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2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丁○○、戊○○、己○○、庚○○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係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92年7 月間起於臺北市○○區○○路○○○ 號開設朝暘聯合診所(以下簡稱:朝暘診所),而辛○○受丁○○之聘僱擔任朝暘診所之門前藥局即廣全藥局之負責人,嗣丁○○另於95年4 月20日開設朝暘診所之門前藥局東海藥局,而與辛○○就有關廣全藥局之藥品處理問題發生爭執。詎丁○○、戊○○竟夥同甲○○(東海藥局之藥師)、乙○○、林明儀、庚○○、黃世民(朝暘診所之聘僱醫師)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往上開廣全藥局,由戊○○先將廣全藥局之鐵門拉下,而乙○○則對辛○○恫嚇:今天若不合作,將帶往山上解決等語,致辛○○心生畏懼,遂簽立自承涉犯侵占罪嫌與解聘內容之切結書及管制藥品轉讓書予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辛○○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固坦承其等7 人於95年5 月8 日晚間8 時許,前往上開廣全藥局,並由戊○○將廣全藥局之鐵門拉下,使告訴人辛○○在切結書及管制藥品轉讓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為受僱藥師,會到案發現場只是去清點並搬運藥品,其他事情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受戊○○之委託找被告丙○○、庚○○等人到現場搬運櫃子,對於丁○○與告訴人所生爭執之前因後果均不清楚云云。被告丙○○、庚○○均辯稱:係被告乙○○請伊到現場幫忙搬運櫃子,其他事情均不清楚,只是單純工作賺錢云云。被告丁○○辯稱:告訴人為伊聘請之藥劑師,係告訴人想要買下廣全藥局之經營權,但是伊等並不同意,事實上告訴人確實侵占伊之物品,伊並無強迫告訴人簽寫切結書及轉讓書云云。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就有計劃要接收藥局,案發當日上午告訴人原先同意搬遷藥品,然至晚間又聲稱藥局為其所有,不願意搬遷,所以伊等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等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惟並未對告訴人施強暴或脅迫,嗣與告訴人談妥條件後,告訴人才答應簽協議書,又伊會將藥局之鐵門關上,係為清點管制藥品,並非妨害告訴人自由云云。被告己○○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即已同意搬遷事宜,且搬運之物品係丁○○而非告訴人所有,只是正常交接程序,並無妨害自由,且關上鐵門是為了清點藥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人如何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迫使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管制藥品轉讓書等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再被告丁○○、戊○○與告訴人辛○○對於廣全藥局之所有權及經營管理事項有所爭執,迄至95年5 月8 日之前,雙方尚未能達成協議,為被告甲○○、丁○○、戊○○、己○○及告訴人均不否認。而案發當日晚間8 時許,被告丁○○、戊○○邀同被告甲○○、乙○○、丙○○、己○○、庚○○至廣全藥局時,其等與告訴人間又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被告丁○○、戊○○與告訴人辛○○,大概是因為藥品點交之事情而有所爭吵,辛○○不肯點交,並說該藥局是其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丁○○、戊○○與告訴人辛○○等人大聲爭執約近1 個小時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9頁);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當日要搬遷管制藥品等物時,辛○○說要繼續營業,談的過程中講話大聲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要其撤廣全藥局之經營權,伊當然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另被告己○○、庚○○於警詢時亦供述:丁○○等人與告訴人談話時之音調比較大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3頁、第88頁),足認案發當晚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確就廣全藥局之經營等事項互有爭執無訛。準此,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間之經營權糾紛既非一朝一夕,而雙方於案發當晚仍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丁○○等人於尚未與告訴人談妥之前即糾眾前往廣全藥局,顯係當時有欲以多數暴力解決與告訴人間經營權糾紛之企圖,若非被告等人施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告訴人豈會突然改變初衷,同意放棄藥局之經營權,並願意配合被告等之搬遷,此顯與常理有違。
(二)又被告等人當晚進入廣全藥局之後,由被告戊○○將該藥局之鐵門關上等情,為被告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65頁),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18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伊與被告丁○○、乙○○等人當日到廣全藥局搬遷藥品,因告訴人說不准搬,伊始把鐵門拉下,以免被病人看笑話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上鐵門係為清點管制藥物,避免藥物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78頁),惟如前述,被告等人在進入廣全藥局之前,告訴人既尚未同意放棄經營權,更甭論點交藥品之事,被告戊○○等人竟於進入藥局之時即將鐵門拉下,其目的顯係意料告訴人會反對其等搬遷,為迫使告訴人就範及不被外人發現彼等所為,至為明確。再管制藥品一般均會被妥善保存,普通閒雜人等絕無可能任意拿取,被告等人縱為清點藥品,亦無將鐵門關上之必要,是其等辯稱:關上鐵門是為了清點藥品,避免管制藥品遺失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依卷附之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內容形式以觀(見偵查卷㈠第32頁),其上半部字體係電腦印刷,顯係被告等人事先所備置,而非當場手寫,而被告丁○○亦自承該切結書係其事先所制作(見偵查卷㈡第6 頁),則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事先既未談妥解決方案,又如何預先擬定切結書之內容;又觀上開切結書載有「... 辛○○藥師未依合約私自給付藥廠支票,及借貸,並因職務之便將本應屬於丁○○出資之藥局所有收入侵占... 」等字樣,告訴人無異係自承違約,並觸犯侵占等罪責。設若告訴人確與被告等人取得共識,真心誠意放棄藥局之經營權,並同意配合搬遷事宜,豈有可能於切結書內毫無記載任何對告訴人有利之事項,甚或自承涉犯刑事侵占罪責,若非懾於被告等人多勢眾,以關上鐵門及言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豈會於對其完全不利且承認自己觸犯刑責之切結書上簽名承認,是告訴人所證:係因被告等人恫嚇,伊才不得不就範而簽署前開切結書及管制藥品轉讓書等情,應可採信。至被告等人另辯稱:告訴人因事後反悔始前往警局報案,並對其等提出不實告訴,欲藉此毀約云云。然查,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所示,均係告訴人自承應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記載,設若告訴人真有違約及侵占之行為,惟恐私下解決不及,豈會持之向警方提出告訴,自曝其醜態,及攬罪於自身,且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對告訴人提出任何民事或刑事告訴,此均有悖於常情。
(四)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告乙○○、丙○○、庚○○到場係因害怕人手不足,所請之搬家工人云云。惟查,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前根本未就藥局之經營權及藥品搬遷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即委請搬家工人赴廣全藥局搬運物品,其動機即有可議,顯係意圖無論如何於當晚一定要解決與告訴人間之一切糾紛事宜。再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伊與乙○○、庚○○等人總共搬了3 箱藥品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頁);另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搬了2、3 箱東西,10分鐘就搬完了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1頁)等語。茍被告乙○○、丙○○及庚○○3 人確係被告丁○○等人花錢請來之搬家工人,豈有可能僅花費10分鐘並只搬運1 至3 箱之藥品,況該1 至3 箱之藥品由在場之其餘被告搬運亦綽綽有餘,是被告等人所辯被告乙○○、丙○○、庚○○3 人到場係因怕人手不足而幫忙搬運等情,要與常理不合,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五)綜合被告等人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無再成立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云云,尚有誤會,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經詳查,遽認被告7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7 人不循正當途徑解決民事糾紛,竟欲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法處理問題,頗值非議,及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與犯罪後仍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被告7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