印證己○○確為戊○○在外之「白手套」,張、林二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取得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後,確由己○○在外兜售,俟覓得買主後,再向丁○○要求提供軍方出具之簡行表等必要文件,但因丁○○拒絕,始被要求再簽發同年六月十六日之本票二紙。此丁○○亦稱監聽記錄中「四萬七的」、「他找來的」,是指戊○○受讓十五萬方後自己找到建商,由己○○出面與其洽談;「六塊錢他自己處理」,是指每方六元之酬勞應由戊○○自己負責給子○○等人,亦即戊○○不僅取得十五萬方,連子○○等人的六元酬勞都不想付(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實則,由監聽內容可知,該六元應包含公關費(縣政府之各審查人員各因擁不同鄉、鎮、市之轄區),不僅係子○○等人之酬勞。綜上所述,被告己○○與戊○○確有共同收受前述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堪以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有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戊○○辯稱:伊核准通過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並未要
求被告丁○○交付五十萬元並同意轉讓十五萬方棄土同意證明予被告己○○,且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收受潤泰案之棄土承包業者呂永裕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自不可能於前日即交付伊五十萬元現金,丁○○與己○○所訂轉讓契約純屬渠二人為爭取出售潤泰案之棄土證明之協商結果,與伊無涉。同案被告丁○○對告戊○○不利之供述前後不一,與事實不符,且其於上訴審時已坦承係挾怨報復,自不足為被告戊○○不利之證據。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調處訊問時所為自白及供詞,無任意性。證人丁○○、丙○○、甲○○所證,被告有收錢均係聽聞自證人子○○,而證人子○○供詞反覆,且渠於本次審理時已否認有送錢給被告,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受潤泰公司經理張崇碧之託,尋找合適之棄土同意證明,因張崇碧於同時亦委託被告丁○○尋找棄土同意證明,伊與被告丁○○處於競爭狀態,被告丁○○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邀伊、張崇碧及呂永裕至凱悅飯店協商,達成由被告丁○○提供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棄土同意證明予潤泰公司,並另轉讓十五萬方棄土權利與伊,伊願意退出競爭之協議,嗣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與張崇碧同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抽回伊於前日取得並送審之私人所有棄土同意證明,換成被告丁○○提供之棄土同意證明,被告丁○○乃依約於當日下午與伊簽訂同意轉讓棄土同意證明之契約,整件事與被告戊○○無關,伊無與被告戊○○共犯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調查局陳述及自白書
均具任意性,且真實可採,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我在市調處和地檢署之陳述是在被脅迫之情形下所為,均不實在。我沒有要求丁○○交付本票、棄土權利證明書予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背面),均係事涉本身利害所為之不實證述,自不足採,且涉偽證罪嫌。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為代辦的案件交付任何款項給戊○○,亦未碰過戊○○開口要求我支付相當款項。我不曾在偵查中說過有給付公關費、其他款項給戊○○,公關費給戊○○這是調查員講的,那是我收的代辦費,屬我個人之收入,不是公關費,我沒有付任何款項給戊○○云云(見本院卷二,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惟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之前之供述與監聽記錄均有不合,顯係為飾卸本人責任及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⒉被告丁○○供述不符部分:
⑴丁○○因潤泰案交付予戊○○之五十萬元來源,前後所述,
雖不甚一致,或稱係交付前一天向魏年富借的(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或稱係其先墊付,或稱係向呂永裕取得等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然丁○○於原審訊問時已否認送五十萬元予戊○○,其故意為反覆之陳述,意在迴護,甚為明顯;況魏年富與丁○○關係密切,丁○○用以行賄、交際、應酬之費用,常是借用自魏年富,此亦經魏年富指述甚明(見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二七、二八頁、本院上訴卷四第一七三頁),核與二人之通話記錄所載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三十頁以下);又丁○○以買賣棄土證明為業,資金需求、往來既大且密,致送五十萬元時間在四月間,其於五個月後被訊問時,對資金之來源,縱有前後不一之陳述,亦非異常。因之戊○○對於交付該五十萬元之時間,雖略有出入,或稱二十四日,或稱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交付之地點,或稱縣政府後門,或稱縣政府停車場。然應僅係記憶上之錯誤,無礙於確有五十萬元之交付。況參以上揭四、㈧之監聽記錄記載:送件前夕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丁○○猶急切地對丙○○稱:翌日大家演武俠了,其十點去縣政府找戊○○,若無令人滿意結果,其要翻桌,並要求丙○○配合及代為向乙○○說項,否則公文已發,將大失面子等語;其後子○○與丙○○且於電話中表示:明天要看好戲等語,益見四月二十四日丁○○應尚未交付五十萬元,反觀丁○○與戊○○於二十五日上午見面,翌日下午案獲通過,丁○○並與己○○於二十六日簽訂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協議書等事實,應認丁○○係於二十五日上午交付五十萬元予戊○○無訛。同理,丁○○雖曾稱潤泰案當天送件,當天被退件等語(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四九頁正面),或稱送件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與戊○○談判等語。然徵諸前述,四月十八日送件,四月二十一日退件之事實,應亦僅是記憶上之錯誤,無礙於丁○○與戊○○確曾先有談判及送件後不久即被退件之事實。
⑵丁○○固於調查局、偵訊時曾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
午當場交付五十萬元,該日下午施工計劃書即獲通過,同日下午,其與戊○○指派之己○○至台北市○○○路李金澤律師之事務所簽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協議書予己○○等語。惟查,依上揭四、㈤所載施工計劃書、執照登記簿、屈中瑜手寫之前開電腦管制資料、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可知: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四、㈥所載丁○○將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己○○之「權利移轉協議書」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己○○亦稱: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張崇碧同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抽回伊於前日取得並送審之私人所有棄土同意證明,換成被告丁○○提供之棄土同意證明,被告丁○○乃依約於當日下午與伊簽訂同意轉讓棄土同意證明之契約等語(見己○○辯解),顯見丁○○上開陳述亦係記憶有誤。⒊關於收賄二百萬元部分,被告戊○○以此部分,並無具體之
案件、數量及時間,是否每件均收賄?是否洽為一百萬方?均有未明;且子○○此部分之指述反覆、矛盾,丙○○、甲○○及丁○○等人所為不利戊○○之陳述,係係聽聞自子○○,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查關於二百萬元賄款之致送,戊○○及子○○雖確未能具體指明何案送若干元,然二人就送款之起迄時間、地點、每方二元之方式及總金額等,均相符合;且子○○稱前後計數十件(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二頁),被告戊○○亦不否認每月受理施工計劃書申報件數頗多(依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函意旨,亦可知八十四年三月至九月間,每一承辦人每月受理五十二件─見本院上訴卷五第二五頁)。被告戊○○承辦該職務時間長達二年餘,以每方二元計,收賄二百萬元,實不違常情。況子○○等人為棄土證明販售及跑照業者,與戊○○承辦之業務息息相關,彼此熟識,往來頻繁(見前述子○○之自白書及互通訊息之監聽記錄),戊○○復自承任職初始即聞建管課有收取公關費之陋規,則子○○等人為求案件順利通過,而依陋規送賄,應堪認定。因之,因時間已經過多時,且子○○等人嗣亦否認送賄,致不能再逐一查證,但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⒋關於國開、宏鎰營造案收賄部分,被告戊○○辯稱:國開營
造案中,庚○○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找被告戊○○洽談未果,即將「公關費」交予子○○,
二、三天後子○○來電表示該案已無問題(見偵八七八一號一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正面);子○○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亦證述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下旬交付被告戊○○三十萬元賄款(見八七八一號二卷第九八頁正面),但八十四年二月下旬,距被告戊○○於嗣後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受命承辦該案,次日核准之時間,相去近一個月,被告庚○○、子○○如何能於當年二月下旬,即確定嗣後該案將由被告戊○○承辦,被告子○○究竟有無將三十萬元交予被告戊○○,倘有交付,所交之金錢是否即為賄款,已均有可疑;且被告丙○○於市調處人員調查時證述:收受被告庚○○所付之金錢,已由其與被告子○○朋分花用,並未用以行賄公務員(見八七八一號二卷第七四頁反面),與被告子○○所為證詞,適相矛盾,是被告子○○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顯有瑕疵可指,不能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云云。惟查本案之施工計劃書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件,同年月十八日退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再送件,翌日准予核備之事實,已如前述,且細繹施工計劃書,同一計劃書內蓋有二次送件之收文章戮(見偵六九號卷第六九頁正、反面及卷外之各施工計劃書),可知所謂重新送件,實係持被退件之原施工計劃書,補正後再送審;而本案工地所在之台北縣土城市,雖非戊○○之轄區,然本案應經專案審核,其係審核小組之成員,工務局且係主管局處,戊○○於職務上自有相當之影響因素。況本案確係子○○再為送件後,並經技士陳鴻南代行批示予戊○○核辦通過(見偵六九號卷第六四頁登記簿、第六八頁便箋、六九頁施工計劃書),子○○且明指確有送款三十萬元。依上開監聽記錄,亦顯示確有送賄之基本事實,因之尚不得僅以子○○或庚○○於送款時間之陳述稍有出入,即認其二人之指述及監聽記錄等書證均無不足採。⒌至宏鎰營造案,雖係由乙○○承辦(見偵六九號卷第八九、
九十頁),被告戊○○並非承辦人,然該案經棄土審查小組會勘後認有瑕疵而未准許(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被告戊○○且為棄土審查小組成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自有一定之影響力。因之張建發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述:其於該案經核准後,始提領三十萬元交給被告甲○○等語(見偵六九號卷第一0七頁正面),與甲○○所述:其拿了三十萬元予被告子○○後,該案就核准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七頁反面);子○○所述: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交付賄款予被告戊○○等語(見偵八七八一號二卷第九八頁),雖不甚相符,但然對照該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申報施工計劃,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件,同日再申報,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獲准之事實,雖可認子○○所述八十四年三月中旬交付賄款云云,應僅係時間經過較久,在無相關資料查按之情形,所為之錯誤陳述。反觀之張建發稱:其允諾事成後交付三十萬元,約半個月後,該案即獲准;甲○○稱:三十萬元交予子○○後,一、二天後送件,不到一星期即獲通過各等語(均見前述),與三月三十一日送件,四月十一日獲准之事實,並無不符。
⒍至甲○○稱三十萬元係張建發所交付,與張建發稱,先應允
交付,獲准後始付錢,雖有不合,然由本案係退件同日再交付之事實觀之,應以張建發所述較為可採信,亦即三十萬元應係子○○等人先行墊付。張建發事後改稱三十萬元係向甲○○購買棄土證明的錢;子○○、甲○○亦否認曾交付該三十萬元云云,核均係迴護或飾卸之詞,均不可採。至被告戊○○收受之二百萬元賄款,並不含國開、宏鎰二案之三十萬元,此由子○○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四月以前,屬於私人棄土點的案子,有送戊○○每方二元,不是海湖案及大武崙案(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五六頁反面);又稱:在海湖案前,自八十四年初起,代辦大武崙案時,為了案子能快一點,有送錢給官員(見八七八一號卷三第六頁)、大武崙案,戊○○開口向我要錢,我也有送錢給他(見同上卷第八十頁正面);丙○○供稱:大武崙滿後,整個台北縣已無棄土場可用,自八十四年六月以後均以海湖為棄土場,其與丁○○、甲○○、庚○○等人之施工計劃,均交由子○○送件,若有人找其他棄土點,均會受到子○○排擠等語(見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七一頁);又稱:大武崙案所賺,由其與子○○均分,子○○每方扣取二元作為打點費用給戊○○等語(見偵八七八七號卷一第一八三頁反面、一八四頁正面)。可知國開與宏鎰營造兩案,雖亦以基隆市○○區○○○段為棄土點,然除國開、宏鎰二案外,大武崙段土地尚供其他工地作為棄土點,棄土證明並多次由子○○等人賣出、代辦,而子○○就國開、宏鎰案致送之三十萬元,顯係因逾期、積壓等原因,所為額外之支出,是國開、宏鎰二案所送之三十萬元之賄賂,並未包含於被告戊○○所收受之二百萬元賄賂內,附此敘明。
⒎關於戊○○與己○○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
本票部分,被告己○○雖辯稱:伊與丁○○均受潤泰公司之託尋找合適之棄土證明,與丁○○處於競爭狀態,嗣經協商,始達成由丁○○提供棄土證明,但應轉讓十五萬方棄土同意證明與伊,作為伊退出競爭之代價,其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抽回伊於前日送件之棄土證明,換成丁○○提供之棄土證明云云。然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有前述送件、退案、再送件之情形,已如前述,衡諸他案有類似情形之施工計劃書,於同一施工計劃書上均有多數收文章戮蓋印其上者(詳見附表及卷外之各施工計劃書),惟潤泰案之施工計劃書上,竟未蓋有任何收文章戮(影本見偵六九號卷第五八頁,全案原本在卷外箱內),實大啟人疑竇,且施工計劃書所附之各項文件,均明載棄土地點為海湖二期回填工程(見同上卷第五九頁以下及卷外之原件),並無任何抽取、刪改情形,己○○所辯,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若再對照己○○曾辯稱:其曾以二十筆土地向縣政府掛號,但隔天就去撤回了云云(見偵六九號卷第九五頁反面),前後辯解不一,且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己○○雖另提出承諾切結書,記載謝阿德等人所有坐落土城市之七筆土地同意潤泰公司作為棄土點(見同上偵卷第九九頁)。然該切結書係被告事後提出,並無提出於縣政府之紀錄,是否適合為棄土點,亦不可知。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四年四月間,證人呂文龍、壬○○分別提供台北縣土城市○○段一五二、一五三之四地號;樹林鎮前段六七三地號○○○鎮○○段大湖小段二九四之一、二九二之一、八一之一地號等十七筆土地給伊使用,該二人各取得四十萬元,聲請傳喚證人呂文龍、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七0頁)。姑不論上開證人經本院傳拘未到,惟其二次所辯已不相同,縱認其本次向他人取得棄土地點等情為真,然被告係買賣棄土證明之業者,尚難謂其取得棄土地點必與本件有關,是其所辯縱為真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承包潤泰棄土案之呂永裕於台北市調處已陳指:其原洽己○○處理,己○○表示並無那麼多之棄土量,其始改找丁○○,並以每方二十二元購買,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反面、五二頁正面、五三頁)。可知己○○雖有被洽詢之事實,仍不足以與丁○○競爭,己○○所辯十五萬方之權利係其退出競爭之代價云云,不可採信。另據證人張崇碧於本院前審證稱:我那個案子很急,開工期限快到了,開工以後我們就透過呂永裕找棄土證明,因為很趕,所以分頭找,我也請己○○幫忙找,公司的政策是誰的棄土證明先拿到,就採用誰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一六三頁),證人呂永裕亦證稱:給丁○○二百萬是給他海湖棄土場十六萬米的棄土代價,他幫我找棄土地點,我是承包潤泰公司之工程,一米二十二元,是給他的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十六頁),可見被告己○○與丁○○赴律師事務所簽約前,即尚未取得棄土證明,焉能先送卷事後再抽回?亦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丁○○與余國政、陳振鵬簽訂合約書,雖記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為簽約日,然余國政、陳振鵬於同年三月底即與丁○○洽談買賣,已如前述,與丁○○所述並無不合;丁○○更稱於八十四年三月厎即付二百萬元現金予余國政、陳振鵬,同年三月即與軍方簽訂(偽造之)契約(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三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偵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亦即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三月厎即已洽定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故其能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或七日即與戊○○接觸,並於四月十八日即送件。綜上所述,被告戊○○、己○○就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協議與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可認定。至關於台北縣八十三年淡建字第一0七三號潤泰建設書工計劃書經本院調閱原卷,經查核結果並未發現有何塗改之情,被告所辯該案有塗改之情,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子○○等人就被告戊○○承辦之案件及非承辦之案件,為求順利或迅速過關而致送之前述金錢、棄土權利及本票等,均與戊○○職務上之行為有關且有一定之影響力,而有對價關係,非單純之饋贈,是被告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不下利益及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之賄賂,均可認定。
叄、乙○○部分(事實欄三):
A、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辯稱:本件所有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八十六年八月下旬即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書,檢察官之送達證書僅蓋有檢察官「
86.9.23」之章戳,及退回法警室時間「86.9.24」之章戳,並未記載判決書送達時間,其與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收受判決時間相差近一個月,顯不合常理。再證人黃琴亮已證稱,本判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三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家瑜(原名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
在士林地院擔任法警職務,錄事將判決書送給我們的時候,如果不是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就是會累積一、兩件案件後再給檢察官,這件八月三十日本來已經登好,後來看看有沒有多一、兩件再累積一起送,然後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的時候送給士林地檢署統計室,據他們跟我說,他們統計室登錄完之後,就會在當日送給檢察官。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收文簿及原審的送達證書上送達檢察官登記簿左邊的圓戳章是我蓋的。因為時間久遠,但以當時情況來看,可能是先送來一件,是不是因為後來有再追加第二件,所以會出現兩個戳章的情況出來。印章上面才會有用利可白塗掉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的圓戳章。本件判決統計室都是用速件處理,當天就會送到檢察官手上。假如看我上面蓋的戳的話,是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就會送到檢察官手上。這種情形我們一定當天會送,但不是由我本人送,是由我們檢方的工友送的。所以檢察官何時親自收受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最後將判決送達檢察官之人為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工友,尚無證據認該工友必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當日交予檢察官收受。而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判決,係指檢察官處於得收受判決之情形而拒不收受,應自其客觀上已可收受時計算送達日期,與本件不能證明工友係何時送達於檢察官之情形不同,是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該署光股及宏股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份差假記錄及代理檢察官之相關資料,證明本案收受原審判決之檢察官差勤情形,以明有無不能收受判決之障礙事由云云,核無必要。
三、經本院上訴審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就本案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時間之記載,本案院方交付送達時間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收受文件之時間為空白,有該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復參閱檢察官收受本案第一審判決書之時間送達回證記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二三日,有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四七四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之前已收受判決書,則本案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出上訴,並無逾期。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檢察官係合法上訴,合先敘明。
B、實體部分:
一、收受三十五萬元部分㈠同案被告之供述:
⒈丁○○之供述:潤泰案其唯恐不付錢,子○○、丙○○及乙
○○等人刁難,致其血本無歸,故付一百萬元予他們三人平分;該一百萬元係與呂永裕訂約時,從呂永裕所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中,將其中之一百萬元,在台北市○○○路某傢俱行附近交予子○○,子○○說要拿給大仔,我想是要拿給丙○○及乙○○等語(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二八頁正面、第一八六頁反面、偵八七八一號卷三第五頁反面)。
⒉子○○之供述:丁○○表示其想承攬潤泰案之棄土證明,而
戊○○亦透過己○○爭取,雖向戊○○協調但無結果,遂改託子○○幫忙,後者請乙○○出面要戊○○放手讓該案通過,因乙○○在此案幫忙甚多,事後丁○○確實給了一百萬元,由子○○與丙○○、乙○○三人平分;印象中在取得一百萬當天將三十萬元交到乙○○家中;乙○○有探詢丁○○給我們多少錢,我與甲○○猜想他的意思,就送錢給他,他也收了(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正面、七九頁反面、卷二第九八頁反面、一四八頁反面、一五六頁、卷三第六頁反面)。
⒊丙○○供稱:丁○○因潤泰案交付之一百萬元,我分得三十
三萬元,我於子○○、乙○○電話交談中有提及三十萬元之事,子○○也叫我提領三十五萬元給他,但未說明原因,該三十五萬元是否交給乙○○,我不清楚。(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十一頁反面、卷一第一八四頁反面)。
⒋監聽記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一分,丙○○
於縣政府以行動電話撥通「劉總」之電話後交予乙○○,卓問稱:「昨天你說那三十萬,是什麼事?柏林拿給我的那個」,劉:「他說拿多少給你?」,卓:「三十啊!那是什麼事?」,劉:「昨天不是拿兩件給你」。通話結束後,丙○○隨即於五時十二分詢劉姓人士:「剛(大仔)在問什麼,我怎聽嘸」,劉:「沒關係啦,我再跟你說」;其後子○○更於五時十五分致電丙○○,問稱:「卓說什?」,周:「我說連昨天公司二件算三十萬。沒再說什麼」,子○○:「這就對了」,但子○○隨即於五時十九分再電詢丙○○:「我昨天是拿給他三十五,他怎麼會說是三十」,周:「是啊,他可能自己算不對了」,劉:「我說奇怪,怎麼突然變三十,我們原來答應給他三十三,後來增加一件」,周:「對,好啦!」(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十、三一頁)。對照前述潤泰案係於二十五日送件,當日上午丁○○致送五十萬賄款予戊○○,翌日下午獲通過及子○○稱:取得一百萬當天將款項交到乙○○家中等事實;可知丁○○確曾交付一百萬元予子○○平分,後者則因乙○○確於潤泰案代為向戊○○說項而交付賄款,並因除潤泰案外,適另有他案亦受乙○○之幫忙,而併送三十五萬元。至於乙○○於電話中所謂三十萬元,應係子○○於交付當時未當面表示數字,乙○○亦未清點,老於世故之乙○○故意低報所致,否則親自交付之子○○當不致於有:「我說奇怪,怎麼突然變三十,我們原來答應給他三十三,後來增加一件」之反應。因之子○○事後就一百萬元如何由其與丙○○及乙○○分配,各人分得若干,所述雖略有出入(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七七頁反面、七八頁正面、七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卷二第九八頁反面),核係日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事發當時在自然交談狀態下之監聽記錄所載為可採信。同理,丁○○就該一百萬之來源,謂係與呂永裕簽約時,呂永裕所交付。呂永裕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亦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當天,將張崇碧自潤泰公司提領之現金二百萬元及支票三紙交付予丁○○等語(見偵六九號卷第五二頁)。然此為張崇碧所否認,並謂棄土證明通過後呂永裕始向公司請款,公司應該係簽發支票(見本院上訴卷四第一六二頁),並提出該公司之工程估驗單,顯示呂永裕四百三十八萬餘元之請款,經張崇碧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簽核,翌日核准,建議票期為同年月十六日(見本院上訴卷五第十一頁)。再潤泰案之承辦人係戊○○,施工計劃書之審核承辦人且可逕行核定,固如前述,然乙○○係其組長,該案曾經被退件,時間急迫,且有己○○出面競爭等因素,丁○○為求儘速順利過關而央請與乙○○熟識之子○○代為向戊○○說項(子○○、丙○○、乙○○於八十三年九月間曾同遊澳大利亞(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十四頁反面子○○之供述,偵八七八七號卷第四一頁反面乙○○之供述);與子○○、丙○○等人合組板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李明豐係乙○○之妻弟,郭欲豐係乙○○之初中同學,更經乙○○、子○○陳述在卷;乙○○更坦稱子○○、丙○○曾多次至其家中做客(以上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二、三九頁反面、第四十頁、偵八七八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即屬正常,尚不能謂被告乙○○非承辦人及施工計劃書可由戊○○核定,即認乙○○無從使力。綜上所述,丁○○就所交付一百萬元之來源及交付時間,雖略有瑕疵,子○○就交付予乙○○之金額,前後所述,亦稍有出入,均不足以影響被告乙○○確有收受三十五萬元賄賂之認定。被告乙○○、子○○事後雖否認上情,要係卸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二、收受一百八十萬元部分:㈠同案被告之供述⒈子○○之指述:子○○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多次指稱送錢予
乙○○,或稱:八十四年四月以前,案件屬於乙○○之轄區時,會不定時地送乙○○二、三萬元,以示感謝,但在八十四年四月之後處理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棄土案時,如為乙○○之轄區,則每方送三元予乙○○,多係其親自約乙○○在縣政府附近之停車場、板橋市公所交付,或直接送至乙○○在土城家中,款項來源則自丁○○所給每方七元之代辦費中分出,其餘四元則由其與丙○○、甲○○均分;但少數棄土量少於五千方者,因屬小案,則未送錢;自八十二年起即開始致送乙○○金錢,各次時間已不記得,至八十四年四月前,估算約百萬元,海湖案之後,約有八十餘萬,總共約一百八、九十萬元,加計潤泰案之三十萬元,已逾二百萬元(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七八頁反面、第七九頁、卷二第九八頁反面)。或稱:自八十四年四月後潤泰案起,有以每方三元送給乙○○,但棄土量三千方以下之小案則未送等語(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一五五頁反面、一五六頁)。或稱:有些案子業主較急,原承辦人未及時處理,其會拜託承辦人將案子交給乙○○核准,或向承辦人商借施工計劃書,然後未經承辦人同意,自行轉給乙○○批准,由乙○○核辨之案件,其按例給他每方三元等語(見偵八七八七號卷三第一七頁反面)。並稱送給乙○○之金錢,均由丙○○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支出,但因未記帳,已無法逐筆核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頁)。
⒉戊○○供稱:我有聽丙○○講乙○○有參加他們的蓋印公司,不知是否為板申公司(見偵八七七九號卷第三頁)。
⒊丙○○供稱:八十三年元月起,其以跑單幫方式從事棄土證
明之販賣及代為送件業務,並因之而認識子○○,復因後者熟悉跑件手續,且與官員熟稔,遂託子○○代為送件,惟子○○表示應另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多年以來之「行規」,送每方三元之公關費給承辦官員,其自八十三年元月開始即交每方三元之公關費給子○○向施工組(按應是營建組)官員打通關節;迨至八十三年九、十月間,更受子○○之邀,入股板申營造公司,至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再邀甲○○加入從事棄土證明業務(但未入股板申),所招攬之業務,均依前述行規致送承辦官員,由其撥交予子○○致送,子○○並表示,三元中之二元交予承辦人,另一元則由乙○○抽走,其自八十三年元月從事業務以來,除少數因棄土數量計算錯誤被退件外,均能順利通過,依此判斷,子○○應有送出(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二第六至八頁、第五六頁反面、六八頁反面、第一五五頁反面、卷一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八三頁反面);又稱:我知道子○○在宏鎰營造案有送每方三元之公關費予乙○○,共十幾萬元(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一四七正面);又稱:知道子○○有交每方三元給乙○○(見同上卷第一八四頁正面)。
⒋甲○○供稱:我知道丁○○在海湖棄土案(按丁○○在該案
與子○○、丙○○及甲○○等人係合作關係,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七頁、一六八頁反面甲○○之供述,卷二第八頁正面丙○○之供述),有支付每方三元之公關費給乙○○(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頁反面),又稱:子○○及丙○○曾向我提起,販售棄土證明所得先扣每方三元為公關費後再由三人平分,劉、周二人表示要送給乙○○組長每方三元(見同上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一八0頁反面、一八一頁反面)。
⒌監聽記錄:台北市調處自八十四年四月至同年八月之監聽記
錄,丙○○、子○○、甲○○、庚○○、丁○○等人於電話之相互對談中,顯見乙○○確有收受子○○等人致送之公關費,如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子○○與丙○○有如下之對話,劉:「卓仔有無問你,你跟丁○○怎麼算」,周:「他有問,但我沒有回答,我只說這件是小仲的」、劉:「他也問我,我把話岔到別處去。他現在在算錢的樣子」、「我看,這要開(台語)些給他,比較好打算」;同日另次通話,周:「他(按即乙○○)意思是說(價錢)太低了的樣子」,劉:「是啦!他說話頭我就知道話尾了,他問我,我跟丁○○如何談?不然就多拿些給他啦!」,周:「要拿多少給他?」,劉:「我要跟丁○○講,把價格拉高一點,不然我聽意思就知道了,這(公)文(按應指附表所示之各簡行表)可塑性很大,要准你也可以,要找碴也可以,這樣你知道嘛!」,翌日二人有續有如下通話,劉:「卓仔好像很難「掄」(指處理)吶,叫他出來,他不出來,現這樣啦!很簡單,我跟你說,你跟他講白的,看他要多少!」、「我跟他問,他就靜靜地,不說啊!他說得很明白,說丁○○他怎麼說,我們就照那樣做,就排那樣給他,叫他很難做,聽這意思就知道了嘛!那天我向他問,他又說可以,可以,…現在反過來說,自從宏鎰(音)那件掛了,跟他講的那件,他又變那樣,你知道嘛!」,周:「這件太大了」,劉:「對,六萬多米,拿了十幾萬給他,他怎麼會爽!」,周:「對呀!不然你跟他說照「舊步數」(台語)來呀!看他敢嗎」、「幹,這人真難剃頭!」(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八三至八五頁)。六月十五日丁○○於電話中對丙○○稱:「剛柏林打電話來,說頭仔那邊固定要再算一元,這我是同意,但公關一般是二、三元,…如我這兒放出去的件,我多一元給卓仔,這我做得到,你們自己的件你們自己處理…」,周:「柏林何時說的?」,周:「剛剛,柏林都講好了,我說讓頭仔多賺一些,大家可以接受」,結束通話後,丙○○立即電告子○○,周:「同仔剛剛打電話來」,劉:「不要理他,我跟卓仔說好了,所有公司的案件,都再算一元給他…」,其後子○○在同日之電話中亦對甲○○為相同之表示:「我(…)跟老卓講過了,…所有的件,如果不是他的件,還要打一元給他」(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三六、三七頁)。同年七月十一日,子○○電詢丙○○:「卓仔四萬七(的)也給他了?」,周:「給了」(見同上卷第三八頁)。此外,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戊○○等營建組人員調動後,由甲○○與庚○○之通話,亦可知營建組確有收公關費情形,仲:「你四萬多方那不用擔心,…公關費我通通都送了…」、「你知道…戊○○…都調走了吔,人事大調動!搞得多慘」,陳:「哇!那怎麼辦啊!周瑞祥不死!不能混啦!」,仲:「只剩卓組長、周瑞祥二人」(見同上卷第三四頁)。
㈢被告乙○○自承自七十八年起即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
課技士兼營建組組長,負責施工計劃書之審核(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二頁)。
三、有利被告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㈠子○○、丙○○、甲○○、庚○○及丁○○等人事後雖均否
認致送前開公關費,然渠等相互間,多次且在自然無防備之電話通話中交談,已明確可見有送公關費予乙○○之事實,與渠等於台北市調處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並無不合,事後之否認,要係迴護之詞,自不可採。被告乙○○辯稱:監聽記錄之內容,子○○等人以送公關費予官員作為要價之藉口云云,亦不可取。蓋子○○等人或為親近之合夥人,或有長期之合作關係,渠等之談話中亦無要價之口吻。至於子○○就潤泰案致送之金額,前後所述,雖確有略微出入,然子○○實際上係併他件共交付乙○○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自不能僅以子○○等人於事過數月後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是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因潤泰八十三年淡建一0七三號施工計畫,找乙○○去和戊○○關說。在八十四年四月間,丁○○有交一百萬給我。那是丁○○是要去接潤泰的案子,他希望我和甲○○還有丙○○不要去接這個案子,由我們三人平分。丁○○和甲○○有協議,甲○○說他沒有要拿這個部分的錢,所以我和丙○○就把這一百萬給分了。我有沒把其中的三十萬或是三十五萬交給乙○○。八十二年、八十三到八十四年這三年之間,我自己辦理或是幫別人代辦相關建造施工計劃書、棄土同意書等案件,沒有交每立方米一元、兩元、三元或其他錢給乙○○。在承辦這些案件,掛進去,隨到就隨辦。至於怎麼樣我不清楚,我沒有拜託乙○○辦別人的案子。我沒有印象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那天,有個丙○○在縣政府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撥通以後,丙○○把行動電話交給乙○○,然後由我跟乙○○談話,講到三十萬的事情。我和甲○○、丙○○合作,當時電話很多,我記不得有沒有和丙○○提到三十萬的事情。你稱只去過乙○○家一次收團費,在調查局說過乙○○家裡的擺設,是調查員告訴我他們家怎樣,這是他們講的,不是我講的。在調查局的時候,我說我沒有送錢給乙○○,但是調查員說如果我沒有講送過三十或三十五萬到乙○○家裡去給他,檢察官不會讓我交保,所以在偵查中為上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十頁),顯與其於調查局之證述不符,且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示,證人子○○已多次表示須給付被告乙○○金錢,是渠於本院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乙○○另辯稱:檢附棄土同意證明之申報施工計劃書案
件,承辦人僅作書面審核,無須至棄土地點勘查,並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無須主管核准,其雖為戊○○之主管,但對戊○○審核之此類案件,並無權責參與決行或干涉,自不可能收受三十萬元賄款,且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案,無需管制棄土量,其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自不可能收受二百餘萬元賄款云云。然據附表所示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施工計劃書審核案中,由被告乙○○承辦者有數十件,其中有多件工地不在乙○○三重、新莊、蘆洲轄區,原派分其他同事審核,但由被告乙○○代辦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是認,且有各該施工計劃書可按(見卷外證物箱)。乙○○雖稱係因同事出差、請假而需緊急處理時,會有互為代班情形。且同組同事傅偉諦亦證稱:業務忙不過來,案件急承辦人不在,有時候組長(乙○○)會代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四第四頁)。再據負責分案之屈中瑜證稱:承辦人不在,案子很急,會請組長代看,並稱,其不清楚他承辦人會不會看,亦不知能否私下拜託其他同事代辦,但實際上應該是有審核轄區外案件的情形等語(見同上卷七、八頁)。主管課長張邦𤋮亦證稱:何時由他人代理,並未定出程序,其亦未要求應由主管批示,主管可能口頭請別的同事辦,未經主管授意,同事間或許有代辦情形等語(見本院同上卷第二五、二六頁)。足見私下代他同事審核雖未禁止,但應非普遍。然以卷內統計表所列三十餘件乙○○審核之案件中,竟即有高達十件,原非在被告乙○○之轄區內(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九十、九一頁)。被告乙○○雖辯稱:係因八十四年六月間有次人事調動,新手較多,課長請其多擔待些云云。然該等案件集中在海湖案,對照子○○前述:有些案子業主較急,原承辦人未及時處理,其會拜託承辦人將案子交給乙○○核准,或向承辦人商借施工計劃書,然後未經承辦人同意,自行轉給乙○○批准,由乙○○核辨之案件,其按例給他每方三元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乙○○係營建組組長,縱未直接受理,對其他同事究仍有行政監督權責,就施工計劃之審核仍有一定之影響力,亦即審核通過後,發文通知建商、地主及其他機關等之行政公文仍應由被告乙○○核稿,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因之子○○等人就被告乙○○承辦之案件及非承辦之案件,為求順利或迅速過關而致送一定之公關費,自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而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單純之饋贈。是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可認定。
㈢子○○等人交付之賄賂,其來源、去向,雖已不能逐一勾稽
,然被告乙○○長時間收受賄賂之事證已極明確,不僅因此部分無法究明,即解免其收賄刑責。
肆、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
一、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
1 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得併科新台幣,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三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
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第三十一條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應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修正後所定罰金之科罰數額,較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為高,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犯該二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者,亦以修正前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被告戊○○與己○○間,就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己○○雖非公務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共同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或有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進而收受之情形,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所犯多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以被告己○○就戊○○收受五十萬元賄款部分,與戊○○共犯,然該五十萬元係丁○○交予戊○○,並無證據證明己○○就該五十萬元賄賂之收受有參與、知情、或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己○○與戊○○共犯,惟此部分與受讓十五萬方棄土權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一百八十萬元本票部分,既係丁○○為擔保履行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讓與而交付,自係賄賂,公訴人此部分雖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賄賂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戊○○、己○○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協議書及本票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僅論以一罪,均併敘明。
四、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營建組於審核施工計劃書時,確以書面審核為主,僅於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拆除工程完竣時,須就所送廢棄土紀錄表及運送憑證副聯予以抽查;又於工程廢棄土處理期間,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關抽查廢棄土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於審核施工計劃書時,無須至棄土地點勘查;且依該局實務慣例,對台北縣外之棄土地點,均不管制棄土量,由各該主管機關列管,縣外公共工程之棄土點僅須其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即予核准;又開工報告核備,由主辦人員逕行核定即可,無須主管核准等事實,業經證人張邦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見偵六九號卷第四十至四三頁、原審卷第二七三至二七五頁)、該局建管課營建組前後協辦小姐簡明蓉(見偵八七八一號卷一第一00頁正面)、屈中瑜(見偵八七八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正面、第一二八頁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分別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簽呈、便簽、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件海湖二期回填工程既為陸軍第二二六師僱工施作之公共工程,且不在台北縣境內,其棄土量是否已達飽和,自應由該師予以妥善列管,部隊既陸續出具簡行表,同意作為廠商之棄土點,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等簡行表係偽造,則被告乙○○依上級行政命令所為棄土同意證明之核准,要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至該行政命令是否妥適,應由該管機關研究修訂,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乙○○收受前述之賄賂,尚難認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自八十二、三年間陸續收受子○○交付之賄賂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審之。
五、被告戊○○就其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均於偵查中自白,各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並均應先加後減。
六、被告己○○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以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背景觀察,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縱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伍、原審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有下列違誤:㈠原審未經詳酌,認被告戊○○、己○○共同收受五十萬元、
十五萬方棄土之權利,對於其等共同收受一百八十萬元之本票部分漏未論處,並認上開十五萬元棄土權利因逾其未行使而不存在,不在沒收之列,且誤認被告己○○就收受五十萬元部分,與被告戊○○為共犯,均有未合;並認被告乙○○未曾收受任何賄賂而為無罪判決,亦有未洽。
㈡原審認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洽請潤泰營造再次將
施工計畫書送件,並於當日上午與戊○○洽談,除丁○○給付五十萬元外,另於當日下午再移轉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之十五萬方之棄土權利讓與己○○,供二人朋分出售所得,戊○○遂於當日下午核定通過該施工計畫書申報案等情,認定協議書之簽訂、該施工計畫書核准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與理由欄所載「施工計畫書、執照登記簿、屈中瑜手寫之前開電腦管制資料、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記載:潤泰案之施工計畫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送件,同年月二十一日退件,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送件,翌日獲准」,其核准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己○○供稱:協議書係二十六日下午作成,核與卷附協議書所載作成日期相同之事實,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㈢原審理由以己○○雖非公務員,因與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
員戊○○共同犯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乃認己○○與戊○○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則關於己○○部分自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己○○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始符罪刑法定之原則。原判決主文就己○○部分載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
二、被告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戊○○、己○○及乙○○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戊○○、乙○○身為公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貪得無厭,有辱官箴,被告戊○○雖於市調處人員初訊時坦承犯行,惟於嗣後之偵查、審判中翻異前供,顯見其心中並無真正悛悔之意,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均不宜輕縱;被告己○○年輕識淺,不思循序蹈距,但求圖利,鑄犯大錯,犯後仍飾詞矯飾,未見悔意,但參與情形輕微;並參酌本案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各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犯罪所得財物三百十萬元(即收受之二百萬元、五十萬元及國開、宏鎰營造各三十萬元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戊○○與己○○共同收受面額均為新台幣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亦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且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亦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自無從再為追繳沒收或發還之諭知。被告戊○○、己○○自被告丁○○所取得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為不正利益,並非上開條例第十條之財物,無從依該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㈤)。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犯罪所得財物二百十五萬元(即收受之三十五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賄賂),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