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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詐欺案件97年8月6日筆錄影本及錄音檔案。

惟查:聲請人所犯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在卷為憑,又因該詐欺案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97年8月27日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97年8月6日筆錄影本部分,非係在「審判中」為之,另聲請錄音檔案部分亦已逾裁判確定後30日期間,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均有不合,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