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6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丁○○(所涉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渠2人於交往期間, 丁○○因不堪甲○○屢次借款花用,竟利用其擔任凌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出納職務之機會,於民國94年5月23日, 自凌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福委會帳戶)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將之侵占入己後, 並將其中35, 000元款項匯至甲○○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 供甲○○花用,並告知甲○○上開款項為凌華公司所有,要求甲○○應如期返還。詎甲○○知悉後,竟基於共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要丁○○繼續侵占凌華公司款項供其花用,否則將告發侵占款項之事,致使丁○○分別於下列時間,侵占凌華公司款項: ㈠94年5月底某日起至
94 年12月間某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 先後多次自上開福委會帳戶提領現金後, 將其中合計1,850,506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㈡自94年8月22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在凌華公司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應繳費用之繳款通知或遇有應自動繳付之情形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自凌華公司在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僑銀行帳戶)、慶豐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豐銀行帳戶)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應繳費用後,將其中合計2, 440,747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㈢於94年12月間,利用其保管凌華公司零用金現金80,0 00元之機會, 將其中29,934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丁○○之侵占金額為4,32 1,187元;㈣丁○○自94年8月17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 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款單內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請款人、受款人及請款摘要、請款金額等事項, 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請款單上,在部門主管核章欄內偽造業務主管簽名,以表示該筆支出已得業務主管之核准,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請款單向不知情之凌華公司會計提出而行使之,致凌華公司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由李宏銘請領凌華公司投標所需之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而在丁○○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上蓋用凌華公司印鑑後交予丁○○,使丁○○得以順利自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內詐領3,080,741元; ㈤於94年12月間,將凌華公司應繳付費用之單據重複多次使用彙整後,填寫華僑銀行帳戶取款憑條,致凌華公司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在丁○○所提出之上開取款憑條蓋用凌華公司印鑑,使丁○○因而分別於94年12月2日、6日、7日及14日 ,得以自華僑銀行帳戶內提領201,448元、200, 789元、300,746元及28 3,607元,合計986,590元。丁○○於侵占及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2,70 0,900元匯入甲○○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3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之4號帳戶,上開款向匯入後,旋遭甲○○提領花用。嗣於94年12月19日,因凌華公司之會計人員對帳時發現帳目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華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列所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丁○○係凌華公司之職員,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丁○○匯入銀行款項為真實,另丁○○於94年夏季、秋季間,曾經2到3次交付其現金各約10到20萬元, 且不爭執上開款項係丁○○自凌華公司領得款項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罪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丁○○去侵占、詐欺公司款項, 因為伊跟丁○○在一起6年,是男女朋友,本來有論及婚嫁,丁○○以金錢綁住伊,在伊知情她盜用公司的錢到案發之前2月, 伊跟她就沒有金錢往來,然後她就突然消失了,把電話也改掉,丁○○有拿現金,也有將金錢匯款給我,我跟父親相處不睦,她知道這個原因,當我父親從大陸回來,她就當我父親面前說我們要結婚。我認為我帳戶裡面的金錢,以及她給我的現金都是她送給我的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指訴甚詳,並有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中華電信公司繳費單影本11張、 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17張、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影本4張、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繳款單影本2張、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1張、遠東世紀大樓公共水電及管理費繳款單影本43張、亞太固網電信服務費用單影本1張、 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影本1份、 凌華科技員工福利委員會收入支出明細表1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50張、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1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等在卷為證。
(二)而證人丁○○於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亦證稱:「 ‧‧‧我跟他(按指本件被告)交往的期間,他不斷跟我拿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去想辦法,當時我是會計,我想說就用公司的錢給他,後來我有跟他講這是公司的錢,要他拿回來補,後來他知道後就變本加利,不斷恐嚇我,要我繼續拿錢給他,他說沒有拿錢給他他就要把這件事公開,每次拿錢都是匯到他的戶頭,有時是拿現金。(檢察官問:一開始侵占款項時,是吳要錢?)是。我跟他交往時,他一直就跟我拿錢,所以我就想到要侵占公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642號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被告向我要錢,要我想辦法,剛開始第一次被告不知道,後來我有跟被告講這些錢是從公司的帳戶提領,要他補回來,但他並沒有還錢,後來他就一而再、再而三要我從公司提領款項讓他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對於證人丁○○所交付款項係公司的公款一節知之甚明。
(三)依上所述,被告於94年5月23日於證人丁○○交付25000元供其花用後,知悉該筆款項係證人丁○○侵占公司公款所得,即要證人丁○○再以相同手法侵占、詐欺公司的款項,供其花用,其與證人丁○○對於上開犯行,顯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而為,被告有與丁○○共犯業務上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甚明,所辯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㈣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亦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被告未具業務上的身份與具業務上身份丁○○共同侵占凌華公司款項,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雖未起訴,惟與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本院自得以審判。共同正犯丁○○所偽造上開收款章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繳款書、請款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四、原審疏於詳查,本件被告係與丁○○共同犯罪,應屬共同正犯關係,公訴人雖以教唆罪名起訴,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論處,原審遽認其所為不符合教唆犯,未能詳酌卷內證據,其所犯應而正犯之行為,並論以正犯之罪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正犯,尚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屢次借職務之便,圖求一己之貪慾, 與丁○○共同侵占及詐欺所得高達838萬8千5百18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至於共同被告丁○○另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3號) 扣案之偽造之「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櫃員收付訖章」、「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收訖」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一編號 3、5、6、8、9、10、11所示單據上偽造之印文共計60枚、 如附表二編號3、6、7、8、9所示請款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計5枚,因已沒收執行完畢,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月8日乙○榮癸96執保112字 第74801號函覆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繳費用 │單據編號 │ 金 額 │領款帳戶│提領日期│侵占金額 │應沒收之物 │├──┼──────────────┼───────┼─────┼────┼────┼─────┼──────┤│ 1 │亞太固網94年7月份電信服務費 │無 │ 54520元 │華僑銀行│94.8.22 │54520元 │無 │├──┼──────────────┼───────┼─────┼────┼────┼─────┼──────┤│ 2 │亞太固網94年8月份電信服務費 │無 │ 54520元 │華僑銀行│94.8.23 │54520元 │無 │├──┼──────────────┼───────┼─────┼────┼────┼─────┼──────┤│ 3 │遠東世紀廣場94年8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⑵│ 6497元 │慶豐銀行│94.8.30 │197119元 │前開單據上偽││ │暨94年6月份公共水電費 ├───────┼─────┤ │ │ │造之遠東世紀││ │ │F 棟2 戶2 樓⑵│ 11836元 │ │ │ │廣場第一期管││ │ ├───────┼─────┤ │ │ │理委員會收訖││ │ │F 棟4 戶2 樓 │ 5115元 │ │ │ │章印文共計十││ │ ├───────┼─────┤ │ │ │五枚(其中F ││ │ │F 棟1 戶4 樓 │ 22764元 │ │ │ │棟1 戶2 樓⑵││ │ ├───────┼─────┤ │ │ │、F 棟1 戶4 ││ │ │F 棟2 戶4 樓 │ 14495元 │ │ │ │樓之印文各為││ │ ├───────┼─────┤ │ │ │二枚) ││ │ │F 棟3 戶4 樓 │ 21225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4 樓 │ 16375元 │ │ │ │ ││ │ ├───────┼─────┤ │ │ │ ││ │ │F 棟1 戶9 樓 │ 16198元 │ │ │ │ ││ │ ├───────┼─────┤ │ │ │ ││ │ │F 棟2 戶9 樓 │ 22215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9 樓 │ 13886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9 樓 │ 14398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10樓 │ 14942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10樓 │ 17173元 │ │ │ │ │├──┼──────────────┼───────┼─────┼────┼────┼─────┼──────┤│ 4 │94年8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 │無 │263947元 │中國商銀│94.9.16 │263947元 │無 │├──┼──────────────┼───────┼─────┼────┼────┼─────┼──────┤│ 5 │中華電信94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 │0000000000000 │115564元 │華僑銀行│94.9.27 │115564元 │前開單據上偽││ │ │ │ │ │ │(當日領款│造之華僑商業││ │ │ │ │ │ │134330元,│銀行中和分行││ │ │ │ │ │ │惟其餘電信│櫃員收付訖章││ │ │ │ │ │ │費用18766 │印文一枚 ││ │ │ │ │ │ │元實際上有│ ││ │ │ │ │ │ │繳納) │ │├──┼──────────────┼───────┼─────┼────┼────┼─────┼──────┤│ 6 │遠東世紀廣場94年6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⑵│ 2053元 │慶豐銀行│94.9.29 │212435元 │前開單據上偽││ │暨94年4月份公共水電費(補發 ├───────┼─────┤ │ │ │造之遠東世紀││ │) │F 棟4 戶2 樓⑴│ 2311元 │ │ │ │廣場第一期管││ ├──────────────┼───────┼─────┤ │ │ │理委員會收訖││ │遠東世紀廣場94年7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⑵│ 3850元 │ │ │ │章印文共計二││ │暨94年5月份公共水電費(補發 ├───────┼─────┤ │ │ │十一枚(其中││ │) │F 棟4 戶2 樓⑴│ 2311元 │ │ │ │各月份F 棟1 ││ ├──────────────┼───────┼─────┤ │ │ │戶2 樓⑵、F ││ │遠東世紀廣場94年9月份管理費 │F 棟1 戶2 樓 │ 10366元 │ │ │ │棟4 戶2 樓⑴││ │暨94年7 月份公共水電費 ├───────┼─────┤ │ │ │之印文各為二││ │ │F 棟2 戶2 樓 │ 11866元 │ │ │ │枚) ││ │ ├───────┼─────┤ │ │ │ ││ │ │F 棟4 戶2 樓 │ 6246元 │ │ │ │ ││ │ ├───────┼─────┤ │ │ │ ││ │ │F 棟1 戶4 樓 │ 22482元 │ │ │ │ ││ │ ├───────┼─────┤ │ │ │ ││ │ │F 棟2 戶4 樓 │ 14894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4 樓 │ 19251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4 樓 │ 17572元 │ │ │ │ ││ │ ├───────┼─────┤ │ │ │ ││ │ │F 棟1 戶9 樓 │ 14327元 │ │ │ │ ││ │ ├───────┼─────┤ │ │ │ ││ │ │F 棟2 戶9 樓 │ 22219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9 樓 │ 16173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9 樓 │ 14667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10樓 │ 15744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10樓 │ 16103元 │ │ │ │ │├──┼──────────────┼───────┼─────┼────┼────┼─────┼──────┤│ 7 │94年9月份勞工退休準備金 │無 │251448元 │中國商銀│94.10.19│251448元 │無 │├──┼──────────────┼───────┼─────┼────┼────┼─────┼──────┤│ 8 │94年8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 │雇主提繳部分 │880197元 │華僑銀行│94.10.24│951731元 │前開單據上偽││ │ ├───────┼─────┤ │ │ │造之華僑商業││ │ │勞工提繳部分 │ 71534元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櫃員收付訖章││ │ │ │ │ │ │ │印文共計二枚│├──┼──────────────┼───────┼─────┼────┼────┼─────┼──────┤│ 9 │遠東世紀廣場94年10月份管理 │F 棟1 戶2 樓 │ 12116元 │慶豐銀行│94.10.26│209506元 │前開單據上偽││ │費及94年8月份公共水電費 ├───────┼─────┤ │ │ │造之遠東世紀││ │ │F 棟2 戶2 樓 │ 12140元 │ │ │ │廣場第一期管││ │ ├───────┼─────┤ │ │ │理委員會收訖││ │ │F 棟4 戶2 樓 │ 6231元 │ │ │ │章印文共計十││ │ ├───────┼─────┤ │ │ │四枚(其中F ││ │ │F 棟1 戶4 樓 │ 23558元 │ │ │ │棟4戶10樓之 ││ │ ├───────┼─────┤ │ │ │印文為二枚)││ │ │F 棟2 戶4 樓 │ 14801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4 樓 │ 17969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4 樓 │ 19833元 │ │ │ │ ││ │ ├───────┼─────┤ │ │ │ ││ │ │F 棟1 戶9 樓 │ 15150元 │ │ │ │ ││ │ ├───────┼─────┤ │ │ │ ││ │ │F 棟2 戶9 樓 │ 22488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9 樓 │ 16069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9 樓 │ 16316元 │ │ │ │ ││ │ ├───────┼─────┤ │ │ │ ││ │ │F 棟3 戶10樓 │ 16690元 │ │ │ │ ││ │ ├───────┼─────┤ │ │ │ ││ │ │F 棟4 戶10樓 │ 16145元 │ │ │ │ │├──┼──────────────┼───────┼─────┼────┼────┼─────┼──────┤│ │94年11月海關進口貨物稅 │CFZ00000000000│ 1105元 │華僑銀行│94.11.8 │37684元 │前開單據上偽││ │ ├───────┼─────┤ │ │ │造之華僑商業││ │ │CFZ00000000000│ 32500元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櫃員收付訖章││ │ │CFZ00000000000│ 462元 │ │ │ │印文共計五枚││ │ ├───────┼─────┤ │ │ │ ││ │ │CFZ00000000000│ 202元 │ │ │ │ ││ │ ├───────┼─────┤ │ │ │ ││ │ │CFZ00000000000│ 3415元 │ │ │ │ │├──┼──────────────┼───────┼─────┼────┼────┼─────┼──────┤│ │94年第3 季出口貨物代收費 │A94Z000000000 │ 5121元 │華僑銀行│94.11.9 │92273元 │前開單據上偽││ │用(推廣貿易服務費) ├───────┼─────┤ │ │ │造之華僑商業││ │ │Z000000000000 │ 87152元 │ │ │ │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櫃員收付訖章││ │ │ │ │ │ │ │印文共計二枚│├──┴──────────────┴───────┴─────┴────┴────┴─────┴──────┤│ 合計 2,440,747元 │└──────────────────────────────────────────────────────┘附表二:
┌──┬────┬───┬───┬────┬──────┬───────┐│編號│請款日期│請款人│受款人│請款摘要│請款金額 │應沒收之物 ││ │ │ │ │ │ │ │├──┼────┼───┼───┼────┼──────┼───────┤│ 1 │94.8.17 │李宏銘│中科院│押標金 │ 81,608元 │ 無 │├──┼────┼───┼───┼────┼──────┼───────┤│ 2 │94.9.12 │同上 │同上 │同上 │ 136,128元 │ 無 │├──┼────┼───┼───┼────┼──────┼───────┤│ 3 │94.9.19 │同上 │同上 │押標金 │ 263,947元 │偽造之曹靜堅英││ │ │ │ │履保金 │ │文簽名「BOB 」││ │ │ │ │ │ │一枚 │├──┼────┼───┼───┼────┼──────┼───────┤│ 4 │94.9.26 │同上 │同上 │押標金 │ 201,910元 │ 無 │├──┼────┼───┼───┼────┼──────┼───────┤│ 5 │94.10.28│同上 │同上 │同上 │1,698,641元 │ 無 │├──┼────┼───┼───┼────┼──────┼───────┤│ 6 │94.11.3 │同上 │同上 │押標金(│ 116,811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國軍生產│ │文簽名「RICK」││ │ │ │ │及服務作│ │一枚 ││ │ │ │ │業基金軍│ │ ││ │ │ │ │民運用科│ │ ││ │ │ │ │技發展作│ │ ││ │ │ │ │業) │ │ │├──┼────┼───┼───┼────┼──────┼───────┤│ 7 │94.11.17│同上 │同上 │履保金 │ 250,448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 │ │文簽名「RICK」││ │ │ │ │ │ │一枚 │├──┼────┼───┼───┼────┼──────┼───────┤│ 8 │94.11.21│同上 │同上 │押標金 │ 120,951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 │ │文簽名「RICK」││ │ │ │ │ │ │一枚 │├──┼────┼───┼───┼────┼──────┼───────┤│ 9 │94.11.25│同上 │同上 │中科院押│ 210,297元 │偽造之李宏銘英││ │ │ │ │案 │ │文簽名「RICK」││ │ │ │ │ │ │一枚 │├──┴────┴───┴───┴────┴──────┴───────┤│ 合計 3,080,7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