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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范翔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即告訴人乙○○(原名薛佳音,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改名為乙○○,下稱乙○○)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退票,遂與告訴人及其他會員於96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及於同月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玫瑰夫人咖啡廳,協調解決此事之方法,期間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珠寶,並表示欲以此等珠寶清償所積欠之會款,被告見狀向告訴人表示:伊欲拿取該珠寶並向其他會員洽詢是否同意此清償之方法等語,告訴人即將該珠寶交被告持有。詎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請求被告返還上揭珠寶時,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珠寶,而加以侵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共同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出具簽收單及互助會會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珠寶,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拿珠寶給伊,係要伊向其他活會會員兜售抵扣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但因為價錢問題沒有人要,整件事情還在談判中,且告訴人亦積欠伊33萬多元,而未將珠寶返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1日邀集告訴人及李端端、陳裕中、郭亞芹等人成立支票互助會,共21會,會期為95年8月1日至97年4月1日,會費為10萬元,採外標制,底標8千元,告訴人以薛佳茵、薛寶翎、吳素如名義參加3會,於95年8月1日完成全部21會開標作業,告訴人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分別為95年10月1日(1萬1千元)、96年6月1日(1萬元)、95年11月1日(1萬5百元),各會員當場按得標順序及金額,將往後各期應付之會款一次簽發支票,交付予其餘會員收執,日後憑支票領款,是告訴人對96年7月1日以後得標之各期會員均簽發面額33萬1千5百元之支票。又被告與告訴人另參加陳允偲於95年10月5日成立之互助會,共20會,會期為95年10月5日至97年5月5日,會費為10萬元,採外標制,底標8千元,告訴人以薛佳茵、薛寶翎、陳朝輝名義參加3會,於95年10月5日完成全部20會開標作業,告訴人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分別為95年11月5日(1萬5千元)、96年10月5日(1萬1千元)、96年11月5日(1萬1千8百元),被告參加1會,得標日期(得標金額)為97年2月5日(8千6百元),各會員依約將往後各期應付之會款一次簽發支票,交付予其餘會員收執,是告訴人當場簽發票號:JP0000000號、面額:33萬7千8百元、發票日期:97年2月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單(見97年度簡字第205號卷第31、32頁)及告訴人所簽發票號:JP0000000號、面額:33萬7千8百元之支票(見97年度簡字第205號卷第33頁)附卷足憑。告訴人所使用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6年5月間陸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告訴人為解決上揭會款債務,先於96年9月3日在「玫瑰夫人咖啡廳」交付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6件珠寶予被告持向其餘活會會員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以抵扣積欠會款,又於同年月7日在「玫瑰夫人咖啡廳」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十一所示5件珠寶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復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另有被告所書立珠寶簽收單(見97年度簡字第205號卷第23、2 4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

39、40頁),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表示會將珠寶交付予活會會員歐淑媛、郭亞芹挑選,以購買珠寶價金抵償伊所積欠會款,伊始將如附表所示珠寶交付予被告保管,然伊私下查證,歐淑媛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會款債務,郭亞芹就如何以珠寶抵償會款債務一事亦與被告有不同意見,郭亞芹嗣後親自出面與伊商談,伊已於96年9月7日開立面額66萬3千元之本票予郭亞芹,又於96年9月17日與被告及郭亞芹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某咖啡廳再行協商,伊當場另外提供其他款式之珠寶予郭亞芹挑選,伊認為歐淑媛、郭亞芹皆已親自出面與伊協商會款債務,且伊已與其餘互助會會員協商處理會款債務完畢,被告並無正當理由繼續保管如附表所示珠寶,遂請求被告立即歸還如附表所示珠寶,惟被告拒不返還,因而認定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珠寶云云(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

惟查:

⒈證人郭亞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成為拒

絕往來戶後,被告有通知會員去協商處理會款債務,告訴人表示目前手頭上欠缺現金,只有珠寶可供會員挑選,再以購買珠寶價金抵償積欠會款,被告身為會首,需與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義務出面幫會員解決會款債務,遂由被告負責保管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珠寶,會員如有意選購珠寶抵償積欠會款,再前往被告處挑選,伊確有委託被告幫忙處理積欠會款,被告亦有拿珠寶給伊挑選,因伊無法確定珠寶價值,且無特別鍾意之款式,告訴人遂於96年9月17日再拿另一批珠寶予伊挑選,詎伊挑選時,告訴人竟指控伊搶劫,伊只好趕快將那些珠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被告確實受證人郭亞芹之委託,為其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會款債務,雖證人郭亞芹於原審證稱:並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拿珠寶,只是要告訴人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然因被告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時,告訴人並無現金可供償債,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由被告保管,供會員前往挑選抵償債務,故尚難以證人郭亞芹證稱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珠寶,即遽認證人郭亞芹亦未委託被告處理債務。

⒉被告、告訴人、郭亞芹、陳裕中於97年3月7日進行結算,確

認告訴人尚積欠被告會款債務66萬9千3百元、積欠陳裕中會款66萬9千3百元、積欠郭亞芹會款33萬1千5百元,告訴人承諾將於97年5月31日以前清償全部會款債務,並簽發票號:TH055418號、面額:66萬9千3百元之本票予被告,票號:TH005419號、面額:33萬1千5百元之本票予郭亞芹、票號:TH055420號、面額:66萬9千3百元之本票予陳裕中以為擔保,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97年3月7日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票號:TH055418號之66萬9千3百元本票(見原審卷第27頁)、票號:TH005419號之33萬1千5百元本票(見原審卷第27頁)及票號:TH055420號66萬9千3百元本票(見原審卷第27頁)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於前揭支票帳戶遭銀行拒絕往來之後,迄97年3月7日始與被告、郭亞芹、陳裕中等人達成清償會款債務協議,並確認告訴人尚積欠被告會款債務66萬9千3百元、積欠郭亞芹會款債務33萬1千5百元、積欠陳裕中會款債務66萬9千3百元。是告訴人指稱96年9月17日伊與被告及郭亞芹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某咖啡廳協商會款債務時,伊已與告訴人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全部會員協商處理會款債務完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

⒊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既於96年5月間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96年6月1日以後之會款支票勢將無法兌現,被告就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依法應代告訴人給付會款予各期得標會員,則告訴人是否如期清償各期會款債務,攸關被告權益至鉅,應認被告除有為會員郭亞芹處理會款債務外,亦有為自己處理債務之意思。況告訴人係為洽詢其餘會員有無意願購買珠寶,再以所購買珠寶價金抵扣積欠會款而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保管持有,則被告於告訴人與全部會員達成清償會款協議前,繼續保管系爭珠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者,「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民法第9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告訴人就陳允偲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曾簽發票號:JP0000000號、面額:33萬7千8百元、發票日期:97年2月5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會款,該紙支票因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於96年5月間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帳戶,勢將無法如期獲得承兌,且告訴人其餘支票帳戶亦於96年5月間遭銀行拒絕往來,堪認告訴人於96年5月以後已無支付能力,從而,被告於上揭會款債務受清償前,自得依民法第930條第1項之規定,對如附表所示珠寶行使留置權,尚難以侵占罪論處,況被告於97年3月7日簽署清償協議書時,已將如附表所示珠寶移交予陳裕中保管,有清償協議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並未擅自對如附表所示珠寶為任何處分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立即將如附表所示珠寶返還予告訴人,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四、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珠寶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甲○○有侵占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價值 │編號 │品名、數量及價值 │├──┼──────────────┼───┼─────────────┤│一 │南洋白珠1對(18萬元) │七 │耳環台藍寶1對(12萬元) │├──┼──────────────┼───┼─────────────┤│二 │紅寶原石設計之耳環台長式(27│八 │耳環台紅寶1對(6萬元) ││ │萬元) │ │ │├──┼──────────────┼───┼─────────────┤│三 │紅寶原石設計之耳環台短式(10│九 │耳環台鑽台1對(8萬8千元) ││ │萬元) │ │ │├──┼──────────────┼───┼─────────────┤│四 │南洋珠鑽台1對(16萬元) │十 │耳環台T鑽台1對(9萬元) │├──┼──────────────┼───┼─────────────┤│五 │白珠1對(8萬元) │十一 │鑽台1對(12萬元) │├──┼──────────────┼───┼─────────────┤│六 │南洋珠(銀灰)1對(7萬5千元 │合計 │134萬元3千元 ││ │) │ │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