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被告若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必要,應於告訴人甲○○付清租金之前或同時告知,但被告未告知,甚至簽立切結書,可見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並無履行契約之真意。②紅單之事由是否為可歸責於告訴人,而應由告訴人繳納,並非無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簽立切結同意書上之附註本契約條件載有「一、甲方(指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於過戶期內,負責上列車體之抵押權塗銷。...」,其上已載有抵押權設定之事。且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寫切結書時,被告有跟伊說車子有設定抵押給別人,但伊不確定有沒有,去監理所辦過戶才知道有設定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於簽立切結同意書時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之事,並於切結同意書上載明。再查被告係於94年4月18日將系爭車輛抵押予其子趙品鈞,並於94年4月27日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登記,經該處於94年5月6日為動產押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亦有台北市監理處函、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故系爭車輛抵押權設定之事由係在94年4月18日。檢察官先誤認被告未為抵押權設定之告知,再誤認被告係於94年5月6日始將系爭車輛設定抵押,容有誤會。又依被告所呈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分別於94年3月11日因在高架道路出入口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94年6月27日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違規事由而遭警方逕行舉發,上揭違規事由顯然均係可歸責於使用該車之告訴人,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
公司收到罰單後交給伊,由伊交錢給公司去繳納罰鍰等語,故該罰單確實應由告訴人繳納。此外,被告就系爭車輛現已塗銷抵押權,並辦理過戶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其餘已詳如原判決所載,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翊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群公司)之負責人,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甲○○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甲○○租用翊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三十個月,若期滿租用人無違約行為,則車體產權歸租用人所有。甲○○因提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全數繳清上開全部租車款項,即以存證信函要求乙○○辦理車輛過戶事宜,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並無辦理過戶之真意,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 樓住處,與甲○○簽署切結同意書,向甲○○佯稱將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無條件辦理過戶予甲○○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並應允讓乙○○繼續享有掛名上開車輛車主之利益。嗣因乙○○於訂立上開切結同意書後,仍遲未辦理過戶,更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子趙品鈞,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同意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248900 號函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承認為翊群公司之負責人,而翊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甲○○有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甲○○租用翊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若租期屆滿租用人無違規行為,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即歸告訴人所有等事項,及翊群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甲○○有簽立切結同意書,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其子趙品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積欠二萬四千元之租金及違規的罰單罰鍰都沒有繳,而伊因向兒子借款,才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伊兒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翊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告訴人
甲○○訂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甲○○租用翊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小客車,租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三十個月,若期滿租用人無違約行為,則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歸租用人所有等事項,及翊群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甲○○簽署切結同意書,約定翊群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無條件同意過戶上開營業小客車予告訴人甲○○等事項,又翊群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被告之子趙品鈞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同意書、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4248900 號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
識被告?)認識。因為租車關係」、「(檢察官問:從什麼時候開始租車?)九十一年的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問:什麼是租送車?)我一個月給被告二萬四千元,每天給他八百元,滿三十個月以後所有權歸我,修車油錢由我自己負擔,牌照稅是被告他們負擔,這三十個月所有權歸車行,三十個月之後所有權歸我」、「(檢察官問:這三十個月所有權歸妳是不是還要辦手續?)如果我還要繼續靠車行就不用辦手續,如果不要的話我可以找別家的車行過戶」、「(檢察官問:契約有發生過糾紛嗎?)期滿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四月八日我有寫一封存證信函給他,我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把所有的錢給他,我把剩餘的錢交付給他,最後一期我交付四萬一千六百元整,就是把滿三十月的錢給他」、「(檢察官問:當時你給他尾款以後,有要求過戶嗎?)有」、「(檢察官問:後來他有沒有過給你?)他在四月二十一日簽同意書無條件過戶給我」、「(檢察官問:後來呢?)他就把我這部車子應該給我的時候,在五月六日的時候,拿去借錢借了六百萬元」、「(檢察官問:你事後有去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嗎?他如何答覆?)有。他說上面有設定,必須要塗銷才可以移轉。他四月二十一日寫無條件過戶給我,後來卻去是定抵押」、「(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欠公司錢?)我沒有欠他錢,如果有欠他錢在四月二十一日他會簽無條件過戶給我嗎」、「(檢察官問:你認為這件事情是你被騙?)被告詐欺得利。因為我本來要擁有車子的所有權,後來卻沒有」、「(審判長問:簽切結書之前,當天簽切結書的人是誰?《提示並告以要旨》)是乙○○拿公司的印章給他們公司的會計,當場有四個人,乙○○也在,乙○○也說我們馬上把車子過給你」、「(審判長問:當天為什麼要簽切結書?)因為我想要錢先還清,要靠別人的車行,所以才簽切結書」、「(審判長問:還清哪些錢?)三十個月的錢全部還給他,總共給他七十二萬」、「(審判長問:最後一次給他多少錢?)四萬一千六百元」、「(審判長問:四萬一千六百元是指租送租金嗎?)是全部的尾款」、「(審判長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每個月的行費要繳嗎?)不用繳行費,我們就是每個月付租金兩萬四千元給他。而且保證金五千元,他也還沒有還給我」、「(審判長問:簽這份切結同意書之前,有沒有違規的紅單沒繳?)我自己有收到紅單我一定到監理站或是郵局去繳,如果逕行告發我沒有看到我當然不知道,但是就我所知道的是沒有」、「(審判長問:照你們契約約定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但是切結書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的只差一個月,為什麼不照契約走?)因為我想要靠別人的車行,我當時已經找到車行了」、「(審判長問:你們簽完沒有跟他要辦理過戶的資料嗎?)有。但是他不給我,他說他設定在監理所他找不到那個人」、「(審判長問:為什麼沒有辦過戶?)因為她當天跟我說要延到七月二十日,要找那個人出來」、「(審判長問:最後過戶的日期為何?)今年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強制執行去過戶的」、「(審判長問:他說要延到七月二十日,後來沒有過戶,你如何處理?)我去確認所有權,法院說車子是我的。但是因為車子上面有設定抵押,所以法院又要我去告請求返還,後來又去告他詐欺,被告才去塗銷抵押」、「(審判長問:你認為是被騙什麼樣的事情?)本來這部車子我可以靠別人的車行,他把車子設定給別人,所以我開計程車常常擔心別人會把我的車子取走」、「(審判長問:你認為你什麼時候被騙?)四月二十一日簽切結書那天就被騙了,我認為他應該要塗銷抵押給我,而後來又用這部車子於五月六日去設定抵押借錢六百萬元。後來因為沒有檢驗車子,牌照被註銷,車子又一直拖,我又去法院告確認所有權。如果當初七月二十日以前他把車子給我,就不會有這些問題了」、「(審判長問:你說因為沒有驗車被註銷,可是車子不是你在開嗎?)因為他沒有給我資料,所以我沒有辦法檢驗車子」、「(審判長問:你平常開計程車行照都放在車上嗎?)是的」、「(審判長問:驗車要什麼資料?)因為我不是個人的,是靠車行,所以要經過車行同意,要車行拿出資料」、「(審判長問:驗車要拿出什麼資料?)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不是開車開很久了?)驗車的時候,會計會拿一堆資料,他們自己拿著,什麼資料我也不知道。我們只要車子驗過就好了,他並沒有拿資料給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述情節以觀,可認被告代表翊群公司與證人甲○○簽立上開切結同意書之當時,並未施用何詐術,即被告並未施以何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切結同意書,該切結同意書只是就雙方原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所約定租期屆滿時,翊群公司應條件同意辦理過戶一節(詳該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三條,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再次重申被告應代表翊群公司將該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是雙方縱未簽立該切結同意書,告訴人仍有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參諸切結同意書之附註條件「一、甲方(即翊群公司)必須於過戶期內,負責上列車體之抵押權塗。二、甲方(即翊群公司)若未依約過戶,必須賠償上列同型車體之等價車款予乙方(即告訴人甲○○),不得異議」,有該切結同意書附卷可稽,是告訴人甲○○與翊群公司簽立系爭切結同意書時即已預見翊群公司或有不履行辦理過戶之可能,故而在切結同意書內已明定翊群公司不履行辦理過戶之法律效果,是若被告一開始即有詐騙之意圖,何以須在切結同書上明定不履行過戶時之違約罰則,從而,足認被告代表翊群公司簽訂爭切結同意書之時,在客觀上並未施用何詐術,而告訴人同意簽立切結同意書時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矧被告就上開營業小客車遲未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前,該車輛之牌照稅等稅金仍須自行負擔(參照證人上開證述),惟實際占有使用之人係為告訴人,該車輛遭警逕行舉發之違規罰單之受處分人亦屬翊群公司,是翊群公司縱仍為上開營業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然未必即享有一定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依告訴人即證人甲○○之指述各情及系爭切結同意書以觀,尚難認被告於代表翊群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施以任何詐術可言,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之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0042 號)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占上開車輛,並免於遭受強制執行之犯意,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不知情之其子趙品鈞,且擔保金額高達六百萬元,期限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惟本案業經判決被告無罪,是上開併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尚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