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臺北縣板橋市「國立板橋高級中學」(下稱板橋高中)之物理科教師,雙方因請實習老師代課糾紛致有嫌隙。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妨害告訴人甲○○名譽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板橋高中自然科教師辦公室內,向當時待在辦公室之多位教師,以言詞傳述:「實習老師上課時,甲○○老師不在場,被學校查到,故找其墊背」等不實言論;(二)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板橋高中某處,向實習老師林元祥稱:「若實習老師說實話,甲○○會把他分數打很低」等言語,均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誹謗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又被告乙○○對於上開告訴人之指訴,並不否認其有證據能力,自得於審判期日提出調查,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因板橋高中調查擅請代課老師代課之事,與證人林元祥利用手機通聯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誹謗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當日,伊係在住處以手機與證人林元祥單獨談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事實;且伊當日係因擔心林元祥出面為伊作證,實習成績會受影響,因此對林元祥說:「凡事小心點,甲○○以前曾經因為學生上課不聽話,將學生當得一塌糊塗」等語,伊並未對林元祥說「若實習老師說實話,甲○○會把他分數打很低」等言論,故無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此觀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毀謗罪之成立,須具備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為前提。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若僅係私人間就特定議題之談話,既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即難以本罪相繩。
四、經查:
(一)本案緣起係因國立板橋高中規定老師在考試期間擔任監考任務,不得請他人代課;而證人林元祥在國立板橋高中擔任實習老師期間,由告訴人甲○○擔任其指導老師,負責其實習成績考核,在其實習期間,同科物理老師即被告乙○○私下請證人林元祥為其代課,經人檢舉後,由板橋高中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致衍生此案。
(二)關於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與實習老師林元祥談話之情形,業經證人林元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伊在板橋高中,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係被告打手機跟伊說:「如果你說實話,對我(指被告)有利,對甲○○不利,如果你真的這樣做的話,小心你的實習成績會被打很低」,當時沒有第三人聽到這些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六頁),核與被告辯稱: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伊在住處以手機與林元祥單獨談話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至被告乙○○辯稱無上開言語云云,與證人林元祥之證詞不符,自不予採信。
(三)而觀諸證人林元祥於原審所證述當日對話內容:(問:你是否有在九十五年二月到六月期間,在板橋高中擔任實習老師?)有。(問:請問這段期間,你是跟何人學習?)甲○○老師,當時我是從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到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都是在板中實習。(問:請說明你擔任實習老師的工作?)分三部分,各是行政實習,教學實習及導師實習。行政實習部分是關於教務處或是總務處等行政相關工作,如果學校需要,也會找實習老師去幫忙,而導師實習及教學實習為不同的導師指導,導師實習就是一般導師會做的工作,相關的都會參與,我的導師實習是劉奕昇老師,教學實習是甲○○老師。教學實習的狀況是甲○○老師所任教的班級,我實習的情況是林老師會把他任教的班級讓我上課,他會在下面觀察,如果我有上課,林老師讓我教學上下學期各一次段考。上課完之後,林老師會給我一些意見,希望我能修改,我有上課的時間,甲○○老師必定會在下面看我上課。(問:你的實習成績對你以後擔任老師是否有影響?)如果實習成績不及格,就領不到教師證,而教師證上面沒有寫成績,所以如果有及格成績高低沒有影響,但指導老師對我的分數如果很低,就代表他對我的印象不好,會影響到我之後應徵學校的風評,是一種潛在的影響。(問:你後來的實習分數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你現在是如何進入成淵高中?)學校公開招考,但是職稱為代理老師,我不是正式的老師。(問:你是否記得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乙○○是否有對你說什麼?)他說不曉得甲○○平常找我代課時,是否有給我代課鐘點費。如果有的話,領了多少錢要算清楚。因為有牽涉到日後報稅問題。(問:陳是否有跟你說「若實習老師說實話,甲○○會把他分數打很低」的話?)有。(問:是否知道陳為何要說這句話?)我認為乙○○是因為我真的說實話,會對乙○○造成不利,為了避免我真的說實話,他必須要對我這樣說,讓我害怕而不敢說實話。(問:你所謂的實話為何?)因為本案緣由是從乙○○找我幫他代課開始,當時事情發生後,學校有作一些初步處理,也有開會找我去問一些事情,如果有牽涉到整件事情,我說的代課部分就會變得很重要。我所謂的實話就是關於代課方面的問題。乙○○請我代課的天數約有四、五次,還有包括找我代課的時間,代課的鐘點費有無給我等,實話就是這部分。學校老師原則上如果排監考,自己也要親自監考,不能找代課,除非有請假,由教務處找代課。乙○○是有習慣遇到考試時,如果他要監考,他會拿代課鐘點費請別人去代課,應該沒有請假。就學校立場言,乙○○的作法是有問題的。(問:你幫乙○○代課,為何陳要跟你說你講實話,甲○○會將你的分數打很低?)因為本案公然侮辱部分,雖與我無關,但是整件案子都是從我幫忙代課引起,如果他找我代課的時間點不對的話,可能甲○○告乙○○的證據,及其他事證也會有影響,也會影響到公然侮辱的發生時間,本件對我沒有影響。另外所謂的實話,包括正式老師沒有請假請人家代課,給人家代課費,以學校的立場是不妥的。(問:你認為乙○○所說的「若實習老師說實話,甲○○會把他分數打很低」,你認為如何?)我認為完全沒有道理。(問:是否有跟陳實習?)沒有。(問:為何乙○○沒請假可以找你代課?)因為學校要找代課一定是學校老師請假,由教務處發代課單,實習老師才可以去代課,這是乙○○老師的習慣,我之所以會答應,是因為我是實習老師,另一方面是因為實習老師可能只是正式老師手中的棋子,人家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問:乙○○沒有請假找你代課,你是否知道對他而言,這行為是不對的?)大致上知道,因為並不是全校老師都會遵守這個規則,因為有時有突發狀況,也有人會這麼做,但是甲○○老師是有跟我說,如果沒有經過正式請假,不可以幫他代課。所以我知道有這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是其內容在談論板橋高中調查被告乙○○因私下委請證人林元祥代課所引起之爭議,被告乙○○對證人林元祥是否出席調查,及出席後之陳述會對被告乙○○有何影響所為之討論,上開言語之目的亦僅在請林元祥出席時陳述有所保留,係對特定人之特定議題談論,並非將該討論之內容對外散布,或有請證人林元祥散布於眾之主觀意思甚明。
(四)況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係在電話中,向證人林元祥陳述上開言語,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被告與林元祥之談話內容,亦據證人林元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且該談話內容亦係針對證人林元祥個人出席是否出度板橋高中調查小組之談話,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要甚明確。故不問被告乙○○向證人林元祥所陳述之上開言語,是否屬實,或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實欠缺將該等事項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顯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遍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甲○○均未提及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被告與林元祥對話時在場,是甲○○得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對林元祥陳述上情,並據此提出誹謗告訴,當係事後聽聞林元祥之轉述,並非被告向不特定人傳述,是甲○○之證詞當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確與誹謗罪之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亦同此認定,為被告此部分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參、不受理部分(被告被訴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誹謗犯行)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板橋高中自然科教師辦公室內,向當時在場之多位教師傳述「實習老師上課時,甲○○老師不在場,被學校查到,故找其墊背」等不實言論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述,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第六節下課後,在自然科辦公內向其他在場之教師傳述前開事項。告訴人於同日下午第八節下課,即前往板橋高中校長室找校長張輝政報告、申訴,並請在場之人事室主任葉民雄、教務處主任林繼生、教學組長李柏翰等學校相關人員說明告訴人何時於實習老師上課時不在場,學校相關人員均證明並無此事,告訴人遂請被告說明為何在自然科同事面前詆毀告訴人(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此亦與板橋高中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板中人字第0970000221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書面報告內容相符(見同上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是依上開時間推斷,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當天第八節下課後,即已知悉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被告行為起六個月之期間內,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方屬適法。惟其竟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此犯罪事實,此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戳可佐(見偵查卷第一頁),是其所提出之告訴,顯已逾自知悉時起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亦無違誤。
肆、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六月十四日之二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下為之,為連續犯,故告訴人對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之犯行提出告訴,應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即六月十四日第二次行為後翌日)起算六個月,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故本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告訴並未逾期;另被告乙○○以上開言語污蔑告訴人甲○○,使同仁產生不良觀感,影響告訴人甲○○之聲望、人格及精神等權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所述對告訴人甲○○產生何影響,僅係告訴人甲○○對被告行為之主觀感受,並未針對被告之行為,何以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提出說明,亦別無其他之佐證。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成立,須所為之數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且均為有罪之判決,始足當之。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相隔約四月,且後者係因學校調查小組請證人林元祥說明,被告林元祥始以行動電話談論此事,此自非被告在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行為時所能預見,而在同一概括犯意下為之。況被告被訴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毀謗犯行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如前,則該部分自與其餘被訴部分(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之毀謗犯行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依前說明,檢察官指此為連續犯,告訴並未逾期,並不可採。綜上,原審對被告乙○○所為二次行為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自屬適法,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指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被告在學校走廊向證人林元祥誹謗其名譽,起訴書之日期無誤云云。
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乙○○在電話中就調查小組之事與證人林元祥討論所致,其為「若實習老師說實話,甲○○會把他分數打很低」等言語係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業據證人林元祥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是起訴書所載六月十三日之日期顯屬誤載。至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在學校走廊有無誹謗告訴人甲○○之言語,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