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上列上訴人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5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丁○○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4、135號土地及其上1239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所有權人。
貳、丁○○因積欠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款未還,經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前述房、地。於民國94年10月5日14時30分許,執行假扣押查封程序(原審94年度民執全字第2781號)。
原審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當場在上述房屋的公共樓梯處揭示查封公告,並將查封登記書另以郵寄方式送達丁○○,已足以讓人得知前述房地已經法院查封,不得為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的行為。
參、丁○○因並積欠另一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公司)債款,經富邦公司向原審以前述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審95年度執字第9113號)。
肆、前述房地於95年8月15日經拍定由邱麗卿買受(95年9月15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述房地所有權)。原審於95年9月8日以北院錦95執天字第9113號函通知丁○○,有關上述房地已經拍定由邱麗卿買受的事實。該函於95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送達生效。
伍、丁○○明知上述房地已由邱麗卿拍定買受,尚未點交,查封效力依然存在,竟於收受前述拍定通知後、原審95年11月9日執行點交前的履勘程序前,查封效力尚存的某日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的犯意,自行將上述房屋內的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裝潢部分拆除或剪斷,尚未致前述建物重要部分喪失效用的程度,損壞已屬於邱麗卿所有之物。足生損害於邱麗卿、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並將拆除的配電箱、插座、冷氣電線及燈飾電線等轉賣予二手商。
陸、因邱麗卿聲請點交,代理人李永和會同原審執行人員於95年11月9日9時40分許,到現場執行點交前的履勘程序始發現上情。經邱麗卿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並無爭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僅坦承拆卸實木地板及冷氣電線的事實,且辯稱是先向原審民眾服務櫃檯詢問,可否將上述房屋內的固定式實木地板及外露的電線、電源開關等物品拆除,經櫃檯服務人員告知被拍賣的只是房屋,不包含此等物品之後,才拆除,並無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述假扣押、拍賣抵押物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94年度民執全字第2781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卷,並印附卷。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二)前述器物遭毀損的事實,已據告訴代理人李永和於偵查中明確供述(偵7356卷5、6、38、39頁)。並有現場照片32張可憑(偵7356卷7-22頁)。
(三)原審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卷內,95年11月9日執行筆錄(該執行筆錄誤載為95年11月8日,此由原審95年度執字第9113號執行事件是以95年10月14日北院錦95執天字第9113號函分別通知買受人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將於95年11月9日執行點交前的履勘程序,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95年11月9日簽寫的執行事件旅費收據得證)並載明「有一部分地板被敲起來」等文句。
(四)被告於原審坦承將房屋內的固定式實木地板及外露的電線、電源開關等物品,部分拆除或剪斷(原審31反、35反);並於偵查中供承將所拆除的配電箱、插座、冷氣電線及燈飾電線等物品轉賣予二手商(偵緝1887卷32頁)。
可認前述屋內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是遭被告拆除或剪斷。
被告辯稱只拆除實木地板及冷氣電線,不可採信;縱使被告只卸除實木地板及冷氣電線也無礙於被告犯行的認定。
(五)被告對於原審於95年9月8日以北院錦95執天字第9113號函通知被告,有關上述房地已經拍定由邱麗卿買受。該函於95年9月1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送達生效)的事實,並不爭執(本院97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被告並於原審供稱:「收到法院通知我的房屋被賣掉了,得標人是邱小姐,我才拿著法院的通知來法院問。」等語(原審35反)。
「你拆除地板、電線等行為,是何時做的?『是問完以後的第三或第四天。』」(同上頁)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的時點是於拍定後,拍定人已取得所有權之時,可以認定。
(六)被告辯稱:曾先向原審民眾服務櫃檯人員詢問,可否將上開房屋內之固定式實木地板及外露之電線、電源開關等物品拆除,經櫃檯服務人員告知被拍賣的只是房屋,不包含此等器物,被告認為可以拆走此等物品再行使用,因而拆除,並無犯意等語。
經傳喚被告聲請調查的人證即原審聯合服務台訴訟輔導人員乙○○、甲○○。證人甲○○結證並未接受被告的臨櫃詢問;而證人乙○○證述,只曾經就地板的問題回答:「如果是獨立的動產,就可以拆除;如果是不動產的一部分,當然不能拆。」(本院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4頁);而本案木質地板已固釘於地面無法卸除,因此被告以電鋸拆除。被告所為顯然違反洽詢所得的結論。至於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更無證據得證曾經獲得可以拆除的訊息。
被告以故意的行為拆除前述器物,其有毀損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所辯不能採信。
被告洽詢的對象即證人乙○○前述證言已證實並未給予被告可以拆除本案器物的訊息;則被告聲稱與之同往原審聯合服務台洽詢的友人即證人丙○○的證言,既未曾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自諮詢櫃檯獲得「可以拆除」的資訊。
(七)參酌偵7356卷7至22頁卷遭拆除或剪斷器物的照片32紙,顯示屋內固定式實木地板、門、電話管線、電源開關、插座、配電箱、冷氣電線、燈飾電線及水龍頭等物品,均固定於上述房屋,已是房屋的一部分,並非與房屋分離的物品;且被告若拆除實木地板以求再行使用,常理應是全部或將大部分實木地板拆除才有再行使用可能,但照片顯示,屋內的固定式實木地板僅遭拆除小部分。
可證被告辯稱:拆除實木地板為求再行使用等語,有違常情,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原審就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有所誤認,並因此誤解而認定行為時被告仍為該屋的所有權人,以致對於毀損罪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明文規定。
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即構成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
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二)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毀損器物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法拍屋市場交易流通,更漠視法院查封的公權力,犯後不具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遭毀損器物的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依法減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3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