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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遍天下公司)、「遊子心有限公司」(下稱遊子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急需資金挹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前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各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告訴人乙○○佯稱,因擴張業務需要,請其參與評估遊遍天下公司購買丁○○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事宜,被告戊○○明知斯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與丁○○談妥買賣該房地之價金為二千八百萬元,雙方約定為被告戊○○先支付定金三十萬元、尾款一百七十萬元後,餘款二千六百萬元由被告戊○○承接銀行貸款為之。詎竟隱瞞上開交易資訊,而將被告戊○○與丁○○約定製作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內載買賣總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被告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分別支付三百萬元現金與丁○○之另份買賣契約書交付乙○○,並向乙○○佯稱:可續投資第三期房地款四百五十萬元以完成購買上開房地之程序,使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給付四百五十萬元現金予戊○○。嗣經乙○○發現系爭房地遲未過戶登記予被告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證人丙○○否認製作第二份四千五百萬元契約書之證詞,及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七紙支票,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引上開證據,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經營公司需要金錢週轉,於八十八年之前即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迄八十九年底止,依告訴人手中所持有之票據金額會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八百六十二萬元,此債務或係八十八年以前即已存在而延期清償之債務,或係原票據到期償還告訴人款項後,再續借相近金額供周轉使用,均屬借貸關係,嗣因告訴人每每要求高額利息,又不願陷入放高利貸之形象,所以常說要改為投資,但實際上仍為借貸,僅係增加利息而已。伊於八十九年間交付系爭房地二千八百萬元及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為建築師,具有房地產之專業知識,伊欲請告訴人瞭解市場行情如何,且因告訴人與伊之間有相當金額之借貸往來,告訴人要求公司有重大決策應向其告知,伊始交付契約書供其參考;又系爭房地買賣緣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伊為疏解資金周轉壓力,經友人即代書丙○○建議,可透過房地買賣向銀行增貸,且公司擁有資產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較為容易,故與屋主丁○○簽約買賣系爭房地,並由丙○○另行製作一份交易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由丙○○與丁○○簽名,丙○○自行刻印章用印後,先後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及原承作之臺北銀行申貸,均因銀行同意申貸之金額不足,伊無力承接原貸款而作罷,惟伊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時係交付兩份,並非僅將提高總價之契約書交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未如其所稱:於八十九年間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始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投資款;告訴人為達誣指遭伊騙取四百五十萬元目的,拼湊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以轉帳及現金交付伊該等金額,惟告訴人所稱轉帳與伊無關,另所稱以現金交付部分,因伊未保留帳目資料而無法查證,真實性亦有可疑;伊並無以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佯向告訴人要求投資,而使告訴人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內容不實之四千五百萬元買賣契約書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及被告有無持該契約書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

六、經查:

(一)被告戊○○為遊遍天下、遊子心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乙○○間自八十八年以前即有金錢往來,雙方於八十九年

十一、十二月間結算時,確認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為八百六十二萬元,告訴人原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十八紙支票(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八十二萬元、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四百五十萬元、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二百萬元),經被告於結算時,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十七紙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會帳結算書(結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載有如附件二所示十八紙支票之票號、金額及「欠乙○○債款計八百六十二萬元」等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七紙等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第三二至三八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惟此項金錢往來,其中四百五十萬元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雙方各執一詞,互有主張,應依卷內證據資料判定之。

(二)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交付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影本,佯向其要求投資第三期房地款四百五十萬元,其因而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云云。被告雖自承曾交付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總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第一、二、三、四期房地款分別為三百萬、三百萬、四百五十萬、三千五百萬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至二0頁),但堅決否認向告訴人乙○○行使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亦否認藉此為詐術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投資四百五十萬元,辯稱:係交付二份契約書,使身為債權人之告訴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並未以投資買賣為由詐得四百五十萬元。是應究明者,首為該買賣契約書是否係被告所偽造,抑或得出賣人丁○○之同意而製作,僅係供向銀行貸款使用。

⒈被告戊○○於上揭時、地,係以二千八百萬元之代價,透

過代書丙○○向屋主丁○○購買系爭房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二千八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屬實在。又本件就同一筆房地買賣,另有一份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存在,此亦有該契約書存卷可考。雖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四千五百萬元係渠等同意而製作,其中: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賣民權西路房地給被告

的時候,只有簽一份契約,伊記得價金是二千八百萬元,契約上面有載明總價款,還有付款第幾期,什麼時候付多少錢都有寫清楚;(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至二0頁)這個簽名很像是伊的字,上面的印章看不太清楚,但是伊確實沒有簽這份契約,也根本沒有收三百萬元;因為被告後面跳票而且銀行又貸款不出來,所以就解約,把丙○○寫的二千八百萬元契約撕掉了,今天就是解約之後,代書沒有把雙方的契約書正本拿回來銷燬掉才會這樣;簽約時伊有聽到被告要求代書要去辦貸款,伊不曉得是要向那家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五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二千八百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伊簽署,代書亦在現場,有收到現金三十萬元,後來一百七十萬元支票跳票,在簽約時有聽被告及代書說貸款成數要高一點,伊猜四千五百萬之契約書是要給銀行鑑價用的。伊未簽四千五百萬元之契約,伊簽署的是二千八百萬元契約,但四千五百萬元那一份的字跡與伊相似,連代書的字跡都很像,伊也覺得很奇怪。伊所使用之印章與四千五百萬元契約書上之印章相似,且二千八百萬元契約上所蓋的印章似乎非伊所有,但無法肯定……。伊只簽一份契約,用印一次,是二千八百萬元,並未將印章交付代書保管,亦不可能帶二顆印章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六頁、第一五一頁)。

⑶證人即代書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丁○○購買

民權西路二0三號房地是伊介紹的,當時被告說要在北區找一個點,剛好丁○○要處理掉這間房子,被告與丁○○簽約時伊有在場;(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至二0頁)這份四千五百萬元契約不是伊代擬的合約,當時伊代擬的合約是二千七百萬或二千八百萬的,第一次是付三十萬元,但被告沒有錢,說他要進貨,該三十萬元還是伊代墊的;當時只簽了一份契約,簽約時被告說要向伊拿幾份空白契約,說要去銀行貸款,要把價格寫高的,伊隔天才把空白契約拿給被告,剛才提示的契約書打字內容與伊提供給被告的空白契約書是一樣的,因為一般契約書在文具店就可以買到;被告自己跟伊說希望私底下再另外簽一份契約書,金額能夠提高向銀行貸款,伊跟被告說要兩方面都同意才可以,事後他們有無再簽另外一份契約書伊不清楚;後來丁○○有跟伊說這個買賣不成立,因為被告開的支票跳票了,丁○○有寄存證信函把契約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仍為相同之陳述,並指二千八百萬元之契約內容係伊填寫,由被告與丁○○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第一五二頁)。

⒉惟系爭二份買賣契約書因原本均已滅失,僅留存影本,致

本院無從送請鑑定比對字跡,但二份契約書依肉眼觀察,其內容字跡確屬相似,若為被告事後另行製作,既難以預料日後會有此糾紛存在,其自行填寫即可,何以刻意摩仿「真正」之契約書字跡?再核諸該契約書上字體與印章之相關位置,多有重疊,自可排除以二千八百萬元契約剪貼而成。又房地買賣過程中,最主要者厥為貸款成數若干及利率多寡,此亦為代書主要之業務,蓋一般代書多有配合之銀行或人脈,而此次房地買賣亦為證人丙○○居間介紹而成,甚至借予被告三十萬元周轉,自希望能順利成交,其竟指簽完契約翌日另行交付空白契約書一份給被告,供被告提高價金向銀行申貸,其間過程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⒊再觀諸二千八百萬元及四千五百萬元契約書上之印章款式

不同,其中二千八百萬元之印章(即證人丁○○指真正之契約),顯屬一般坊間電腦刻印所製作之木頭小方章;而四千五百萬元之印章,反係一般篆刻字體,較大顆之正式印章。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證人丁○○申請之印鑑證明(證人丁○○當時設籍北投區),發現其所使用之印鑑章與四千五百萬元契約上之印章類似(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三0頁),反與二千八百萬元之契約印章完全不同。是依卷內客觀呈現之證據資料,對照證人丁○○、丙○○之證詞,該二證人之證詞顯與客觀之證據不符,此或係時間久遠致二人記憶有所失出,亦有可能因涉及提高價金欲向銀行申貸,恐涉法律責任而為虛偽陳述,雖原因不明,但顯不能以其二人否認之證詞,遽指該四千五百萬元之契約書係被告事後偽造。

⒋證人丁○○、丙○○均指本件在簽約時,有提及另行製作

提高價金之契約乙事,雖其二人否認介入,但所證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本件四千五百萬元契約書係代書丙○○製作,由丁○○、被告用印而成,均屬「有製作權之人」所為,雖其內容記載不實,但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所指無製作權人製作之文書有間。而坊間為減免稅金、提高貸款成數等目的,多有製作數份價金不同之契約書習慣,即一般所稱之「公契」「私契」,此乃常見之事。本件四千五百萬元之契約書依其字跡、用印,及證人丁○○、丙○○亦不否認有提高成數之提議,堪認係得其同意後為之,並非偽造而得之文書自明。

(三)被告戊○○曾向告訴人乙○○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固經其供承在卷,惟行使此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書原因不只一端,或僅單純炫耀,或欲以之獲取債務延期清償等不法利益,或欲以之獲取新借貸或投資款項等不法財物,或如被告所言僅係告知公司財務狀況等,皆有可能。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行使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詐術手段,佯向其要求投資第三期房地款四百五十萬元,其因而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乙節,依下列說明並不可採:

⒈告訴人乙○○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提出系爭房

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使其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交付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第三期房地投資款,而分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所示八紙保證支票為投資憑證(票面金額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結算時,被告重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三紙保證支票(票面金額總計四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九五至一一五、一三二至一三九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㈢狀、原審審理卷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然:

⑴告訴人乙○○自陳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中,始提出不實

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而依其提出之契約影本,其上已載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傳真時間之字樣(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至二0頁)等情,顯見該契約「提出行使」之時間,在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此點與告訴人之陳述相符。

⑵告訴人乙○○又指稱:因被告行使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書

,持以行使佯向其要求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陸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第三期房地投資款云云。果爾,其所稱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在其已交付部分款項之後(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其交付款項與此買賣契約書有無關聯,已非無疑。

⑶又告訴人乙○○自陳:交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有存摺為證,但仍有下列可疑之處:

關於交付款項之方式,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

初稱:係以三次轉帳及分十次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等語,並提出其所使用戶名「賴宗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據。依該存摺內頁顯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三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領現金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轉帳三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轉帳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提領現金四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提領現金六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轉帳五十九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領現金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領現金二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三十七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領現金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提領現金三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計三次轉帳共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十次提領現金共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為據(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原審審理卷第四五至五六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乙○○嗣改稱:係於八十九年

五月間交付二紙發票人為「己○○」之各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票據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估算先前八十八年下半年投資被告羽毛衣背心等專案,可分配之部分本利約四十九萬元轉為投資款,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將先前已投入被告所企劃,但未成立之其他投資專案資金,轉為投資款,並補足差額而分十次交付現金三百三十六萬元等方式給付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被告公司原本在汐止,八十九

年初被告想要在台北市買一棟房屋做為公司的營業總部,八十九年四月間他提出幾個公司投資專案,包括SOCO案、台糖案、東森購物台案,百佳齡案等等,每個案子的投資金額大約七十萬元到八十萬元之間,伊從四月中旬到五月下旬,共交給被告三百多萬元,是上述公司投資案的錢,五月底六月初,伊要求被告提出上開公司投資案的採購契約或和業主所簽的契約,被告說因為有些還在洽談,有些標案展延,暫時無法提出,大約六月十五日左右,被告邀伊到信義店隔壁的丹堤咖啡廳商談,被告主動提出四千五百萬元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說已經交了第一、二期款共六百萬元給屋主,希望伊投資第三期款四百五十萬元以及稅費、裝修費二百萬元,並建議伊將前述三百萬元轉投資為第三期款,另外補足一百四十多萬元,六月底,伊陸續以支票、現金交給被告一百四十多萬元,補足成四百五十萬元做為第三期款,之後伊又陸續給被告大約二百萬元的稅費及裝修費。被告說已經有人出資五百萬元要買,可以轉賣出去,如果自用的話,被告願意付伊每月五萬元的房租,而且還有增值的潛力,到了九十年初,因為被告支票跳票,所以每月匯二萬元到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的帳戶做為房租補償,並說等該房屋出售後再與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依此證詞,告訴人係將之前其他投資已交付之款項,轉作本件支出,顯見該筆金錢「交付時」,與本案房地買賣無關。且其所述交付金錢之方式前後不一,迭次更動,被告指係告訴人自行以存摺內金流數字拼湊而成,應非無據。

又關於告訴人乙○○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初稱其受詐騙

交付被告之款項中,有「三次轉帳」部分,經原審函詢各該筆轉帳資料,查明其匯入之對象分別為「賴志明」「賴志明」「開展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等情,均非被告或與其有關之帳戶,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均無法證明各該轉帳匯款與被告有何關聯。

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交付二紙發票人為

「己○○」之各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票據部分,亦經原審函詢各該票據提示資料,其票據兌領人分別為「林貴珍」「塗孝隆」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二月四日函暨檢附之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第一八0頁),其中被告僅自承曾收受兌領人為其妻林貴珍之三十五萬元票據,另紙三十萬元有關塗孝隆之票款則否認之,是亦無法證明此三十萬元票款與被告有何關聯。

再關於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改稱:先前投資專

案轉為房地投資款部分,就所謂「自行估算可分配之部分本利」「已投入被告所企劃,但未成立之其他投資專案資金」,均係其自行計算所得,未見被告認可之證據,其可分配本利之計算基礎為何?其他投資專案所指為何?告訴人均未能陳明,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定屬實。

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稱:分十次提領現

金交付被告等語。而被告自承於八十九年間曾於先前交付告訴人之票據到期償還款項後,陸續再向告訴人借貸相近金額周轉,惟亦供稱:因未保留完整帳目資料,無法查證是否確於告訴人所述各該時間收受各筆款項等情(見原審審理卷第一0八至一一一頁答辯狀),是雙方就此究竟收受若干金額,仍無法證明。

無論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所初稱:以三次轉帳

及分十次交付現金方式;或於審理中所改稱:以交付二紙票據、自行估算先前投資專案可分配之部分本利、已投入,但未成立之其他投資專案資金轉為投資款,並補足差額而分十次交付現金方式,均與告訴人自稱:因交付款項,而分次取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所示八紙擔保票據,各該金額及次數未見任何關聯性,顯為拼湊數額之舉。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主張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因受詐欺陷於錯誤交付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為真。

⑷再告訴人乙○○陳稱: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為系爭房地

之投資款,但未能提出與被告間有何投資協議文件,亦未能陳明雙方投資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常情投資應有盈虧,告訴人竟事先取得擔保投資款項之票據,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所辯係雙方之前借款乙節,應可採信;至告訴人舉卷附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七四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上載「……原告因陸續參加被告及被告關係企業遊子心有限公司之專案投資……」等語,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委任案外人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時,所出具之被告手稿,上載「債權人乙○○……投資往來約七、八年,已收回超過一千萬」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二七至三一頁、第一一0頁),指稱被告已坦認雙方間存有投資關係存在。然告訴人與被告均自承從八十八年以前即有金錢往來等情,且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其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每月支付告訴人約六萬元之支票存根、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上半年,每月給付告訴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之簽收明細等件可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五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復陳稱其與告訴人間「借款」及「投資款」都有,但項目與金額現在不清楚等情(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則縱被告與告訴人長久金錢往來關係中,確有部分債務屬於投資關係,亦無由直接推論本件告訴人所主張交付被告之四百五十萬元款項係投資款。

⑸告訴人所自陳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

投資款期間,被告尚由告訴人所使用之前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陸續兌現先前交付之支票共計二百餘萬元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顯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兌現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兌現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兌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兌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兌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兌現四十萬元)互核可考。被告在告訴人所指稱之詐騙投資款期間,又兌現償還告訴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款,此亦與常情相違。

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係以行使前述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詐術手段,佯向其要求投資第三期房地款四百五十萬元,其因而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實在。

七、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戊○○雖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乙○○提出內容不實之四千五百萬元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取得四百五十萬元系爭房地投資款。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本案應屬一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八百六十二萬元債務中之四百五十萬元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其理由中認定四千五百萬元買賣契約之來源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自無庸撤銷改判。公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指摘被告之辯解不實,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已經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及,在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指「故意隱瞞上開交易資訊」等語,即指被告行使內容不實之文書,即係就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原判決未予論斷,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審,是其證詞之可信度應依卷內相關證據補強,始足以認定。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因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即可為相反之有罪推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其中告訴人乙○○之指訴前後不一,對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過程始終無法證明,上訴本院後亦未提出新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爭執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云云,依前揭說明,自難動搖本院無罪之心證。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否已經起訴,固以犯罪事實是否敘述已及為準,而非 以是否引用法條為其依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敘述,若檢察官並未對之為非價之判斷,僅係過程敘述,亦不得認其已有起訴之意思在內。

經查,本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已明確認定「……而將戊○○與丁○○約定製作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內載買賣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顯見公訴人已明白認定本件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係有製作權之被告與丁○○約定製作,故其內容或有不實,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未敘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起訴條文,自非起訴之範圍,公訴人竟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起訴,實屬無據。是本件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已如前述,公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1 │ CX0000000 │ 90.01.12 │21萬4000元 │├──┼───────┼──────────┼─────────┤│ 2 │ CX0000000 │ 90.01.18 │42萬2855元 │├──┼───────┼──────────┼─────────┤│ 3 │ CX0000000 │ 90.02.18 │34萬0572元 │├──┼───────┼──────────┼─────────┤│ 4 │ CX0000000 │ 90.03.18 │21萬1590元 │├──┼───────┼──────────┼─────────┤│ 5 │ CX0000000 │ 90.04.18 │22萬5100元 │├──┼───────┼──────────┼─────────┤│ 6 │ CX0000000 │ 90.05.18 │14萬3906元 │├──┼───────┼──────────┼─────────┤│ 7 │ CX0000000 │ 90.06.18 │12萬3300元 │├──┼───────┼──────────┼─────────┤│ 8 │ CX0000000 │ 90.07.18 │27萬2152元 │├──┼───────┼──────────┼─────────┤│ 9 │ CX0000000 │ 90.08.18 │12萬0970元 │├──┼───────┼──────────┼─────────┤│ 10 │ CX0000000 │ 90.09.18 │17萬0100元 │├──┼───────┼──────────┼─────────┤│ 11 │ CX0000000 │ 90.10.18 │11萬9290元 │├──┼───────┼──────────┼─────────┤│ 12 │ CX0000000 │ 90.11.18 │26萬8200元 │├──┼───────┼──────────┼─────────┤│ 13 │ CX0000000 │ 90.12.18 │26萬6200元 │├──┼───────┼──────────┼─────────┤│ 14 │ CX0000000 │ 91.01.05 │150萬元 │├──┼───────┼──────────┼─────────┤│ 15 │ CX0000000 │ 91.01.05 │150萬元 │├──┼───────┼──────────┼─────────┤│ 16 │ CX0000000 │ 91.01.05 │150萬元 │├──┼───────┼──────────┼─────────┤│ 17 │ CX0000000 │ 91.01.05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1 │ HY0000000 │ 90.03.27 │82萬元 │├──┼───────┼──────────┼─────────┤│ 2 │ KD0000000 │ 90.01.04 │36萬4000元 │├──┼───────┼──────────┼─────────┤│ 3 │ KD0000000 │ 90.01.18 │30萬元 │├──┼───────┼──────────┼─────────┤│ 4 │ GX0000000 │ 90.01.27 │35萬元 │├──┼───────┼──────────┼─────────┤│ 5 │ AZ0000000 │ 90.02.26 │30萬元 │├──┼───────┼──────────┼─────────┤│ 6 │ KD0000000 │ 89.12.07 │60萬元 │├──┼───────┼──────────┼─────────┤│ 7 │ KD0000000 │ 89.12.15 │40萬元 │├──┼───────┼──────────┼─────────┤│ 8 │ KD0000000 │ 89.12.17 │60萬元 │├──┼───────┼──────────┼─────────┤│ 9 │ KD0000000 │ 90.01.12 │20萬元 │├──┼───────┼──────────┼─────────┤│ 10 │ PA0000000 │ 90.01.31 │90萬元 │├──┼───────┼──────────┼─────────┤│ 11 │ PA0000000 │ 90.02.25 │60萬元 │├──┼───────┼──────────┼─────────┤│ 12 │ PA0000000 │ 90.02.27 │60萬元 │├──┼───────┼──────────┼─────────┤│ 13 │ PA0000000 │ 90.03.30 │60萬元 │├──┼───────┼──────────┼─────────┤│ 14 │ KD0000000 │ 90.01.05 │50萬元 │├──┼───────┼──────────┼─────────┤│ 15 │ QB0000000 │ 90.01.25 │40萬元 │├──┼───────┼──────────┼─────────┤│ 16 │ HP0000000 │ 90.02.07 │40萬元 │├──┼───────┼──────────┼─────────┤│ 17 │ AZ0000000 │ 90.02.28 │25萬元 │├──┼───────┼──────────┼─────────┤│ 18 │ AZ0000000 │ 90.03.13 │45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