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蘇進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3日前數日在某處,自稱為「呂振邦」(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成年男子所託,請蘇進忠至基隆市○○區○○○路○○號對面(即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土資場內),竊取該公司之H型鋼,得手後將給付酬勞,蘇進忠則於96年4月
20、21日某日,以電話告知甲○○欲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僱請甲○○駕駛吊卡車竊取該物,經甲○○應允後,蘇進忠、甲○○及自稱「呂振邦」之人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有大型吊臂)、搭載蘇進忠,一同至榮工公司上開土資場,以前開大貨車之吊臂為工具,共同竊取榮工公司所有、置放在前開土資場內之H型鋼(每支重約1噸,現場共約30餘支)。
嗣蘇進忠及甲○○2人甫將第1支H型鋼吊入前開大貨車之車斗內而得手後,即為榮工公司之工程師乙○○等人所發現,其2人遂立即將得手之H型鋼再吊回原處,以掩犯行,乙○○則以自小客車阻礙蘇進忠、甲○○逃逸,並報警處理。惟蘇進忠於警方抵達現場前趁隙逃逸,甲○○則因前開大貨車被阻擋,無法逃逸,始為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附有大型吊臂)與同案被告蘇進忠(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共同以前開大貨車之吊臂,將1支H型鋼(每支重約1噸,現場共約30餘支),吊入前開大貨車之車斗內,因為榮工公司之工程師乙○○等人發現,遂立即將上開H型鋼再吊回原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受同案被告蘇進忠僱用,要伊將H型鋼吊至士林另外一個工地,始與其一同前往,伊不知道蘇進忠係去竊盜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465號第15、16頁、第43、44頁、原審卷第73至79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榮工公司所有H型鋼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蘇進忠僱用,不知係去竊盜云云,惟證人於原審偵審時證稱:伊發現有一輛20噸吊卡車已經開進我們公司內工地靠近H型鋼處,先不動聲色,看到被告及另一名男子,已經操作吊卡車吊起1支H型鋼,放在車內,伊才開車靠近,伊下車先拍照,拍完照後問另外一名男子(指同案被告蘇進忠),我問他們是哪家廠商來載H型鋼,要載去何處,他隨便說了一個廠商名稱,並說要把H型鋼載到士林,但他所說的廠商並非榮工公司的協力廠商,所以我確定他是偷竊。伊認為如果被告不知情的話,一定會質疑同案被告蘇進忠為何叫他來載,且因伊已報警,如係誤會別人偷竊,會造成困擾,所以伊於詢問過程中非常注意細節,而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這些舉動,且伊看被告二人表情都很不自在,心情起伏不定的感覺等語(見偵字第2465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確係與同案被告蘇進忠共同前往上開工地竊取H型鋼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依同案被告蘇進忠所供係自稱為「呂振邦」(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成年男子所託,請伊去吊H型鋼,且當天係伊帶被告一起去現場云云,惟按「刑法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即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7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供稱:當天在現場只有看到2個人等語(見偵字第2465號卷第43頁),於原審時亦證稱:伊看到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操作吊卡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本件於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進忠共同前往行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服,自難以加重竊盜罪之刑責相繩,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蘇進忠及自稱「呂振邦」之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並非主謀、犯罪所用之方法,以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洪昌宏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