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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 月27日,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吳一明為承租人,其本身為保證人,與房東甲○○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34樓之2 摩天東帝士大廈社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千元,租期自95年2 月1 日起一年。簽約時,應由甲○○提供之各項傢俱與電器,已依雙方所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甲○○當場在屋內點交予乙○○完畢。乙○○於遷入系爭房屋後至於96年1 月上旬某日未告知甲○○而遷出系爭房屋間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而為甲○○所有之真皮沙發椅乙套、電冰箱乙臺等物,搬離上址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6年2 月4 日上午11時許,甲○○進入上址發現上開沙發椅及電冰箱不見,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護人主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 款手寫傢俱價格部分係簽約後告訴人自行書寫,要屬變造,而偵卷第36頁所附系爭房屋內傢俱及電器照片與本案無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除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 款手寫註記傢俱價格外契約內容之真正,是其他不爭執真正部分之契約內容自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吳一明在本院審理中證實偵卷第36頁所附照片確均為系爭房屋之照片,偵卷第37頁所附照片又明確與偵卷第36頁照片中所示之系爭房屋相同,是亦不得謂上開照片與本案毫無關聯性而無證據能力。從而,應認上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除前述手寫註記部分之契約內容及系爭房屋內傢俱及電器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承租上開房屋並為實際居住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簽訂租約時,甲○○並未一一點交房屋內傢俱,而其遷入上開房屋時,也根本未見甲○○所說之沙發及冰箱,其絕對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前開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前開沙發及冰箱一併出租並點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有逐一清點傢俱及家電後才簽訂租約,後來被告在租約到期前已連續兩個月未繳房租,我打電話也聯絡不到被告,租約到期後,我找鎖匠開鎖進入上開房屋,才發現沙發及冰箱都不見了,我便向管區警員報案;我租給被告的沙發及冰箱就如同偵卷第36頁之照片所示,後來因為沙發及冰箱不見,我又購買如偵卷第37頁照片所示之新冰箱給新房客使用等語綦詳(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10頁參照),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款「二、傢俱:

沙發椅... 」與第3款「三、家電:電冰箱... 」之記載(偵卷第11頁)及系爭房屋內傢俱及電器照片2幀(偵卷第36頁)附卷可稽。衡諸常情,房屋出租人若未將契約上所載之傢俱及電器交付予承租人,承租人要無不要求修正契約而簽署之且入住良久後均未向房東反應之理;而觀諸原審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3款「家電」部分確實有刪除告訴人未交付之電風扇及來電顯示無線電話並加蓋告訴人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本院卷第26、27頁),益徵告訴人所言有點交傢俱及家電乙節應可採信。再依偵卷第36頁所附系爭房屋內傢俱及電器照片

2 幀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沙發及冰箱確曾放置在系爭房屋內,酌以系爭房屋及其內傢俱、家電係告訴人用來出租他人以賺取租金,一般而言,除承租人表示不需要附帶之傢俱及家電而請出租人搬移外,鮮有出租人自行將部分傢俱及家電移除而不交付予承租人之情形。從而,告訴人甲○○指訴確將沙發及冰箱交付予被告乙節,誠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因簽約當時很趕,沒有仔細看契約,也沒有與告訴人清點屋內傢俱、家電,即匆忙在租約上簽名云云,證人吳一明於原審97年2月21日審理時到庭亦證稱:簽訂租約時因被告趕著簽約,並沒有清點契約第14條所列之物品;我有幫被告搬家至上開房屋,當時有幫忙搬被告的冰箱及沙發過去,冰箱是我送她的,沙發是從被告以前的工作室搬過去的,當時沒有看到其他的冰箱及沙發云云(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20頁)。惟由證人吳一明參與被告承租房屋之簽約並協助搬家等情狀觀之,足見證人吳一明與被告係交情深厚之友人,是其證言之可信性非無可疑;況證人吳一明亦證稱:簽約時被告究竟有無清點物品我不清楚,我當時也沒注意上開房屋內是否有沙發及冰箱,因為主要是被告承租的等語,是其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簽約時確實未清點屋內傢俱及家電。至被告又辯稱:依卷附告訴人於網路上刊登之系爭房屋出租訊息所示,告訴人於96年2月9日將系爭房屋再次出租時,仍沿用有前述沙發及冰箱之照片,可見告訴人一再沿用舊照片,實際上並無上開物品云云,然前已有論,出租附帶傢俱及家電房屋之出租人,除承租人表示不需要附帶之傢俱及家電而請出租人搬移外,鮮有出租人自行將部分傢俱及家電移除而不交付予承租人之情形,證人甲○○證稱該照片乃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所拍攝(原審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該照片適可佐證證人甲○○所稱確將沙發及冰箱交付予被告之情;況上開沙發及冰箱不見後,告訴人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房客,又添購新冰箱(沙發則由新房客自備)等情,亦有偵卷第37頁所附照片2幀在卷可憑,益徵除非承租人不需要,否則告訴人確有備置沙發、冰箱及其他傢俱、家電一併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是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要求住戶若要搬出大型物件,必須申請使用貨梯,而警員曾至其新住處查看,亦未發現告訴人之沙發及冰箱,足證其確未侵占上開物品云云。惟查,證人即東帝士大廈D棟管理員李明東雖到庭證稱:社區住戶遷出搬傢俱時一定要有放行條才能夠使用貨梯,我沒看過被告搬出大型物品過,因為我們住戶太多等語,惟亦證稱:早上6點到11點、下午5點半到8點貨梯均有開放,此時不需要放行條、也不需要我們開啟貨梯即可使用;雖然開放的目的是方便住戶出入,不是為了讓住戶搬運東西,但大門進出的人很多,我不可能每分每秒都盯著有沒有人在貨梯開放時間使用貨梯搬東西;貨梯開放時間住戶如要使用貨梯搬運東西,不用登記就可以使用,我只會確認身分的確是住戶;我們普通電梯的空間也很大,連床墊都放得下等語(97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15頁),又卷附「中和摩天東帝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遷入遷出管理辦法」中所訂須先向管委會辦理登記取得放行條係適用於住戶遷出社區之情形,尚不及於住戶未遷出而僅單純搬運物品出社區之情形,此觀諸該辦法文義即明,由上可知,被告若使用普通電梯搬運上開沙發及冰箱,或若利用貨梯開放時間搬運之,均毋庸向社區管委會登記取得放行條,證人李明東亦未必能知悉,是警員在被告新住處並未發現告訴人所有之沙發及冰箱,但單單憑此尚不能謂被告確無侵占告訴人所有沙發及冰箱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已將前揭沙發及冰箱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即私自遷出系爭房屋,未依正常程序將沙發及冰箱交還告訴人,租約屆期後告訴人復未能在系爭房屋內發現上開沙發、冰箱,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亦難以採信,從而,自應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三、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該社區大樓有監視器監控,原判決臆測被告使用普通電梯搬運沙發及冰箱,若果真如此,應會有人阻止被告此行為,然未有此情形,故原判決認定有誤;㈡被告於96年1月13日遷出告訴人房屋,告訴人於96年2月9日在網路重新刊登租屋廣告,其照片仍有其所稱之失竊沙發及冰箱,由此可知,告訴人網路所刊登之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判決以被告遷出後,於96年2月9日告訴人在網路上所提出之照片,反推定確有該物品存在屋內,其認事用法,顯屬率斷;㈢承租房屋當時,被告因趕時間,無暇一一點交,告訴人出示租約表示屋內沒有之物已劃掉蓋章,被告信以為真,即草草簽約離開;㈣被告之冰箱是證人吳一明所贈送,而沙發亦係其幫忙從被告工作室,搬至承租住處,其去過承租住處數次,未見告訴人所庭呈照片內之冰箱及沙發,且在此窄小空間內,不可能擺放2部冰箱及2套沙發;㈤若被告果真有侵占之犯行,在檢察官勸和解時,早已和解,毋庸一再纏訟,被告委實是為自己清譽云云。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李明東、吳一明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屋內傢俱及電器照片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中上訴理由(一)(二)(四)部分,均據原判決指駁論述甚詳,已如上述,此部分上訴,僅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審判決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尚無不當。而上訴理由(五)純係被告主觀意願,與是否構成本件侵占犯行無關。至上訴理由(三)部分,經查原審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 條第3款「家電」部分確實有刪除告訴人未交付之電風扇及來電顯示無線電話並加蓋告訴人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本院卷第26、27頁),益徵告訴人所言有點交傢俱及家電乙節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其遷入上開房屋時,根本未見甲○○所說之沙發及冰箱乙節,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