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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甲級營造廠即全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負責人,明知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公司)對全信公司擁有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曾經理成公司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全信公司進行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北院錦九十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債權憑證予理成公司)竟於乙○○表示欲購買全信公司股份時,仍隱瞞欠債未清償之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佯稱:全信公司對外全無負債,願以三百萬元出售全數之股權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乙○○誤信全信公司確無負債而陷於錯誤,雙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署讓渡書,乙○○並如數交付三百萬元價金予甲○○,由乙○○受讓全信公司之全部股權而經營之。迨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乙○○再將全信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五十轉讓予程宏道,該公司負責人名義亦隨之變更為程宏道。因全信公司仍積欠前開債務未清償,嗣經債權人理成公司再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全信公司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士林簡易分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經程宏道發覺有異要求乙○○出面解決上開情事,乙○○始查知前遭甲○○詐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之說明:㈠證人黃五書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開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黃五書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得作為證據之要件,除證人於審判中死亡以外,如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二要件者,方有證據能力。經查:⒈證人黃五書證述之主要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乙○○接洽全信公司買賣之過程,其供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被告犯行不可或缺之證據,則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已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性之意義。⒉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法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證人黃五書供稱:其曾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買賣全信公司之過程,而被告亦自承確有此事,自外觀上核與證人黃五書所述相符,已足使本院確信證人黃五書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應屬真實,而符合可信性情況保證要件。綜上所述,證人黃五書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即此辯護人辯稱:證人黃五書之上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足採。

㈡證人廖林明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因廖林明月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詰問在卷(原審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並無不符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對理成公司負有上開債

務,且以三百萬元將全信公司出售與告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接洽買賣全信公司過程中,我有告訴乙○○全信公司有欠稅、有跳票紀錄,必無瞞騙,所以才以低於行情之三百萬元賣給他,全信公司對理成公司的債務,已經由理成公司透過代位求償之方式,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向第三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請求,我沒有詐欺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理成公司與全信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高雄市中區資源

回收廠垃圾上下坡道鋼箱型樑工程」之工程合約,全信公司應於理成公司竣工後給付六百十二萬元等情,雙方關於工程款之爭議,由理成公司對全信公司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審理在案,嗣雙方合意提附仲裁,並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商仲聲信字第一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仲裁成立,理成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撤回起訴;理成公司取得上開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後,為收回上開債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北院文九十民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執行命令准許理成公司對第三人即全信公司之債務人東雲公司收取六百十二萬五千元;惟經東雲公司聲明異議,理成公司依法對東雲公司起訴,嗣經該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0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理成公司不得向東雲公司收取六百十二萬五千元)),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執行命令、判決書等件足憑(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置於卷外參照)。是理成公司自取得仲裁判斷書之執行名義後,後續之相關求償程序,均未獲得滿足,因此理成公司乃以全信公司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在卷等情,此亦有上開債權憑證及執行卷宗足憑(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二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置於卷外參照)。

⒉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

之該院民事執行處九十民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債權憑證,乃遲至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署本案股權轉讓讓渡書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方寄發送達予理成公司,被告因於轉讓股權時,尚無法知悉該案件之訴訟及執行結果,自無所謂隱瞞詐欺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身為全信公司之負責人,甚至自承曾於理成公司及東雲公司上開訴訟審理時(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0一號案件)到庭作證等語(偵緝卷第四十七頁詢問筆錄參照),經本院核閱該案件卷宗確見本案被告有於該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到庭具結作證無誤(該案卷宗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七頁),且查因該案訴訟結果,對於全信公司與理成公司間債權債務清償與否關係至深且巨,於全信公司對於理成公司所負前開債務清償完畢前,被告身為全信公司之負責人焉不可能置之度外,完全不加理會。是衡情被告對於理成公司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及全信公司之上開債務仍有爭議未實際解決,與理成公司雖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第三人即東雲公司發執行命令,惟經東雲公司聲明異議,理成公司遂對東雲公司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駁回理成公司之訴(即理成公司不得向東雲公司收取六百十二萬五千元)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而飾詞上開債務已經仲裁判斷確定,並經理成公司撤回對全信公司之起訴,主觀上其不知全信公司尚有債務云云,應非足採。且查即便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九十民執寅字第五九二七號債權憑證,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方送達予債權人理成公司,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即已簽署本案股權轉讓讓渡書,此有上開執行卷宗及讓渡書可稽。然查因理成公司對於全信公司之上開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早經雙方合意提附仲裁,並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商仲聲信以八十七年度商仲聲信字第一一一號仲裁判斷書仲裁成立在案,此有該案件仲裁判斷書附卷可佐,則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簽署本案股權轉讓讓渡書時,即應將全信公司與理成公司間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始末原委充分正確告知,否則殊難謂並無隱瞞匿飾之故意。而全信公司與理成公司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金額高達六百十二萬五千元,可謂數目龐大,應足以影響告訴人接手全信公司股權之意願及承受價格之多寡;被告就此茲事體大之重大訊息,竟未據實告知告訴人,自難辭詐欺之罪責。

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二年間

,透過廖林明月之介紹向被告購買全信公司,當時是由我、被告及被告之朋友黃五書一起洽談買賣的細節,當時我有表明購買的條件是全信公司不能有欠稅及欠債之情形,我們在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簽署讓渡書,我為了避免全信公司仍有欠稅未解決,還在讓渡書內記載保留總價金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六十即約一百八十萬元放在會計師那,需要等到我接手後,全信公司報過兩次稅,確認公司沒有欠稅,被告才可以將保留金領回,後來我又去向銀行申請開立全信公司的甲存帳戶,也都開戶成功,表示全信公司票信沒有問題,九十三年間,程宏道向我購買全信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一同經營,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公司負責人就變更為程宏道;直到九十四年間,全信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經法院扣押時,才知道理成公司對全信公司有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債權憑證,但是我向被告購買全信公司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提到全信公司對外有這筆債務,我也無從查出全信公司對外有無負債,如果當時知道全信公司有這筆債務,我就不會買了等語(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⑴證人廖林明月於原審所證:我是信維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由於黃五書是我客戶,表示有間營造廠要賣,我知道乙○○要買營造廠,乙○○就透過我認識黃五書及被告,之後他們自行互相接洽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⑵證人黃五書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幫被告與證人乙○○接洽時,被告確實有表示有欠稅及跳票,但是關於理成公司的部分,我不清楚,且當時言明的價錢,並沒有扣除全信公司的其他債務等語(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七十頁詢問筆錄參照);⑶證人程宏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三年間加入全信公司,與乙○○一起經營,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全信公司之負責人就變更成我,直到九十四年六月間士林地院、彰化地院發執行命令來扣押全信公司之銀行帳戶,我才知道全信公司還有這筆債務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士院儀執強字第一一八七0號執行命令及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彰院鳴執葵年度執助字第二五號執行命令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五頁、偵續卷第八十一頁參照)。是依據證人乙○○、廖林明月、黃五書、程宏道之證述,及上開讓渡書、執行名義等證據,可證明被告隱瞞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乙○○誤信全信公司並無負債之情,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全信公司之全部股份,並支付三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甚明。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已經向告訴人乙○○言明全信公

司有跳票、欠稅之情況,而跳票就是指積欠理成公司債務之情,且其不清楚全信公司與理成公司關於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之債務後續相關處理情形云云。然查:跳票、欠稅與積欠他人債務仍未清償,為完全不同之二回事,遑論告訴人堅稱被告當時保證並無欠稅與票信正常等語。且查: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自承:當時全信公司、理成公司、東雲公司承作同一工地,因為工程款有問題,全信公司欠理成公司工程款,協議東雲公司應支付給全信公司的工程款保留給理成公司,由理成公司直接向東雲公司請求,我不知道為何還欠理成公司這筆債務,東雲公司欠我的工程款我沒有拿到,理成公司也沒有繼續與我聯絡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偵緝卷第四十八頁詢問筆錄參照),足認被告對於積欠理成公司此筆債務尚未實際解決心知肚明;又全信公司實際上究竟仍積欠理成公司若干金額之債務,事涉重大,理應查明後據實告知告訴人,俾使告訴人能充分翔實評估是否購買全信公司,以及決定購買價格,始符市場上所慣行之交易行為之公平與正義;然被告卻僅含糊向告訴人乙○○表示全信公司曾有跳票紀錄,事後再推稱所謂跳票之事就是指對理成公司負有債務之意云云,除有刻意隱瞞之意,並有飾詞狡卸之情。

⒌被告另辯稱全信公司已與東雲公司達成協議,由東雲公

司給付理成公司云云。然查若果有其事,為何東雲公司接獲上開執行命令時仍聲明異議表示不服?且於與理成公司間之執行異議訴訟中猶據理力爭,毫不退讓?又縱被告辯稱:全信公司對東雲公司存有債權,該債權可供理成公司基於代位法律關係求償云云;然查因其等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及金額並非一致,被告身為全信公司之負責人,若有將全信公司對於東雲公司之債權,移轉清償全信公司對於理成公司之負債,被告當應出面邀集三方共同勾稽會算,俾求正確釐清債權債務金額,方符常情,被告竟不此之圖,置身度外,猶空口為上開之推詞抗辯,應非足採。

⒍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尚包含:被

告未告知證人乙○○全信公司尚有欠稅及票據信用不良之情事。然查:⑴證人乙○○自承其經營營造廠已有三十年之經驗,深知公司欠稅問題之重要性,因此先向國稅局查詢,但由於全信公司已經停業五年,無法查出資料,雙方始在簽署讓渡書時,針對全信公司歷年來如有欠稅,將來如何處理為約定,及約定保留百分之六十之買賣價金作為擔保將來稅金發生,此有讓渡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四頁參照)。另參以證人黃五書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提到欠稅之事情等語(偵查卷第七十頁詢問筆錄參照),且證人乙○○向被告反映接獲行政執行處繳稅之執行命令時,被告亦返還證人乙○○所交付作為支付價金之支票表示願意承擔先前之稅賦等情。⑵全信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證人乙○○亦先徵信後,得以正常申請使用中。是基於以上各情,難認被告針對全信公司是否欠稅及全信公司之票信問題有何隱瞞而對證人乙○○施用詐術之情事,公訴意旨以被告隱瞞全信公司欠稅及票據信用不良之事,作為施用詐術之方式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又查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接手接營全信公司之經營後

,曾以全信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參與工程投標獲利云云,與被告是否應成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研判,毫無關連。辯護意旨另稱告訴人已將其於全信公司之股權轉讓給程宏道,衡情告訴人已非受害人云云。經查因告訴人是否受害,當以其與被告成立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時,被告是否有隱瞞對外仍有負債之上情,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斷,斷與告訴人於受騙事後是否將股權轉讓與他人無關,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

財犯行,其所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法定刑罰金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最低額均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將詳細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應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時間在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已屬從輕寬允。被告竟不速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得告訴人之宥恕,資為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憑據,猶飾詞強辯否認犯罪,其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