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 千元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單親之網友甲○○待業中,亟需賺錢撫養小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0月17日凌晨1、2時許,以SKYPE 網路電話向住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9之甲○○佯稱可代為投資黃金獲利,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1萬元。即約定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萊爾富商店前,交付5千元予乙○○;再於同日晚上7時32分許,利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千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三民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三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乙○○帳戶內。
二、乙○○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萊爾富商前店收受5000元後,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路邊,竟另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訛以甲○○可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籌措25萬元資金,轉購某汽、柴油共用之現代廠牌流當車,再高價轉賣而從中獲利,甲○○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旋於翌日(18日)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以25萬3千元出售予不知情中古車商鄭文義換得現金,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前,將售車所得價款25萬元交付予乙○○。嗣因乙○○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劉兆揚前後2次共詐得26萬元。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兆揚對其於上開時、地,從甲○○處取得26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甲○○借錢,並無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偵5865卷第
25、26頁、偵續209 卷第12至14頁、原審第37至5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11月27日板營字第0950202942號函附被告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和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為憑。
(二)被告雖以借貸置辯。惟甲○○陳稱:我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說他叫「劉昭陽」,曾經坐牢,但已改邪歸正,覺得我獨立扶養2小孩很可憐,遂問我是否有投資黃金,並表示不用太多。所以,我在住處附近萊爾富超商先給被告5千元現金,之後跟同事借,再以ATM轉帳方式給被告5千元。另被告在萊爾富超商前,見我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被告說他那裡有一輛汽、柴油共用之現代廠牌流當車,如果有錢可以便宜賣給我25萬元,我再轉賣套利,被告還說我可以賣掉自有車來買。我便於95年10月18日將車轉賣予中古車商鄭先生獲得25萬3千元,隨即在當天下午4點多,在劍潭捷運站將25萬元、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因我於95年8月23日從國泰人壽離職,一直找不到工作,且為單親母親,須養育2小孩,已經沒有錢,不可能再借錢給被告等語。觀諸甲○○投資黃金分2次給付投資額各5千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偵5865卷第27頁),倘甲○○為一有資力之人,得以借款給被告,當無投資黃金1萬元須分2次交予被告,並以賣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方式籌措25萬元之理,且其僅於網路上認識被告,衡情與被告間尚無仇隙,要無構詞誣陷被告而置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則其所陳,應堪採認。又被告取得甲○○交付26萬元後,隨即消匿無蹤,復未能提出代為購買黃金或購買現代廠牌流當車之任何事證供查,益證被告確實向甲○○佯稱投資黃金、購買現代廠牌流當車轉賣獲利等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分別交付1萬、25萬元無訛。
(三)證人劉德倫先證稱:伊是被告中國海專同學,被告告知已與甲○○達成協議,要伊代理簽名並拿回和解書即可,簽約時有2份和解書,雙方各拿1份。1份有劃線,1份沒有劃線,因金額有爭執,遂在第三點金額部分劃線等語(偵續209卷第
22、23頁)。觀諸和解契約書第三點並無記載「25萬元」字樣及刪除「25萬元」,且劉德倫於原審改稱:因甲○○與被告所說金額不符,最後甲○○說不告被告,就把25萬元部分劃掉等語(原審卷第51頁),與其前所證不符。況甲○○堅稱二份和解書相同,交給劉德倫那份並未把25萬部分劃掉,而被告雖曰劉德倫交回給伊之和解書有將25萬元劃掉,却稱該紙和解書已經掉了,即無法提出以實其說。綜上所述,參以劉德倫係被告中國海專之同學,並願意出面與甲○○商談和解,顯然與被告有深厚情誼,則其所云25萬元有劃掉等語,應屬記憶錯誤或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又倘被告確實係向甲○○借款,則和解契約書既已刪除「25萬元」字樣,自屬能證明被告無詐欺犯行訴訟上之重要依憑,遽被告竟提不出刪除「25萬元」字樣之和解契約書,何況被告至本院審判時,已坦白承認確向甲○○「借取」賣車款25萬元無訛,故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四)甲○○證稱,我報案後,一直試著聯絡被告,直到某日被告方來電質問我為何要報警,害他的帳戶被凍結,並跟我說帳戶是別人的,叫我把案子撤掉。我還問他車子、錢呢?被告叫我放心,錢都在帳戶內。直到案子轉到北投刑事組,95年
11、12月間,自稱劉太太打電話給我,帳號是乙○○的,並不是拿錢的人,只是將帳戶借給跟你拿錢的人,說我的行為造成他們家的困擾,叫我趕快將寫和解書,去警局撤案。我唯恐造成他人困擾,遂答應見面。之後一個男子(應係劉德倫)出來說他叫乙○○,就簽立和解書,並表示等帳戶解凍後,再給我5 千元。我拿和解書去北投分局,警員拿乙○○照片給我看,便確定騙錢的人是乙○○等語(原審卷第42頁)。佐以和解契約書第一點記載:因乙方(即被告)在不知情之下將郵局帳戶借予朋友而導致甲方(甲○○)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5 千元正轉入乙方之郵局帳號。又於95年10月18日下午4 點左右,甲方在劍潭捷運站一號出口處,將現金25萬元正交付乙方之友人,做為向乙方之友人購車之車款。
當甲方得知受騙後向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北投分局以詐欺案偵辦。現甲方獲知乙方實為不知情之第三者,願對乙方撤銷此案等語(偵續209卷第16頁)。觀諸和解契約書上記載甲○○受騙過程,與甲○○接聽自稱「劉太太」及假冒「乙○○」之劉德倫邀約甲○○商談和解之原因、過程均相仿,且倘劉德倫於簽訂和解契約書時,表明係代「乙○○」簽署,衡情應於和解契約書署名欄記載「代簽」乙情,詎和解契約書上並無「代簽」之記載,足徵被告於詐財得手後,因甲○○報警處理,恐遭警約談,遂要求劉德倫以「乙○○」身分出面與甲○○簽立和解契約書,藉以規避刑責,要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非詐欺,僅係向甲○○「借錢」云云,應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代投資黃金為由詐騙甲○○1 萬元得手,及另以販售流當車再高價轉讓可獲鉅利為由詐騙甲○○25萬元得手之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錢,迄未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復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分別依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本案坦承自甲○○處取得26萬元,並當場給付1萬元予甲○○冀求和解,原審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暨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無違法不當。是以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原判決未就被告如何施詐術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詳為說明,且未審酌係甲○○「主動」找被告就1萬元借款和解為由,提起上訴。
且仍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