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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珂瑪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耀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4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法人珂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珂瑪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一)之負責人,即珂瑪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建築服務等業務,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雇主。謝秀鈴係珂瑪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因公出差赴大陸深圳,當日晚間十一時多許,在大陸深圳市○○區○○路與泰然九街交會處之都市陽光名苑二棟六B房珂瑪公司提供之宿舍內留宿,竟發生瓦斯氣爆,致謝秀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九十三之二至三度灼傷、瘢痕攣縮合併右肘、右踝及雙側膕關節活動受限、右腓神經病變、左側食指骨髓炎、疝氣併腸阻塞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無法上班工作,惟因珂瑪公司與謝秀鈴對於醫藥費用及其他補償未能達成協議,謝秀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珂瑪公司及甲○○之財產為假扣押,珂瑪公司竟於謝秀鈴仍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謝秀鈴之方式,終止其間之工作契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供述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珂瑪公司,兼代表人甲○○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六○頁正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謝秀鈴為公司員工,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謝秀鈴因公出差之目的地係大陸上海,而非深圳,深圳屬其私人行程;又瓦斯氣爆地點非珂瑪公司宿舍,且事屬意外,非屬職業災害,不應歸責於被告,且本件即便要負責,亦應由珂瑪公司負責民事之賠償,與被告甲○○無關,告訴人謝秀鈴竟假扣押雇主甲○○之財產,顯為惡意之行為,被告以此為由而解僱告訴人,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云云。然查:㈠前揭事實,業據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告訴人謝秀鈴之職業災害給付申請文件等資料,並經該局檢附謝秀鈴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本等件資料在卷(原審卷三三頁至七九頁),觀諸上開資料,勞工保險局已審核謝秀鈴申請之情形符合職業傷病給付之規定,且該等資料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於被告甲○○並告以要旨,而其中傷病給付申請書上除明確記載「公司指派謝秀鈴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至七月十五日出差大陸辦事處,於七月六日晚間..於住宿處-深圳市○○○道都市陽光B座A室..發生瓦斯氣爆」等情外,被告等且於申請書上用印,證明申請書所載事項經查明屬實(原審卷三四頁),被告甲○○對其上珂瑪公司及其本人印章之真正均不否認,並坦承用印有經過其同意(原審卷一三二頁)。揆此,被告顯然知悉謝秀鈴以「其因公住宿深圳市○○○道都市陽光B座A室而發生瓦斯氣爆」事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情事,其等仍為用印證明,顯已承認本件謝秀鈴係因公差而受有職業災害無疑,否則茍依所辯謝秀鈴在深圳住宿係私人行程,非公差範圍,則謝秀鈴縱受有任何傷害亦與被告或職業災害無涉,被告焉能罔顧實情而於上揭申請書上故為用印之證明,違法幫助謝秀鈴詐騙勞工保險局給付保險金?所辯已堪質疑。況且被告甲○○於本院亦坦稱「事故地點係大陸珂瑪公司之辦事處,而大陸珂瑪公司是我們與中方合資之轉投資公司,負責人掛伊名字,伊也要跑大陸業務」(本院卷七八頁),可徵事故地點亦為被告業務管理之範圍,而縱謝秀鈴出差之目的地係上海,然於在途之深圳住宿難謂非屬因公範疇,所辯非公差且為便於謝秀鈴申請勞保給付而用印云云,當係事後為圖卸民刑事責任之詞,諉不足採。此外,又有被告終止與謝秀鈴勞動契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集逵字第○九六○○○六五五九號函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證(第五八四號偵卷一一頁,第九二二號偵卷二二、二三、二九頁),核與告訴人謝秀鈴之指訴情節相符。㈡又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本不以可歸責於雇主者為限,始為職業災害,是本件告訴人之職業傷害即使非被告等之過失所造成,只要是在執行職務時所受到非人為故意所造成之傷害,皆為職業傷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其例外得解僱勞工者,僅限於「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至於所謂對雇主為惡意之行為,即得以此為由解僱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期間之勞工,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行政解釋,非可拘束法院,況本件告訴人於受此嚴重之職業災害,慮及與雇主間民事糾葛未獲解決前,而為假扣押雇主財產之行為,當係行使其合法之權利,本非法所不許,難謂有何對雇主惡意之行為可言,被告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勞工在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為論科。被告甲○○係被告珂瑪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珂瑪公司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罰金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等在受僱勞工因執行業務而嚴重受傷,亟需雇主照顧之期間,未能遵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善加對待,竟以受僱勞工合法行使其權利之行為,認為係對雇主之惡意行為而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嗣後亦未能與受害勞工達成和解,並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所生損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被告珂瑪公司及甲○○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其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等宣告刑均為銀元一萬五千元即新臺幣四萬五仟元,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13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