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1 月24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第204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96年度偵字第
971 號案件訊問時,因不滿檢察官前次庭期未依其陳述逐字記載筆錄,及發函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竟於檢察官詢問其有無補充意見時,以「檢察官你不懂著作權法,要虛心接受,請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送錢給你,你不用等」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復於同年3月8日,在板橋地檢署第302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訊問時,以「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興」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刑法規範「侮辱」,乃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或行為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責。倘行為人針對特定具體事實,抒發己見,而無侮辱之故意,自與該條構成要件有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號案件中9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96年度他字第1226號案件中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於偵訊中陳述上開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針對江耀民檢察官不依法記錄有利於被告之陳述,遂於96年1 月24日庭訊中,抒發不滿情緒,方出言「檢察官你不懂.... 」等語。且因報章雜誌多有檢察官貪贓枉法行徑,始於96年3月8日庭訊中口出「檢察官畜生... 」等語,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陳述上開言論之事實,並有96年1 月24日、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勘驗上開2 次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實陳述上開言論無誤。惟證人即板橋地檢署書記官李毅樺到庭結稱:96年度偵字第971 號丁守真等違反著作權案件於95年12月21日開庭時,檢察官有說被告要陳述的事,陳訴狀已經有記載,所以叫伊不用記錄。庭後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明檢察官叫你不要記,你就沒記錄,有瀆職之嫌,檢察官是不可以預設立場。伊轉知檢察官後,方於96年1 月24日再次開庭等語,並提出司法革命會法庭觀察記錄表在卷為憑(保全字第14號卷第33頁),堪認上開案件於95年12月21日庭訊中,李毅樺確實依檢察官當庭指示以被告於陳述狀中已記載相關陳述,遂於製作訊問筆錄時,依法僅記載陳述要旨。事後被告電詢李毅樺表達未能盡興陳述之情後,承辦檢察官遂再次於96年1月21日開庭無誤。則被告辯稱:於96年1月21日開庭時,因其所有之著作權遭侵害,無法鉅細靡遺陳述意見,並因該案偵訊歷程恐檢察官不傳訊犯罪嫌疑人丁守真、陳文周等人,而與檢察官發生意見上歧異,因此抒發意見不受尊重之感慨,並無侮辱之故意,尚非虛妄。是被告針對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陳述個人意見,雖其用語臆測收賄,失之過激,惟既係對檢察官辦案方式及態度做出具體指摘,自非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詞,尚難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二)觀諸本院勘驗上開96年3月8日偵訊光碟,顯示被告於庭訊中提及數名檢察官因違法失職遭彈劾,大法官方解釋檢察官之羈押權違憲,可知檢察官自律自愛不及格等情,並陳述「畜生級,畜生級的檢察官,一堆啦。不要不高興,不是說你啦(台語)」,檢察官問:「我沒有不高興喔,你不要隨便預測喔」,復繼續陳述:馬英九以法務部長身分公布檢察官收賄民調,有檢察官竄改偵訊筆錄及法院勘驗錄音帶譯文之筆錄等情,再陳述「這個檢察官,畜生級一堆,所以我說到畜生你不要不高興」後,檢察官問:「你不要預設喔」等訊問歷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口出「畜生一堆」係針對遭彈劾之檢察官以其等行為不檢、有礙官箴,所為批評性言論,並聲明非針對承辦檢察官,雖被告言詞不雅、粗俗,惟承辦檢察官當庭表示「我沒有不高興」等語,顯未感受被告係針對其而為貶損、輕蔑辱罵等侮辱行為。是被告辯稱:並無對執行公務之檢察官當場為貶抑名譽之污蔑性辱罵犯意,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1 月24日偵訊庭中,既係對具體事實而為指摘,尚非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詞;另於96年3月8日,亦非針對當場執行檢察官職務之公務員恣意辱罵,自不得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不公開偵查庭內,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非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第310條之誹謗罪。原判誤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條解釋,尚有違誤。(二)原判決以「真理愈辯愈明」與「情緒性字眼」等情,互相矛盾,且與本件被告辱罵檢察官畜生或指責檢察官意圖收賄無涉。
(三)被告既係情緒性字眼,何以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原判決未說明。(四)原判決以「並非全體檢察官、法官之人品、能力、操守均全無瑕疵.. 」等語,而認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批評。然被告所辱罵之檢察官,並非不肖之檢察官,被告仍對之辱罵畜生或指責其意圖收賄,已係侮辱無疑。(五)原判決未就被告是否有因罹患被害妄想症而有精神耗弱情事送鑑定,並聲請傳喚吳建昌等人,自屬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八、然查:刑法規定之「侮辱」,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為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污蔑行為,行為人固不得援引言論自由為其免責之抗辯,然須以行為人以非具體指摘特定事實之行為為其規範前提。本件被告所為上開2 次言論,不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誤,尚無理由。又被告於上開2 次偵訊時,對於訴請丁守真等人違反著作權案件了然於胸,並能於庭後電詢書記官要求再次開庭,以利其充分表達意見,復對遭彈劾懲戒之檢察官如數家珍,顯然其思考邏輯正常,言語反應與常人無異,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自無庸鑑定其精神狀態及傳喚吳建昌等人。從而,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至被告聲請指定辯護人,因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且被告非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復未提出低收入戶之資料,未便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指定辯護人。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馬英九等人,勘驗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71 號95年12月21日偵訊錄音、錄影帶,並保全或調閱84年12月30日報載馬英九公布民調資料,復命公訴人交出96年3 月19日答辯狀證附剪報物證、調閱相關卷證等資料,因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