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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甲○○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140、1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盤銘署押及乙○○署押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盤銘署押及乙○○署押均沒收。

戊○○、丙○○、己○○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王盤銘署押沒收;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王盤銘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丁○○係王盤銘之妻,甲○○為王盤銘之長子,王俊傑為次子,乙○○為長女。丁○○、甲○○明知王盤銘於民國(下同)84年間發生車禍後,經鑑定為語言中度障礙,雙腿須靠輔助器始能站立及走路,86年 2月26日經重新鑑定為多重度障礙,其因意識及語言障礙,已無法為清晰表達,顯已無法作口述遺囑,竟於86年5月4日,丁○○、甲○○,與丙○○、戊○○、己○○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丁○○住處(臺北市○○○路 ○段○○○巷○○號1樓),實際由丁○○口述,己○○代筆,書寫王盤銘之遺囑,丙○○、戊○○、己○○則為見證人,偽造王盤銘之口述遺囑(詳如附件),再由丁○○拉王盤銘之手指捺指印於該遺囑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王盤銘於86年6月3日送醫急診,86年8月3日王盤銘死亡後,丁○○、甲○○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二人承前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持有乙○○印章之便,於86年11月18日,復在上址,未經乙○○之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繼承登記申請人乙○○、登記清冊2份之申請人乙○○、繼承系統表申請人乙○○之署押並盜用上開印章,蓋在各該申請人乙○○下方,連同登記所需相關文件,由甲○○為代理人持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該地政事務所命甲○○補正①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承諾書②立遺囑人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請附證明文件,或得由見證人為保證人出具之保證書,保證遺囑人簽名為真實。甲○○與丁○○乃又於86年11月24日盜蓋乙○○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偽造農地繼承人承諾書1紙,另於86年11月26日由己○○、戊○○、丙○○書立保證書保證被繼承人確係由其本人在遺囑上按捺指印,於補正後,由甲○○提出於上開地政事務所,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致使王盤銘所有之臺北市○○段○○段184、185、459地號分別移轉登記為甲○○、王俊傑所有,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遺產繼承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甲○○於86年8月3日王盤銘死亡後,為盡速領取王盤銘之存款,以免列入遺產而共同繼承,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王盤銘已死亡,無從授權二人提款,竟仍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而推由甲○○(附表一編號一、三)或丁○○(附表一編號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或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上盜蓋王盤銘之印章,並填寫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金額,而偽造以王盤銘名義出具之提款單或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郵局、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乙○○。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及被告丙○○、戊○○、己○○供承有於86年5月4日參與製作如附件所示遺囑人王盤銘名義之口述遺囑,被告丙○○、戊○○、己○○並於遺囑之見證人欄下簽名,嗣於86年11月26日,被告丙○○、戊○○、己○○再書立保證書保證被繼承人確係由其本人在遺囑上按捺指印,嗣由被告甲○○提出於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辯稱:86年5月4日當日王盤銘精神狀況正常,可以聽得懂問話,講話雖不清楚,但可以表達意思,而由丁○○詢問王盤銘遺產分配之意見,王盤銘逐一表示,經己○○確認並整理後,由王盤銘親自蓋指印,再由丙○○、戊○○、己○○在遺囑後面簽名見證,而本件遺囑確係依王盤銘之意思製作,並無虛偽不實,其等並無偽造遺囑情事云云;被告甲○○、丁○○另供承有於86年8月3日王盤銘死亡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即由被告甲○○製作遺產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並由其簽署乙○○署押及蓋用印文,嗣則持上揭口述遺囑及上揭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惟被告甲○○、丁○○亦均否認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王盤銘死亡後要辦理繼承登記,乙○○表示有遺囑就照遺囑辦理,而系爭遺囑確屬真實,伊等依照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可言云云。惟查:

(一)王盤銘於84年間發生車禍後,經鑑定為語言中度障礙,雙腿須靠輔助器始能站立及走路,嗣於86年2月26日經重新鑑定為多重度障礙,而依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86年11月8日北市信社字第86233887號函檢附王盤銘86年2月26日殘障者鑑定表「診斷記載」欄載明「病人因腦神經病變,致語言,肢體癱瘓,需他人完全照護」,足見王盤銘於鑑定當時之健康狀態不佳,語言能力已有障礙。再依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所出具之王盤銘急診病歷,84年1月4日主述及現在病史欄記載:病患王盤銘「意識障礙」(Consciousness.Change),自言自語其重要檢查結果欄記載:病患王盤銘「2年前…口齒不清、智力下降、自言自語」(2 yrs Dysarthriastur red speech Mental Self talkikg),當天該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會診單病歷摘要欄記載:病患王盤銘「意識障礙,疑似老人痴呆」 (Consciousness changeR/O senile dementia),急診病歷CT檢查報告記載:王盤銘頭部右側額顳葉受創,有大腦壞死現象,並有腦萎縮病情,84年5月8日在該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語無倫次,文不對題,答非所問」(Incoh erent speech)為老人癡呆症之明顯表徵,有該急診病歷附卷可參。再依證人即醫師楊育仁於偵查中證稱:患者語言障礙中度,講話溝通有問題,(經檢視鑑定資料後回答)溝通上會相當困難,依伊當時鑑定之標準,死者(指王盤銘)當時伊問他時,只能咿呀呀回答而已,根本無法聽清楚。(問:他有沒有辦法寫口授遺囑?提示86年5月4日之口授遺囑,並提示告証二第二頁之病歷)沒辦法。他當時在84年1月4日到忠孝醫院急診時有記載意識有障礙,因車禍頭部右側額顳葉受創,有大腦壞死現象。意識障礙並沒有確定的定義,譬如叫他(病人)眼睛張開有困難,叫他手舉高有困難就是云云(見偵查卷㈠第 165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係以觀察病人臨床狀況、病史及理學檢查方式,鑑定王盤銘之殘障情形,一般言之,語言障礙部分:重度是指完全無法溝通,中度則是有明顯障礙,輕度是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明顯妨礙交談,伊在判斷時,視病人的狀況,例如中風的病人講話含糊,但尚能通懂,就判定是輕度,同樣的病人,我們要花更多的時間去溝溝通,但是用肢體語言去溝通,講話很含糊時,我們就會判定是中度云云,又證人楊育仁根據王盤銘於忠孝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說明王盤銘理學檢查之重要檢查結果為:「…在忠孝醫院做電腦斷層時,有看到腦萎縮的情況, MCA是指中大腦動脈, ACA是指前大腦動脈所管轄的範圍,在電腦斷層的圖片上看起來是有一些黑影,就是有病灶,有瀰漫性大腦皮質萎縮的現象…」,「(提示王盤銘在…忠孝醫院病歷─ 84年5月8日神經內科門診紀錄)上半部是我寫的,內容是 30年前有車禍,行為有改變,最近半年無法行走,言語不協調,是指病人會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文不對題,我聽不懂和他的話都算是INCOHERENT SPEECH云云(見原審卷第 138至第144頁),足見王盤銘有嚴重之語言障礙,並有意識障礙,已無法清晰並明確表達意思,亦無法明確與人為語言上之溝通,應堪認定。至證人即八十六年間負責照護王盤銘之中文老人養護所之負責人林榮光、看護丘玉梅、麗莎、涂秋妹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述八十六年五月間王盤銘並未全然喪失語言能力及心智慧力,僅表達能力不佳云云,惟此既核與上開醫療診斷不符,且與事實相悖,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二)按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口授遺囑之成立前提,應由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之意旨,而由見證人中之一人依該口述之遺囑意旨,據實做成筆記,茲查如附件所示遺囑之立遺囑人王盤銘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時,已因嚴重之語言障礙及意識障礙,致無法清晰並明確表達意思,與人之溝通亦已有障礙,此已如上述,則系爭遺囑是否確係出自王盤銘之真意而為,已非無疑,而被告己○○、甲○○、戊○○、丙○○等人就參予本件系爭遺囑製作時之情況,彼此供述互核並不相一致,依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問:遺囑內容有沒有依王盤銘親自發聲口述而寫下來的?)都是甲○○媽媽講,伊再問王盤銘是不是這樣,他說對,伊才以那個為內容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53頁);被告甲○○則供稱:是大家都到了以後才寫遺囑。所有權狀都已準備好,伊媽媽(丁○○)拿給伊爸爸看,問他要給誰,伊爸爸說給誰,謝律師(己○○)就在旁邊寫下來云云(見偵查卷㈡第8頁);而被告戊○○則供稱:丁○○先說這次的來意,並準備一些權狀,拿給王盤銘看,問王盤銘說這個要給誰,然後再由王盤銘說要給誰,律師(指己○○)就在旁邊寫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7頁);另被告丙○○則供稱:伊姐姐(丁○○)拿權狀給伊姐夫(王盤銘)看,並說這權狀是那一筆,問他要給何人,伊姐夫再說要給何人云云(見偵查卷㈡第18頁),被告等人關於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究係何人陳述遺囑內容部分,各該被告所供已有不符,並參酌被告甲○○、己○○及戊○○等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遺囑內容是由丁○○一一問王盤銘,再由王盤銘確認後寫下來的云云,則系爭口授遺囑意旨是否確係出自王盤銘之口述,已非無疑,再就王盤銘有無積欠洪英哲、洪淑宜借款一節,依系爭86年5月4日所書立之遺囑以觀,內容與證人洪英哲、洪淑宜及被告等人所述情節亦不相符,依證人洪英哲於偵查中證稱:王盤銘生前並未向伊等借過一塊錢云云(見偵查卷㈠第 172頁背面),證人洪淑宜於偵查中證稱:是丁○○向伊借過錢,還有50萬元還沒有還,並未向伊借250萬元云云(見偵查卷㈠第 182、183頁),足見以王盤銘為立遺囑人之口述遺囑,內容不實,顯係偽造。另依被告戊○○所供:王父沒簽名,好像是別人簽的,手印是王父的,好像是律師拿王父的手蓋的云云,惟被告己○○則供稱:伊代簽名後,告知王父需蓋手印,印泥是伊拿給王父讓他捺,伊告知蓋處,王母扶起王父,由王父自己蓋,他手看起來很沒力氣,但還能講話云云(見偵㈢卷第 201頁),兩人所供顯有不符,而參酌前述,王盤銘已有嚴重之語言障礙,被告己○○竟稱王父還能講話,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被告等人,既為口述遺囑之見證人,均在場見證對於遺囑製作過程之陳述,理應知之甚詳,所供述之經過,竟有不符,顯然就事實多所掩飾。再參酌證人王素美(王盤銘之妹)於偵查中證稱:伊去安養院看王盤銘時,人家說王老師你妹妹來了,王盤銘只是眼睛睜的大大的,另在王盤銘去世前,伊至忠孝醫院探望時,王盤銘眼睛睜大大的,沒有表達能力云云(見偵續卷第275、276頁)。益見王盤銘已無口授遺囑之能力,被告等人所作之王盤銘口授遺囑,核與上開民法之規定,已有不符。至被告甲○○所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固以乙○○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係屬偽造之主張為無理由,並為敗訴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惟按刑事法院審理犯罪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茲本院依上開專業醫療鑑定報告資料,認定王盤銘於系爭遺囑製作時已有嚴重之意識障礙,無法清晰並明確表達意思,並無能力以口授遺囑之方式,製作口授遺囑,已如上述,則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依審判獨立原則,民刑判決互不拘束,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等人並無偽造系爭遺囑之情,附此敘明。是被告甲○○、丁○○、丙○○、戊○○及己○○所辯並無偽造系爭遺囑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三)另查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 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王盤銘之口授遺囑,並未依上開程序辦理,依法已不生效力,則縱被告甲○○代理全體繼承人提出辦理繼承登記,亦與法律之規定不合。而被告甲○○、丁○○明知系爭遺囑係屬其等與被告丙○○、戊○○及己○○等人共同偽造完成,已如前述,詎被告甲○○、丁○○於王盤銘死亡後,為辦理遺產登記,竟仍由被告甲○○依該虛偽之遺囑內容,先填寫由其及被告丁○○所準備之辦理繼承土地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包含告訴人名義 1份),並未得告訴人乙○○之同意,在上開申請書上繼承登記申請人乙○○下方,冒簽乙○○之署押並盜用乙○○之印章蓋印於上,再就上開文件、系爭遺囑,暨由被告丙○○、戊○○、己○○三人出具保證被繼承人確係由其本人在遺囑上按捺指印之保證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以行使之,使承辦地政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關於繼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甲○○、丁○○所辯並無行使偽造之遺囑、暨偽造並行使此部分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甲○○、丁○○、丙○○、戊○○及己○○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戊○○及己○○共同偽造系爭遺囑,嗣由被告甲○○及丁○○提出於地政機關而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丁○○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甲○○冒簽乙○○署押及盜蓋乙○○印章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申請人乙○○處,暨將上揭偽造之文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等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丁○○、甲○○偽造取款條領款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如何於王盤銘八十六年八月三日死亡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而推由甲○○(附表一編號一、三)、洪淑貞(附表一編號二),盜用王盤銘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銀行行員行使,領取如附表一各所示之款項等情,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於偵、審坦承不諱在卷,互核二人所述相符,並有提款單、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王盤銘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丁○○、甲○○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被告丁○○、甲○○二人供稱:領取之款項皆用於繼承所需之相關費用云云,經查:台北市信義區福德國民小學確實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收回本案被繼承人王盤銘之退休金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有該國民小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福德國字第0九一三0二九二八00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觀諸該退休金繳回之時間與附表編號一所載之郵局存款提領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乙○○復未能說明被繼承人王盤銘是否有其他可供支付該筆退休金溢領追繳款之金錢來源,並又陳明嗣後有分得福德國民小學退還之該等追繳款(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被告丁○○、甲○○二人所辯:附表編號一之十二萬元存款係福德國小指示退還溢領之退休俸而為,其等並補上差額二萬餘元以繳還福德國民小學乙節,尚屬可信。再查,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款項分別僅有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九百零七元,並不足以補足前述應繳還福德國民小學之不足款;則被告等所辯該等領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違常理。又查,被繼承人王盤銘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等共同具名,本得請領該被繼承人儲放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等雖偽以被繼承人王盤銘名義提領存款,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名;然究其目的,或為償還福德國民小學退休金溢領追繳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或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預備用以分配各繼承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得之意圖,而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惟綜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已將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銀行行員行使,領取如附表一各所示之款項,而先後多次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被告丙○○、戊○○及己○○偽造系爭遺囑,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丙○○、戊○○及己○○三人僅就偽造系爭遺囑與被告甲○○及丁○○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而被告丙○○、戊○○及己○○三人既非王盤銘之繼承人,其等就被告丁○○、甲○○復共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繼承登記申請人乙○○、登記清冊之申請人乙○○、繼承系統表申請人乙○○之署押及將偽造之遺囑持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行使犯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其等所知悉並有所參與,是被告被告丙○○、戊○○及己○○三人所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查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14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與丁○○就偽造系爭遺囑、冒簽乙○○署押及盜蓋乙○○印章於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申請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申請人乙○○處,暨將上揭偽造之文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等犯行部分;被告甲○○、丁○○與被告丙○○、戊○○及己○○間就上揭偽造系爭遺囑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偽造取款條領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雖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乙○○之多件文書,其被害人法益仍僅一個,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被告甲○○、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甲○○及丁○○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被告甲○○、丁○○先後三次偽造取款條據以領款而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丁○○就所犯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間互異,行為互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甲○○、丁○○、丙○○、戊○○及己○○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洪英杰、戊○○、己○○三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甲○○二人,共同偽造系爭遺囑,原審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遺囑製作時,王盤銘已完全喪失心智及表達能力,而以被告丁○○、甲○○、洪英杰、戊○○、己○○並無偽造系爭遺囑之犯行,並為被告洪英杰、戊○○及己○○三人無罪之諭知,其論斷尚有未洽;(二)被告甲○○及丁○○二人上揭所為,另成立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甲○○及丁○○犯罪事實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三)依被告丁○○、甲○○、洪英杰、戊○○、己○○等人所述,系爭遺囑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所書立,而依附件之遺囑第一頁右上方亦如載:立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原審認被告偽造系爭遺囑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核與事實不符,同有未洽;(四)被告丁○○、甲○○提領郵局、銀行存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丁○○、甲○○就此部分所為,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五)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法為減刑,同有未洽,是被告丁○○、甲○○二人上訴意旨猶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丁○○、甲○○與被告洪英杰、戊○○、己○○等人偽造系爭遺囑之犯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甲○○、洪英杰、戊○○、己○○前均無不良素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參予之程度,被告己○○為律師屬專業人員,而被告丁○○、甲○○因王盤銘死亡後,急於處理遺產及繼承登記,始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犯本件上開之罪,及對告訴人乙○○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丁○○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丁○○、甲○○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所減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遺囑立遺囑人王盤銘之署押、土地登記(繼承)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農地繼承人承諾書上偽造申請人乙○○之署押,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沒收。另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件被告丁○○、甲○○係利用持有乙○○印章之便,而盜蓋乙○○印章於上開文件上,則該乙○○之印文應係被告丁○○、甲○○所盜用而非偽造者,自無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分屬郵局及華南銀行所有,非被告丁○○、甲○○所有,而其上「王盤銘」印文為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均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丁○○、甲○○、洪英杰、戊○○、己○○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丁○○、甲○○、洪英杰、戊○○、己○○等人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始偽造系爭遺囑,嗣被告丁○○、甲○○為順利辦理繼承登記,始偽造相關文件,據以向地政機關提出以完成繼承登記,另被告丁○○、甲○○於王盤銘死後,或為償還福德國民小學退休金溢領追繳款,或已經告訴人乙○○同意,始一時失慮,盜用已死亡之王盤銘印章,據以冒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款項,惟被告丁○○、甲○○、洪英杰、戊○○、己○○等人上揭所為所因而致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被告等人惡性實非屬重大,被告等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等人所受本件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編號│時 間│地 點│存款名稱 │金 額│偽造私文書│備 考││ │ │ │ │ │名稱 │ │├──┼────┼────┼───────┼────┼─────┼───┤│ 一 │八十六年│臺北市忠│郵政存簿儲金二│十二萬元│郵政存簿儲│被告王││ │八月四日│孝東路五│0000000│ │金提款單(│俊凱提││ │ │段九九四│七0七一號帳戶│ │盜用王盤銘│領 ││ │ │號南港後│ │ │印文二枚)│ ││ │ │山埤郵局│ │ │ │ │├──┼────┼────┼───────┼────┼─────┼───┤│ 二 │八十六年│同右 │同右 │一萬八千│同右 │被告洪││ │十月十八│ │ │六百九十│ │淑真提││ │日 │ │ │元 │ │領 │├──┼────┼────┼───────┼────┼─────┼───┤│ 三 │八十六年│臺北市忠│華南商業銀行一│九百零七│華南商業銀│被告王││ │十月廿一│孝東路五│0000000│元 │行存摺類存│俊凱提││ │日 │段九六八│0四六六號帳戶│ │款取款憑條│領 ││ │ │號華南商│ │ │ │ ││ │ │業銀行永│ │ │ │ ││ │ │吉分行 │ │ │ │ │└──┴────┴────┴───────┴────┴─────┴───┘附表 二

1.口授遺囑 (1張) 偽造之立遺囑人王盤銘之署

2.土地登記(繼承)申請書 (1張) 偽造申請人乙○○之署押

並盜用印章

3.登記清冊 (2張) 同 上

4.繼承系統表 (1張) 同 上

5.農地繼承人承諾書 (1張) 同 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