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乃自訴人乙○○之大嫂,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因自訴人與案外人莊國安合夥拆夥,自訴人人在美國無法親自處理,乃委由被告與莊國安協議,莊國安並開具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148萬元之支票21張予自訴人,由被告代收,自訴人另將自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及自訴人以妻林秀玲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印章(內有40,610,252元)均交由被告保管。詎料,前開21張支票均如期兌現,除部分款項由案外人林志容取走外,其餘支票款共計2,448萬元均由被告代收兌現。然自訴人於96年3月回國後,要求被告將前開保管金額及存摺、印章返還,均為被告所拒,自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93年1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之交易明細,始知被告侵占前述款項,自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內僅餘571,591元。則縱認被告之前曾匯款予自訴人1千萬元應予扣除,被告侵占自訴人之金額仍達55,090,252元(24,480,000+40,610,252-10,000,000=55,090,252),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依法提起自訴。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乃自訴人之親兄嫂,屬2親等之姻親,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法院9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陳述甚明,則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自訴人雖稱:其係96年3月回國後向被告索取存摺、印鑑並請求返還保管款項遭拒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列印交易明細,始知被告之侵占犯行,而於96年6月22日委請律師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自訴人於95年10月12日返國後,即前往國泰世華將前述2帳戶之存摺印鑑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若自訴人認被告動用帳戶內之金額涉嫌侵占,自訴人於95年10月12日即已知悉,乃其遲至96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應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原法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自訴人確實於95年10月12日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掛失印鑑掛失,並申請補發存摺、更換印鑑,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6年9月21日(96)國世天母字第096000181號函、97年2月5日(97)國世天母字第09700011號函、97年3月5日(97)國世天母字第0970002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於96年10月12日已知被告動用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若自訴人認被告此舉係侵占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則95年10月12日已知悉犯罪,依前開說明,應於知悉後6個月內提出告訴或自訴,方屬適法。然經詢自訴代理人,於提出本件自訴前,自訴人並未曾提出告訴(見原法院9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乃自訴人遲至96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自訴,有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法院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固於95年10月12日已知悉存摺內存款已遭變動,但自訴人不願相信被告會有侵占之意圖云云,惟其不願意相信,並不礙於自訴人於95年10月12日已知悉犯人之認定。其於知悉犯人之後,逾6個月始行提起自訴,自與上揭規定不合,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