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林世慶)
樓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趙立偉律師楊一帆律師被 告 乙○○
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09 號、94年度偵字第189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萬(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甲○○(原名林世慶)、乙○○於民國(下同)84年間,任職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企銀)迴龍分行,分別擔任代理主任、代理課長及辦事員,均負責處理新竹企銀授信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辦理授信業務,需恪遵新竹企銀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中央銀行之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簡稱信保基金)作業手冊及新竹企銀就特定貸款案件所為個別指示辦理,卻基於下列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一)被告2 人與黃金萬共同於84年2月6日承辦偉聯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偉聯公司)申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周轉金貸款業務時,依規定呈請新竹企銀總行審查,而總行業已於授信批覆書中具體指示「墊票對象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並注意分散風險,確保債權」,亦即應以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亞食品)、宜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宜蘭食品)、陸軍兵整中心(簡稱兵整中心)及慶光化工有限公司(簡稱慶光化工)等4 家廠商開立之票據作為備償票據,以此為條件核准偉聯公司之貸款案;孰料被告等人嗣於偉聯公司提出前開4 家廠商以外之票據作為備償票據時,卻違背職務本旨,逐一核准,致偉聯公司及其保證人無力還款時,反遭信保基金解除本案全部保證責任,致使新竹企銀因此受有992萬9,708元之損害;(二)嘉功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嘉功公司)於84年4月10日向新竹企銀迴龍分行申請數額1,000萬元之短期營運周轉金貸款時,由被告2 人與黃金萬辦理,無需呈請新竹企銀總行批覆,其3 人明知辦理短期周轉金授信業務,應依信保基金作業手冊調閱授信對象之「最近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藉以明瞭授信對象之短期周轉情形,受有專業徵信業務訓練之乙○○卻僅查詢「最近6 個月授信對象借款資料」,並在信用調查表上之有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等欄位中,登載無放款餘額等虛偽不實資料,復交由中級主管甲○○審核,終由黃金萬核准,後因嘉功公司於向新竹企銀申辦前開短期營運周轉金貸款前,已另向其他銀行借得短期周轉金200 萬元,與新竹企銀貸與款項相加,已達1,200 萬元,致已違反信保基金所規定之企業短期周轉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嘉功公司最近1年報稅營業額1,161萬1,000元,因而亦遭信保基金解除本案全部保證責任,致新竹企銀受有719萬7,141元之損害。綜上,因認被告2人與黃金萬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連續背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及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該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5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觀諸該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業已明定需行為人「明知」其所登載之事項係不實而仍故為登載方能該當此罪(即要求應有「直接故意」),如僅係「過失」不知該事項之不實而予以登載,仍不應以該罪相繩,此乃構成要件文義解釋之當然結論,並無他種解釋之可能。
三、訊之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都有遵守公司手冊規定及上級指示,且過程中總行也有派人稽查,均無任何問題,至於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之理由,於偉聯公司部分,係因批覆書貸放條件與實際貸放內容不符,總行的批覆書批示墊票廠商以徵信調查表之往來廠商應注意分散風險,實際貸放時,票據的內容並沒有完全符合徵信調查表內的往來廠商,而嘉功公司部分,則是短期貸款之總金額超過廠商最近一年度的營業額;惟伊當初核辦時,在偉聯公司部分有發現上開問題,伊與乙○○有向黃金萬報告,但黃金萬表示,總行批示著重在分散風險,若有問題他願意負擔所有責任,於嘉功公司部分,當時伊查詢聯合徵信時,並未發現該公司有短期放款的紀錄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伊是徵信人員,甲○○是中級主管,撥款審查是由伊先就借款廠商所提供之票據做徵信,再送主管,而票據額度的審核是在總行,撥款循環動用是分行最高主管決定,伊無最後決定撥款之權限;偉聯公司部分,是送總行核准的案子,且准駁與否是黃金萬的權限,伊等只是將聲請文件送給主管批示,徵信內容並無建議經理是否要核准,只是對票據、客戶的信用進行調查而已,伊與甲○○發現票據有疑問時,有向黃金萬報告,此點亦為告訴人於民事訴訟時所不爭,但黃金萬堅持要撥款;嘉功公司部分,伊當時在嘉功公司聲請貸款後約一個禮拜內,就依據一般徵信原則確實徵信,因當時聯合徵信公司之系統剛剛上線,所有資料查詢都有時間上之落差,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且伊用電腦查詢偉聯及嘉功公司資料,查詢項目均相同,總行亦未糾正伊是否有誤,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作業程序並無瑕疵,嘉功公司案件中並無公訴人所指故意違背規定之行為,偉聯公司部分,總行批示內容文字用語並不明確,並未明確指出銷貨廠商,被告與乙○○均有向黃金萬報告,最後由黃金萬做決定;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客觀上也沒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應不成立背信罪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萬之警詢、偵訊證詞、信保基金函文、新竹企銀人事管理規則、徵信手冊、人事資料表、偉聯公司及嘉功公司之相關授信卷宗等件、告訴人即新竹企銀對被告黃金萬、甲○○及乙○○所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卷證(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94年6月7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該3 人所經手之偉聯公司及嘉功公司上開貸款案應負民事不完全給付之連帶賠償責任確定,簡稱本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其主要論據。又查:(一)黃金萬於83年11月1 日起代理新竹企銀龜山分行副理兼迴龍辦事處主任及業務主管,迄至84年6 月間方至中山分行服務;被告甲○○於83年1 月19日起代理龜山分行課長兼迴龍辦事處副主任(即代理課長),至85年間為止;被告乙○○則自80年間起至84年底,擔任迴龍辦事處辦事員,負責徵信等業務,此均有新竹企銀人事函文及行員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參93年度偵字第19609號卷第42至46頁),由該被告2人及黃金萬任職期間及各該執掌,參照偉聯公司及嘉功公司分別於84年2月6日及84年4 月10日向迴龍辦事處申請貸款之授信案,其3 人當時均在迴龍辦事處服務,為從事授信、徵信等業務之人無疑,且該3 人具有上下級之主管部屬關係,亦即代理主任黃金萬為被告甲○○、乙○○之直接上級主管,此亦為其3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供述中坦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二)依「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員工應遵守本行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業務;第16條則規定:員工應服從上級之指揮監督(參同上偵卷第58頁反面);「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6 條規定:超過或不符合授權範圍或條件者,應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參同上偵卷第49頁);又中央銀行「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第3 條規定:對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以保障債權(參同上偵卷第68頁);又信保基金84年度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捌章「不代位清償準則」第3條、第4條規定: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短期周轉授信總餘額超過其最近1 年之報稅營業額者,均可構成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之原因(參同上偵卷第79頁);(三)偉聯公司於84年2月6日向新竹企銀迴龍辦事處申請金額為1,500 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短期營運周轉金貸款案,由被告乙○○經辦,被告甲○○審核,再由主任黃金萬複核後,因申貸額度超越授權分行(辦事處)之額度,需呈請總行核貸,是其等檢附信用調查表(簡稱信調表)等徵信資料陳報總行審查,經總行於84年4 月12日准予貸款,但於授信審查批覆書第13點批示:「墊票對象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並注意分散風險,確保債權。」等字句,而依據信調表上之記載:偉聯公司之銷貨廠商即為宏亞食品、宜蘭食品、兵整中心及慶光化工4家,亦即總行指示以該4家銷貨廠商之票據作為票貼墊付對象,該行並於84年4 月19日依據偉聯公司提出之銷貨票據面額,核准貸放第1 筆之1,470萬元(隨後亦陸續於同年4月21日、5 月13日及6月7日依票據分次循環核貸),並將之匯入偉聯公司在該辦事處開立之帳戶,此有偉聯公司授信卷宗所附授信申請書、總行授信審查批覆書、信調表、審查意見表、偵卷所附偉聯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偉聯公司墊付國內票款授信卷宗所附之票據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又該案係以信保基金保證8 成之授信方式辦理,故該行於偉聯公司逾期未能清償貸款後送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所欠款項,經該基金函覆歉難代位清償,且說明係因該貸款案徵提之備償票據均非信調表中銷貨廠商之交易票據,違反上開總行於批覆書之之批示,因而構成上開「授信作業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不代位清償之事由,此亦有該基金90年11月30日(90)償一字第731987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95頁),而新竹企銀迄至92年8 月間提出告訴為止,核計偉聯公司未清償之欠款本金,仍達992萬9,708元,此亦有偉聯公司之放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參同上偵卷第11
3 頁),是新竹企銀因此受有等額之損害無疑。又偉聯公司於核貸後歷次提出之備償票據分別為中一聯合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中一公司)、松慶工業有限公司、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此有偉聯公司墊付國內票款授信卷宗所附之貸放備查卡、票據明細表、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可查,而當時迴龍辦事處放款部門之經辦為謝育德、主管為李俊男,此可從貸放備查卡上之核章印文得知,是比對之下,該案偉聯公司所提出而為迴龍辦事處徵信及放款部門所接受之備償票據,確實均非總行批覆書所指示之上開
4 家銷貨廠商之票據,信保基金上開函文所示之事實並無錯誤;惟被告乙○○曾於84年3 月17日以報告書之方式說明偉聯公司若干工程分別以宜蘭食品、中一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為原則,作為客票副擔保,並依票據金額8 成作為放款限額等節,分別呈請副主任即被告甲○○、主任黃金萬用印後,連同信調表等資料送總行審查(參偉聯公司授信卷宗第78、79頁),惟總行仍批示以信調表上之銷貨廠商作為票貼墊付對象;(四)嘉功公司於84年4 月10日向新竹企銀迴龍辦事處申請金額為1,000 萬元之短期營運周轉金貸款,該案由被告乙○○經辦,被告甲○○審核後,由主任黃金萬依總行授權權限,自行於84年4 月18日核准此項貸款案,並隨即於同日將等額款項匯入該公司在迴龍辦事處開立之帳戶,此有嘉功公司授信卷宗所附授信申請書、信調表、審查意見表、偵卷所附嘉功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可資為證。又該案係以信保基金保證8 成之授信方式辦理,故該行於嘉功公司逾期未能清償貸款後送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所欠款項本息,經該基金於函文中說明「依本案核貸當時本基金規定:企業短期周轉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查本案貸款1,000萬元於84年4月18日核貸當時,借戶於他行短期周轉授信餘額為200萬元,核計為1,200萬元,已超過其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1,161萬1,000元,惟迴龍分行仍撥貸本案移送保證,核與前述規定不合(按即前開所述之不代位清償準則),依約全案應解除保證責任」,此有該基金91年2月5日(91)償一字第700258號函1 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128頁),而新竹企銀迄至92年8月間提出告訴為止,核計嘉功公司未清償之欠款本金,仍達719萬7,141元,此亦有該公司之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存卷可查(參同上偵卷第130 頁),是新竹企銀就此貸款案受有等額之損害,亦堪認定無誤。核閱上開嘉功公司之授信卷宗內被告乙○○所檢附之徵信資料,其係於該公司申貸後之84年4 月18日,以電腦代碼4220作「最近年度六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因此查得嘉功公司於83年6 月之該項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無授信戶借款資料」,其因此在信調表上將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等欄位劃註斜線表示無借款,且在「台北市銀行公會聯合徵信中心:()無查詢、()未達建檔標準、()建檔標準」處,勾選建檔標準之欄位,且載明本行0 萬元、他行0 萬元(以上分見該卷宗第18、25頁);惟嗣後該行因另案於85年3 月25日以電腦代碼4243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查詢(簡稱聯徵中心查詢),卻可查得嘉功公司於84年2 月間向上海銀行中壢分行借款200萬元(參同上偵卷第121頁),以致發生信保基金函文內所示嘉功公司於核貸當時(84年4 月)借款總餘額(本案之1,000萬元及上開他行之200萬元)已經超過其最近年度營業額之情事。
五、惟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萬對於偉聯公司貸款案曾於本件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被告甲○○及乙○○有告知偉聯公司提出之支票並非總行批覆書所限定之往來廠商支票等語(參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卷第166 頁筆錄),於本案警詢中亦曾供稱:總行沒有設立條件,只是希望將來票貼時能以信調表上之4 家銷貨廠商所開立之支票為主體,並注意分散風險,並非不可以拿該4 家廠商以外的票據為票貼對象,所以伊同意偉聯公司持該4 家以外之廠商之票據來票貼,而且不需要經過總行同意等語(參同上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筆錄),核與被告甲○○、乙○○迭稱有向主管黃金萬請示,黃金萬告知沒有問題,不會違背總行指示,黃金萬說一切他負責等情相符(參原審卷第182 頁審理筆錄),堪認被告乙○○及甲○○之所以在上開票據明細表上徵信人員及主管人員欄用印(前者4張、後者3張),且未加註任何意見或說明不予受理之支票,均係基於迴龍辦事處內共同最高主管即代理主任黃金萬之明確口頭指示,而非其2 人私自單獨或共同決定受理非上開信調表上4 家銷貨廠商之票據。又雖依總行授信審查批覆書所載文句,限定以上開4 家銷貨廠商為墊票對象,文義尚稱明確,且該批覆書之時間顯然在被告乙○○所稱另以報告書呈報其他銷貨廠商之時間之後,代表總行所指示之墊票對象確為限定上開4 家銷貨廠商,而不包括其他未列在信調表上之銷貨廠商,證人即當時總行審查經辦人員彭永康亦就此總行批示之意旨於原審結證明確(參原審卷第193、194頁筆錄),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執此報告書之相關所辯,不足盡信。惟該貸款案之癥結顯然在於被告
2 人之共同直接主管黃金萬對於總行批覆書上之指示所為「詮釋」與總行書面上表達之真意並不一致,被告2 人所為口頭請示,適可代表其等對於總行批覆書指示之真意有所疑義,如其等明知收受票據將必然違背總行指示,而仍欲基於圖利自己、廠商或損害新竹企銀利益之意思,又何需多此一舉再去請示辦事處最高主管黃金萬?被告2 人既已請示,黃金萬本於辦事處最高主管之地位,被告2 人自無從任意批駁黃金萬上開詮釋,對照上開新竹企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6條所示「員工應服從上級之指揮監督」,被告2 人遵照黃金萬之指示作業,難認其2 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犯意及行為;縱使總行之指示當應係最高上級之指揮監督,被告2 人似非不得以加註意見或甚至向總行呈報並請求釋疑,然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如非越級口頭報告,必得呈請黃金萬在書面上用印(例如另行上簽呈或在本案上開票據明細表加註意見再層轉黃金萬),在別無補強證據援以推論其等捨此方式不為之真正原因之情況下,被告2 人不願違背共同直接上級主管黃金萬之口頭指示,而便宜行事,逕為上開無表示意見之簽註,客觀上確為可能之一,此有利於被告2 人之事實從經驗事理上無法逕予排除,縱認其2 人行事有所疏失,未採取最嚴謹之加註意見之作業方式,亦難遽論被告2 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以企求自己、他人(偉聯公司)利益或損害新竹企銀利益之不法意圖。況依新竹企銀告訴狀所提出關於偉聯公司貸款案,黃金萬單獨獲得至少470 萬元之不法利益、另與第三人黃睿坤共同獲得400 萬元不法利益,並提出相關單據予以佐證(參同上偵卷第29、30頁),此部分縱係屬實,惟公訴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及乙○○對此有何均霑不法利益之情事,單依卷存事證實無從得悉被告2 人有圖得不法利益之處,另依卷存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於93年5 月間對於新竹商銀所為檢查報告(參原審卷第92至94頁)之記載,均只提到關於黃金萬違法收取回扣之情,亦未提及被告2人有所參與或有相同行為之事。本件被告2人事前查無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動機,事後亦查無謀得不法利益之證據,更乏企圖損害新竹企銀利益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縱使於本件貸款案有所疏失或便宜行事,均不能證明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或與疑似收取回扣之黃金萬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公訴人逕以其等經辦、審核此貸款案、遭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暨民事業已判賠等客觀事實論斷被告2 人所為構成背信罪,且與黃金萬係共同正犯,在證明程度上顯然有所不足。矧本案負責放款之經辦謝育德及主管李俊男亦到庭就當初審核票據、決定放款及覆核之經過結證明確(參原審卷第216至223 頁筆錄),其2人均證稱沒有印象被告2人有來提及過這個案子等語,另參諸證人謝育德當庭坦承此案之放款是一種疏失,應該是當初沒有注意到等語,益證被告甲○○、乙○○之違規尚非出於背信之故意;(二)關於嘉功公司貸款一案,被告乙○○未於該案徵信過程中查詢聯徵中心之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僅作最近年度六月之借款資料查詢,以致未能查知該公司於84年4月申貸前2月有向他行借款200 萬元等情,雖係事實,信保基金以此作為不代位清償之理由,亦符合該基金於本貸款案申貸時有效存在之準則,惟新竹企銀對此類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八成之授信案「在當時」是否確實立規或依例要求分行(辦事處)基層徵信人員必須遵照該基金之要求進一步就授信戶借款資料為上開聯徵中心之查詢?甚而,不論是否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授信案,只要達到一定申貸額度,一律要求查詢資料較為接近申貸時點之聯徵中心資料,以求確保信調表內關於客戶借款情形之記載能符合實情?公訴人始終未予以積極舉證。觀諸同年度申貸時間僅相隔2個月之上開偉聯公司貸款案,2者之授信方式同樣都是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八成」(參上開2案授信卷宗第1頁之授信申請書),偉聯公司案亦屬經由總行審查批覆之案件,程序上自當更為繁複,審查上應更為嚴謹,惟以被告乙○○在該案所為之徵信,其同樣是在偉聯公司申貸後之84年3 月17日以電腦代碼4220作「最近年度六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因此查得偉聯公司於83年6 月之該項資料,查詢結果顯示「無授信戶借款資料」,其因此在信調表上將擔保放款、無擔保放款等欄位劃註斜線表示無借款,並勾選建檔標準,且載明本行0萬元、他行0萬元(以上分見該卷宗第54、35頁),就此部分之作業方式,與嘉功公司貸款案完全一致,惟總行審查部於授信審查批覆書中對此完全沒有任何指摘,證人即此案之總行審查經辦人員彭永康亦到庭結證稱:伊當初審核看過的資料都正確,伊審核伊負責等語(參原審卷第198頁筆錄),是以,如被告乙○○身為基層徵信人員,對於信保基金上開不代位清償之準則知之甚詳,則總行層層審查、批覆之彭永康等經辦及主管,對該準則更無不知之理,卻仍未就此予以指正而於授信審查批覆書中簽註要求補正,甚或直接否決此件貸款案,顯見該等總行審查部人員「當時」亦未意識到如此將可能導致將來信保基金援為不代位清償之事由,適可佐證新竹企銀當時根本沒有就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應為何種查詢予以明確規定;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楷銘於本院亦證稱關於嘉功公司貸款案於查詢授信對象借款資料時,確實於電腦上會有1至2個月之時間落差等語(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第6頁),矧知悉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之準則,與應踐行何種調查義務,此乃不同層次之事,縱使被告乙○○理應知悉準則之存在,且最近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之查詢客觀上顯然較不會存在查詢時間與資料時間上的空窗期,但在總行未特別要求應查詢項目之情況下,其未進一步查詢最近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至多僅係該行當時內規、內控上之不足而已,尚難認其個人有何故意違背詳實徵信之任務之背信行為。被告乙○○辯稱此案與他案相同,均係按照前手(師傅)之教導,輸入相同的電腦代號作查詢等語,自非卸責之詞,洵屬有據。又經原審調得新竹企銀83至85年度對迴龍辦事處所為之檢查報告書存卷後,對此報告書訊問列名為85年度檢查員,亦即當時擔任新竹企銀總行稽核室稽核員之邱顯榮,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總行當時對徵信調查所作關於「授信額超過100 萬以上,有無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之檢查,同在該年度檢查之列之嘉功公司本件貸款案與其他同次受檢之貸款案,檢查結果均為「依規辦理」等語(參原審卷第175至180頁筆錄;85年度報告檢查報告書中放款類檢查紀錄表第72頁第二項第5 點之檢查項目、第77頁下方手寫註記及放款類工作底稿--覆審調查第2 頁電腦列印資料嘉功公司均列名其上均可供對照),是依其證詞及該等檢查報告可知,當時總行派員進行業務檢查時所認知「有無查詢聯合徵信中心」之檢查事項,如係查詢「最近年度六月授信戶借款資料」,即屬「依規辦理」,各該徵信經辦人員所為該種查詢,難謂有何違規之處,即便因此顯然存在類如本件事後遭信保基金查出因查詢資料不足而不代位清償之高度風險,但此顯然屬於上述新竹企銀當時對此類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內規要求不足,不能僅以此案事後因嘉功公司未如期還款移送信保基金請求代位清償但遭拒絕,即逕認被告2 人所為徵信之經辦、審核係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至於嘉功公司另於85年3 月間向迴龍辦事處申請短期營運周轉金600萬元之貸款案,同樣是移送信保基金8成之授信方式,但該案之經辦鍾堂旺即於85年3 月25日輸入4243之代碼作聯徵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之查詢(參該公司授信卷宗第53、81頁),惟該案係發生在嘉功公司84年4 月10日1,000萬元貸款案之隔年,尚難以發生在後之案件所作查詢推斷發生在前之案件所為查詢係屬違規或不當。公訴人就中間之關連性並未為任何舉證,無從執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如同偉聯公司案,再觀諸卷存新竹企銀告訴狀中所指:就嘉功公司貸款案,黃金萬與第三人偉聯公司共同獲得
305 萬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參同上偵卷第33頁),惟因無證據證明本件被告2人與黃金萬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查無任何不法資金流向被告甲○○、乙○○,或其2 人因此案取得不法利益,縱認被告乙○○、甲○○就嘉功公司案徵信、審查過程中有所疏失,亦係源於新竹企銀於當時並未精確要求徵信人員針對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應為何種查詢所致,公訴人僅以被告2 人經辦、審核此案、信保基金拒絕代位清償暨民事訴訟判賠等節論證其2 人之行為該當背信罪,尚嫌速斷。至於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未能查得嘉功公司於申貸前向他行貸得200 萬元之資訊,以致於在信調表上註記他行(借款)為0 元,涉及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因被告乙○○並非查得後明知有他行借款而仍註記為0 元,如前所述,則其主觀上顯然並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作成之信調表文書,自無從論以該罪,而被告甲○○僅係單純審查該信調表之中級主管,並非從事登載信調表業務之人,自亦無從論以該罪。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之罪名,尚乏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2 人犯罪。
六、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按「授信作業違反財政部、中央銀行及授信單位之總管理機構之規定,或未依授信案件之准貸條件辦理者」之情事,得不代位清償,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不代位清償準則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超過或不符合授權範圍或條件者,應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擔保品之審核及估價應審慎辦理,對於變質滯銷及有時效之物質,更應隨時注意,以保障債權,中央銀行改進金融機構放款業務要點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員工應遵守本行一切規章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業務、員工應服從上級之指揮監督,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以上規定參93年度偵字第19609 號卷第79頁、第49頁、第68頁及第59頁),從而,倘貸款案有上開經總行就擔保品為審核評估並批覆准貸條件之限制者,經辦人員即負有依照准貸條件之指示而為核貸之任務。本件偉聯貸款案經查乃係經由新竹商銀總行之批覆,限制墊票對象以信調表之銷貨廠商(即宏亞食品、宜蘭食品、兵整中心、慶光化工等4 家)之交易票據為受理融資,並注意分散風險,確保債權,有授信申請書、授信審查批覆書、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調查表等附卷可稽,準此,經辦人員暨被告黃金萬(已死亡)、甲○○、乙○○即應依上開總行批覆之內容,限以宏亞食品、宜蘭食品、兵整中心、慶光化工等4 家銷貨廠商之備償票據為核貸條件,惟被告乙○○、甲○○在偉聯公司提出非總行批覆書所限定之往來廠商支票時,曾經向共同被告黃金萬反應,業據共同被告黃金萬於本件民事案件中供陳明確,從而,被告2人對於偉聯公司提示非上開4家公司之票據充當備償票據時,係違反上開總行批覆指示乙節乃係有所認識,被告2 人既明知上情,即應本於銀行授信業務從業人員之職責,對此問題逐級擬具辦理意見往上層報,一面方告知上級長官有此問題存在及擬辦措施,另一面方亦可釐清責任,而非僅以口頭向直屬長官黃金萬告知後,即對上開違反總行批覆指示視而不見,在未加註任何意見或說明之情形下,遽以為核准,揆諸首揭規定,被告2 人此舉顯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況共同被告黃金萬經證實就偉聯公司貸款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法院判決賠償新竹商銀相當之損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憑,被告2 人任職銀行多年,對於此種公文或簽呈上之作業程序,難委為不知,被告2 人此舉可謂瓜田李下,難避其嫌,亦為上開民事判決所是認,而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2 人係遵循共同被告黃金萬之指示而為,然如上所述,其2 人明知上級即黃金萬之命令係屬違反規定,進而為核准之行為,所為即屬業務上之非正當行為,當不得執以係受黃金萬命令或指示,而主張阻卻違法,原審以被告2人係基於服從上級黃金萬之指揮監督而認非其2人私自單獨或共同決定受理非上開信調表上4 家銷貨廠商之票據,而忽略被告2 人故意違背更上級之總行指示之職務行為及犯意,容有違誤。又被告等人雖辯以補充報告書已提出以復興啤酒廠、上海福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旺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一聯合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票據得作為備償票據,並有報告書為憑(參偉聯公司授信卷宗第78、79頁),惟徵以該報告書中,僅有迴龍分行之各級主管蓋章(包含被告3 人),並有「此致總行公鑑」等字樣,顯見此僅屬迴龍分行之內部簽呈,而非經總行審核過之文件。另就時間點判斷,上開報告書係於84年3 月17日被告乙○○所提出,而總行之批覆書係在84年4 月12日作出批示,退步言,認該次總行批覆已就上開報告書內之備償票據為審核,即表總行已審核含上開報告書內之所有徵信資料,事先依據信用調查表內之資料,就所有損益情形加以評估,預期在一定之範圍內,達到控損之效益,而墊付票款中之銷貨廠商備償票據,又為本件企業消費金融行為中所得之擔保,在控損機制內,審核銷貨廠商之信譽及資產等細節,最終總行既已排除報告書內所列備償票據而限定為信調表所示之4家廠商。況依證人彭永康於審理時結證,若有增加銷貨廠商之必要,總行自會重新批示。且被告等人咸屬徵信調查業務之識途老馬,不可能不知其中之重要性,本件在無總行重新批示之情形下,被告等人即應遵循總行所為限定信調表所示之4 家廠商之批示,豈有再徵詢黃金萬之意見,而任意曲解總行指示,而將總行授信批覆結果恝置不問,甚至凌駕總行批覆之理,凡此空口辯詞,顯不足採。又共同被告黃金萬與被告甲○○、乙○○分屬新竹商銀迴龍分行之代理主任、代理課長及辦事員,彼此間有業務上之上下隸屬關係,偉聯公司提出非授信批覆書限定之廠商備償票據,乃係由被告乙○○受理,再逐級呈報被告甲○○、黃金萬,此有偉聯貸款案之授信卷宗內之票據明細表換中,被告2 人均有蓋章可參,即被告2 人明知核貸條件與總行批覆指示有違,仍為核章,主觀上足認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換言之,被告乙○○、甲○○,均係明知為違反規定而為,絕非單純受長官即被告黃金萬之指示,而為無意識之簽准核貸,且據負責本貸款案放款業務之證人李俊男於審理時證稱:若有限定票據,就須核對借款客戶所提供的票據與批覆書准許的票據是否吻合,如果不吻合,在經辦那一關就不會受理,會通知業務部門請客戶更換票據等語,足認在後續放款階段尚有逾越總行批覆指示而為退還票據之機制,更何況被告2 人係屬業務部門,負責貸款案之徵信、核貸條件之審核,對於核貸條件及限制當更知之甚詳,被告乙○○、甲○○既知非限定之備償票據,卻未為退回,反為核貸之違背任務行為,進而使新竹商銀行對該貸放無法充分受償或遭到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之損害有所認識,渠等意圖損害新竹商銀利益之主觀犯意甚明。原審以被告2人欠缺主觀犯意,而逕以其2人所為係屬疏失或便宜行事,顯與事理有違;(二)按「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超過其最近一年之報稅營業額者」之情事,得不代位清償,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不代位清償準則第
3 條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短期授信案件應索取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保證明細表;企業短期授信案別徵信範圍應含存借款及保證往來(含本行及他行庫之存借款保證證形);徵信人員應對徵信五P 原則、借戶徵信調查、徵信調查方法、財務分析等確實按規定執行;查詢單項徵信資料時,應查詢最近年度6月、12月及線上查詢之前1個月之『授信戶借款資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徵信手冊第二編徵信實務第13條、第16條、第一編徵信通論、第二編第8 章第11節分別定有明文(參93年度偵字第19609號卷第79頁、第249頁、第223頁至第248頁、第314 頁),從而,對於企業短期授信貸款案,經辦人員負有查詢申請公司之年度營業額及存借款、保證等情形,並確保短期借款總餘額未超過年度營業額等任務。本件嘉功公司貸款案,乃屬短期授信貸款之性質,承辦本貸款案之被告乙○○明知須查明嘉功公司最近月份各行庫存借款往來情形,卻僅查詢83年6 月前嘉功公司借款餘額情形,核與信保基金認定之83年1月至84年2月之營業年度,足足有8個月之時間差,換言之,有8個月之空窗期未為查詢,如此必無法充份顯示申請前嘉功公司之借款餘額現況,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情形僅能查到6 月前之借款餘額狀況,然據證人彭永康於審理時證述:原則上我們是以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為主,再以客戶提供之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為輔;聯徵中心之資料是指提案後往前回溯30天內之資料;假設是84年4月申貸,至少要查最近2 個月的借款情形,就是84年2月的資料,但是這個案件伊看不出84年2 月這家公司跟其他銀行的借款情形等語,足認當時被告乙○○係有辦法查得最近1個月嘉功公司之借款餘額。況嘉功公司另於85年3月間向迴龍辦事處申請短期營運周轉金600 萬元之貸款案,同樣是移送信保基金八成之授信方式,但該案之經辦鍾堂旺即於85年3 月25日輸入4243之代碼作聯徵中心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之查詢(參該公司授信卷宗第53、81頁),顯見服務於同一迴龍分行之授信從業人員,均應就最近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之查詢有所認識且屬必要查詢,且尚可得知授信資料之查詢係以輸入如「4220」、「4243」等代號進入電腦即足以查知,原審不查代表最近企業無款餘額變動資訊之「4243」代號於84年間是否存在可行,即斷以證人邱顯榮「依規辦理」之片面證詞,遽認被告2 人無違背職務行為,似嫌速斷,且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被告明知本貸款案足足有8 個月借款餘額之空窗期,卻不為最近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訊之必要查詢或盡力為此部分訊息不足之填補,而放任此類貸款案最重大且關鍵貸放條件之缺漏,反以僅能查到6 個月前之借款餘額狀況及其前手即師傅未教導等情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貸款之種類繁多,各類貸款所憑之授信條件自屬有異,原審以偉聯公司貸款案中亦與嘉功公司貸款案同均只附具「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且總行批覆書未為任何指摘,卻不查上開2 貸款案之性質、貸放條件迥異,不得相提並論,而偉聯公司貸款案亦檢附「最近年度6 月授信戶借款資料查詢」,益證該資料僅係徵信之基本動作,除此之外,尚須就個案為特別徵信條件之成就或資料之蒐集,諸如偉聯公司貸款案為備償票據之提示及審核,本件嘉功公司貸款案當以授信總餘額,是否超過其最近1年之報稅營業額為主要徵信調查事項。從而,被告乙○○在無企業借款餘額最新變更表及明知所為查詢有8 個月空窗期之情形下,在信用調查表上登載無放款餘額之虛偽不實資料,顯已違背上開規定,主觀上亦對於此舉將損及新竹商銀利益有所認識。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黃金萬明知上情,進而為核貸行為,足認被告2 人及黃金萬間具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2 人之罪證尚有不足,業如前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