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乙○○被訴詐欺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一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在應徵新人時,均會要求求職者提供履歷表,已確保求職者合乎該公司所要求之工作經驗、條件,之後,公司再從合乎條件之求職者中進行面試,以確保求職者得以勝任工作。然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從未去過該公司面試,不知該公司所在地,亦不曾與公司負責人見面,對方只在電話中說工作性質就是接待客人,說好日薪一千元,並無詢問伊經歷、工作條件,以確認伊是否勝任該項工作,之前伊所接到的二個案子,都是公司打電話要求伊到文化路全國電子商店斜對面銀行處,將新進人員所交給伊的銀行存摺拿到自動櫃員機刷摺,詳看存款金額後,再行打電話告知高經理云云,被告整個求職過程中,未曾與該公司負責人謀面,亦不知該公司所在地,此在在異於社會上之一般求職情形。被告既未至該公司接受面試,亦不知該公司所在地、名稱、負責人身份,對於公司允以每日新台幣1000元,竟只要求被告偶爾接待他人,工作內容之輕鬆與約定報酬不成比例,被告年約46歲,在社會上應有相當程度之歷練,其亦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對此一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合法經營等節不生任何懷疑?!被告又豈有可能對於該公司要求新進人員提供存摺,進而刷摺查看求職之存款資料,異於一般合法公司如欲薪資轉帳,僅係要求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無須提供存摺乙節,不產生任何質疑?!被告在對該公司是否合法經營產生質疑之情況下,仍接受該公司人員指示,到場接待被害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容離去,難謂無犯罪故意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判處被告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惟按: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二)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細敘明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雖質疑被告應徵工作,既未至公司接受面試,也不知公司所在,亦不曾以公司負責人見面,即得以輕鬆之工作獲取報酬,被告對於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合法經營竟未產生懷疑,實難謂被告與詐欺集團無犯罪故意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件被害人亦未接受面試,亦不知公司所在,即相信可獲得月入新台幣10萬元以上之高額酬勞而被詐騙,則被告相信同一詐騙集團而被騙,自不無可能。是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理由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猶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居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 號5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知情之陳建融及劉和永之身分資料申辦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自由時報廣告欄刊登「名商會館徵男服務員,藏愛仕女,保證月入10萬上,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適甲○○見該廣告後,遂撥打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並相約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漢生東路口碰面,「阿富」隨即以助理名義向甲○○詐稱有客戶需甲○○負責接送,惟須甲○○先行繳交新臺幣(下同)1 萬
1 千元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籌得款項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前,當場交付1 萬1 千元予「阿富」,「阿富」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向甲○○詐稱要先回公司開立保證單據,並聯繫乙○○到場陪同甲○○等候,以卸除甲○○之戒心。嗣乙○○到場後,「阿富」即藉故離去,乙○○則待甲○○喪失戒心後,亦佯稱有急事需處理,趁機離去。嗣因甲○○在上開地點久候,均未見「阿富」及乙○○出現,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失業已久,看報紙後應徵公關公司之工作,但對方嫌其年紀太大,給其0000000000、0000000000兩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要其依公司指示接待他人。本件查獲當天,其即係依公司電話指示前往接待告訴人甲○○,並不知甲○○已遭詐騙交付1 萬1千元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所稱當天其與被告一起坐在好樂
迪KTV 店內等候區等候女客戶,「被告一到KTV 時,我就跟他要身分證看,因為當時我被阿富拿走1 萬1 千元,我就開始懷疑被騙,被告有立刻給我身分證看,我看完就還給被告,當時被告並無任何的猶豫,就把身分證拿給我看」、「我看完身分證時,我向他要電話,被告就唸號碼出來給我,我就立即輸入我的手機,我立刻回撥,被告所說的號碼正確。」(見本院卷第24頁)。而甲○○察覺受騙後立即報警,並將被告姓名、手機號碼0000000000提供予警方追查。經警調閱戶籍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旋即查知前開手機號碼確係被告以配偶劉美月名義申請(見9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第
8 頁、第14頁)。設若被告與綽號「阿富」之人確有犯意聯絡,而係基於共同詐欺甲○○之意思,由被告到場換手俾便利「阿富」順利脫身,則被告應知若暴露自己之真實年籍及聯絡電話,即使能夠從現場安然離開,被害人報警後亦能循線將之逮捕。乃被告並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於到場後甲○○要求其出示國民身分證時,毫無遲疑拿出真實國民身分證以示人,且留下自己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予甲○○?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集團利用,才依渠等指示到場陪同被害人甲○○一節,並非絕對不足採信。
㈡況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當天阿富先來找
我,阿富跟我拿到錢後,等陳(按即被告)到場,阿富才離開。阿富與陳有碰到面,手機內的人並要陳留在那陪我一起等女客戶,阿富就離開了。」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847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再傳訊證人甲○○,其亦證稱:「當時我將錢交給『阿富』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經本院詢問證人甲○○,被告與其見面後,究係接到電話才表示要離開?或者是自己說要離開?甲○○具結證稱:「我和被告在該處等了10分鐘,之前我已給『阿富』錢,事先電話聯絡我的人有打電話來給被告... 被告接到電話後,就告訴我他要離開,說公司有給他另一個案子,要他去接待,他就走出店外叫計程車,我有追上去,被告在要坐上計程車前,因為我追上他,我問他要去何處,他就滿緊張的,感覺上要趕快離開我,因為我這樣問他,他就打電話給手機聯絡我的人... 用手機聯絡的人說,如果我這樣的話,工作會很困難,我有問手機聯絡的人被告為何那麼匆忙?那個人就說是公司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被告辯稱當天後來是公司的人要他趕快離開,說這事公司會處理,其很害怕,也覺得怪怪地,才離開,之後也不敢在這公司做事等情相符。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察覺有異亟欲離開,即推論被告到場接替使阿富離開之時,即係出於與阿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公訴人雖質疑被告應徵工作,既未至公司接受面試,也不知
公司名稱,公司允以每日1 千元之薪水,竟只要其偶爾接待他人,工作內容之輕鬆與約定報酬不成比例,被告對於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合法經營,主觀上應可產生懷疑,竟仍受公司指示,接待本件告訴人,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從容離開,被告應有犯罪故意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甲○○亦係相信同一詐騙集團所言,未至公司接受面試,也不知公司名稱,就相信渠等所言陪同客戶伴遊即可月入10萬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第10頁被害人提供之報紙應徵廣告),甚至還將自己的機車典當,得款1 萬2 千元,其中
1 萬1 千元交予綽號阿富之人,餘款還依阿富指示買了鮮花準備送給女客戶(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甲○○之證述),實難僅因被告求職時未至公司接受面試、不知公司名稱、實際工作內容與約定薪資不成比例,即推論被告應知自己受雇於詐騙集團,而與之有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於被害人已經受騙交付財物予「阿富
」,詐騙行為已經完成後始到場,被告並未參與詐欺之行為;且無證據足以使人確信被告與綽號「阿富」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罪疑為輕,自應依首揭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靜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