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戊○○
丁○○丙○○
樓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強制罪暨戊○○、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戊○○、丁○○、丙○○、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丁○○、丙○○、甲○○,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乙○○因莊麗珠與其友人陳志安間有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五千元之糾紛,為要求莊麗珠出面解決並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使莊麗珠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莊麗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處樓下,向莊麗珠恫嚇稱:「如果出門要置你們於死地」、「你若出來就給你死」等語,而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莊麗珠給付上開款項。
嗣乙○○接續前開犯意而與戊○○、丁○○、丙○○、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守住莊麗珠住家大門,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莊麗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莊麗珠恫嚇稱:「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我們在樓下等你,你今天不回來我們就不走,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使莊麗珠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待員警到場後,乙○○仍接續向莊麗珠恫嚇稱:「今天拿不到錢要把你帶走」等語,使莊麗珠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要求莊麗珠出面解決上開土地買賣糾紛,並交付上開款項,惟因莊麗珠報警處理而未得逞,乙○○、戊○○、丁○○、丙○○、甲○○則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至證據五被告之供述,被告等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六至證據十二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九、證據十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六:證人莊麗珠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九、證據十被告等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戊○○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六:證人莊麗珠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七:證人陳冠明、陳俊瓏、陳光興、陳志安、簡國源、練明松等證述(原審)。
證據八:陳志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收受地價需本人在場之字據。
證據九:行動電話顯示來電0000000000號翻拍照片。
證據十:四九三三-QG號自用小客車板金毀損照片。
證據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三四七九四一○○號函。
證據十二:通聯紀錄(原審卷二)。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為證人陳志安處理與告訴人間土地買賣糾紛事宜,先後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土地買賣糾紛,並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等事實,被告戊○○、丙○○、甲○○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現場,惟五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伊只是陪朋友即被告丙○○、乙○○去談土地的事情,伊沒有過問其他的事情,被告乙○○也沒有告訴伊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乙○○說當天是要去處理土地糾紛,要和解,伊完全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也不知道被告乙○○去恐嚇、脅迫告訴人等語;被告丁○○於原審辯稱:伊跟被告甲○○只是過去找被告丙○○、乙○○聊天,伊等在附近吃牛肉麵,結果就被警察帶回去警局,伊不知道被告乙○○當時在現場處理什麼事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天跟被告丁○○去三重夜市逛街,後來被告丁○○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說他們在吃飯,要伊等一起過去聊天,伊等就去了,從頭到尾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事實部分:告訴人指述當日下午四時許遭人恐嚇,惟依大安分局當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告訴人於瑞安街派出所僅指述被告有毀損行為,而未指述被告有恐嚇行為,則告訴人嗣後再為指述,已生疑義;況依上揭紀錄表所載,當日十五時十一分瑞安街派出所已受理報案並派遣警員至現場,則應於十五時二十分前員警已至現場,被告實不可能於十六時許有恐嚇行為。又告訴人女兒之車子既遭被告踢了數下,雙方已有嫌隙,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述而為認定;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實難採信。
㈡、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以電話恫嚇部分:姑不論事實為何?縱依告訴人警詢所述,被告於當日下午八時許於電話中表示「我們在樓下等你,你今天不回來我們就不走,一定要拿到錢」,然此並無惡害之通知,亦非脅迫行為。
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員警到達後事實部分:依證人即員警陳俊瓏證述,於偵查隊至現場時被告即遭喝令蹲下,且被告亦蹲下,據此被告顯無恐嚇、脅迫等行為。況該員警證述,當時現場並無女生,足證被告並無本件行為。
㈣、被告係受陳志安委託,而莊麗珠既自承有積欠陳志安土地款,則其有給付該款項予陳志安之義務,被告自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行為。
二、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麗珠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帶頭率領十多名陌生男子,向伊叫囂如果伊等出門要至伊等於死地云云;又乙○○於二十五日打伊行動電話要伊回到住處(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稱「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伊心裡非常害怕在外流浪不敢返家,最後才打電話報案一一○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復於翌日(即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乙○○約於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就一直打行動電話給伊(約十三通)要錢,並在電話中恐嚇說「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使伊非常害怕,最後一通是晚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揚言「我們在樓下等你,你今天不回來我們就不走,一定要拿到錢」,伊當時正要返家,但心裡很害怕,才向一一○報案,警察來時乙○○還揚言「今天拿不到錢要把妳帶走」等語;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阿彬有說「你若出來,就給你死」,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他們第二次來,四點就來,一直打電話給伊,說「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他打了很多通,叫伊回去,伊不敢回去,就躲在公園不敢回去等語;再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證稱:時間久了,伊都不記得,如果有的話,之前筆錄都有寫,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當天,乙○○有打電話給伊,打幾通伊忘記了,電話中說什麼伊不記得了,也聽不懂,但乙○○當天有說如果伊出門要小心一點,伊不記得是當面說的或是在電話中說的,又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有人說「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但伊不知道是誰講的,這是電話中講的,打電話給伊的人的電話,伊有提供給警察,就是偵卷第六七頁那支電話等語綦詳,互核無訛,並有行動電話顯示來電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三、而證人陳光興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證稱:莊麗珠約伊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睡午覺以後,到莊麗珠的住處拿錢,那時候還有乙○○、另外兩位一起去,伊等到了之後,都沒有上去,莊麗珠的兩個兒子就拿球棒要打人,警察就到了,從伊到莊麗珠家到渠等離開莊麗珠家之前,伊要等莊麗珠開門,都和乙○○都在一起,伊和乙○○連與莊麗珠碰面都沒有,伊沒有聽到乙○○說「出門就給你死」之類之話語,也沒有看到或聽到乙○○破壞莊麗珠家的車等語。
然查,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時,確實因一時氣憤而有毀損告訴人女兒莊敬惠所有、使用,停放在告訴人住處一樓車庫之車牌0000—QG號自用小客車板金一節,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四九三三—QG號自用小客車板金毀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採信。本案證人陳光興既自承其於當日到達告訴人住處樓下時起至離開時止,均與被告乙○○在一起,何以證人陳光興於原審前開審判期日中就被告乙○○有無毀損車輛之證述與被告乙○○並不一致,而有明顯出入?則證人陳光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是否均符合事實,是否有避重就輕之處,已不無疑問,況且證人陳光興與被告乙○○間為朋友關係,所證衡情難免有偏頗、迴護之意,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被告乙○○雖以卷附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通聯記錄固僅有一通電話有通,且告訴人證稱其一接到電話就報警為由,辯稱被告乙○○當日不可能有恐嚇、脅迫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自陳: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伊打很多通電話都沒有人接,伊後來有跟告訴人通電話,伊問告訴人說他什麼時候回家,伊說伊在他家樓下,他問伊什麼時候到了,伊說「大家心照不宣」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前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在九十六年八月份時有兩支手機等語、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乙○○約於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就一直打行動電話給伊(約十三通)要錢,最後一通是晚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等語相符,又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伊當天晚上六時就跟乙○○在丙○○中準備要到莊麗珠家中討債,乙○○有跟對方通幾次電話沒錯,對方沒接,伊等就大約晚上八時左右到莊麗珠住處樓下等候,莊麗珠約晚上八時二十分回來,渠等就要跟他要債,隨後警察到場等語明確,是被告乙○○於告訴人報警後,仍有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零分十七秒許,確有四十一秒之通話記錄一節,亦有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顯示來電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參,以其等通話時間之長短觀之,被告乙○○於該通話時間內已足以向告訴人為上開脅迫之行為;雖卷附前開通聯記錄所示通話時間,與上開行動電話顯示來電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一紙上顯示來電時間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許、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四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脅迫均不同,惟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供稱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十四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脅迫時,亦同時提供該手機畫面供員警參考,堪認告訴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此部分警詢筆錄可能有所誤載,且該行動電話顯示來電時間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許,與前開通聯記錄所示時間誤差不到一分鐘,參酌行動電話顯示通話時間之正確性有賴於行動電話持有人之調整維護,上開通聯記錄、行動電話顯示來電時間畫面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乙○○脅迫行為固有所差異,此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被告乙○○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五、又查,證人簡國源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曾受陳志安之委託,向莊麗珠收取十萬元等語(被告是否在場,莊麗珠及被告各執一詞),而此款是否有交給證人陳志安不明,因而告訴人有邀約證人陳志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見面,並由證人陳志安立字據一紙予告訴人表明收款應由證人陳志安親為,此有字據一紙在卷可稽,因而告訴人自不願與被告乙○○再行見面。再證人即告訴人住家附近四川練家牛肉麵負責人練明松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告訴人家門前時,伊有與告訴人通電話,告訴人有請伊有事通報一下等語,證人練明松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要求與告訴人談話惟為伊所拒等語,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益證告訴人無意與被告乙○○見面,倘非被告乙○○出言恐嚇、脅迫告訴人見面處理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告訴人自無隨即報警之理,此證諸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告訴被告毀損,隨即於警局撤回告訴顯係對於被告乙○○有所畏懼,及被告方面人員多人在派出所外有甚密切之關聯(按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被告乙○○有告知伊是竹聯的等語),以被告乙○○之言語及行為(按毀損告訴人之女所有自用小客車),當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產生心理上之壓迫,故被告乙○○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出面解決其與證人陳志安間之土地糾紛並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應堪予認定。
至於證人陳志安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或為畏懼,或為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判斷。
六、被告乙○○雖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案發前一天,伊住丙○○的家,睡到下午起來,伊剛好想到陳志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有簽委託書,委託伊向莊麗珠要債,伊不知道莊麗珠在同月二十二日有去找陳志安,伊就找丙○○說,有人欠錢,要他陪伊去找人要錢,丙○○也不是清楚,戊○○剛好去丙○○家找丙○○聊天,也不知道伊要做什麼,伊就跟丙○○、戊○○三人一起坐計程車去告訴人家樓下,後來,丁○○打伊手機要找伊,是丙○○幫伊接,伊不知道丁○○要來,丁○○來了之後,伊才知道等語,又被告戊○○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那天沒事,因為陪丙○○才去現場,乙○○並沒有找伊一起要債的意思,伊到現場才知道乙○○找莊麗珠談土地的事情,當時乙○○只說等莊麗珠回來要談事情,乙○○好像有打電話,但是對方好像沒有接,乙○○就說繼續等等看,伊沒有注意看乙○○有無一直打電話,伊和丙○○在聊天、丁○○、甲○○後來要吃麵時才到,伊等吃完牛肉麵,出來抽個煙就被巡邏員警抓,之後莊麗珠才回來等語,而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伊當天原本要去找乙○○聊天,以電話聯絡後,他告知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等人,沒有說要等誰,所以伊就自己和甲○○搭計程車從中山區過去找他,沒人帶伊去,伊也不是要去催討債務,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莊麗珠,要莊麗珠回家,並稱「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等語的事等語。
惟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乙○○約於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就一直打行動電話給伊要錢,並在電話中恐嚇說「有錢就有命沒錢就沒命」、「我們在樓下等你,你今天不回來我們就不走,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使伊非常害怕,伊當時正要返家,但心裡很害怕,才報案,警察來時,乙○○還揚言「今天拿不到錢要把妳帶走」,而且他帶來的四個人(經當面指認丙○○、甲○○、戊○○、丁○○)等四人在旁吶喊助勢等語明確,雖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證稱:除了乙○○外,伊之前沒有看過戊○○、丁○○、丙○○及甲○○,也不知道乙○○約這四個人要做什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伊人在外面,鄰居打電話給伊說樓下人很多,要伊不要回去,伊就報警等語,惟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已在告訴人住處一樓以石頭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窗,毀損停放在一樓車庫之自用小客車,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此次被告乙○○再偕同其餘四名被告一起到告訴人住處,所為何事當甚為明顯,否則告訴人又焉需報警乎?顯見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言,應與事實未符,而難採信。
七、又徵之公訴人提出之被告乙○○、戊○○、丙○○、丁○○、甲○○警詢時之供述、行動電話顯示來電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及陳志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收受地價需本人在場之字據各一紙等證據,均能認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當天,被告乙○○、戊○○、丙○○、丁○○、甲○○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被告乙○○並有與告訴人通話,證人陳志安曾出具收受地價需本人在場之字據一紙予告訴人之事實,而被告戊○○、丙○○、丁○○、甲○○對於當天與被告乙○○同往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亦不爭執,被告乙○○既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告訴人,以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其餘四位被告既一起前往,依一般常情而論,對於被告乙○○所為犯行尚難委稱不知,且被告乙○○前次既與十餘人同往恫嚇告訴人,此次再糾眾前往,亦符合前次之行為模式,依此,則被告五人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上開犯行云云。然證人陳志安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八月的時候,有委託乙○○去處理伊和莊麗珠的買賣尾款事宜,莊麗珠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與伊見面時,叫伊簽寫收受地價需本人在場之字據一紙,說這樣就會付錢給伊,伊就照簽了,伊簽完上開紙條後,並沒有告訴乙○○,伊只是想收錢的時候,伊也在場比較好,這是伊跟莊麗珠私下講的,伊想說這不是什麼問題,如果乙○○到了,也會告訴伊,並不是表示不要讓乙○○收錢等語,核與證人陳光興於原審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陳志安住院二十幾天,所以拜託乙○○就近去幫忙處理其與莊麗珠間土地買賣價款的事情等語相符,並有授權委託書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乙○○既因證人陳志安與告訴人間確存有土地買賣糾紛,而其主觀上復係為證人陳志安向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即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九、被告雖一再辯稱當天無惡害之通知,亦非脅迫行為;被告係受陳志安委託,而莊麗珠既自承有積欠陳志安土地款,則其有給附該款項予陳志安之義務,被告自無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行為云云。惟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十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莊麗珠住處一樓,以石頭砸二樓莊麗珠住處之玻璃窗戶,毀損莊麗珠所使用停放於一樓車庫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並向莊麗珠揚言恫嚇,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再出言恫嚇莊麗珠,苟莊麗珠未認係惡害之通知,又焉需報警處理?又告訴人莊麗珠雖與陳志安間有土地買賣之糾紛,惟二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告訴人莊麗珠是否確有義務給付陳志安金錢?當非一方所得自行認定,被告抗辯告訴人有給付陳志安土地款之義務,尚有未洽。
十、綜上所述,被告五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乙○○先後二次以脅迫方式欲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土地糾紛並給付該買賣價金尾款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
四、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人間及被告五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
㈠、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丁○○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入監服刑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又一日,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六、未遂犯:被告五人已著手於強制罪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未遂犯,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丁、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及對被告戊○○、丁○○、丙○○、甲○○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使莊麗珠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莊麗珠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住處樓下,向莊麗珠恫嚇;嗣被告乙○○接續與同案被告戊○○、丁○○、丙○○、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再向莊麗珠為恫嚇行為,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乙○○均係單獨為上開犯行,尚有未洽。
二、被告戊○○、丁○○、丙○○、甲○○等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向莊麗珠為恫嚇行為,原審認定上開被告四人均未成立犯罪,亦有未合。
貳、被告乙○○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戊○○、丁○○、丙○○、甲○○四人確有犯罪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暴力、犯罪行為人乙○○之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丁○○之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丙○○之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甲○○之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戊○○之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次前科紀錄;戊○○前有傷害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丁○○前有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詐欺、妨害自由各一次等前科紀錄;丙○○前有懲治盜匪條例一次前科紀錄;甲○○前有懲治盜匪條例、違反職役職責各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均不良好、犯罪行為人乙○○學歷為高中畢業;丁○○學歷為高中肄業;丙○○學歷為高中肄業;甲○○學歷為國中肄業;戊○○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犯罪行為人五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犯罪後不知悔改,均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丙○○、甲○○、戊○○部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