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丁○○
丙○○庚○○辛○○○甲○○乙○○○己○○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庚○○、丁○○、甲○○、乙○○○分別為戊○○之妹婿、姐夫、堂姊夫、妹夫、妹妹,辛○○○為庚○○之配偶,丙○○為丁○○之配偶,自民國68年間起即因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與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之股權歸屬糾紛,與戊○○衍生多起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其中因丁○○、丙○○、庚○○、辛○○○、甲○○、乙○○○、己○○等人涉強制罪嫌,丁○○、丙○○、庚○○、甲○○、乙○○○、己○○等人涉嫌毀損罪嫌,及戊○○與其妻賴美真涉傷害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3號、第1930號案件受理,戊○○於97年2月22日上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12法庭,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就上開案件審判程序中當庭陳述時,憤怒之情難平,而萌公然侮辱丁○○之犯意,以與上開訴訟無干之「丁○○是魔王」一語,公然侮辱丁○○。
二、案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自訴人、被告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公然出言「丁○○是魔王」之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自訴人集體侵占公司財產,是有組織的團體,由丁○○指揮,被告僅是據實向法院報告受害多年,引「六組壇經」之偈語「真如自性是真佛,邪見三毒是魔王……」,表達對丁○○惡行之怨懟氣憤之詞,以利法院同情被告之遭遇,沒有公然侮辱之意,也非針對自訴人為人身攻擊,乃係基於自衛、自辯而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觀諸上開強制等罪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內容,自訴人確有多次犯罪行為,被告應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案件審判期日在台灣台北地方院第12法庭,審判
程序中,當時該法庭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出言「丁○○是魔王」之語,除被告承認外,並有上開案件97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8頁),堪信為真實。
㈡刑法對於公然侮辱罪行課以罪責,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至於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則可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按「魔王」一語,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解讀,乃為「與善事為敵對之鬼王」,屬對人負面評價之用語,具貶損之意味。參以被告在上開辯論庭,所述連接該句話之前後用語,為「如果我忍耐力不夠,早就忍不住,土地早就賣給華屋公司,丁○○是魔王,我們還有幾十個案件在纏訟,我相信有因果,華屋租給停車場也已經5年,這是何人佔有,他們有組織犯罪欺侮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其中「丁○○是魔王」一語,雖夾雜於被告之諸多辯詞中,惟客觀而言,顯然超過自衛、自辯之合理程度,而與訟爭並無干涉,並有謾罵、貶損他人之語言效果。衡諸被告乃一智識分子,年歲已長,且多有社會歷練,其在公開之法庭陳述自若,明知法官、其餘在法庭執行職務之人、及對造當事人均在場,甚至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之人入庭旁聽,卻在說明案情之際,話鋒一轉,直指「丁○○是魔王」,既與案情無關,足認其道出該語之動機非係單純出於說明案情,雖台灣台北地方院96年度易字第41號、第1930號案件所審理丁○○等人之強制罪等犯行,嗣經判決認係犯刑法之強制罪、毀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5頁),又被告雖身為該強制等罪行之受害人,然並不能因此而取得於審判庭肆意言語之免責權,被告所為「丁○○是魔王」之陳述,因與上開案件案情內容並無必要之關聯連性,實難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以被告之見識,復不可能不知依社會通識「魔王」乃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被告竟公然指指名道姓指人為魔王,其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引「六祖壇經」辯稱被告為學佛之人,所言「魔王」與卡通影片中青面獠牙、殺人如麻之「魔王」不同云云,然究不能否認以「魔王」形容他人,為負面評價之語詞,對聽聞者而言,據通常之理解,具侮辱他人人格之語意。綜上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並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於自訴人丁○○所生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與自訴人丁○○有多年之恩怨,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諭知無罪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審判期日行辯論程序時,當
庭以「我認為被告是有組織性的犯罪集團,首領是丁○○」、「他們相信法院是金錢可以通的」、「他們有組織犯罪欺侮人」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判期日行辯論程序時,當庭曾出言「我認為被告是有組織性的犯罪集團,首領是丁○○」、「他們相信法院是金錢可以通的」、「他們有組織犯罪欺侮人」等語,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前開相關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惟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號、第1930號案件終經判決認係分別犯刑法之強制罪、毀損罪而判處有罪,已如前述,由上開案件案情內容以觀,自訴人等就上開強制罪及毀損罪之行為係由數人共同為之,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之傷害罪嫌於同案遭起訴,是被告所言「我認為被告是有組織性的犯罪集團,首領是丁○○」、「他們有組織犯罪欺侮人」等語,被告辯稱係出於為使法院瞭解案情所為之答辯,衡情尚屬當時答辯之合理範圍內,客觀而言,不足以認被告係出於侮辱自訴人之意思而為之。另就被告所言「他們相信法院是金錢可以通的」一語,為被告對於自訴人觀念之臆測意見,旁人聞之,亦不致認為被告係以該語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從而,當認此部分均屬欠缺侮辱之故意。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未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因自訴人認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猶主張:被告此等言語係侵謾,為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尚未宣判自訴人所涉強制罪嫌等有罪,豈可遽謂係「被告因自衛、自辯而出於善意所為之言論」,又所謂「組織性的犯罪集團,首領是丁○○」中的「組織性的犯罪集團」,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條「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本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字語相當,與當前社會之「流氓」概念相當,同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又與「首領」之概念相當,難謂係「被告因自衛、自辯而出於善意所為之言論」;「相信法院是金錢可以通的」,應係指自訴人於以往之訴訟中以金錢賄賂法官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此應係對自訴人等名譽極大之貶損云云,惟刑事案件宣判前之審判期日,當事人本有辯論、陳述意見等權利,參以此等言詞之前後文為:「我認為被告是有組織性的犯罪集團,首領是丁○○,就是華菱公司之前負責人,他離開的時候,沒有合法移交公司印鑑及帳簿,他們因業務侵占的問題,才親手讓渡股權,從69年10月18日當天,也領了讓渡的錢,公司變更組織,他們從那個時候就已經喪失華菱公司之股權,他們相信法院是金錢可以通的,所以我們纏訟幾十年,……我們還有幾十個案件在纏訟,我相信有因果,華屋租給停車場也已經5年,這是何人佔有,他們有組織犯罪欺侮人」,被告上開「有組織性的犯罪集團」等較有爭議性之言詞,顯係其辯詞之一部無訛,當不能斷章取義,遽謂其影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流氓、或自訴人行賄,此部分上訴之詞亦屬無理由。
㈡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案件審判期日結束後,趁通譯
沈學秀發還當事人身分證之際,下手行竊自訴人丁○○之身分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原法院勘驗筆錄、證人
沈學秀、薛欽峰證言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案件97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後遭人發現其皮夾內留有自訴人丁○○之身分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開庭結束後,係由配偶賴美真代領被告證件,領回後被告即將證件放入皮夾內,被告在法警要求下及在法庭外翻皮夾取出自己證件時,均未發現丁○○之身分證在皮夾內,被告並無行竊之意思,應係誤拿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即上開強制等案件審理庭值勤之法警蔡春嶸於本件
原審之審理中證詞,蔡春嶸係於強制案開完庭,被告已離開法庭後,因有人表示未領到身分證,通譯沈學秀要其將已離開之當事人帶回,彼於是前往尋找被告,嗣在台北地院與該院臺北簡易庭間巷子找到被告,且其係於發覺自訴人丁○○身分證遺失後3至5分鐘始尋回被告,當時被告立刻配合而檢視皮夾,並無任何遲疑或拒絕之舉動,即隨同返回原法庭外走廊。又關於如何在被告之皮夾內發現丁○○身分證一節?除法警蔡春嶸外,並有證人即上開案件執行通譯職務之沈學秀、擔任辯護人之薛欽峰於原審之證述,據其3人之證詞,均謂被告有依沈學秀之要求,出示自己之身分證,沈學秀進一步要求被告最好將皮夾給丁○○等人察看,被告亦未拒絕或拖延,隨即將皮夾取出,並在眾人面前翻動皮夾,旋在皮夾內發現丁○○之身分證而交還丁○○。可知本案被告於經人發覺其皮夾內留有丁○○身分證前,固曾因受法警蔡春嶸之請求自行檢視皮夾而未表示發現丁○○之身分證,惟被告若真有意竊取而將竊得之自訴人丁○○身分證置放在自己皮夾內,為何不利用離開法庭而在法警蔡春嶸尋回前速將丁○○身分證加以藏匿,以免遭人發覺犯行,又為何於最後取出自己皮夾供眾人檢視時無任何拖延或拒絕之舉動?此均核與一般行竊之人為防形跡敗露而立即隱藏或將贓物轉手之行為有違;再者,於庭訊結束,情緒尚非平靜,匆忙間收拾隨身之物,及領取身分證,在該情狀下,誤取他人身分證件之情事,尚非絕無可能,被告是否真有下手行竊丁○○身分證之行為,猶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遽認被告竊盜。
⑵上訴意旨以被告曾偽造自訴人丁○○、丙○○、己○○、
辛○○○等人於華菱公司之股權轉讓書,違法將其等之股權移轉予被告及案外人劉新園、劉林玉葉,且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記錄,內偽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公司董事長,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此經判決確定,嗣經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惟兩造間尚有多起案件涉訟,被告仍以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而視目前登記為法定代理人之丁○○為眼中釘,故被告有取得丁○○身分證之犯罪動機,且依通譯沈學秀之證詞,當事人等之身分證均正面朝上攤開,故上前取身分證者,應係依身分證上之名字分別取走,國人之身分證是硬卡,憑正常人之觸感,不可能於取走身分證時,未發覺是取走2張身分證,可見被告係故意取走丁○○之身分證。又法警蔡春嶸找到被告時,被告既有檢視皮夾,竟未將丁○○之身分證交出,甚至被告經法警帶回第12法庭門口,經法官多次詢問,被告本有機會詳細檢視而澄清,卻只出示自己之身分證,而未拿出丁○○之身分證,依被告及賴美真於原審所述,被告之身分證是由賴美真從通譯桌上拿走交給被告,則丁○○之身分證必是被告自行從通譯桌上取走,被告將2張身分證放進皮夾,為何不會心中起疑?足見其有竊盜故意云云,係臆測被告具竊盜丁○○之身分證得供變更公司負責人之用,並忽略審判庭結束後,既非一一自通譯手中核對領取,確實可能在收取身分證如此小動作上,有不專注、未留意等情形而誤拿,上訴理由無從證實,當不足採。
⑶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犯竊盜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指此,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