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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五月,甲○○要求分手後,乙○○即心有不滿,時常尾隨並監視甲○○之行蹤。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十一時許,甲○○之友人張凌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巷口欲接送甲○○上班,守候於該處之乙○○見狀,認張凌梵與甲○○間互生男女情愫,至為不滿;即在張凌梵駕車臨時停靠於博愛路一九一巷口之際,明知張凌梵之車輛後方劃有停車格,其中亦有車輛停放,竟仍駕駛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往張凌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行駛,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輕微碰撞張凌梵駕駛之六一九一─EW號自用小客車前方保險桿處後,將其自用小客車逆向近距離停放於張凌梵之車輛正前方,擋住張凌梵之行進方向;嗣甲○○下樓欲搭乘張凌梵之車輛離去,乙○○仍執意不願將車輛移開,並下車持棒球棒敲打路邊之公共設施,復向張凌梵恫以:「只要一開動,就要撞你的車」等危害身體、生命及財產之言語,並故意將車子前後移動作勢欲衝撞張凌梵之車輛,使張凌梵擔心財產及生命受損害而心生畏怖,不敢發動車輛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張凌梵、甲○○自由駕車、乘車離去之權利行使,期間長達十數分鐘,直至甲○○報警請警方到場後,乙○○始在警方勸導後離開。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巷口等候甲○○,於零時十五分許,甲○○返家行經上開巷口時,乙○○即下車以雙手推擠甲○○胸口,以此強暴方式使甲○○無法進入巷內返回家中,時間約達五分鐘之久,而妨害甲○○行使返家之權利,嗣甲○○撥打電話報警,巡邏警員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甲○○始得順利返家,惟乙○○仍不願離去,經警員勸導達三十分鐘後,乙○○始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原否認犯行,嗣於最後陳述時坦承不諱,稱:造成告訴人的困擾覺得抱歉,我知道錯了,我得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核其自白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張凌梵、朱天男、徐子健及郭國義所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九月十四日員警工作登記簿(見他字卷第三四至三七頁),現場照片三幀(見他字卷第三九、四0頁)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強暴、脅迫妨害張凌梵、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接續之犯罪行為而觸犯同一或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強制罪處斷。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同年月十五日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乙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失利,即無視告訴人意願,除恣意騷擾告訴人外,並敵視告訴人友人,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願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