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受僱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慶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慶昇公司),明知慶昇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22日解散登記停止營業,竟於95年12月18日,為乙○○仲介買賣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1 樓之1之房屋時,於同年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 樓,以慶昇公司之名義,要求乙○○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而經營房屋仲介業務。嗣乙○○因上揭房屋買賣糾紛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2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及慶昇公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簽立「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惟辯稱:慶昇公司雖經解散登記停止營業,然如未經清算完結,並向法院登記處為解散之登記,公司之法人格事實上尚未消滅,自不能以該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視之。另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雖有「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抬頭,惟事實上伊係以自己之名義簽署為買賣雙方之受託人,並未以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該意願書,更未以公司之大、小章用於其契約之上。伊原來是用月曆紙寫,但是她要伊用公司格式寫。公司已暫停營業,伊是用舊的格式紙寫,也是應告訴人要求用慶昇公司舊的格式紙寫,伊有疏忽未將公司抬頭劃掉。告訴人百分之一的錢被屋主沒收,因為她錢貸不下來,伊還協調屋主將錢還她。去代書那有說過,成數貸不足部分她要自己用現金補足,買方要自己負責。伊有告訴她本件不成伊要退她仲介費,但她要伊去幫她要回屋主沒收的一成的錢,後來伊跟屋主協調後討回一半的錢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5年12月19日與證人乙○○簽立「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此有該意願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18號偵查卷第20頁),而慶昇公司於91年3 月12日核准設立,並於93年7月22 日為解散登記,然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原法院民事庭96年11 月1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6677號函在卷可憑(前揭偵查卷第21頁、原法院96 年度士簡字第648號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慶昇公司之負責人葉慶錄到庭結證無訛(原審卷第27頁),被告雖於慶昇公司解散登記後,與證人乙○○簽立「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然公司法第19條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已解散而尚未清算完畢時所為之不當營業行為,此觀之公司法第15條至第16條就公司之非法保證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設連帶賠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83條、87條、93條定有明明文,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19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慶昇公司雖經解散登記,然既未經清算程序,被告所為即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同法第2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慶昇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昇公司)雖經解散登記停止營業,然未進行清算,是該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因認被告以慶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而經營房仲業務,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慶昇公司為解散登記停止營業前,該公司並未積欠他人
任何債務,亦無現務需要處理,業據慶昇公司負責人葉慶錄到庭證述綦詳(參原審審理筆錄),是該公司應無進行清算之實益。
㈡又按公司解散,為公司法人格消滅的原因。解散之公司,在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5條所明定,立法者之所以允許公司法人格在清算範圍中繼續存在,其立法目的在於使清算人就已經解散之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加以處理,俾以了解現務、便利清算事務之進行(參同法第26條)。是清算人當不可為積極之營業行為(如拓展業務),為灼然之理。再者,得以就解散公司法律關係加以了結者,僅限於依法選定之清算人,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為解散登記之慶昇公司職員,非該公司股東,亦非
經股東或法院選定之清算人,從而當然無權代表解散之慶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次按被告所為者,為拓展業務,其性質為積極之營業行為,並非了結現務,亦非進行清算事務,其行為當已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㈣「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公司法此條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以公司於其設立登記之初既已要求公司負責人登記公司所營營業項目,且待公司登記設立完成後方得營業,則公司負責人當必依其所登記公司營業範圍為事業之經營,俾求其實際經營事業與登記範圍一致,而得使主管機關以其行政監督立場查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登記範圍有否相合,以符「公司」為社會公器之本意。本件原審以上開理由判決被告無罪,所衍生者,厥為:凡是以未經清算程序之解散登記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均為法所不罰。此一觀點,顯然與上開立法意旨相違,除成為有心人士脫法途徑外,並忽略公司之交易對象,所能向公司主管機關查詢者,厥為公司是否已經解散,無從查詢該公司是否已經進行清算,並為清算完結申報之客觀事實,亦忽略告訴人若知曉慶昇公司業已解散,告訴人是絕無意願與身為個人戶之被告進行法律行為之事實(蓋告訴人之所以委託被告居間向上開房屋出賣人承買此間房屋,其考量點在於被告自稱為慶昇公司職員,鑑於有慶昇公司雄厚財力做為後盾,俾以確保本件房屋買賣得以順利進行之情況下,方才委託被告進行此一事宜,此由告訴人允諾支付被告本件房屋買賣成交價百分之一『即186500元』做為報酬而得到應證)。
㈤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條文內容為「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並非「不得以法人格並不存在或已經消滅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原審以解散公司未進行清算,而以該公司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若依該法相繩,顯然違反罪刑法定主意,顯然係出於法律解釋之謬誤」云云。
六、經查:依前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上受託人:慶昇房屋下係空白,又文末受託人欄內僅載「甲○○」,告訴人對此於簽立該意願書時亦不表異議,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訂立上開意願書,並未代表或代理慶昇公司為上述之訂約,則慶昇公司有無清算實益及被告是否為慶昇公司合法選定之清算人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本案被告雖非慶昇公司合法選任之清算人,該公司亦無清算實益,被告既非以慶昇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訂立上開買賣意願書,自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依該購買意願書第6條規定:「買方(即告訴人)願意支付買賣總價款1% 予慶昇房屋作為服務報酬,並於簽訂契約時乙次付清」文中並未約定以慶昇公司之財力做為被告之後盾,確保本件房屋買賣得以順利進行,自不得任意曲解契約當事人及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本意,其解釋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錯誤。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