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53歲民
號輔 佐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前代理其子孟慶緯與丁○○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當事人乃丁○○與孟慶緯,然實際上由丁○○之父丙○○代理丁○○、乙○代理孟慶緯簽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承租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7房屋,惟自96年2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丁○○之父親丙○○遂於96年4 月5日與乙○簽訂契結書,約定租賃契約於同年4月17日終止,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屆期聲稱該屋為其所期約購買,拒不搬遷,而將該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19年上字第1052判例)」。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稱侵占者係指無權利人,而易為權利者,實施其對物之處分,作為其所有者而言。易言之。即易原之持有關係,而為所有之行為。實例上如將他人之物逕自處分變賣,得價入己;又如對於廟產據為己有,私自標賣;以自己所持管之共有物,詐稱自己所獨有,以之抵押於人;將他人之物改入為自己名義等是。
三、被告於本件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辯稱略以:伊不是非法占有房屋,房屋是違建且消防不及格,伊在那裡是要等公務機關證明到底伊有沒有說謊等語。並於本院具狀辯稱略以:伊無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前代理其子孟慶緯與丁○○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當事人乃丁○○與孟慶緯,然實際上由丁○○之父丙○○代理丁○○、乙○代理孟慶緯簽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承租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7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告發人所提租賃契約書為憑。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沒有付租金,你如何處理?)答;我問被告何時要付租金,被告沒有說這間房子要繼續租,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被告說她有一張證件在管委會那裡發生問題,說是掛號證丟掉了,被告的意思我不是很清楚。(問:被告既然沒有付租金,也沒有說繼續承租,你有無催告或要求被告搬遷?)答:被告開始沒有付出房租時,我就要求被告搬遷。(問:被告有無承諾搬遷?)答:我們原先要給被告七天的搬遷期間,被告要求再加七天,我們有一張契結書可證明。(問:被告有無曾經跟你表明想要買這間房子的意願?)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並未對系爭房屋之出租代理人丙○○表示其為房屋所有人。
(二)復查,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丁○○於96年4月10日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及其子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則於96年4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台端隱瞞屋夾層等諸多違規違法事實,我於3月1日即請總幹事告知安排協商。台端4月2日唐突來訪,4月5日要求解約,4月9日侵入。明已收受我通知在管委會管理人蓋章見證下請台端依429、430、435、436、91民法賠償萬22萬5千元正。請償還該金額後我方始搬離。至於侵入等告訴乃論刑事涉嫌部份請誠意解決,15 日內工務局如拆除違建造成我損失再擴張求償....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2404號影卷第19頁),復於96年4月27日發出存證信函略以:「根據以下三情,我無搬遷義務:(一)簽約入住初因前門對講機無功能合議扣款3000元1次,台端要我先付月3萬元,俟日後實際狀況再後退月3,000元予我。六年來始終不能用前門對講機。求償225,000元足夠抵付租金有餘。加
(二)貴我口頭合約未到期,台端不盡修繕義務。(三)
4 月9日無故侵入叫囂尚未判決,未見台端悔意.... 」,(見同上影卷第18頁反面)。依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係以系爭房屋出租人有隱瞞夾層屋、違建,出租房屋有瑕疵,出租人未盡修繕義務等內容而拒絕搬遷,而被告亦提出台北市消防局96年6月26日北市消預字第09631534600號函略以:「有關台端檢舉本市○○區○○○路○段○○巷○○號13樓之7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乙節,....,經本局96年6月23日派員前往檢查,結果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已當場開具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等件為憑(見96年度他字第5818號卷第68頁),姑不論被告所述系爭房屋有夾層、違建、有瑕疵未修繕等情是否有理由,上開各項主張純屬租賃房屋之糾紛,依法乃承租人得主張之權利,被告拒絕搬遷既係以房屋租賃糾紛事項為由,主張承租人依民法得主張之權利,被告上開主張承租人權利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就系爭租賃房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三)次查,被告於系爭房屋房屋所有人丁○○對其提起返還租賃房屋訴訟時(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2404號遷讓房屋案件),於96年6月8日提出答辯狀辯稱:「....和丙○○先生簽租約,惟有但書,如租期達5年以上願以租金抵自備款...,然95年9月9日到期,原告以其子丁○○要結婚為由欲收回房子,被告十分不滿,.... 故堅不簽租約,一心以和為貴,等原告父良心發現簽訂買賣契約,.... 」云云;又於本件被訴侵占案件經警詢問時辯稱;伊於90年9月9日在管委會見證下與丁○○(丙○○之兒子)簽訂5年期約買賣合約,當年伊有付管委會3萬元管務費云云(見96 年度他字第5818號卷第14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主張上情。經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簽租售合約,伊只有簽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於偵查雖提出現金帳、切結書、蓋有系爭房屋管委會收發專用章之資料等文件(見96年度他字第5818號卷第76-79頁),然上開文件均無系爭房屋所有人丁○○及其代理人丙○○之簽名,固難認被告辯稱有與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達成期約買賣之合意為可採,惟被告上開主張僅言及有期約買賣,顯係以買受人之地位請求房屋所有人簽訂買賣契約,其行為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人之行為;且被告前以丙○○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北簡字第21582號判決可稽,雖言及期約買賣,尚非以所有人自居,應認均係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縱無理由,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上侵占罪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構成要件。
(四)再查,被告於96年4月5日有與丙○○簽訂契結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於同年4月17日終止,有契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附於96年他字第5818號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契結書係被脅迫而簽立云云,並對含丙○○等16人提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69 號處分不起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約定搬遷日期96年4月17日後仍未搬遷,乃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96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亦有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2404號卷影本可稽,是被告於約定搬遷日期屆滿後,固有繼續佔有使用之行為,被告於系爭房屋搬遷日期屆至,拖延不返還承租房屋,固有不當,惟如上所述,尚無被告將該屋所有權為處分以致產生物權變更效果之行為,而被告於訴訟上主張系爭房屋有期約買賣固不可採,惟尚非對外自稱為該屋所有權人,則被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本件被告嗣後已搬出系爭房屋,並經法院強制執行,亦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97年10月6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合法租賃關係前提下於租賃契約期滿之後,拖延不交付房屋,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以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辯稱無侵占之意圖及行為,尚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被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