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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黃珊珊律師

溫大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

樓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一)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減為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央黨部文化宣傳部(下稱文宣部)主任身分,在址設臺北市○○○路○○號十樓民進黨中央黨部,藉民進黨為「三合一縣市長選舉」攻防策略而召開記者會,討論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職併公職年資(即某段期間僅任職於國民黨而未任公務人員職務,卻因當時有效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記要點,故得將其於任國民黨黨職之年資,併計入其任職公務人員之服務年資,下逕稱黨職併公職)問題(下稱本案記者會)之機會,明知甲○○於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五月間(下稱本案爭執期間),係同時任總統府簡任秘書及國民黨「文工會」主任,與黨職併公職之情形不同,惟確有兼職之情形,竟於記者會中陳述:...比起現在有黨職併公職問題的連戰、關中,「甲○○果然還是最厲害的A錢高手。」而公然侮辱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

二、另證據四至證據十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丙○○供述(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林修全證述(原審)。

證據四:新聞稿及附表(自字卷第四至六頁)。

證據五: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聯合晚報剪報(同上卷第七頁)。

證據六:總統府人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華總人一字

第○九四一○○六八三一○號函(同上卷第八頁)。

證據七:銓敘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銓敘部部退二字第○

九五二五九一四一四號書函及附件(考試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考臺銓退三字第一九二四八四六號函稿、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局給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書函、考試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考臺銓退三字第一九一○四八四號函稿、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及退職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算單、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政務人員退職案審查表、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芮管字第六三二號書函影本、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怡人字第○五○五八號證明書、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灣省政府服務經歷證明書、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銓敘部函稿、公務人員任用審查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銓敘部函稿)(同上卷第三十六至七十二頁)。

證據八: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局給字

第○九五○○三二五四五號書函(自更一字卷二第四十七頁)。

證據九:銓敘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部銓二字第○九

五二七三三○九○號書及檢送公務員得否放棄請領俸給之權利等相關文件(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後)。

證據十: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新人二字第

○九六○○○○九五五號函(同上卷第九十二頁)。

證據十一:總統府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華總人一字第○

九六○○○○六八九○號函(同上卷第九十三頁)。

證據十二:銓敘部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部法一字第○九六二八六一三七八號函(同上卷第一五五頁)。

證據十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局企字

第○九六○○三○六五七號書函(同上卷第一五七頁)。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丙○○坦承於本案記者會中陳稱甲○○為「最厲害的A錢高手」,會後民進黨中央黨部文宣部同仁依慣例將本案記者會內容做成新聞稿發送各媒體並刊登於民進黨網頁,核與證人即採訪本案記者會之聯合晚報記者林修全(下逕稱其名)證述一致,且有本案新聞稿一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聯合晚報二版新聞剪報一份(下稱本案報導剪報)在卷可稽(原審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卷第四至九頁參照),足以擔保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所謂A錢高手之言論,本屬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財產及獲取利益之方式所為之評論意見,無所謂真實與否,亦不論社會上對該言論之價值判斷為何?在民主多各媒體廣泛的說法,A錢高手主要在突顯利用制度的設計或漏痛來謀取個人利益,此一說法並無毀謗之意,且「A錢高手」之言論,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係寓指他人善於理財之意,乃一中性且正面之評價,例如坊間題為「A錢經」、「台股買賣點實務」、「A錢女王」、「生活向前看 A錢更靈光」之書籍,另八十八年新臺灣新聞週刊第一九五期中,同樣以「【A錢有理?】漏氣啦,宋先生」為當期話題評論甲○○,然甲○○對該用語並未有任何不悅,足見甲○○亦認為是否「A錢」一事,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於本案記者會中陳述「A錢高手」乃指甲○○利用制度設計,牟取個人財務上更大之利益,獲得比一般公務員更優厚的待遇,此事可受公評之事項,伊沒有誹謗甲○○之犯意云云。

按所謂A錢高手在當今社會中雖有不同的解讀及意涵,惟以自訴人長期擔任公職及黨職之情況而言,陳述自訴人係「A錢高手」,極易讓第三人認為自訴人係涉嫌犯有貪瀆之行為甚為明顯,而達到侮辱自訴人之結果,另上開陳述雖為一種「評論」,但並非適當且合理之評論,自無法主張免責。

三、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四、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當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二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見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而上開易刑處分與罪刑並無相關,依此,則勿庸與前述與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罪。

丁、被告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以:乙○○除與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最厲害的A錢高手」一詞誹謗甲○○並做成書面、刊登網頁外,於本案記者會中,又明知依當時規定,甲○○並未領取任職總統府秘書一職的薪俸,仍指摘:「...包括連戰退休年資中,有三年八個月的黨工年資,關中有十年,吳伯雄有二年一個月、前司法院長施啟揚有七年二個月、前考試院秘書長吳鴻顯是二年六個月。而甲○○在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五月擔任黨工期間,仍然擔任總統府秘書,等於是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之責任由自訴人為之。

參、自訴人甲○○認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甲○○於本案爭執期間,雖有兼任總統府秘書與國民黨「文工會」主任等職,但都依法為之,且只有領國民黨薪水,沒有領任職總統府的薪俸,而經甲○○委由立法委員張顯耀,發函總統府查證甲○○擔任該府秘書支薪情形,亦據覆稱:「因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本府現存檔案資料,無案可稽。」,乙○○曾任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及內政部政務次長,對人事法規、當年人事法規訂定背景及相關法令應甚熟稔,僅要去函就可知無法證明甲○○有領兩份薪水,乙○○對此未盡查證義務卻任意指摘,顯有誹謗故意。另乙○○時任民進黨秘書長,為丙○○之長官,其與丙○○一起召開本案記者會,對於丙○○將以「最厲害的A錢高手」誹謗甲○○,事後又發送本案新聞稿等竟不加阻止,顯然明知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如民進黨或丙○○無事先整理資料提供與乙○○及到場記者,乙○○如何能在本案記者會就連戰、關中等人之年資為清楚陳述,記者也難以為報導云云。

肆、訊據乙○○自承在本案記者會中指摘甲○○「...在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五月擔任黨工期間,仍然擔任總統府秘書,等於是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核與卷附本案新聞稿、本案報導剪報大致相符,足以擔保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惟堅決否認指摘甲○○兼職兼薪等情該當誹謗,且否認有何指摘甲○○為「最厲害的A錢高手」之行為或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

一、被告就甲○○先生有兼職情事之客觀事實陳述,乃依法有所依憑,且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尚非憑空杜撰,其無誹謗故意甚明;被告於記者會上所稱係依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兼薪」之規定所為之客觀事實陳述,既是事實,即無誹謗問題。

況甲○○當時擔任總統府秘書長係屬正式常任文官最高職務,並非機要人員,故其在外兼任國民黨文工會主任與副秘書長等均屬專職工作等情,在在顯示自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規定甚明。依總統府人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華總人字第○九四一○○六八三一○號號函說明、銓敘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部銓二字第00000000久○號函說明,可知甲○○既受有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秘書之情事,衡之常理,自有支領國家俸給之情形存在,況自訴人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其未支領任職於總統府簡任秘書薪資之資料或證據,實不得僅以支薪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無檔案資料可稽為由,即認被告於記者會上所陳之客觀事實不存在。

二、被告就丙○○所指摘A錢高手之評論部分,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由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十四日筆錄可知,被告事先對於丙○○以A錢高手評論甲○○乙節並不知情。再由被告陳述其對當時記者會的主題認知只有一個,即「黨職併公職」;而丙○○則陳述其對於該主題認知則是一個主題、二個類型,即「黨職併公職」與「黨職兼公職」等情觀之,可證二人就該次記者會內容之陳述並未事先交換意見,更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甚明。該次記者會係民進黨選戰指揮策略中心所決定,而在該記者會上被告二人係各自發表自己之意見:被告丙○○之發言行為自始未具備任何保證人地位,故被告就丙○○之發言部分縱認其與記者會主題「黨職兼公職」不合而未予阻止,此一單純不作為,亦無違反任何法律上有防止義務之情形,顯無任何罪責。

三、系爭記者會並非黨部發動而是選戰策略會議發動,伊是奉命參與,黨工說有記者會,而詳細內容是到場後始有簡單圖表,伊一手拿麥克風,一手指圖表,事先對內容並不知情,故與丙○○間並無所謂犯意聯絡。再者,有關伊說宋先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這是法律規定,事實上他是把在總統府擔任常任文官部分作為專職工作,而不應在國民黨另擔任專職工作(國民黨副秘書長及文工會主任屬專職黨工工作,與中常委性質不同),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云云。

伍、查依本案新聞稿、本案報導剪報,乙○○於本案記者會中係陳述:「...,,包括連戰退休年資中,有三年八個月的黨工年資,關中有十年,吳伯雄有二年一個月、前司法院長施啟揚有七年二個月、前考試院秘書長吳鴻顯是二年六個月。而甲○○在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五月擔任黨工期間,仍然擔任總統府秘書,等於是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連戰、馬英九、關中都是留美博士,請他們自己站出來說明,全世界有哪一個民主國家黨工年資可以合併公務員年資,由政府出錢支付黨工退休金?乙○○表示,臺灣已經民主化這麼久,卻依然存在黨職併公職領退休金的荒謬現象.納稅人繳的血汗錢竟然要幫國民黨支付黨工退休金,簡直是臺灣民主之恥。」、「...,所謂的『黨公職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根本不是法律,連辦法都談不上,只是國民黨當年片面要求考試院通過,嚴重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只有公務人員才可以領取公職退休金的規定。連戰當過國民黨主席、關中是現任副主席.吳伯雄也是現任副主席,這些國民黨領導人帶頭,竟然公然違法領取不當退休金,民進黨要求應該全數追繳回國庫,而可以向個人追繳的就向個人追繳,無法向個人追繳的就向國民黨追繳。因為這些黨工退休金本來就是國民黨應該支付的,國民黨應該通通概括承受。」、「...,國民黨是全世界最有錢的政黨,一年經費比民進黨多出十幾倍不止,竟然還要國家替它支付黨工退休金.而且如果不改革的話,還可以繼續一直領下去,簡直就是吃定國家。乙○○表示,包括國民黨退休高官,以及其他黨職併公職的黨工不當領取的退休金,在經過整理確定之後,應該全數追繳回國庫,並且專款專用,照顧基層福利,讓弱勢族群得到更好的照顧。」(本案新聞稿參照),「民進黨中央上午開記者會再轟國民黨高官退休金問題,今天拉高炮火層級,左批前國民黨主席連戰帶頭將黨職併入公職計算,溢領退休金,右打親民黨主席甲○○,在擔任總統府秘書期間,卻出任國民黨文工會主任、副秘書長,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規定。」、「民進黨秘書長乙○○表示,甲○○在七十三年九月到七十八年六月期間,擔任總統府秘書公職,並領取總統府薪水,但在七十三年八月到七十八年五月,卻出任國民黨文工會主任和副秘書長,時間長達近五年,領國家的錢,卻跑去幫國民黨做事,是公然違法的不良示範。」、「乙○○指出,連戰在六十五年十一月到六十七年十月,申報『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主任、國民黨副秘書長』的職務,將三年八個月的黨工年資,併入三十三年的退休年資,國民黨副主席關中、吳伯雄,也分別將十年和兩年一個月的黨工年資,併入退休年資,帶頭來領退休金。」、「乙○○說,連戰、關中和國民黨主席馬英九都是留美博士,請這些人來說說,全世界有哪個民主國家,將黨工年資併入公職年資,由政府納稅人的錢,來負擔退休金,這是臺灣民主之恥。」、「乙○○說,包括臺中市長胡志強等人溢領的退休金,應該全數追回,若能針對個人追討,就向個人追討,若無法向個人追討,就向國民黨追討,因為是全民幫國民黨付退休金,國民黨應概括承受,追討回來的錢,專款專用,照顧弱勢族群。」(本案報導剪報參照),此部分應認為係事實。

陸、次查,自訴人甲○○並不否認於七十三年八月至七十八年五月任公務員職期間,確有兼任國民黨職情事,且按「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為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間所應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明定。雖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及增訂的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三等條文,明文規定公務員得於一定條件下(依據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等),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復參酌銓敘部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部法一字第○九六二八六一三七八號函所覆稱:政黨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公務人員如擬兼任政黨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如係受有報酬者,服務機關並應審酌是否有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第五條:「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應不予許可之情形等語,公務人員依現行規定似非不得兼任政黨職務並兼薪。但甲○○本案爭執期間,並無此等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及配合修正後規定所制定之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經原審數度曉諭自訴人甲○○提出當時得以兼職之法、令、函示等依據,自訴人均未能提出,雖依本案爭執期間我國黨、政制度、社會通念、時空背景,難認自訴人具違法意圖而故意兼職,俾便謀不法利益。但被告乙○○按照當時公務員服務法,指摘自訴人「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除係合理評論外,亦與「當時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不可兼職,但甲○○有兼職」的客觀事實並未相悖,當不構成誹謗甚明。

柒、再查「宋君(甲○○)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任職於總統府,並經本部依法銓敘審定官職等俸級有案,該段任職期間,宋君係依本部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核敘俸給。」,為依法掌理公務人員銓審俸給事項之銓敘部函覆明確,此有該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部銓二字第○九五二七三三○九○號書函附卷可參(原審㈡卷第四九頁參照),是以,雖自訴人於本案爭執期間任職總統府時,有無領取公務人員薪俸一事業已無資料可考,此觀總統府人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華總人一字第○九四一○○六八三一○號函(前述原審自字卷第八頁參照)所覆內容自明,被告乙○○顯然無法證明甲○○有兼薪事實。然「...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按七十三年間,該法全名應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條文內容為: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嗣因『品位制』與『分類職位制』的合一,『公務人員俸給法』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於七十六年一月九日廢止)第一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常任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係屬公法上職務關係,非私法上之勞雇關係,故其工作報酬無法依契約自由原則,由勞雇雙方自行議定,亦不得以自願切結方式增減支給...」(前述銓敘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部銓二字第○九五二七三三○九○號書函參照)。是以,公務人員於正常情形,任職必然支薪,此為法律所規定,而甲○○固堅詞否認於本案爭執期間有領公務人員職務之薪俸,但也自承本案爭執期間領有國民黨之薪水(原審卷第一五頁參照)。經原審曉諭,自訴人也未能覓得當時任職總統府出納、會計等人員出庭作證,或以其他方式證明渠確未於本案爭執期間兼薪,而被告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為推論,縱其就甲○○有無兼薪一事未盡查證能事,仍不足以資為被告乙○○有無犯罪之不利證據。

被告乙○○指摘自訴人「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並不構成誹謗已如前述,且以本件爭執期間甲○○所兼任之總統府簡任秘書、國民黨(當時之執政黨)「文工會」主任職務觀之,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二職均可認位高權重,相對所需處理之事務亦都屬繁雜,若兼任二職,難免互相影響。因此,被告乙○○雖未能證明自訴人「領總統府薪水,在國民黨上班」,且該等言詞確寓有自訴人領有人民俸祿,但未能於公務上盡其全力之貶損意思,惟被告陳述者既為真實之事,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甚明。

至於自訴人主張無論國民黨、民進黨之立法委員、院部會首長、總統等,歷有兼任黨職之情形云云。因該等人員兼任黨職是否有當,本均係可受公評事項(立法委員係民選民意代表,無公務員服務法適用,附此敘明)。任何人針對此節予以適當評論,除非惡意衍伸與該等討論範圍無合理關聯之言語、事項外,自不構成誹謗,豈可以慣例如此或民進黨亦有此情形,即稱被告乙○○不得加以合理評論。

捌、本案記者會係由乙○○召開,主講人亦為乙○○一節,固據同案被告即丙○○證述綦詳(原審㈡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八○頁參照),惟查:

一、據證人丙○○證稱:「(問:這場記者會當中何人提到『A錢高手』字眼?)答:是我講的,...」、「(問:在記者會之前,乙○○先生有無向你提到根據查證之資料甲○○是『A錢高手』?)答:乙○○秘書長事前沒有說這句話。」(原審㈡卷第一七八頁背面參照),核與林修全證稱:「(問:就你記憶所及,被告乙○○有無提到甲○○A錢的事?)答:沒有。」、「(問:你記憶所及,本案前揭記者會是由何被告先發言?)答:丙○○開場,乙○○主講,丙○○結尾,...」、「(問:本案爭執之『A錢高手』是丙○○於何階段陳述?)答:乙○○講完後。」、「是丙○○結尾的那階段。」(原審㈡卷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背面參照),且有本案新聞稿、本案報導剪報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林修全另證稱:「(問:你出席本案上開記者會有無攜帶錄音、錄影等輔助紀錄設備?)答:我會隨身攜帶錄音筆,但他們二人談話的記者會我從來不錄音,主要是用在陳總統談話,各政黨領袖談話時,我才會使用錄音筆。」、「(問:你出席本案上開記者會是如何紀錄被告二人之發言內容?)答:筆記或是聽打。」、「(問:你於本案發生時,已從事記者職業多久?)答:應該五年左右。」、「(問:本案發生以前,你的聽打或是筆記是否曾有嚴重失真的情事發生?)答:沒有。如果有不確定的地方時,我會向在場同業確認。」(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參照),也可釋明該本案報導剪報內容與本案記者會實情無重要出入,足證乙○○並未有指摘甲○○係「A錢高手」之行為。

二、另查,依證人丙○○證稱:「(問:卷附民進黨的新聞稿何時出來?)答:我們會在記者會結束後發新聞稿。

」、「(問:新聞稿何人製作?)答:一般都由我們黨部的黨工根據記者會的內容來製作。」、「(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份新聞稿是記者會之後才製作出來?)答:是。」(原審㈡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至一七九頁參照)。核與林修全證稱:「(問:到現場召開記者會當時或之前或之後有無發放新聞稿?)答:事後可能有發放新聞稿,但是以晚報的作業而言,我們都是根據記者會現場所講的內容進行新聞處理,不會等到黨部發新聞稿,因為作業時間會來不及。」、「(問:你的報導內容與民進黨所發放之新聞稿就二人陳述部分完全相同,這部分也是你自己的紀錄還是根據新聞稿所述,請求提示自證一的民進黨新聞稿及聯合晚報二版的剪報資料?)答:...,民進黨事後發的新聞稿我從來不會去看,因為我相信我的報導是根據記者會現場所聽到的而撰寫。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參照),另參酌林修全證稱,並無注意到乙○○有照唸書面資料、本案記者會現場似無佐以表格、海報資料供乙○○陳述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參照),均可證明本案新聞稿並非於本案記者會前即已製妥且當場發送,林修全所為報導,係以本案記者會現場所見聞記錄、整理而成。

自訴人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與乙○○具備以「A錢高手」誹謗甲○○之犯意聯絡,並事前告知或備妥資料與乙○○,而推由丙○○出面指摘。

再者,縱使被告乙○○身為被告丙○○黨職上司,卻於本案記者會中見被告丙○○以「A錢高手」云云誹謗甲○○,且進而於事後製發新聞稿而不加阻止,因被告乙○○於刑法上並無防免丙○○誹謗他人之義務,此一不作為,自不構成犯罪。自訴人甲○○所訴被告乙○○與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對丙○○誹謗行為不加阻止,亦為共犯云云,亦不足採信。

戊、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儘可能容許暢所欲言,以實現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按惟亦應受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範),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依誹謗罪予以規範,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所伴隨之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本件被告丙○○陳述自訴人甲○○係「最厲害的A錢高手」,因無法證明該項命題真實與否,應為一種「意見表達」(即評論),而非「事實陳述」,依法自非誹謗罪所規範之對象,而不得以該罪處罰,原審誤認為成立刑法誹謗罪,尚有未洽。

貳、被告丙○○否認犯罪暨自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僅係為評論時事、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當時職業為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文化宣傳部主任,生活狀況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輕微、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查原審因認被告乙○○未構成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