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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己○○乙○○丙○○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己○○、乙○○、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己○○、乙○○、丙○○、甲○○(以下除分別稱呼姓名之情形外,簡稱為被告等五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中丁○○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八月,己○○、乙○○、丙○○、甲○○各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等五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就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己○○、乙○○、丙○○、甲○○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等五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丁○○部分:

①卷附利息、股利所得均屬九十二年度之所得,與各該債務發

生時點已非一致,如何得以推論丁○○於各該債務發生時,資力頗豐?②檢察官已經查證部分資金非丁○○所有,應非得以認定丁○○資力頗豐。

③系爭不動產為丁○○於八十七年間價購,並向台灣土地銀行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至九十年始清償塗銷;故彼與乙○○之會款債務期間(即八十八年間)並無資力頗豐之事實。

㈡己○○部分:

此部分實係第三人林寬釗借款,丁○○為賺取利息差價而向己○○調借,嗣林寬釗陸續發生退票,縱使提示亦無兌現之可能,故丁○○先行以本票將林寬釗之支票換回,待與林寬釗處理後,再與己○○結算,故於開立本票時,未一併開立利息部分,有何違反常情?至丁○○因何未向銀行貸款,取得較低之利息?蓋該筆款項本非丁○○本人所欲使用,更無任何可疑。

㈢乙○○部分:

丁○○係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積欠會款,當時確無資力,嗣後雖稍有好轉,惟因乙○○未積極追討,且丁○○一再要求緩期,故延宕未清償。彼二人感情甚篤,又係鄰居,乙○○自不好意思要求利息,且丁○○本已感念乙○○之寬貸,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思,固於本票裁定時未為時效之抗辯,此亦為人情之常,何來不符常情之理?㈣丙○○、甲○○部分:

丙○○、甲○○確有匯款之事實,有卷附匯款單、存摺影本可稽,亦為告訴人戊○○所是認;故交付丙○○之本票日期確係誤載,豈有何不符常情?又丁○○借款本係為與戊○○和解,解除遭查封之資產後,用以籌措資金返還債務,惟為戊○○所拒。丁○○於其資產遭查封無法動用之情形下,先行動用,嗣亦無法另行籌措資金返還,故丙○○、甲○○以各該債權參與分配,有何不符常情?㈤是丁○○與己○○、乙○○、丙○○、甲○○間,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之存在,並無任何不法。原判決率予推測論擬,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五人均無罪云云。

三、經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對於己○○、乙○○、丙○○、甲○○各如何明知彼

等與丁○○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各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持丁○○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再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分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行使等犯行,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包括被告等五人之供述,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票據退票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附交易明細資料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等五人所辯云云,如何不足採;以及證人曾國樑之證詞與卷附之支票、會單、收據、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單,如何不足憑為被告等五人有利之認定等情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被告等五人上訴意旨所指陳各節,查:

①丁○○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為台

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清償而塗銷,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丁○○亦自承該筆抵押債權二百七十萬元,至九十年清償等情,足見丁○○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間有資力清償高達二百七十萬元之銀行貸款,應非無資力之人。乃竟復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無力償還乙○○每月約三萬元之死會會款,兩者顯相矛盾。

②查卷附林寬釗簽發之支票七紙,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

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按月之五日,其間均無提示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予他人而收執支票者,無論如何屆期均會先行提示,以確保其追索權之行使,豈會長達七月均不提示?且若己○○所稱:係因林寬釗陸續發生退票,縱使提示亦無兌現之可能云云屬實,則其何以會收受此一債信不佳之支票高達七張,不予論究債信如何而率行出借款項?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所稱云云自非真實。

③至於丙○○、甲○○之匯款事實,固有卷附匯款單、存摺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而依上開資料,丙○○係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甲○○係同年九月十七日各匯款五十萬元;然彼二人各取得之本票到期日均為同年十月十日(見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二三頁背面)。縱如彼二人所言:丁○○向彼二人借款本係為與戊○○和解,俟解除遭查封之資產後,用以籌措資金返還債務云云。惟查,彼二人各該借款期間僅約三週,丁○○如何得以在該三週時間內與戊○○完成和解、向法院聲請啟封、再以系爭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再丁○○既未與戊○○完成和解,又於該短期間內即將所借得共一百萬元款項花用磬盡,丙○○、甲○○竟不加追討,反而立刻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十四日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方式求償,而僅各得獲取二十萬元餘之分配款(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分配表),此亦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求償方式相左。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等五人所辯各節於常情不符,難予採信,並無違誤。被告等五人分別執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皆為無理由,被告等五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己○○、乙○○、丙○○、甲○○均無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紙在卷足稽。彼四人因一時失慮,配合丁○○製造假債權而罹刑章,固有不該,然尚非惡性重大,且事後並未得逞(民事部分均已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敗訴判決確定,有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認彼四人經本次教訓均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