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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已成年,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夫妻關係,甲○○原任職於華氏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公司);乙○○、辛○○、丙○○及葉麗嬋等4人則因在華氏鼎公司從事股票投資認識甲○○與戊○○。詎甲○○、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初起,在臺北市○○區○○○路○段及新東街旁之麥當勞餐廳內,向乙○○、辛○○、丙○○及葉麗嬋等4人佯稱將成立崇光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該公司係華氏鼎公司之關係企業,專門投資「斷頭股票」,乙○○、辛○○、丙○○及葉麗嬋如能參與投資,保證每月獲利超過3%以上,年獲利高達60%至70%之間,若連本帶利一起投資,1年即可償還1個投資資本,並邀請乙○○、辛○○、丙○○、葉麗嬋等投資人,於94年3月間,參加在臺中長榮桂冠及臺中麗緻酒店由華氏鼎公司及崇光公司合辦之「跨世紀理財投資說明會」,及於94年4月5日,在臺北圓山大飯店,由崇光公司、威爾森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德聯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投顧說明會,鼓吹其等投資,使其等陷於錯誤,於93年11月18日起合資向戊○○下單買賣股票,並於93年11月22日起迄94年6月1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百05萬6千元、1百27萬5千6百元、69萬元、55萬元、55萬5千元、1百60萬5千元、1百82萬6千7百元、200萬元及24萬1千元,至戊○○在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甲○○在安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計1千零34萬9千3百元。期間戊○○為取信乙○○等,則以獲利為由,先後退款4百12萬7千9百96元與乙○○等,其餘款項均未償付,乙○○等發現實際上未有股票交易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辛○○、丙○○及葉麗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書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戊○○是夫妻,我曾經在華氏鼎公司擔任董事長,我太太會幫忙華氏鼎公司行政業務,但是沒有在華氏鼎公司實際上有職位。93年11月初,在臺北市○○○路與新東街旁的麥當勞,是我太太戊○○向乙○○一個人說,說什麼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坐在角落,我只曉得崇光公司我太太成立的一個投顧公司。我不清楚乙○○等四人有無投資買股票,我並沒有94年3月間參加跨世紀理財及投資說明會,94年4 月5日我參加在圓山飯店所舉辦的投資說明會,我沒有鼓吹乙○○等人下單買股票,他們是直接跟陳育珅投資,告訴人的投資款有一部分在93年11月匯到我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及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的帳戶,他們是投資給陳育珅的姊姊陳佩綺,因為陳佩綺要求借用我的戶頭,我的帳戶沒有別的用途,申請來就是給陳佩綺使用,告訴人的投資我都沒有參與,我不懂股票,沒有參與他們的投資股票,華氏鼎公司的董事長我只是掛名,華氏鼎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佩綺,整個集團是由陳育珅主導,資金都是到陳育珅。乙○○在92年初就跟邵雪珠投資過,有獲利上千萬元,因為利率分配不均他們吵架,乙○○才跳槽到我太太戊○○即崇光公司,乙○○本身是崇光公司的幹部,不是投資客,去查乙○○的帳戶就知道很多人匯錢到她的底下,辛○○、丙○○、庚○○、曾蘭智、己○○等人都是她的投資者,即該等的人的錢都匯到乙○○帳戶內,再由乙○○轉到戊○○帳戶內投資買股票,戊○○的帳戶再由陳育珅的會計吳梅邑去運用。」、「是我太太統籌一切,包括資金的運作都是由她作主,我是有聯絡吳小姐,傳真帳戶給她,第一次傳給她,之後我就不管了」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件投資事宜是誰邀你的?)甲○○及戊○○夫婦。(審判長問:丙○○、庚○○、辛○○、丁○○是誰邀他們投資?)甲○○夫婦要求投資的。(審判長問:錢匯到誰的戶頭?)甲○○指示匯到戊○○的戶頭。(審判長問:有什麼證據?)有匯款單及甲○○親筆的傳真資料。(審判長問:金額總共多少?)1千2百04萬元2千3百元整,包括丁○○部分。(審判長問:詳細投資的經過?)詳細投資經過如告 證四,他們也核過兩次帳(庭呈對帳單、對帳資料影本2張),其中第1頁綠色螢光筆部分是戊○○寫的,第2頁是我根據她對帳的資料核算出來的。(審判長問:丙○○、庚○○、辛○○、丁○○是把錢匯到你的戶頭?)是,我們是集資,相關的購買股票明細、如何集資累積,相關資料如告證十部分。(審判長問:曾蘭智有沒有參與集資?)只有一部分,後來她直接跟戊○○聯繫,我就不清楚她們情況,她的 部分有三檔股票,實際上投資不記得,後來她退出,後來帳直接轉到戊○○。」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誰找你投資?)我參加說明會,戊○○找我投資。(審判長問:戊○○的先生甲○○有沒有邀你投資?)他們2人都在場,他們2人一起講說利潤很好。(審判長問:錢匯給誰?)乙○○。(審判長問:為何匯給乙○○?)我跟庚○○、辛○○、乙○○講好一起集資,我的錢匯到乙○○哪裡。那時候我們集資,乙○○告訴我們說甲○○指示說錢要匯到戊○○的戶頭。(審判長問:你投資的金額?)本來20幾萬元,後來有拿一些回來,現在還有約15萬2千多元。(審判長問:你的投資明細是否如告證十部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乙○○也有告訴我投資的股票從哪一檔轉到哪一檔。(審判長問:是哪一場說明會?)我忘記了,是在台中長榮桂冠、麗緻酒店,那兩場我都有去,長榮桂冠是在94年3月的時候去的,麗緻酒店也是同一天,一場在白天,一場在晚上,我之前有投資,去聽了後陸陸續續加碼。(審判長問:被告甲○○是在哪一場跟你講?)被告甲○○及他太太兩場都有在台上講的,很多人在聽。」等語。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誰找你投資?)是甲○○夫婦邀我們一起去民生東路麥當勞那裡,他們邀我們投資。(審判長問:戊○○的先生甲○○有沒有出面邀你投資?)有。(審判長問:錢匯給誰?)匯給乙○○。(審判長問:為何匯給乙○○?)我們集資,我跟丙○○、辛○○、乙○○講好一起集資,我的錢匯到乙○○哪裡。(審判長問:乙○○錢匯給誰?)戊○○的戶頭。(審判長問:你投資的金額?)本來投資60幾萬元,連同利潤加起來有80幾萬元。(審判長問:曾經投資哪一家公司的股票?)鴻海、大立光,其他忘記了。」等語。

(四)證人即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誰找你投資?)剛開始我們有去台北市○○○路麥當勞那裡,有看到甲○○夫婦、乙○○、庚○○,是甲○○夫婦找我們投資。(審判長問:錢匯給誰?)匯給乙○○。(審判長問:為何匯給乙○○?)因為我要上班,由她負責。(審判長問:你跟丙○○、庚○○、乙○○一起集資嗎?)是。(審判長問:丁○○有沒有參與集資?)那時候說有,她有投資在裡面,甲○○有開一家公司叫崇光公司,甲○○有安排我們去參觀崇光公司。(審判長問:是甲○○本人安排嗎?)是乙○○打電話給我,我去崇光公司有看到甲○○。(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丁○○有跟你們一起集資?)我只知道她有投資,有沒有跟我一起集資我就不知道。(審判長問:乙○○錢匯給誰?)我是匯給乙○○,乙○○說甲○○說要把錢匯到戊○○的戶頭。(審判長問:你投資的金額?)投資連同利潤的部分1百93萬元。(審判長問:你的投資明細是否如附表告證十所示部分?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審判長問:曾經投資哪一家公司的股票?)可成、綠點等,其他忘記了。(審判長問:有沒有參加說明會?)就只有去崇光公司。

(五)此外,復有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影本4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可證。

(六)依前開證人證詞觀之,被告確有與其妻戊○○共同聳恿乙○○、辛○○、丙○○及葉麗嬋參與投資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諱言:「我只有一場在,是在長榮桂冠酒店,我有上台講,那是主講的還沒有到,我去撐場面,分享這段期間我太太在那邊投資的過程的。」、「約在麥當勞是我太太直接跟乙○○談的,我跟庚○○在旁邊,辛○○、丙○○、丁○○都不在場,我沒有叫她們集資,也沒有叫她們匯錢,我開車載我我太太過去麥當勞,因為乙○○之前有在華氏鼎投資公司投資過,後來才到崇光公司」等語自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堅指被告曾將戊○○之帳戶資料傳真予乙○○,指示乙○○匯款至戊○○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書寫之傳真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亦自承前開傳真資料確係其所書寫,要難容其空言否認犯罪,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無非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七)再者,被告與其妻戊○○慫恿前開被害人等投資股票後,迄未提出關於買賣股票之交易資料或其他證明為憑,嗣且積欠上開款項未還,被告之妻戊○○於偵查中供稱:「(台南地檢署起訴的事實是否承認犯罪?)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3003號卷第428頁),足見被告與戊○○主觀上有施以詐術,並已使人陷於錯誤,殆無疑義。

(八)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固另結證稱:伊先生甲○○本身是建築師,有時候會跟伊一起出門,因為他會帶電腦,告訴人就會以為伊2人是一起在作這個行業的,事實上伊只是請伊先生開車。伊先生很少跟投資人交談,大部分都是伊,只有吳生有跟她交談,因是乙○○主動找伊先生說要從邵雪珠轉過來,且因乙○○很煩,伊不想跟她聯絡,就請伊先生與她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否認被告共同參與,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證人戊○○係被告之妻,關係密切,要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以證人戊○○前開證詞,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等所稱其等投資股款匯入戊○○在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1月至94年7月之資金流向資料,固僅有38,910元匯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其他資金均未流入被告甲○○之銀行帳戶,有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95年3月17日(95)年聯銀士東字第0028號函(含附件)、95年3月13日 (95)年聯銀士東字第0027號函(含附件)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8日金訊業字第0950000991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6月6日北商銀 (095)字第00018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5年6月8日095國世內湖字第0027號函(含附件)、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7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194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9日儲字第0950714724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月13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95045號函(含附件)、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7日 (95)東企銀北字第264號函(含附件)、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5年6月13日玉山雙和字第06060901號函(含附件)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5年6月13日 (95)業推字第06547號函(含附件)、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95年6月9日 (95)運通字第06345號函、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5年6月8日陽信石牌字第950192號函(含附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95年6月8日 (95)慶銀莊字第201號函(含附件)、臺北市士林區農會95年6月6日士農信字第09510427號函(含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95年6月8日合金海存字第0950003355號函(含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95年6月8日合金圓存字第0950003161號函(含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5年6月7日合金總業字第0950014147、0950014148號函(含附件)、金山地區農會95年6月5日北金農信字第1798號函(含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6月7日 (95)國世板橋字第0300號函(含附件)、臺北縣萬里區農會95年6月13日北里漁信字第0950002144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5年6月7日北富銀民生字第95043號函(含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95年6月8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0953300059號函(含附件)、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5年6月15日 (95)聯仁發字第113號函(含附件)、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分行(95)年聯銀士東字第0055號函(含附件)各1份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開立之聯邦銀行士東簡易分行帳戶,個人很少用,僅曾匯給伊先生甲○○繳貸款及信用卡的費用,因為伊有使用甲○○之信用卡及新竹銀行現金卡借錢還給投資人,所以甲○○每個月的卡費及現金卡都是伊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但亦不能以戊○○自前開帳戶轉出之資金未進入被告甲○○帳戶,即認定被告甲○○未參與前開犯行。

(九)至關於其他投資人部分,吳乃一、李麗容、邱雪梅、梁慈容、李美慧、林張三女、洪昭瑢、陳金環、田玉真、許有禮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均證稱:伊等皆透過戊○○投資股票,且將股款匯款給戊○○,戊○○陸陸續續有匯還部分投資款,但尚未還清。而投資股票之事都由戊○○處理,甲○○並未向伊等鼓吹投資股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398至400頁、第410至423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有投資乙○○股票嗎?)有。(被告問:她怎麼跟你介紹?)她說他們公司與證券公司很熟,可以低價拿到斷頭的股票,獲利不錯,我就心動了,陸續投資2百多萬元。(被告問:她有沒有說什麼公司?)沒有講,不過她曾經有要我參加一次說明會,是在內湖瑞光路,什麼公司我忘記了。(被告問:當初你投資的時候認不認識我或戊○○?)都不認識。(被告問:乙○○都有把獲利跟本金給你嗎?)有,剛開始都有,後來到94年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不太妥,想要全部拿回,結果就沒下文,她還欠我2百多萬元。(被告問:之後你有告乙○○嗎?)有,結果是敗訴。(被告問:對投資明細表為何未簽名?提示投資明細表並告以要旨,庭呈附卷)我沒有看過。(被告問:對委託書為何未簽名?提示委託書並告以要旨)是乙○○拿來給我簽,曉悠是我的乳名,後來我拒絕簽名,因為我不根本不認識戊○○他們,我錢是匯到乙○○那裡,我認為冤有頭,債有主」等語,足見投資人吳乃一、李麗容、邱雪梅、梁慈容、李美慧、林張三女、洪昭瑢、陳金環、田玉真、許有禮及丁○○部分,與被告無涉,尚難認定被告參與該部分詐欺犯行。又證人己○○(經調閱戶籍資料應為李玉霜)經原審傳喚,因所在不明而傳喚未著,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戶籍資料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86頁)可憑,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伊於94年3、4月間,有參加台中麗緻酒店、台中長榮桂冠酒店之說明會,以及圓山飯店由崇光投顧、威爾森證券、德聯投顧舉辦之說明會,戊○○及甲○○夫妻均在場,陳育坤有提到投資清三電子之事,戊○○要伊將款項匯到她一個幹部簡麗珠之帳戶,且戊○○有向伊報單買美律61.5,問伊買幾張,有獲利百分之3以上,伊有匯錢到她的帳戶,但沒有匯錢至甲○○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明憑條為據(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9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是以向證人李玉霜報單購買股票之人既非被告,且證人李玉霜亦未匯款或交款予被告,尚難徒憑被告係戊○○之配偶,且曾共同參與上開投資說明會即認被告有對李玉霜施用詐術。

(十)另關於被告與戊○○詐騙之金額部分,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金額總共多少?)1千2百04萬元2千3百元整,包括丁○○部分。」等語,但依證人戊○○於本院提出之計算表觀之,計收取1百05萬6千元、1百27萬5千6百元、55萬元、55萬元、55萬5千元、1百60萬5千元、1百82萬6千7百元、24萬1千元、2百萬元(以上2金額被告稱係2百24萬1千元)及69萬元,其中與乙○○指述不符部分,僅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金額93萬8千元、67萬5千元及現金6萬元、2萬元部分,而關於前開金額部分,為戊○○所否認,且告訴人乙○○亦未提出支付6萬元及2萬元現金之資料為憑,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戊○○庭呈的部分是不對的,我是根據戊○○的簽帳單。關於匯入明細

6 萬及2萬元現金部分我沒有證據可提供,另外93萬8千元部分是丁○○匯入的,67萬5千元也跟丁○○有關,我沒有意見,但不能扣除,因為總帳有把丁○○的部分算在裡面,後來算帳算完之後,戊○○直接匯給辛○○數筆,各幾十萬元,合計80萬元,另外己○○的部分,後來戊○○有私下跟她算。」等語,是以關於前開現金6萬元、2萬元部分,既乏確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徒憑告訴人乙○○之指訴,率予採信,另關於67萬5千元及93萬8千元部分,係丁○○所匯,而丁○○部分,與被告無關,有如前述,自亦不能算入被告詐欺告訴人等之金額,故依前開計算,被告及其妻戊○○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計1千零34萬9千3百元。又告訴人乙○○指述戊○○退款之金額,分別為33萬1千2百元、1百03萬元、31萬7千8百90元、29萬7千零20元、56萬9千8百50元、13萬元、37萬9千零36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惟戊○○堅稱已分別退款1百03萬元、31萬7千8百90元、

13 萬元、56萬9千8百50元、67萬6千零56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46萬元、40萬4千2百元及32萬元(按32萬元係退予己○○,與告訴人等無關),其中關於1百03萬元、31萬7 千8百90元、56萬9千8百50元、67萬6千零56元(即37萬9千零36元加計29萬7千零20元)、13萬元、20萬元、10萬元、50萬元部分,二人所供相符,自堪採信。又戊○○提出之匯款單據金額確為40萬4千2百元部分,雖告訴人乙○○指稱該40萬4千2百元係包括退款33萬1千2百元及尾牙頭獎折現7萬3 千元,但未能提出確據為憑,尚難採信,仍應以40萬4千2 百元為計算標準。至戊○○指稱退款46萬元部分,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復為告訴人乙○○所否認,另退款32萬元予己○○部分,亦與本件無關,自均不得算計在退款金額內。另告訴人乙○○提出戊○○尚退款20萬元部分,雖戊○○未及列入,仍應計算在退款金額內,是依前開計算,被告及戊○○退款金額應為4百12萬7千9百96元,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經查:

(一)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述條文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較有利,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妻戊○○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及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2分之1。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前開欺罔手段,詐騙投資人,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迄今未還,惡性非輕,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