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並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因乙○○積欠甲○○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借款,甲○○於民國96年4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催討之,雙方因言語不和發生爭吵,乙○○、甲○○均知如相互拉扯會導致對方受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前址發生拉扯,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雙手紅腫之傷害、乙○○受有左手前臂四處挫傷、左手上臂四處挫傷、右手手肘瘀傷、右耳後挫傷、外耳道血腫及挫傷之傷害(甲○○涉嫌傷害乙○○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72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目前繫屬本院敬股審理中)。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曾爭執,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及其於原審均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並辯稱:當天中午告訴人即證人甲○○十二點半來,在場的只有黃美美,而且是黃美美到樓上去叫警衛報警的,不是我報警的。而且證人的身高比我還高,我怎麼可能會去抓他的頭髮。是因為證人在公司的大門處,我跟證人說你不走我走,證人就把我推倒,我就往回我辦公室走,我就順手關我辦公室的門,證人要把我辦公室的門推開,我知道這時候門有撞到證人的頭,我會去驗傷,是壹個多小時之後,員工看到我耳朵流血,趕快叫我去驗傷。當天也不是我約證人來收錢,是證人每天都會來聊天。我有朋友來,都會碰到他,那天是因為證人來的時候,我有感覺證人有吃藥的感覺,後來當天跟證人說我不希望他進我的辦公室。當天是因為證人跟我說有壹張票跳票,我說我只能幫你問這張票的人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就回座位,證人就一直問,我就說我有跟你說這張票我不付嗎?你這麼凶幹什麼?證人就從我的後腦勺打下去,當時因為我左手邊有壹個空的寶特瓶,有穿著壹個古代裝飾品,我就拿起來,丟過去,證人閃開,沒有丟到,就開始動手,證人一直站在我旁邊,我坐著,證人站著,證人就抓我的頭髮,我就跟證人說:你知道我懷孕,最好不要動到我,當時我的手也抓證人的衣領,我就跟他說你放手我就放手,我最記得是證人用他的右腳踹我的肚子,我就很自然的用右手去反抗證人,應該碰到證人的下巴,證人就亂打一頓,證人有留指甲,我就很自然的反抗他,我知道我有推,但是範圍很小,我當時只是一直想把證人弄開,然後我才說你到底要不要走,不走我就去請警察來,然後才是我走到我辦公室的門口。證人是擋在我公司大門的門口,不讓我出去,然後證人就把我推倒,我走回我辦公室關門的時候,門有打到證人的頭,我就大喊黃美美去叫警衛,請警衛報警,當時黃美美都在,他也站著,當時他第一天來臺灣云云。
三、惟被告確實有因拉扯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即證人甲○○審判之證言可證,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觀諸被告及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雙手紅腫之傷害、乙○○受有左手前臂四處挫傷、左手上臂四處挫傷、右手手肘瘀傷、右耳後挫傷、外耳道血腫及挫傷之傷害,顯非僅如被告所辯:因關閉辦公室大門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頭部而已,反適與證人所證稱之相互拉扯之情節較為相符,即此堪認證人甲○○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否則,若非雙方互有拉扯,何以告訴人之雙手會受有紅腫之傷害?。且被告已為成年人,定知如與對方拉扯,會導致雙方受有傷害,然被告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因此其辯稱並無傷害故意或傷害之行為云云,殊難採信。再查,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本案經認定為雙方之相互拉扯,關於本案告訴人甲○○涉嫌傷害本案被告乙○○部分,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72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6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目前繫屬本院敬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與本院查詢結果足稽,是本案之情形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即非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引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雖曾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然均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後否認犯罪,告訴人、被告均有拉扯對方之行為,且造成對方受傷等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查本件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原審因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曾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然均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且查其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互不追究,此有和解書足憑,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