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委任告訴人陳永誠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吳寶田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股款之民事訴訟(該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十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嗣因故解除委任。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於其委任王啟安、陳佩貞、李宜光三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期間,連續向渠三人誣指:因告訴人收取吳寶田之金錢餽贈,故將告訴人解任云云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與李宜光、王啟安餐敘時,始得知此事,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云云。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誹謗罪之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為限,雖非公然而僅私相指
摘,亦可能構成此罪。被告辯稱其僅和證人在室內單獨指摘誹謗之言語,並無解免其構成本罪之客觀要件之罪責。
㈡誹謗罪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係指具有傳播於不特定或特定之
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縱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眾所週知之程度,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且祇須行為人主觀意念上,有此意圖即足,並不以事實上果已散布於眾,或為眾所週知者為限。被告先後向三位律師指摘告訴人收受對造吳寶田好處之事,該三位律師即屬「特定之多數人」,被告所為顯然有意圖散佈於眾之故意。又陳佩貞律師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言雖被認為無證據能力,但仍屬被告散布、傳述之對象之一,殆無疑義,自無礙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
㈢被告委任李宜光律師等,均係辦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此之
委任事項當係指委請受任律師代為主張該民事案件訴訟標的有關連之權利,至於同一案件之前受任律師有無收取不正當利益,則係另一件事實,並非該民事事件之受委任事項。故李宜光律師等聽到被告述說系爭之誹謗事實時,既非彼等受委任事項之事實,自無保密之必要。另誹謗罪並無「自私地保護自己、抒發不滿情緒」為免責要件之規定,被告對李宜光律師等多次指摘、傳述告訴人收取對造吳寶田金錢「還買一台新車」等語,顯非一般人正常之保護自己或抒發不滿情緒,其惡意誹謗告訴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犯行,彰彰明甚。㈣綜上,原判決對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誹謗罪主、客觀上要
件之主張,加以駁斥,顯屬理由不備而違法。原判決復擅自創造誹謗罪之「免責要件」,認為再三對他人指摘、傳述為「自私地保護自己、抒發不滿情緒」之言論亦可免責,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此應以「意圖散布於眾而為指摘或傳述」為其成立要件,如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經查:㈠原判決已綜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王
啟安、李宜光於警詢、原審之證詞,說明被告於委任王啟安、李宜光二位律師期間,曾向彼二人指摘告訴人接受吳寶田金錢餽贈之事;且被告所指上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向陳佩貞律師指摘上開事項之行為部分,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被告係於委任各該律師期間,向各該受任律師指摘告訴人收受對造金錢之事;且場景分別在前往法院開庭路上、法院大廳、休息室或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由被告與各該受任律師間單獨對話之場合,並無被告曾向其他與訴訟不相關之人指摘或傳述上情之證據,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因認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查被告縱或向非僅一位律師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然其各次指摘之際,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則無論被告所告知之對象日後有無再向他人轉述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究非被告原本為指摘時之本意,自難僅憑被告告知之對象人數或該對象有無守密之義務,即行認定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為指摘。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符合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