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自訴 人
5樓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池泰毅律師被 告 丙○○
弄22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承攬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高雄分公司T3廠MEP機電工程暨其設備、材料買賣,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億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完工後,由展茂公司接管,進行試產、生產,且產品已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通過客戶認證,上開T3廠亦於同年十二月間開始量產,惟自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五期工程進度款、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均未獲付款。嗣展茂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同意自訴人簽具統一發票,請領系爭工程第五期進度款及尾款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展茂公司則於同年十二月間簽發票號為N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內湖分行、面額為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作為工程款之給付。惟展茂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向自訴人表示財務周轉困難,希能換票延期付款,雙方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達成初步協議,約定由展茂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九千零九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一紙、其餘九千零九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則另開立各於同年三、四、五月份屆期之支票三紙,交付自訴人,至追加工程款約三千二百萬元部分,其中約三千萬元分六次付款,其餘約二百萬元則於同年四月份給付。詎展茂公司卻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再向自訴人要求更改上開協議約定換票延期付款方式,並於同年三月七日收回上開面額為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並另交付票號分別為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依序為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交通銀行內湖分行、面額各為五千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五千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七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三紙與自訴人。詎展茂公司取得換票延期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後,因仍無力籌款支付,自稱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接任展茂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丙○○,竟於同年三月卅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污衊自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三紙,涉嫌刑法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並於同日召開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廣發新聞稿,且於其公司網站揭露上情,復於同年五月一日再委請律師發函污衊自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三紙,且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廣發新聞稿,指控自訴人與展茂公司前董事長余宗澤私相授受、盜開支票三紙交與自訴人等不實事項,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商譽,顯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而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為之。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自訴被告誹謗一案,自訴狀雖記載自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益鼎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名義並檢附律師委任狀而提起自訴,然其原審歷次所提出之自訴狀、陳明證據清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均僅以電腦打字記載自訴人益鼎公司及代表人姓名,除律師蓋章外,該公司及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於上,而自訴人代表人乙○○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更㈠字第四號)遭反控誣告之審判程序筆錄中即陳明:本件提起自訴時,其為益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然非其代表公司提起,其亦未委任自訴代理律師,事後查悉係益鼎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中鼎公司法務部門會議決定,再以益鼎公司名義提出等語,核與中鼎公司法務及企劃主管陶德銘於該案証稱:該自訴案件是中鼎公司副總、相關主管及法務人員開會決議提起,乙○○並未參與該會議,中鼎集團對外訴訟,均由中鼎公司直接用印(用益鼎之印),律師亦由中鼎公司委任等情相符,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繕本一件在卷可按。而自訴理人李立普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原自訴委任非親受自訴代表人乙○○委任,而係與公司法務接洽;另乙○○仍証稱其於前開誣告案所述屬實,且嗣本件自訴狀補正,亦僅係中鼎公司秘書電告展茂案件有法律的東西上次漏蓋,要補蓋章,其不知係補正本案自訴狀,其亦無權提告(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又法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代為法律行為,是本案自訴人既為益鼎公司,然如前述,益鼎公司代表人乙○○稱其未曾亦無權(意)代表益鼎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則本件自訴自始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益鼎公司與中鼎公司為二不同法人,其內部關係要與公司外部之代理合法與否無涉;另原自訴狀附委任律師狀形式上雖蓋有益鼎公司大小章,此亦僅係自訴代理人之委任,委任其於訴訟合法成立後之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律師有代理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例參照),亦不能謂委任狀之提出,即同於自訴狀之提出,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此於原審起訴程序之瑕疵,係無從命補正治癒,原審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注意及此,逕為實體判決,乃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