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龍毓梅律師
李子聿律師蔡慧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係係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營造公司)之專任技師,為營造業管理規則所規定營造業應置之專任工程人員。緣丙○○與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於民國85年8 月5 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丙○○提供座落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741 地號、第742 地號、第752 地號等土地,作為慶安公司出資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住宅店面大樓之建築基地,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建物名稱: 「水景與花園」大廈,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28號) ,慶安公司並委由鼎州營造公司負責興建。乙○○、甲○○均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之業務人員,均明知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含建築構造篇、設計施工篇等)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以預防遇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詎其二人竟未依台北縣政府所核定之建築圖施工:(1) 一樓柱主筋及柱箍筋未埋入地下層柱及連續壁內、(2) 材料未符設計圖之規定,致有效斷面積減少、(3) 柱箍筋間為十七公分及十六公分與核定之圖面規定之十公分不符、(4) 未設置補助箍筋、(5) 續接用之柱主筋被切斷、外側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6) 柱位偏差、柱主筋未埋置於地下柱體、植筋、箍筋間距太大、柱底懸空、有效斷面積減少,顯違建築術成規,嚴重影響系爭建築物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云云。
貳、起訴範圍之界定: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
,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35年度京覆字第21
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雖定有明文,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8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固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惟查經起訴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即難認與未經起訴之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他部加以審理。
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成規罪嫌。檢察官雖嗣以96年3 月29日(原審審理筆錄第9 頁第10行誤載為96年8 月3 日,此業經本院於本審審理期日當庭會同檢察官、辯護人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1 頁反面)補充理由書,論敘補充指稱:... 乙○○、甲○○竟明知開工放樣、地下樓板等未按設計圖、施工計畫圖施工,造成如上缺失,竟於勘驗後,在業務上需記載建築物勘驗記錄註記無誤,並基於如上概括犯意,於88年3 月1日,88年10月11日,在鼎州公司營業所,業務上所製作之切結書(未經核准先行動工之結構安全鑑定所需)、按圖施工證明(竣工證明所需)上連續記載「按原核准圖樣施工」,足生損害於各起造人及臺北縣政府對建築物之管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檢察官隨後並於論告書中指稱:「二、被告2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依被告2 人供述,及卷附被告2 人簽名之88年3 月1 日、88年10月1日切結書,佐以卷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6年10月3 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96年11月21日函可證,被告2人未按圖施工卻於業務上所掌文書載明『按原核准圖樣施工』,此部分犯行堪稱明確,請諭知被告2人有罪判決」云云(見原審卷第347頁正面)。檢察官另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陳稱:「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已載明被告2人「未依臺北縣政府所核定之建築圖施工」,顯見被告2人已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是公訴人於96年8月3日(應係96年3月29日之誤載)補充理由書就被告2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份補充說明,被告2人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與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屬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328頁)。
㈡本院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乙○○、甲○○
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成規罪嫌之犯行,並未記載提及關於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直至提出96年3 月29日補充理由書時,始補充記載其等有該業務登載不實之犯嫌。
㈢按之上開說明,因起訴事實並不包含被告乙○○、甲○○
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縱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補充記載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以及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陳稱:「....被告2 人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與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屬裁判上1 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因均不生(追加)起訴效果,且核非聲請法院併辦審理,依據公訴人主觀認知研判,該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或於論告時之上開陳述部分,均顯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追加起訴或聲請併辦之法律效果。退而言之,依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論告意旨觀之,公訴人似認被告乙○○、甲○○本案之所為,除就已經起訴部分同涉犯有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成規罪嫌外;另就未經起訴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該已經起訴之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成規罪嫌部分,與未經起訴之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間,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惟因已經起訴部分(即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成規罪嫌部分),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即與未經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始符法制。
參、實體論斷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其等係係鼎州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州營造公司)之專任技師,為營造業管理規則所規定營造業應置之專任工程人員屬實,而告訴人丙○○與案外人慶安公司於85年8 月5 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土地所有權人丙○○提供座落在台北縣三重市○○段第74
1 地號、第742 地號、第752 地號等土地,作為慶安公司出資興建地上14層、地下3 層之住宅店面大樓之建築基地,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建物名稱: 「水景與花園」大廈,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重市○○路○○○ 巷○○號、28號) ,慶安公司並委由鼎州營造公司負責興建無誤。然其等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系爭建物並無未符合建築成規之情形,且無致生公共安全之虞;本件當初發現柱位偏移時,就要求改正補強其結構要求,這種情形並不會修改原來的設計圖或施工計畫圖,因為這是可以現場改正之問題;遑論本案經多次送請鑑驗結果,均認無生具體公共危險;且該建築物歷經九二一、三一一大地震,迄今皆亦未發生何具體損害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93 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
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是該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主體為承攬人及監工人,犯罪構成要件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
查:本案被告乙○○、甲○○係鼎州營造公司之專任技師,為營造業管理規則所規定營造業應置之專任工程人員,此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是依60年訂定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物監造時,應遵守之規定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方法。嗣前開法條於七十三年修正將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依建築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而予以刪除。而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營造業之主任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是建築法第十五條所指工程人員應經專業考試及格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工業技師為限,此有內政部63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614016號函釋參照,足認監工人係指於施工現場實際負責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之負承攬施工責任之人。本案被告乙○○、甲○○既係系爭工程現場之監工人,依其職務內容觀之,足堪刑法第193 條犯罪主體之適格,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93 條之「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生實害為
必要,但須實際上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雖其具體危險之存在,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損害之具體狀況,視其一般上是否存有事件使建築物基本結構發生變化,產生隨時倒塌、客觀上不適人居住,而影響居住安全之虞為要。經查:
⒈本案公訴人起訴援引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鑑定,
認本案系爭建築工程違反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第362 條第1款、第367條第1至3款、第368條第1款、第370條、第372條、第410條等有關柱主筋上下不能對齊時,鋼筋傾斜與柱軸斜率不得超過1:6;上下層主筋不續接,不能切斷,須彎鈎鋼筋;補助箍筋、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植筋未預埋入地下層柱及連續壁,搭接未錯開;搭接長度不足等之規定,致生負載牆承載力不足,危及大廈結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固非無據。然查,公訴人所起訴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之修正訂定;惟於95年9月5日修正又刪除,而本案系爭建物係85年簽約承攬興建,而於88年竣工完成,同年11月領得使用執照,此有相關合建契約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在卷足憑。基此,本件建築物施作時要無前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從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鑑定時,僅就以完工後修正訂定於89年至9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工法為鑑定說明,而未就實際施工及所鑑負載牆承載力究如何不足,為具體鑑定說明,即難據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建物施工有何具體危險。
⒉另本案建物確因於完成地下連續壁後發現移位,乃於地
面層柱位改採植筋補強工法續行施工,至建築完成,該植筋施工後建物是否符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厥為本案爭點。茲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固於93年7 月8 日提出鑑定報告,惟其綜合系爭建物歷次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由建設公司因未申報勘驗即先施工,為補辦手續,鑽心取樣混凝土試驗抗壓強度均大於設計強度,並認結構安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由告訴人申請鑑定,如前所述,認嚴重影響建築物安全;繼由告訴人再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何修補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之缺失及修復費用等之所有資料,並以建設公司未提出植筋相關設計、施工及現場照片,認僅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証實之C2a 柱有以植筋方式補強外,餘均無證據認有植筋,又認於有限空間以植筋方式進行柱主筋補強效果有限,並以90年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認系爭建物於未植筋即0%或植筋僅50%時,耐震力均小於規定之0.23g,建物耐震力降低,自影響建物原有結構安全性。然查本案經原審送中央大學以透地雷達抽驗一樓二號、四號及七號柱檢測結果,測得二號柱有九根主筋(連同未測得二根,應有十一根)、四號柱有七根主筋(連同未測得一根,應有八根)、七號柱有六根主筋,且以距離地表2.2m及2.4m與搭接處之測線,測得之訊號無明顯差異,認該建物確有植筋。此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有植筋相符(僅認植筋工法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是系爭建物既有植筋,則植筋百分比為何?未見公訴人列證具體說明,則遽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推認未植筋0%或植筋僅50%,其為耐震力即不符規定之推論上訴,即乏事證而不足採。
⒊又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建物係於85年建造,88年竣工,
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係採88年10月之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此於該鑑定報告內書明「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並經該公會鑑定人江世雄、蔡榮根於本院證述確採新規範無訛,被告辯稱所採規範有誤,即為可採。參以系爭建物完工後,歷經國內「九二一」及「三三一」兩次五級大地震,北部地區有多棟建築受損倒塌,然本件系爭建築物無實際受損,此為公訴人所不爭之事實。是本案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具體公共危險情事。
⒋另查慶安建設公司曾委託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3年
12月所作成之「台北縣三重市水景花園大樓CD棟建物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就關於移位柱之植筋量不同所造成之影響,其報告結論認為無論植筋量多寡,系爭水景花園大樓建物實際結構均應屬安全。該報告依據86年規範與實際結構之柱有偏移及植筋情況,重作ETABS分析比較鋼筋量得知,無移位之柱的原設計鋼筋量皆滿足本報告重作分析之需求鋼筋量,而有移位柱之鋼筋量以植筋0%、植筋50%與植筋100%分別探討折減後之有效鋼筋量對結構安全之影響。分項研究下,於植筋100%CASE中,所有柱主筋皆合格;植筋50%CASE中,有一根柱主筋不足;植筋0%CASE中則有二至三根柱主筋不足,然因「鋼筋超過需求量」遠大於「鋼筋不足量」,故報告研判結果認移位柱鋼筋量不足對本建物耐震能力之影響不大。且於實際結構進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後則得知,實際結構之崩塌地表加速度高於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以實際結構應屬安全。而杜風評估報告之製作人曾一平於原審93年度易字第1153號(下稱前案)95年9月20日審理時到庭結證陳稱,經考量柱偏移及柱主筋被截斷之情形,並施以嚴謹之結構分析後,認為此棟建築物是安全的,其並認為杜風評估報告之分析方法、邏輯、結果均屬合理。當初其受委託製作杜風評估報告的目的係為釐清系爭建築物的安全,故其以嚴謹的結構分析為之,而報告結論為系爭建築是確定安全的,而達成建築為安全之結論。又依據國立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所之「臺北縣三重市水景花園大樓鋼筋混凝土柱非破壞檢測報告」計劃主持人王仲宇教授於原審前案95年9月20 日審理中:其認曾一平博士所製作之杜風評估報告,所依據86年的建築法規就建築物結構系統作出之結構分析屬合理,因報告中已將每根柱子及植筋做了折減的分析,且結構分析都有作合理計算,並將植筋是否存在之情形,都已依法規一一分析等語之證述,亦可佐證杜風評估報告之可信性。另查本院民事庭(慎股)為辦理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8號損害賠償事件,曾經兩造同意後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參酌相關既有資料,實地鑑定結果,認「柱1A、2B、4B、5B、1C、2C、4C無偏移;柱2D、4D上下柱測量點位置吻合,並由施工紀錄照片研判柱位無偏移;柱2A、4A、5A、1B、1D、4E偏移量微少且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可視為無偏移;柱1E、2E柱位有偏移,偏移面積經過測量比對1E柱有3.87%,2E柱有
11.24%之斷面積座落在補強樑上,未懸空,結構系統尚稱完整」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79-386頁)。
⒌至公訴人論告中雖稱:系爭建物乃85年領得建照,應適
用85年之建築技術規則,詎杜風評估報告以86年之法規為鑑定依據,而86年之法規所規範的耐震力較低,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云云。惟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有具體之公共危險情狀存在,非僅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當時之建築法規,而建築法規之修正,必定係在維護公共安全之範圍內朝合理管制之方向行進,是縱認公訴人所指86年法規範之耐震力較低乙節屬實,法規所以鬆綁之原因核應係在能保障建物安全之範疇內為適當之調整,是即便杜風評估報告依據86年建築技術規則鑑定有誤,其所為系爭建物「設計結構符合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推論本院既認可採,則自難以此認系爭建物有生公共危險(否則豈不是謂86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不當,所有86年間依該規範設計之建物均有公共安全問題?)。
⒍另公訴人又謂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勘查結果,均認不止4 根樑柱與施工圖樣不符,是杜風評估報告僅考慮4 根柱主筋切斷後植筋之情形,其鑑定結論自有錯誤云云。惟觀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未確認除18號1 樓C1柱、C2 柱 、28號1 樓C1柱、C2a 柱共4 根柱外,其餘柱確實有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 頁所載,其明確發現18號1 樓C1柱、C2柱、
28 號1樓C1柱、C2a 柱有續接用之柱主筋被截斷、外側柱底懸空及柱有效斷面積減小之情況,雖其研判其餘建築物西側及南側邊柱亦有相同情況,然既未經實際確認,復未敘明其研判之根據及推論過程為何,自難遽認系爭建物除上開4 根柱以外之樑柱亦有同等情形,是公訴人據以指摘杜風評估報告鑑定結論不實,尚難遽採。
⒎系爭建物確有植筋,且植筋方式係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
:依據具有專業植筋背景之證人陳宗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認本案之植筋工程係系爭建築物所須要且為合乎建築技術成規,而經植筋後系爭建物屬安全無虞。
⒏綜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鑑定所依據之內政部
建築技術規則第362 條第1 款、第367 條第1 至3 款、第368 條第1款、第370 條、第372 條、第410 條等規定,係於89年8 月7 日之修正訂定,惟於95年9 月5 日修正又刪除,是公訴人在論告中稱上開鑑定依據並未於86年5 月1 日至90年9 月25日止之增修遭修改,尚有誤會;而本案系爭建物係85年簽約承攬興建,而於88年竣工完成,同年11月領得使用執照,則建築時要無前開技術規則之規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90年鑑定時,僅就以完工後修正訂定於89年至9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工法為鑑定說明,而未就實際施工及所鑑負載牆承載力究如何不足,為具體鑑定說明,即難據該鑑定認系爭建物有何具體危險。且承前所述,本案系爭建物係於85年建造,88年竣工,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係採88年10月之新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此於該鑑定報告內書明「依據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並經該公會鑑定人江世雄、蔡榮根於原審證述確採新規範無訛,被告辯稱所採規範有誤,即為可採。另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⑴依據「現行新修訂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比較;⑵柱主筋截斷與植筋以鉸接處理,並不恰當;⑶目前列舉數根柱鋼筋量不足,但其代表「其他大多數柱鋼筋量皆大於所需」;⑷未依據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試驗值,探討本建物真正之耐震能力等疑問,此業經杜風評估報告指明,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疑問不存在或不致影響鑑定報告正確性,是其徒以該鑑定報告係以系爭建物應適用之85年11月15日新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震設計條文及規範為鑑定依據為由,即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尚嫌遽斷。從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尚不足憑以認定系爭建物有公共危險。
⒐退而言之,姑不論上開各次鑑定之結果,系爭建物完工
後,歷經國內「九二一」及「三三一」兩次五級大地震,有眾多建築物倒塌受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公訴人均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歷經「九二一」及「三三一」二次地震後有何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公訴人雖謂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不僅僅只有地震,且系爭建物亦因地震受有損害,此觀諸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自明,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載明:「目前鑑定標的物在可視範圍內,並無明顯之裂紋。」至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 頁雖載明系爭建物有24號一樓牆壁磁磚
2 處裂紋、18號二樓牆壁裂縫寬約0.3 公釐、18號一樓樓梯間牆壁裂縫寬約0.3 公釐、26號一樓牆壁裂縫寬約
0.4 公釐,然證人曾一平於本院前案95年9 月20日審理時曾到庭結證稱:裂縫可分為力學上的裂縫及非力學上的裂縫等語,公訴人既未能證明上開裂縫係屬力學上之裂縫,則要不得執此謂系爭建物已因地震而生結構性破壞,進而認系爭建物有公共危險。又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之原因固不僅止於地震,然在兩度五級大地震之外力介入下,系爭建物既均未生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則自難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系爭建物將有結構上之危險,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本案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基本結
構上有何生具體危險之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之結果,為被告乙○○、甲○○均無罪之
諭知,本非無見。然查依據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論告意旨觀之,公訴人似認被告乙○○、甲○○本案之所為,除就已經起訴部分同涉犯有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成規罪嫌外;另就未經起訴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該已經起訴之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成規罪嫌部分,與未經起訴之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間,應成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惟因已經起訴部分(即涉犯刑法第193 條之違反建築成規罪嫌部分),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述,即與未經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法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惟查,原審未察,既判決已經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193條之違反建築成規罪嫌部分)無罪,另同時就該未經起訴部分(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加以審理,並判決該部分無罪,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違誤。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訴外裁判」之重大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本院爰另為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以符法制,並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