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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己○○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丙○○

之1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庚○○

15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97年 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23號、96年度偵字第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己○○係兄弟。緣己○○、丙○○及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七月間,經由乙○○之友人介紹,結識從事國際金融業務之乙○○,獲悉乙○○亟需資金證明,以進行國際金融操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乙○○誆稱戊○○係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基金會之在台代表人,曾經手辦理數件資金證明,其中不乏成功之案例,其有管道、有能力為乙○○開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美元資金證明云云,進而引薦同有犯意聯絡之戊○○與乙○○結識,渠等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廳內,向乙○○謊稱僅需支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均同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費用,即可由基金會方面以乙○○名義開具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二份,金額分別為十億美元及六十億美元,供乙○○持向國際金融市場操作獲利云云,使乙○○誤信為真,同意支付費用,以取得資金證明,進而於同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之欣欣大眾百貨公司五樓咖啡廳內,與戊○○簽立「美元資金增值計劃協議書」,約定由乙○○給付戊○○五百萬元,戊○○則於五至七個銀行工作天後,交付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所出具以乙○○名義之帳戶存款資金證明暨資金確認書共二筆,金額各為十億美元及六十億美元,經乙○○確認資金無誤後,再給付戊○○五十萬美元,並安排國外運作方,進行高效益之投資增值計畫,而該增值計畫所得之利潤,亦應按比例分配與戊○○;又為取信於乙○○,遂由辛○○及丙○○分別擔任該協議書甲方(即戊○○)及乙方(即乙○○)之見證人。協議既定,隨即由戊○○、己○○及丙○○陸續向乙○○催索五百萬元之費用,惟因乙○○遲未能籌得該筆款項,乃向戊○○等人要求延期付款,戊○○等人亦佯裝同意。繼而由戊○○向乙○○詐稱其已先代墊一百萬元,將此案定下云云,致乙○○更不疑有他,乃應戊○○等人之要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簽立承諾切結書,同意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三百五十萬元則於同年二月四日支付,如未按期履行,將歸還戊○○前所代墊之一百萬元並補貼代墊款之利息損失及相關費用。嗣因乙○○仍無法如期付款,遂由戊○○佯以乙○○需保證此案不會取消為由,要求乙○○提供擔保,乙○○仍不疑有詐,於同年五月二日再簽發面額合計港幣一百一十一萬元之渣打銀行支票三紙,交由丙○○轉交戊○○收執。繼而由丙○○於同年七月間向乙○○誆稱僅需先支付八十萬元與戊○○,即可先開立金額為三億美元至五億美元之小面額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云云,仍使乙○○誤信為真,惟因一時無法籌足款項,僅能支付七十五萬元,遂告知戊○○,經戊○○佯裝同意後,乙○○即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戊○○帳戶後,復由戊○○向乙○○謊稱如未補足五百萬元,將無法開立資金證明云云,繼而佯以其已先為乙○○墊款一百萬元,且時間拖延太久,其有利息損失,現需多加一百萬元之費用,始得開立資金證明為由,要求乙○○補足六百萬元云云,使乙○○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一百七十萬元與戊○○、同年月十七日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將現金三十萬元交由丙○○轉交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內交付餘款三百二十五萬元與戊○○收受,而戊○○等人得手後,旋由戊○○向乙○○諉稱其將趕至香港、與新加坡之基金會人員會面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正式回覆乙○○資金證明開立狀況云云,致乙○○更不疑有詐。嗣因戊○○等人遲未依約交付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等文件,屢經乙○○催索,己○○及丙○○均諉稱即將開立完成云云,敷衍乙○○,戊○○及辛○○則始終未與乙○○聯繫,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丁○○猶不知悔改,竟與戊○○、己○○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一)先推由戊○○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一巷一號九樓之一甲○○律師所開設之高林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由戊○○向甲○○誆稱據某金控公司小開表示,自電腦終端機發現一名為「丁○○」之人,從事大宗物資買賣,帳戶每日由國外進帳數億元資金,迄今已達數千億元,嗣經其他銀行體系查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及丁○○之人頭帳戶即庚○○、「林佑德」、「林廉傑」及「葉天佑」等帳戶,在臺灣銀行總行及花旗銀行均存有大量資金,足供配合辦理「定存額度買賣專案」,現已覓得丁○○,並認丁○○為乾兒子,且已爭取丁○○同意提供壹千億元資金,合作定存額度買賣專案,要求甲○○擔任見證人;又因合作協議書涉及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其一時無法籌得,倘甲○○先墊付該筆款項,三至五日後即可完成交割,其將取得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億元之利潤,願分配其中一部分與甲○○;其真正之作業方係某金控公司小開,作業能力很強,沒有問題云云,使甲○○誤信為真而應允之;戊○○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夥同己○○、丁○○及庚○○在上址甲○○之事務所,由丁○○、庚○○及戊○○分別假扮「幕後金主」(資方代表)、「金主之人頭」及「作業付費方代表」,並由戊○○向甲○○佯稱一千億元資金已到位云云,繼而由丁○○佯裝示意庚○○出面與戊○○簽立「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虛偽約定由資方提供一千億元資金、戊○○支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進行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事宜,亦即資方應在臺灣銀行總行或指定之外商銀行辦理定存後,簽署額度買賣合約書,再由戊○○安排之作業付費方取走額度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資方則取回定存單與費用等,雙方即完成交割作業手續,所得利潤按資方百方之二百、作業方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分配,渠等並假意委請甲○○擔任該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現款與戊○○等人,再由戊○○及己○○出具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收據,承諾分配六億元之利潤與甲○○,如有損失,並願對甲○○負賠償責任,而持交甲○○收執,以取信於甲○○。

(二)戊○○、己○○、丁○○及庚○○繼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前某日,至上址甲○○之事務所,由戊○○向甲○○諉稱丁○○方面尚須銀行作業費用三百萬元,蓋因履約保證金係交給臺灣銀行劉經理,現因劉經理在檯面下還要很多錢,且國外查詢需經過經理這關,如不給錢,劉經理將不配合資方作業,而要求甲○○再墊付三百萬元,以完成此案云云,致使甲○○又陷於錯誤,同意再墊付三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其上址事務所內如數交付現款與戊○○等人,再由戊○○及己○○出具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收據與甲○○收執,承諾再分配三億元之利潤與甲○○,如有損失,並願對甲○○負賠償責任,使甲○○更不疑有他。嗣因戊○○等人遲未完成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謂之交割作業,甚且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己○○、丙○○及辛○○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丙○○及辛○○固供承渠等曾向告訴人乙○○聲稱被告戊○○有管道、有能力為乙○○開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美元資金證明,進而由被告戊○○與乙○○簽立協議書等情,而被告戊○○並供承有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前揭支票三紙及六百萬元款項,嗣其並未開立何資金證明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⑴被告戊○○辯稱:伊沒有跟乙○○說伊是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基金會的台灣代表人,伊只是跟他說伊有認識可以開立資金證明的人。本件是乙○○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將款項交付與伊,致伊無法及時開立資金證明給他。且乙○○與案外人「中美國際基金會」(下稱中美基金會)之呂文石間有契約糾紛等個人因素,以致無法順利開立乙○○名義之資金證明,但伊沒有詐欺之故意云云。⑵被告己○○辯稱:戊○○近年來有接觸國際金融事務,伊也看過他開立之資金證明,應該有管道可取得資金證明,適丙○○介紹伊結識乙○○,因乙○○需要資金證明,故伊介紹乙○○與戊○○結識,至渠等二人間如何協議、如何作業,伊均不清楚;伊並未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與乙○○見面,亦未於簽立協議書時在場,且未經手金錢往來,更不知付款交易過程,伊亦未從中獲取絲毫利益;伊僅曾應乙○○及戊○○之要求,於渠等雙方不便、繁忙無暇、無法聯絡或聯絡不上時,代為協助聯絡、轉達;而乙○○簽約後,未能及時履約,拖延達一年之久,致戊○○無法依約正常運作,伊等沒有詐騙的故意云云。⑶被告丙○○辯稱:伊介紹乙○○與己○○結識後,乙○○與己○○洽談數次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相約見面,伊因乙○○之邀前往見證,但並未參與其他事情,且渠等所談之事,伊不懂、也不會;至於款項部分,係因乙○○與戊○○都很忙,伊本身又在臺北上班,乙○○有時不方便交錢給戊○○,才透過伊代為轉交款項給戊○○,伊並無與戊○○等人同謀詐欺云云。⑷被告辛○○則辯稱:某日伊正好搭乘己○○便車一起北上,己○○表示其與丙○○相約臺北火車站附近商談,伊即跟隨己○○一起去與丙○○見面,當日丙○○即介紹乙○○給己○○認識;嗣伊又偶遇乙○○,遂詢問事情是否圓滿進行,乙○○即稱資金尚在籌措中,同時要求伊轉交一份新的操作流程給戊○○;直至九十三年七月間乙○○與戊○○簽約時,戊○○打電話給伊,表示第一次、第二次流程有不詳細之處,且均係英文,故邀請伊前去做解釋,因此當日伊係以友人立場,應戊○○之邀擔任見證人,就乙○○要求伊轉交之英文流程從事翻譯及解釋,伊僅係就乙○○提供之操作內容翻譯讓乙○○瞭解,並請乙○○確認,由伊就操作合約內容作見證,其餘部分伊均未參與,伊也沒有從中獲得何好處、代價,伊並無何共犯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丙○○及辛○○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經由告訴人乙○○之友人介紹,結識告訴人乙○○,獲悉告訴人乙○○亟需資金證明,以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乃向告訴人乙○○聲稱被告戊○○係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基金會之在台代表人,曾經手辦理數件資金證明,其中不乏成功之案例,其有管道、有能力為乙○○開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美元資金證明等語,進而引薦被告戊○○與乙○○結識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明確在卷,此被告己○○及丙○○亦均不否認渠等曾向告訴人乙○○聲稱戊○○有管道、有能力開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美元資金證明,並引薦被告戊○○與乙○○結識等情。

(二)嗣被告戊○○、己○○、丙○○及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咖啡廳內,向告訴人乙○○聲稱僅需支付五百萬元之費用,即可由基金會方面以告訴人乙○○名義開具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二份,金額分別為十億美元及六十億美元,供告訴人乙○○持向國際金融市場操作獲利等語,告訴人乙○○因而同意支付費用,以取得資金證明,進而於同年十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之欣欣大眾百貨公司五樓咖啡廳內,與被告戊○○簽立「美元資金增值計劃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乙○○給付被告戊○○五百萬元,被告戊○○則於五至七個銀行工作天後,交付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所出具之乙○○名義之帳戶存款資金證明暨資金確認書共二筆,金額各為十億美元及六十億美元,經告訴人乙○○確認資金無誤後,再給付被告戊○○五十萬美元,並安排國外運作方,進行高效益之投資增值計畫,而該增值計畫所得之利潤,亦應按比例分配與被告戊○○;此外,並由被告辛○○及丙○○分別擔任該協議書甲方(即被告戊○○)及乙方(即乙○○)之見證人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五七至六四頁背面),並有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美元資金增值計劃協議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九至一0頁)。

(三)又上開協議書簽定後,隨即由被告戊○○、湯鴻城及丙○○陸續向告訴人乙○○催索五百萬元之費用,惟因告訴人乙○○遲未能籌得該筆款項,乃向被告戊○○等人要求延期付款,被告戊○○等人亦予同意。繼而由被告戊○○向告訴人乙○○聲稱其已先代墊一百萬元,將此案定下云云,告訴人乙○○乃應被告戊○○等人之要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簽立承諾切結書,同意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三百五十萬元則於同年二月四日支付,如未按期履行,將歸還被告戊○○前所代墊之一百萬元並補貼代墊款之利息損失及相關費用。嗣因告訴人乙○○仍無法如期付款,遂由被告戊○○以告訴人乙○○需保證此案不會取消為由,要求告訴人乙○○提供擔保,告訴人乙○○乃於同年五月二日再簽發面額合計港幣一百一十一萬元之渣打銀行支票三紙,交由被告丙○○轉交被告戊○○收執等情,此除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外(見原審卷 (二)第六0至六二頁、第六四頁),並據被告戊○○、己○○、丙○○、辛○○等人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承諾切結書及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渣打銀行支票等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一三頁、第四五頁)。

(四)告訴人乙○○簽立上開承諾切結書及支票後,被告丙○○復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告訴人乙○○聲稱僅需先支付八十萬元予被告戊○○,即可先開立金額為三億美元至五億美元之小面額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云云,而告訴人乙○○因一時無法籌足款項,僅能支付七十五萬元,經告知被告戊○○並獲同意後,告訴人乙○○隨即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二十萬元至被告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並有被告戊○○書寫匯款帳號予告訴人乙○○之字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五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四一、四二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一二頁、第五三至五四頁)。

(五)又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匯款計七十五萬元至上開被告戊○○之帳戶後,被告戊○○復向告訴人乙○○聲稱如未補足五百萬元,將無法開立資金證明云云,繼而以其已先為告訴人乙○○墊款一百萬元,且時間拖延太久,其有利息損失,現需多加一百萬元之費用,始得開立資金證明為由,要求告訴人乙○○補足六百萬元,告訴人乙○○遂再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內交付現金一百七十萬元與被告戊○○、同年月十七日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將現金三十萬元交由被告丙○○轉交被告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咖啡廳內交付餘款三百二十五萬元與被告戊○○收受後,被告戊○○即向乙○○表示其將趕至香港、與新加坡之基金會人員會面後,於同年月十六日正式回覆告訴人乙○○資金證明開立狀況等情,此據證人乙○○於原審法審理時之證述綦詳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五八頁),並有被告戊○○出具之收據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四三、四四頁),此並為被告戊○○及丙○○所不否認;而被告戊○○收受乙○○陸續交付合計六百萬元之款項後,迄未依約交付以乙○○名義開具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及資金確認書等文件,亦不返還上開六百萬元款項,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見原審卷 (二)第五八頁背面),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

(六)茲被告戊○○並非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基金會之在台代表人,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被告己○○、丙○○及辛○○就此自亦知之甚明,且質之被告等人就渠等所云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之取得來源究何所指、取得資金證明之途徑及流程為何,均始終未能陳明,更遑論被告戊○○究有無取得鉅額美元資金證明之管道及能力;且被告戊○○等人就被告戊○○如何得以區區五百萬元之代價,即得為告訴人乙○○取得高達十億美元、六十億美元、折合新臺幣共約二千三百億元之鉅額資金證明乙節,不惟未能詳為說明,甚且未舉證以實其說,竟仍由被告己○○、丙○○及辛○○向乙○○聲稱被告戊○○係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基金會之在台代表人,有管道、有能力開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美元資金證明云云,進而引薦告訴人乙○○與被告戊○○結識,向告訴人乙○○佯稱僅需支付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費用,即可由基金會方面以告訴人乙○○名義開具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云云,繼而以被告戊○○已先為告訴人乙○○墊款一百萬元而受有損失為由,要求告訴人乙○○支付六百萬元之費用,使告訴人乙○○相繼交付上開支票三紙及六百萬元款項後,迄則未依約提供上開所約定之資金證明予告訴人乙○○,顯見被告戊○○、己○○、丙○○及辛○○等人,確有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七)關於被告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戊○○辯稱:乙○○於簽立協議書後,未依約支付五百萬元,經伊等一再催討,乙○○仍無法給付,一再推託延誤,嗣並簽立承諾切結書及支票三紙交給伊,保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清五百萬元,然屆期仍未依約履行,致伊無法依約開立資金證明云云,並提出承諾切結書及渣打銀行支票為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一三頁、第四五頁)。而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後,遲未支付五百萬元與被告戊○○等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出具承諾切結書,雖應允於當月二十五日前先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則於同年二月四日支付,然屆期仍未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戊○○等人,固已如前述,惟查:被告戊○○如何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指示告訴人乙○○將七十五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且迄同年十一月十日止,被告戊○○及丙○○陸續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合計達六百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戊○○供承在卷,衡情被告戊○○當係認其仍可依原協議內容,為告訴人乙○○取得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資金證明及資金確認書,始收受該等款項。且被告戊○○自本案偵查中乃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此案迄今仍在進行中,其依舊可開立資金證明與乙○○云云,益徵告訴人乙○○嗣縱有遲延付款情事,對被告戊○○提供資金證明乙事亦不生影響,仍無礙於被告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五至七個銀行工作天後」履行交付資金證明等文件與告訴人乙○○之義務,自難僅憑告訴人乙○○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未能依約交付五百萬元,即認被告戊○○等人嗣後仍要求告訴人乙○○付款並陸續收受支票及現款之行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戊○○諉稱:本案係因乙○○未依約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將款項交付給伊,致伊無法及時開立資金證明云云,實屬無稽。

2.被告戊○○復辯稱:上開協議書簽立後,乙○○遲未依約給付五百萬元之費用,卻再三向伊等保證其可在國際市場上進行操作買賣,並要求伊先為其墊付一百萬元給中美基金會,以保留資金證明,伊亦代為支付,然乙○○仍一再延誤,致伊代為支付之一百萬元定金遭中美基金會沒收。嗣乙○○雖陸續支付六百萬元給伊,由伊交給中美基金會,而該基金會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開出六十五億美元之轉匯單及十億美元之資金證明要給乙○○,然因發現乙○○與該基金會之呂文石有契約糾紛,故該基金會要求乙○○更換資金證明為他人名義,惟乙○○不同意;直至同年十一月底,才將資金抽回,另該筆十億美元款項,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給第三人云云。而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曾於九十年間與呂文石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以二億美元向呂文石購買呂文石在巴布新幾內亞國境內所有之石油管路、天然氣等開採權及國家銀行BG單,惟雙方事後並未完成交易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五九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一八至二一頁),然查:

(1)被告戊○○就其所云中美基金會究何所指、其組織、性質及成員為何、是否確有從事開立銀行資金證明之業務等情,始終未提出何證據以供調查,又該基金會與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有何關連、如何能開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等節,亦均未見被告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呂文石係「臺灣人」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然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九十年間與呂文石簽約購買呂文石之權利後,經調查始發現呂文石根本沒有上開權利,均係偽造;因戊○○、己○○、丙○○及辛○○之前曾向伊表示伊與「某人」有糾紛,嗣本案開偵查庭時,戊○○始稱「某人」係指中美基金會之「副總裁」呂文石,伊遂找該基金會總裁、副總裁乃至工友查詢,發現中美基金會係在香港登記、屬於大陸深圳之機構,目前之總裁係財政部長下台後擔任,乃官方機構,該基金會總裁向伊表示該基金會就如「海基會」或「海協會」,副總裁不可能用臺灣人,且該基金會僅係認證單位,並無資金可出具證明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五八頁背面、第五九頁背面),益證被告戊○○所辯中美基金會可以開立資金證明云云,實有可疑。而被告戊○○又始終不能陳明其與中美基金會間有何聯繫方式或其如何能為告訴人乙○○取得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則其空言泛稱有管道、有能力提供乙○○資金證明云云,即難遽採。

(2)又被告戊○○就其所辯中美基金會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開出六十五億美元之轉匯單及十億美元之資金證明,而該筆十億美元款項,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給第三人乙節,固提出美圓轉匯單及CITIBANK PROOF OF FUND 為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二二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四頁),然依上開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簽立之協議書標的為「金額十億美元、六十億美元、乙○○名下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及資金確認書」,而被告戊○○所提出之文件卻係所謂之「美圓轉匯單」,其復自承:「資金證明是已經預開在別人的名下,轉匯單是很多帳戶準備好的錢,合資起來要匯款的單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一頁背面),顯見該轉匯單與資金證明之性質已有不符;參以該轉匯單係由National Americom Bank所開立、受益人為ZHANG SUE CHENG、金額為六十五億八千萬美元,不惟與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更難認與中美基金會有何關連;況被告戊○○於偵查中既謂:「中美基金會的錢也是在花旗銀行總行,所以由中美基金會開證也可以」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八四頁),然何以上開美圓轉匯單卻係National Americom Bank、而非花旗銀行所開立,由此益徵該轉匯單實與中美基金會無涉。至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CITIBANK PROOF OF FUND,雖記載:由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出具證明,表示該分行所屬帳戶名義人

Mr.Kung, Yu-Le、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存款達十億美元等內容(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四頁),然經檢察官函請花旗銀行查證結果,該CITIBANK PROOF OF FUND所載上開帳號,並非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所有,此有花旗銀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政查字第一一六四五號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六)政查字第一二二七0號函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八、四三頁),益見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CITIBANK PROOF OF FUND顯屬不實。是其所辯:中美基金會已開出上開美圓轉匯單及CITIBANK PROOF OF FUND要給乙○○云云,亦不足採。

(3)被告戊○○另辯稱:因乙○○一再遲誤付款,致伊先前代為墊支之一百萬元定金遭中美基金會沒收。嗣乙○○陸續支付之六百萬元,已由伊交付中美基金會云云,並提出王碓謙出具之收款憑據為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一二頁),然查:

①該收款憑據固載有:「茲收到戊○○先生繳交乙○○案……

預付所需資金調動作業費用中訂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自收款日起,須於三十日內補足差額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否則訂金沒入作為補貼資金調動作業損失費用……」等語,然依該憑據形式以觀,除上方印有「臺灣銀行」字樣、文末「收款人」署名「國外部王碓謙」外,全無隻言片語提及中美基金會;且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收款憑據係當初伊代墊一百萬元款項時所開立,王碓謙係大陸籍人士,原住香港,之後去大陸,臺灣銀行便條紙係伊當時隨便拿來,由王碓謙在香港書寫,王碓謙係中美公司之人,目前已退休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惟經核被告戊○○於該收款憑據所載出具日期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之前及當日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卷附被告戊○○之入出境資料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七七頁),顯見被告戊○○所辯:該收款憑據係伊代墊款項時,由王碓謙在香港書寫乙節,並非事實;參以王碓謙既係代表中美基金會收取訂金之人,竟未以該基金會名義出具正式收據,且被告戊○○將款項交與王碓謙之際,卻未要求王碓謙以中美基金會名義出具收據以維權益,凡此均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被告戊○○復未證明王碓謙確隸屬於中美基金會,則其辯稱代告訴人乙○○墊付一百萬元與中美基金會並遭沒收云云,已難信為真實。

②況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六百萬元的代價是一

次給中美基金會?)伊是分二次給,第一筆是二百五十萬元,第二筆是三百五十萬元,第一筆的時間是九十四年十月初,第二筆是十一月底。(問:都是以乙○○所給付的金錢來給付給中美基金會?)是的,乙○○所給付給伊的錢,伊全部都是拿給中美基金會,伊都沒有轉用過,也不是用伊其他帳戶的錢給付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二頁),與其前開所辯:乙○○付款之前,伊已先代墊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交由王碓謙收受云云,已有矛盾,且經核卷附被告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五十五萬元至被告戊○○上開帳戶後,翌日即遭被告戊○○分別以二萬元、二萬元、五十萬元之方式提領殆盡,且告訴人乙○○於同年月十三日所匯入之二十萬元,自翌日起亦遭被告戊○○陸續以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數額提領一空(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一二頁),顯見前揭被告戊○○所辯:伊係以乙○○所交付之六百萬元款項,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十一月底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與中美基金會,並未將乙○○所付款項轉為他用云云,亦難憑採。

③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被告戊○○所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質之

被告戊○○後,被告戊○○復改稱:乙○○這五十五萬元的錢進來後還不足夠,所以伊當時其實是給付給中美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伊用了乙○○的五十萬元及伊從其他地方調二百萬元給中美基金會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二頁),然其既自稱係九十四年十月初始付款二百五十萬元與中美基金會,卻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起即陸續提領上開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顯有違常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

④被告戊○○嗣又翻異前詞,改稱:原本伊已經先墊了一百多

萬元的款項給中美基金會,這些錢是伊跟朋友周錦蓮調的一百萬元……周錦蓮拿現金給伊,伊是拿一百萬元現金給呂文石,至於他錢如何拿給基金會伊不知道,其他的是利息。上述提領出來的五十萬元是先還給周錦蓮,伊還欠他五十萬元,目前已經還完了……(問:為何告訴人七月十三日匯入的二十萬元款項你是持續以一萬、二萬元的方式提領?)伊是用另外的錢湊出來給中美基金會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嗣又改稱:伊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從周錦蓮帳戶分別提領五百八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的款項湊足六百萬元,交給當時跟伊接洽的沈武萊(新加坡籍),伊是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時,在臺北市○○○路的歐華飯店給沈伍萊的,……伊是交付六百萬元的現金,當時沈武萊說因為真正受款單位不是他,他會補收據給伊,但是他後來沒有補……(問:為何九十四年十一月才交付的金額要在九十四年九月就提領出來?)因為他們沒有看到錢不會有動作,伊只給他看過一次現金。(問:為何要提出現金而不是拿存摺給對方看就好了?)因為對方要求要看現金,所以伊提領出來給他們看,看完錢並沒有馬上交給他們,伊一直把錢放在周錦蓮那裡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嗣又翻異前詞,辯稱:伊記得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給沈武萊看六百萬元。(問:既然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給沈武萊看六百萬元了,為何九月二十九日會要再提領二十萬元?)因為沈武萊說隨時要再看六百萬元,伊當時錢都是擺在身上……(問:跟沈武萊約定這六百萬元的用途?)他跟伊講是開單的用途,伊這六百萬元全部給他,整個開單的過程全部花費就是六百萬元,整個過程伊都是跟沈武萊接觸,他有無找其他人伊不知道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其後又改稱:定金一百萬元,當時接洽的人是王碓謙,原先本案伊是跟王碓謙接洽,後來拖了一年伊才找沈武萊,伊是經由一些中人介紹的,但是請哪些中間人介紹的,伊現在想不出來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三四頁)。綜觀被告戊○○前揭辯詞,其就開立資金證明所接洽之對象、六百萬元款項交付之時間、方式、對象及交付之款項來源各節,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復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中美基金會收受,所辯已難遽採。且若依其所述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乙○○付清六百萬元之前,即於同年九月間將六百萬元之鉅額現款領出、供第三人確認,嗣後復將該筆鉅款置於其同居人周錦蓮處,直至同年十一月間再交付與第三人之際,卻未要求該人出具收據,甚且自承不知其付款對象「沈武萊」之身分(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三三頁),竟仍貿然交付鉅款等交易模式及情節以觀,實有違常理,且其為乙○○取得之資金證明金額合計高達七十億美元,風險甚鉅,衡情其在對自稱中美基金會人士之「呂文石」、「王碓謙」或「沈武萊」確實身分及背景全無所憑之情形下,猶信任對方收受款項後,確有提供七十億美元資金以取得真實之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之能力,且收受對方所交付之上開不實之CITIBANK PROOF OF FUND文件後,竟未加查證,實亦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乙○○取得資金證明之真意及能力,亦無依約提供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等文件之具體作為,竟仍向乙○○佯稱有管道、有能力取得該等資金證明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簽立上開協議書,並陸續交付渣打銀行支票三紙及六百萬元款項,足認被告戊○○顯有詐取乙○○財物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辯均難採信。

(4)至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戊○○大約在九十

二、九十三年間拿過資金證明給伊看,印象中係十億美元,故伊認為被告戊○○有管道可開立資金證明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八四頁、第八六頁),然查證人己○○自承不知其所見「資金證明」開具銀行為何,且以其係被告戊○○之胞弟,與本案又有利害關係,其復自承:伊只知道戊○○可以開資金證明,他有管道可以開,這些都是戊○○跟伊說的,伊不知道他的管道從何而來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八八頁),是其上揭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5)被告戊○○另辯稱:乙○○事後同意伊開立他人名義之資金證明,伊已陸續交付案外人賴志中名義之資金證明給乙○○,並要求乙○○正式發商務函,但乙○○並未發給伊云云,並提出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所出具之收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一三一頁),然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曾與戊○○、己○○、丙○○及辛○○等人協議,要求戊○○去找他朋友的案件,嗣戊○○在同年八、九月間交給伊二、三張模糊之英國匯豐銀行賴志中定期存款單,係六年的單子,且戊○○交付時,此單已開出一年餘,尚有四年多才到期,伊當時要求戊○○需開立新的對帳單,但戊○○並未提出,經伊事後查詢發現,早就無賴志中此人此單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六二頁),被告戊○○復始終未能提出確實之資金證明供本院調查,要難認其確有管道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提供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鉅額美元資金證明予告訴人乙○○之能力。其以資金證明為幌詐取乙○○財物之犯行實堪以認定。

綜上,被告戊○○所辯各節,核非事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實堪以認定。

(八)關於被告己○○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己○○雖辯稱:伊僅介紹乙○○與被告戊○○結識,至渠等二人間如何協議、如何作業,伊均不清楚;伊並未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與乙○○見面,亦未於簽立協議書時在場,且未經手金錢往來,更不知付款交易過程,亦未獲取絲毫利益云云,惟查,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原素未謀面,係因被告己○○之介紹始結識,而被告己○○在引薦渠等二人見面前,已與告訴人乙○○多次見面,商討與資金證明相關事宜,且於獲悉告訴人乙○○亟需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後,即居間介紹其與被告戊○○相識,此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被告己○○亦不否認告訴人乙○○與被告戊○○見面、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前,主要係由其、被告丙○○及辛○○等三人與乙○○洽談,又因其與被告戊○○係兄弟,故乙○○最主要係與其商討,由其負責主談,其再將討論結果向被告戊○○轉述,並應被告戊○○之要求,由其與乙○○洽談條件,經其暨被告丙○○、辛○○與乙○○商討完畢後,方正式介紹被告戊○○與乙○○會面結識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五六頁、原審卷 (二)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二)第五七至五八頁、第六三頁、第八九頁),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己○○、丙○○及辛○○應與乙○○接觸半年左右,協調好、談妥乙○○需要之資金證明屬性及乙○○需提供之資料,才到伊這邊;且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七日簽立協議書,期間均係由被告己○○、辛○○及丙○○與乙○○洽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八0頁背面、第八一頁);參以被告己○○自承其曾居間協助告訴人乙○○與被告戊○○聯絡,且上開協議書簽立後,如遇被告戊○○與告訴人乙○○聯絡不上,或被告戊○○長時間在國外、無法聯絡時,由其協助居間聯絡數次(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反面、第八五頁反面),核與證人乙○○證稱:上開協議書簽立後,被告己○○曾催過伊付款;而伊付款後,因找不到戊○○,曾找己○○,己○○有時電話打不通,有通時伊就問己○○何時開資金證明給伊,己○○答稱很快,快好了,銀行已經在做等語(見原審卷 (二) 第六四頁),暨證人戊○○證述:簽約後,較常與乙○○接洽之人係丙○○,己○○偶爾亦會與乙○○接洽;且向乙○○收取款項後,伊在開立資金證明之過程中有碰到問題,伊聯絡不上乙○○時,伊就請己○○及丙○○協助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反面),苟被告己○○僅係介紹告訴人乙○○與被告楊鴻發認識,並未參與詐騙,衡情豈有迭次介入與告訴人乙○○洽談、復依被告戊○○指示、居間協助聯繫之理,益徵被告己○○確有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騙乙○○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己○○所辯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並未與乙○○見面,亦未於同年十月七日簽立協議書時在場,更未經手金錢往來或分得絲毫利益等節,縱令屬實,亦無礙於被告己○○與被告戊○○等人共犯詐欺乙○○財物之認定,所辯:乙○○與被告戊○○如何協議、如何作業,伊均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己○○另辯以:被告戊○○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曾出示資金證明給伊看,故伊知悉被告戊○○近年來有接觸國際金融事務,有管道可取得資金證明,適被告丙○○介紹伊結識乙○○,因乙○○需要資金證明,伊才介紹乙○○與被告戊○○結識云云,然查被告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為他人取得資金證明之前例,已如前述,且被告己○○就其所云被告戊○○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提供其過目之資金證明,究係何金融機構所開具,又無法陳明(見本院卷二第八七頁),則其所辯因看過被告戊○○之資金證明,故認為被告戊○○有管道可開立資金證明云云,已難遽採。再參酌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戊○○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在臺中開公司,但伊不清楚公司性質,亦不清楚戊○○有無擔任花旗銀行基金會代表人;伊僅知戊○○有管道可開資金證明,但這些都是被告戊○○說的,伊不知被告戊○○之管道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七、八八頁),衡情被告己○○在對被告戊○○實際從事何業、如何能取得鉅額美元資金證明之管道全無所憑、亦無所悉之情形下,猶信任被告戊○○有提供該等資金證明之能力,實有違常理,顯見被告己○○應知悉被告戊○○並無提供上開資金證明與乙○○之能力,竟仍以前揭手法,使告訴人乙○○誤信被告戊○○確能提供其所需之資金證明,而交付上開財物,足認被告己○○確有與被告戊○○等人詐欺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均不足採。

綜上,被告己○○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九)關於被告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丙○○辯稱:伊介紹乙○○與己○○結識,而乙○○與己○○洽談數次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相約見面,因伊與乙○○係好友,當日乙○○找伊前往,伊才到場,乙○○稱已與戊○○談的差不多,要求伊作見證;伊僅前往見證,並未參與其他事情;又因乙○○與戊○○都很忙,伊本身又在臺北上班,乙○○有時不方便交錢給戊○○,因此才透過伊代為轉交款項給戊○○,伊並無與戊○○等人同謀詐欺云云。經查:

(1)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己○○及辛○○原素未謀面,係因被告丙○○獲悉告訴人乙○○亟需銀行資金證明,即介紹告訴人乙○○與被告己○○及辛○○等人結識,此據被告丙○○自承不諱,而告訴人乙○○與被告戊○○見面前,即與被告丙○○、己○○及辛○○多次見面,商討資金證明相關事宜,經渠等三人與告訴人乙○○商討完畢後,方正式介紹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會面結識,已如前述,且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協商、討論協議書內容時亦在場,而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七日簽立協議書,期間亦均係由被告己○○、辛○○及丙○○與告訴人乙○○洽談,此亦據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八一頁),被告丙○○更於告訴人乙○○與被告戊○○簽立協議書時在場,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丙○○自承:協議書簽立後,乙○○曾找伊要戊○○之電話,因當時僅伊一人在臺北上班,故乙○○及戊○○有事都找伊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九0頁),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協議書簽立後,丙○○曾催過伊付款;而伊付款後,因找不到戊○○,曾找己○○及丙○○等人,丙○○答稱很快就辦好,而己○○有時電話打不通,伊就會打電話請丙○○詢問己○○到底何時開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六四頁),暨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約後,較常與乙○○接洽之人係丙○○;且向乙○○收取款項後,伊在開立資金證明之過程中有碰到問題,伊聯絡不上乙○○時,伊會請丙○○協助聯絡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八三頁背面),被告丙○○並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上開渣打銀行支票三紙及其中三十萬元現款後,再轉交被告戊○○,甚且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告訴人乙○○支付最後一筆款項予被告戊○○時亦在場,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苟被告丙○○確未參與本件詐騙,又豈有無端介紹告訴人乙○○與被告己○○等人結識,進而參與協商洽談開立資金證明相關事宜,並於協議書簽立時在場擔任見證人,復居間協助聯繫暨代收支票、現款、且於告訴人乙○○最後付款時在場,以此被告丙○○就本件詐欺犯行,實難謂與其無涉。

(2)再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乙○○付清款項後,戊○○已當場簽收據給乙○○,在收據上告知幾天正式回應,但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戊○○向伊表示乙○○資金證明已開立完成,惟因乙○○在外有契約不良行為,以致無法將資金證明撥付乙○○名下,請乙○○換名字,但乙○○不同意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三0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自承:戊○○後續有幫乙○○取得資金證明,戊○○有拿給伊看過花旗銀行五十八億美元或六十五億美元之資金證明,而戊○○通知伊已拿到資金證明後,因乙○○與基金會有契約糾紛,要換名字,戊○○還通知伊請乙○○盡快換人名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九0頁背面至第九一頁),苟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被告戊○○又豈有將資金證明開立情形告知被告丙○○,並指示被告丙○○通知乙○○更換資金證明名義人,益證被告丙○○確有與被告戊○○等人共同詐騙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並未同謀參與詐欺云云,要非可採。

(3)至被告丙○○雖另辯以:戊○○等人與乙○○談論之事,伊不懂、也不會云云,而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亦證稱:伊與乙○○討論資金證明需求規範、內容、條件時,丙○○有在場,也不是參與討論,但有加一點話,他幾乎很少講話,只在旁邊加一下無關緊要的話,他只懂得一半;至於資金證明他不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四頁背面、第八六至八七頁),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丙○○沒有能力參與資金證明之討論,亦無提供意見之能力,只有在問題太尖銳時打圓場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九二頁),惟查證人乙○○明確證稱被告丙○○亦有參與討論開立資金證明相關事宜,已如前述,苟被告丙○○對資金證明確未參與洽談,衡情實無在場之必要;況被告丙○○在自承不懂資金證明之情形下,猶夥同被告己○○等人與告訴人乙○○洽談資金證明事宜,益徵其有參與詐騙乙○○之犯行。證人己○○及辛○○與本案既有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言亦難免迴護被告丙○○,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綜上,被告丙○○所辯各節,核非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實堪以認定。

(十)關於被告辛○○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辛○○辯稱:某日伊正好搭乘己○○便車一起北上,己○○表示其與被告丙○○相約臺北火車站附近商談,伊即跟隨己○○一起去與丙○○見面,當日丙○○即介紹乙○○給己○○認識;嗣伊又偶遇乙○○,遂詢問事情是否圓滿進行,乙○○即稱資金尚在籌措中,同時要求伊轉交一份新的操作流程給戊○○;直至九十三年七月間乙○○與戊○○簽約時,戊○○打電話給伊,表示第一次、第二次流程有不詳細之處,且均係英文,故邀請伊前去做解釋,因此當日伊係應戊○○之邀,擔任見證人,就乙○○要求伊轉交之英文操作流程從事翻譯及解釋,讓乙○○瞭解,並請乙○○確認後,由伊就合約內容作見證,其餘部分伊均未參與,就付款部分伊亦不知情,伊並無共犯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

(1)告訴人乙○○與被告戊○○等人原不相識,係因被告己○○、丙○○及辛○○獲悉告訴人乙○○亟需銀行資金證明,乃介紹告訴人乙○○與被告戊○○結識,而告訴人乙○○與被告戊○○見面前,即與被告辛○○、己○○及丙○○多次見面,商討資金證明相關事宜,經渠等三人與告訴人乙○○商討完畢後,方正式介紹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會面結識,且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協商、討論協議書內容時亦在場,甚且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七日簽立協議書,期間均係由被告辛○○、己○○及丙○○與告訴人乙○○洽談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辛○○復自承其間曾為乙○○轉交資金證明操作格式流程與被告戊○○(見原審卷 (二)第九三頁背面),且其於告訴人乙○○與被告戊○○簽立協議書時又在場,並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亦如前述,其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更自承於告訴人乙○○支付最後一筆款項時並在場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五五頁、原審卷 (二)第九三頁),苟被告辛○○僅單純負責翻譯、解釋文件,又何以無端於告訴人乙○○與被告己○○等人商討開立資金證明事宜時在場,進而參與協商、洽談、代轉文件、於協議書簽立時在場擔任見證人、並於告訴人乙○○最後付款時在場,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因伊對國外金融文件較瞭解,所以戊○○請伊擔任文件之審視及評估,於協議前至協議時,乙○○均稱不用發SWIFT,當時伊有提出疑問表示要做國際事業,如不透過SWIFT,如何驗證資金,乙○○回稱其操作方有辦法在沒有SWIFT之情況下操作;己○○與乙○○洽談時,伊在旁邊有提供一些意見及操作流程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卷第五五頁、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五五頁),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乙○○若講的太離譜,伊會給乙○○一些建議及提示,伊自認為對資金操作滿懂的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九二頁背面),此證人丙○○亦證稱:有時乙○○講的太離譜,辛○○就會點他一、兩句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八九頁背面),足徵被告辛○○所辯:伊僅在場,未參與討論,除於簽立協議書當日負責翻譯、解釋英文文件並見證之外,其餘均未參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既自承對資金操作事宜甚為瞭解,竟於被告戊○○等人空言可提供資金證明、別無證據之情形下,猶認渠等有提供鉅額美元資金證明與告訴人乙○○之能力,顯有違常情,益徵被告辛○○應有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乙○○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至被告辛○○所辯僅係正好搭乘被告己○○便車一起北上乙節,固據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辛○○在討論時都是剛好碰巧在場,因伊與辛○○一起來,就一起談,辛○○搭伊車從苗栗一起上來,他剛好有空,沒有去做其他事情,所以就一起去討論云云(見原審卷 (二) 第八六頁背面、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頁),證人丙○○亦附和其詞,證稱:有一次伊問辛○○,辛○○表示搭便車順便上來玩,據伊所知,辛○○在簽約前僅與乙○○見過二、三次面,有時辛○○係隨同上來玩,因辛○○時間很多,就陪坐一起聽云云(見原審卷 (二) 第八九頁),然查被告辛○○苟與本案無涉,又豈有屢次無端陪同到場、如此熱中於他人事務之理,是綜觀前揭證人己○○及丙○○之證言,顯與常情相違,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葉志明所辯各節,核非事實,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葉志明犯行,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己○○、丁○○及庚○○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丁○○及庚○○固供承渠等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前往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之事務所,談論合作定存額度買賣事宜,並由被告戊○○與被告庚○○簽立「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而由告訴人甲○○擔任見證人,嗣並先後二次分別以履約保證金及銀行作業費用為由,收受告訴人甲○○各所給付之三百萬元等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⑴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經由案外人林泰偉告稱庚○○帳戶有鉅額資金,可以合作,故伊主動與庚○○連絡,庚○○聲稱其「少年頭家」即丁○○會出面與伊洽談,渠等因而相約在宜蘭羅東見面,嗣丁○○依約現身,經伊與丁○○多次商談後,丁○○表示願提供一千億元款項,但要求伊支付資金移動費用三百萬元,伊無力支付,致合作案暫緩進行,伊因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初向甲○○提及此事,甲○○答應提供三百萬元資金與伊合作,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在甲○○之事務所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後,由甲○○將三百萬元款項交付予伊,伊即交付庚○○及丁○○;嗣伊要求丁○○上網設定查詢密碼,丁○○即要求伊再支付三百萬元,遂由甲○○再提供三百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其事務所交付予伊轉交庚○○;本案資金確有移動到位,伊亦有取得查詢密碼,但在向銀行查詢之前,丁○○復向伊聲稱尚需三百萬元,伊陸續向周錦蓮等人調得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丁○○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其後林泰偉要求伊至中央銀行將上開合作協議書作廢,丁○○即聲稱中央銀行承辦經理要將該協議書作廢,又要五百萬元,經伊與丁○○協調,減至三百五十萬元,伊遂向周錦蓮等人調得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丁○○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故伊亦因本案而支付上開六百萬元款項;伊事後才發覺遭丁○○及庚○○詐騙云云。⑵被告己○○辯稱:伊與甲○○早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即相識,而戊○○是伊大哥,當日伊至事務所簽立協議書,也是單純應甲○○之要求做背書之工作。當天甲○○當場交付三百萬元給戊○○,再由戊○○在會議桌上將錢轉交庚○○及丁○○,最後由丁○○收走;伊不知丁○○及庚○○是否有能力開資金證明,伊完全信賴戊○○所述。嗣戊○○向伊表示丁○○聲稱其幕後金主要求資金查詢密碼費用,戊○○無法籌得,因此又請求甲○○協助,故伊與戊○○及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再前往甲○○之事務所,由甲○○將三百萬元交給戊○○,戊○○再交給庚○○,庚○○並出具收據,之後甲○○要求伊陪同庚○○下樓,伊見丁○○在車上等待庚○○,而庚○○在車上將現款交給丁○○,渠等隨即離去,伊則再返回甲○○之事務所。本案伊僅係因與甲○○較熟,始應甲○○要求做連保,但並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⑶被告丁○○辯稱:伊曾與庚○○一同到臺北二至三次,某次庚○○稱要到臺北談案子,不認識對方,要求伊陪同前來,但庚○○並未告知內容;伊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陪同庚○○至甲○○之事務所一次,當場並未看見所謂三百萬元款項,亦未與戊○○談論資金操作事宜,伊僅於當日見過甲○○及戊○○一次,並不清楚庚○○至該處做何事,亦未向甲○○收取金錢云云。⑷被告庚○○則辯稱:某日伊接獲戊○○來電稱有一國際金融投資合作案,要求伊前來臺北甲○○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簽完名就有錢拿,伊怕被騙,遂邀丁○○陪同伊前往,由伊與戊○○當場談投資案及合作契約內容,伊簽完後,戊○○指示伊下樓等待,原本聲稱簽完要給伊三百萬元,結果並沒給,伊當場亦未見甲○○拿出三百萬元;之後戊○○又打電話邀約伊至甲○○事務所,並表示簽完有錢可拿,伊遂再次前往,簽完後戊○○要求伊下樓等待,聲稱等一下會拿錢給伊,結果也沒給,伊即離去,當場亦未見三百萬元云云。惟查:

(三)被告戊○○及己○○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至告訴人甲○○律師設於上址之律師事務所,而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甲○○聲稱據某金控公司小開表示,自電腦終端機發現一名為「丁○○」之人,從事大宗物資買賣,帳戶每日由國外進帳數億元資金,迄今已達數千億元,嗣經其他銀行體系查知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被告丁○○之人頭帳戶即被告庚○○、「林佑德」、「林廉傑」及「葉天佑」等帳戶,在臺灣銀行總行及花旗銀行均存有大量資金,足供配合辦理「定存額度買賣專案」,現已覓得被告丁○○,並認被告丁○○為乾兒子,且已爭取被告丁○○同意提供一千億元資金,合作定存額度買賣專案,要求告訴人甲○○擔任見證人;又因合作協議書涉及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其一時無法籌得,倘告訴人甲○○先墊付該筆款項,三至五日後即可完成交割,其將可得百分之二十即二百億元之利潤,願分配其中一部分與告訴人甲○○;其真正之作業方係某金控公司小開,作業能力很強,沒有問題云云,告訴人甲○○因而同意墊付該筆履約保證金等情,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第九五至九七頁、第九九至一00頁、第一六八頁、原審卷 (二)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並據被告戊○○及己○○自承不諱在卷。

(四)嗣被告戊○○、己○○、丁○○及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上址告訴人甲○○之事務所內,由被告丁○○、庚○○及戊○○分別以「幕後金主」(資方代表)、「金主之人頭」及「作業方代表」等名義,並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甲○○聲稱一千億元資金已到位云云,繼而由被告丁○○示意被告庚○○出面與被告戊○○簽立「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資方提供一千億元資金、被告戊○○支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進行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事宜,亦即資方應在臺灣銀行總行或指定之外商銀行辦理定存後,簽署額度買賣合約書,再由被告戊○○安排之作業付費方取走額度買賣合約書等文件,資方則取回定存單與費用等,雙方即完成交割作業手續,所得利潤按資方百方之二百、作業方百分之二十之比例分配云云,渠等並委請告訴人甲○○擔任該合作協議書之見證人,告訴人甲○○並交付現款三百萬元,再由被告戊○○及己○○出具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收據,承諾分配六億元之利潤與告訴人甲○○,如有損失,並願對告訴人甲○○負賠償責任,而持交告訴人甲○○收執等事實,此除據被告戊○○及己○○供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卷第六至七頁、第一0至一二頁)。

(五)被告戊○○、己○○、丁○○及庚○○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前某日,至上址告訴人甲○○之事務所,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甲○○聲稱被告丁○○方面尚須銀行作業費用三百萬元,蓋因履約保證金係交給臺灣銀行劉經理,現因劉經理在檯面下還要很多錢,且國外查詢需經過經理這關,如不給錢,劉經理將不配合資方作業,而要求告訴人甲○○再墊付三百萬元,以完成此案云云,告訴人甲○○因而同意再墊付三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其上址事務所內如數交付現款,再由被告戊○○及己○○出具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收據與甲○○收執,承諾再分配三億元之利潤與告訴人甲○○,如有損失,並願對告訴人甲○○負賠償責任等情,此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明確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第九五至九七頁、第九九至一00頁、第一六八頁、本院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並為被告戊○○及己○○所不否認,且有卷附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收據等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四一頁、原審卷 (二)第一四三頁)。而被告戊○○等人收受上開甲○○交付之款項後,不惟迄未完成前開合作協議書所謂之「交割作業手續」,且拒不返還上開六百萬元與告訴人甲○○,此亦據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

(六)茲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伊所云「金控公司小開」係指「林泰偉」,事實上林泰偉並非金控公司小開,僅係伊為林泰偉所取之別稱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0頁),且查被告丁○○當時係在宜蘭羅東經營民歌西餐廳,而被告庚○○則係從事水電業,渠等經濟狀況均屬不佳,實無一千億元之資力,被告庚○○在臺灣銀行或其他銀行亦無鉅額存款情事,此迭據被告丁○○及庚○○供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卷第九九頁、原審卷 (二)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背面),被告戊○○等人復未能證明所謂一千億元資金確有到位等情,竟推由被告戊○○及己○○前往告訴人甲○○之事務所,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甲○○誆稱據某金控公司小開表示,自電腦終端機發現一名為「丁○○」之人,從事大宗物資買賣,帳戶每日由國外進帳數億元資金,迄今已達數千億元,嗣經其他銀行體系查知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被告丁○○之人頭帳戶即庚○○、「林佑德」、「林廉傑」及「葉天佑」等帳戶,在臺灣銀行總行及花旗銀行均存有大量資金,足供配合辦理「定存額度買賣專案」云云,要求告訴人甲○○擔任見證人,並以鉅額利潤為餌,誘使甲○○同意先墊付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被告丁○○、庚○○及戊○○繼而分別假扮「幕後金主」(資方代表)、「金主之人頭」及「作業付費方代表」,諉稱一千億元資金已到位云云,並由被告庚○○與戊○○佯裝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假意委請告訴人甲○○擔任見證人,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交付三百萬元款項,繼而諉以銀行作業費用為名,誘使告訴人甲○○再交付現款三百萬元後,竟遲未能完成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謂之「交割作業手續」,顯見被告戊○○、己○○、丁○○及庚○○確有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七)關於被告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戊○○雖辯稱:伊係經由林泰偉告以庚○○帳戶有鉅額資金,可以合作,伊才主動與庚○○連絡,庚○○聲稱其「少年頭家」即丁○○會出面與伊洽談,渠等因而相約在宜蘭羅東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資金往來,係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由金控公司所取得之資訊,因此伊才找資金名義人即庚○○合作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卷第三四頁),於偵查中則改稱:伊友人林泰偉告訴伊,在臺銀有三個人的名字有大筆資金可合作買賣,伊遂透過在徵信社上班之友人找到庚○○之電話後,即與庚○○聯絡;伊不清楚林泰偉之職業,伊與林泰偉係朋友,但伊不知林泰偉做什麼事,伊只知林泰偉住內湖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卷第三五頁、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嗣又翻異前詞,改稱:伊會找庚○○,係因伊有一位朋友(姓名伊忘記了)稱庚○○有錢,伊才會找庚○○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卷第七頁),其後復供稱:是伊通訊社的朋友告訴伊庚○○的電話號碼,伊是從伊朋友那邊取得庚○○的臺灣銀行總行帳號,伊開始看到的時候,(改稱)伊並沒有親眼看到,是林先生告訴伊的……姓林的叫林泰偉,約四十幾歲,伊猜林泰偉住內湖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卷第二三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友人林泰偉提供庚○○之電話給伊,本案知悉庚○○帳戶有這筆錢之人係林泰偉,因此林泰偉要求伊與庚○○接洽;林泰偉係從事資金額度買賣,伊僅知林泰偉住內湖,大概五十歲上下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0頁),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採,被告戊○○又始終無法陳明該「林泰偉」之真實身分,是否確有「林泰偉」其人,已非無疑,且查縱令被告戊○○確係經由林泰偉而知悉被告庚○○帳戶內有資金乙事,然其自承林泰偉除「口頭」告以被告庚○○帳戶內有一千億元資金外,並未出示任何書面證明(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一頁背面),而其與被告庚○○簽立之上開合作協議書金額高達一千億元,其更需提供所謂之履約保證金三百萬元,風險甚鉅,衡情其在對自稱林泰偉之人之身分及背景全無所悉之情形下,猶信任對方空言被告庚○○有提供一千億元資金以合作定存額度買賣專案之能力,復未加查證被告庚○○及丁○○之確實資力,且於案發後,又迄未對林泰偉提出詐欺告訴,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其應知悉林泰偉所云被告庚○○及丁○○有提供一千億元從事定存額度買賣之資力乙節,顯非事實,詎被告戊○○竟仍以前揭說詞誘騙告訴人甲○○代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足認其應有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被告戊○○復辯稱:本案經伊與丁○○多次商談後,丁○○表示願提供一千億元款項,但要求伊支付資金移動費用三百萬元,伊無力支付,致合作案暫緩進行,嗣甲○○同意提供三百萬元資金後,伊要求丁○○上網設定查詢密碼,丁○○竟要求伊再支付密碼查詢費用三百萬元,遂由甲○○再提供三百萬元;本案資金確有移動到位,伊亦有取得查詢密碼,但在向銀行查詢之前,丁○○復向伊聲稱尚需三百萬元,伊陸續向周錦蓮等人調得二百五十萬元,交付被告丁○○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其後林泰偉要求伊至中央銀行將上開合作協議書作廢,丁○○竟又聲稱中央銀行承辦經理要將該協議書作廢,又要五百萬元,經伊與丁○○協調,減至三百五十萬元,由伊向周錦蓮等人再調得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丁○○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故伊亦因本案而支付上開六百萬元款項;伊事後才發覺遭丁○○及庚○○詐騙云云。然依被告戊○○自稱其與被告丁○○本不相識,僅因友人林泰偉告以被告庚○○乃被告丁○○之人頭,其名下帳戶有鉅額資金云云,即與被告庚○○及丁○○聯絡,其對被告丁○○及庚○○之真實背景、財力及經濟狀況既全無所悉,就被告庚○○之帳戶又未加查證,甚且自承:丁○○跟伊說是他背後金主,但伊沒有看過任何文件,(問:丁○○憑什麼讓你相信?)因為伊跟丁○○談的過程中,他再三跟伊保證他可以作。(問:你如何相信丁○○、庚○○是有錢人?)因為丁○○跟伊講他們確實有這筆資金,但這筆資金不是他們的,是幕後金主的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六頁背面、第一五七頁),其竟信賴被告丁○○空言所云,而貿然商請告訴人甲○○代墊被告丁○○所要求之履約保證金及密碼查詢費用各三百萬元等情以觀,實有違常理;參以被告戊○○既自承在此之前,曾從事額度買賣達四、五次以上(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六頁),衡情其對此等交易應支付之費用名目應知之甚詳,而明定在上開合作協議書內,竟任由被告丁○○於事後另以協議書所未約定之名目索求其他費用,亦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戊○○雖另提出其以「乾爹」名義致綽號「阿強」之人之傳真信(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卷第一三0頁),並辯稱:此係丁○○向伊索取最後一筆三百五十萬元費用時,伊要求丁○○日後不得再收取任何費用,而傳真給丁○○,再由丁○○確認、簽名回傳之信件,丁○○回傳後,伊才將三百五十萬元交給丁○○指定之人云云,然被告丁○○否認有於其上簽名回傳之事實,被告戊○○復不能證明該傳真信上確有被告丁○○之字跡及其確有另支付六百萬元予被告丁○○之事實,則其所辯其亦因本案而支付六百萬元,事後才發覺遭被告丁○○及庚○○詐騙云云,亦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戊○○又辯以:第一筆三百萬元款項,係由甲○○交付庚○○及丁○○,第二筆三百萬元則係由甲○○交付庚○○,伊均未收取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伊事務所會議室內,將三百萬元交給戊○○,戊○○當場推給丁○○及庚○○,丁○○當場用眼神示意庚○○把錢拿起,丁○○等於交代庚○○收起來,庚○○把錢收起來後,丁○○及庚○○即先離開,伊要求戊○○及己○○不能離開,必須簽收據,戊○○及己○○即留下簽立收據;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伊則把錢直接交給戊○○,此時丁○○說他有點事情,先到外面等,戊○○就把錢交給庚○○,庚○○拿出銀行牛皮紙袋裝,但裝的零零落落,伊遂拿出伊事務所之袋子,交給戊○○轉交庚○○裝錢,因庚○○一個人下樓梯危險,伊遂要求己○○陪同庚○○下樓,看庚○○將錢交給何人,之後己○○返回,向伊表示庚○○把錢交給在巷口之丁○○,已安全交給他了,伊遂要求戊○○及己○○簽署收據、保證書等文件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一五頁背面、第一一六頁背面至第一一七頁),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簽立協議書當日,甲○○交付現金三百萬元給戊○○,戊○○就轉交給丁○○,丁○○及庚○○簽了約、錢拿了就離開,伊與戊○○在甲○○事務所耽擱了一下才離開;之後在二月二十一日,甲○○再拿三百萬元給戊○○,戊○○再拿給庚○○,伊再陪同庚○○拿錢下樓給丁○○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卷第八頁),嗣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先後有自甲○○收受上開各300萬元云云,並以其隨即交與在場之被告庚○○等語為辯,顯見被告戊○○上揭所辯未收取款項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至該等款項最後流向如何、究否實際落入被告戊○○之手,均無礙於被告戊○○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詐欺告訴人甲○○款項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戊○○所辯款項嗣由被告庚○○及丁○○取走乙節,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4.至被告戊○○雖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與告訴人甲○○簽立和解契約書,同意賠償告訴人甲○○,此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卷第三0至四八頁),而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亦指稱:伊覺得被告戊○○及己○○比較沒問題,渠等係遭庚○○及丁○○背後之集團詐騙六百萬元,真正有詐騙嫌疑之人乃庚○○、丁○○及劉姓經理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八八頁),並出具確認書略謂:「臨訟之後,發現湯君(即戊○○)併為『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協議書』計畫中,被『庚○○』及『丁○○』等人詐騙之受害者無誤」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一三二頁),然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指證稱:戊○○因面臨訴訟,已與伊和解,希望伊替他們美言幾句,在他們要求下,戊○○當時向伊表示上開確認書要拿給作業方看,免得他們誤解,因此戊○○寫一個非常不合理的文件,伊說不行,修改之後若他認為是事實,伊就簽出去。戊○○城府很深、心術不正,先後詐騙伊,造成伊極大損失;本案事實上主謀應係戊○○及丁○○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一一九頁、卷 (三)第八頁背面),被告戊○○迄仍未按和解契約履行賠償責任,是上開和解契約書及確認書,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八)關於被告己○○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己○○雖辯稱:因伊與甲○○較熟,且戊○○係伊胞兄,故簽立協議書、交款等過程,伊均到場當陪客,並應甲○○要求,在協議書等文件上簽名連帶保證,伊不知丁○○及庚○○是否有能力開資金證明,伊完全信賴戊○○所述云云。惟查被告己○○自承於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前,曾陪同被告戊○○多次前往宜蘭羅東與被告丁○○會面、洽談合作事宜,被告戊○○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丁○○商談合作事宜約十次,己○○幾乎都在場,有時幫伊開車,陪同伊一起去,在洽談過程中,若有事情要聯絡,則由己○○協助伊聯絡;且伊與丁○○商談合作內容,大部分經由己○○轉告甲○○;而在伊出國期間,己○○告訴伊甲○○準備好了,伊才返國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上開二筆款項均係伊與己○○向甲○○表示要借錢合作來完成案子,且第二筆款項係甲○○通知己○○說他準備好了,因此由己○○開車搭載伊與甲○○去領錢再回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0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五頁),苟被告己○○確未參與前揭設局詐騙告訴人甲○○之事,又豈有無端屢次陪同被告戊○○與丁○○洽談、復居間協助聯繫、甚且於簽立合作協議書乃至後續與甲○○商談再支付三百萬元費用過程中均在場並出具切結保證書、利潤分配同意書及收據、更搭載告訴人甲○○與被告戊○○前往銀行領款之理,參以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己○○為何要和你一起向甲○○借錢?與己○○何關係?)因為這個案子完成的話,可以分到利潤,可以改善經濟狀況,所以己○○跟伊一起去和甲○○談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五頁背面),益徵被告己○○確有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甲○○款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僅係陪客,完全信賴戊○○所言云云,均不足採。

2.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伊覺得己○○比較沒問題;己○○係受戊○○利用,伊認為己○○並不知情,並未對伊施以詐術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八八頁、卷 (三)第八頁背面),然依前述被告己○○參與本案之情節以觀,足認其有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欺甲○○之犯行至明。告訴人甲○○此部分所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九)關於被告丁○○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丁○○雖辯稱:庚○○稱要到臺北談案子,不認識對方,要求伊陪同前來,但並未告知內容,伊僅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陪同庚○○至甲○○之事務所一次,當場並未見到所謂之三百萬元款項,亦未與戊○○談論資金操作事宜,也不清楚庚○○至該處做何事,更未向甲○○收取金錢云云;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附和其詞,證稱:伊原本不認識戊○○,某日戊○○打電話給伊,詢問伊有無時間可找他談國際金融案合作契約、合作賺錢事宜,因戊○○所述內容伊不懂,伊要求戊○○過幾天再打,數日後戊○○又再打電話與伊約定二月十三日之簽約時間,談合作案之內容;嗣於二月十三日丁○○陪同伊至甲○○事務所,由伊與戊○○談國際金融案之合作,現場尚有甲○○及己○○,丁○○則在外面辦公室,伊並未聽見甲○○要拿三百萬元出來;二月二十一日伊再度前往,此次丁○○則未陪同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然查,如前所述,被告丁○○如何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期間,佯裝金主,三度至告訴人甲○○位於上址之律師事務所,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以定存額度買賣專案合作為幌,詐騙告訴人甲○○款項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證述綦詳在卷,且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簽協議書即甲○○交付第一筆三百萬元時,丁○○在場,同年月二十一日甲○○交付第二筆三百萬元時,丁○○不在,伊已不記得丁○○有無先上來再下去,但丁○○在交付第二筆錢之前一日有至事務所,但因當日錢沒有準備好,所以才約好隔天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四頁),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簽協議書時有與丁○○見面,拿第二筆錢之前一日也見過,拿第二筆錢當日也有照過面,但丁○○人是在事務所樓下,庚○○拿完錢後,甲○○叫伊跟下去看庚○○將錢交給何人,伊跟到樓下,看見丁○○在樓下,庚○○則是將錢交給丁○○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一五九頁背面),足見被告丁○○應有參與前揭詐騙甲○○款項之犯行至明。證人庚○○之證詞,要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亦不足採。

(十)關於被告庚○○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庚○○雖辯稱:某日伊接獲戊○○來電稱有一國際金融投資合作案,要求伊前來臺北甲○○之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簽完名就有錢拿,伊簽完後,戊○○指示伊下樓等待,原本聲稱簽完要給伊三百萬元,結果並沒給;之後戊○○又打電話邀約伊至甲○○事務所,並表示簽完有錢可拿,伊遂再次前往,簽完後戊○○要求伊下樓等待,聲稱等一下會拿錢給伊,結果也沒給,伊即離去云云。惟查,被告庚○○本與被告戊○○素不相識,此迭據渠等自承在卷,被告庚○○又自承當時係從事水電業,僅因素昧平生之被告戊○○突來電邀約前往告訴人甲○○事務所洽談所謂之「國際金融投資合作案」,即貿然赴約,與初次見面之被告戊○○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且於未取得被告戊○○原應允之報酬之情形下,猶依被告戊○○指示,二度前往上址事務所,更於其所云未取得款項之情形下,出具其受領三百萬元之收據交與被告戊○○(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六九四號卷第四一頁),凡此均核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庚○○有與被告戊○○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詐騙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所辯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丁○○及庚○○所辯各節,要均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丁○○及庚○○共同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惟綜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所為應適用之連續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戊○○、己○○、庚○○、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詐騙告訴人甲○○先後各給付三百萬元二次,而觸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己○○、庚○○、丁○○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被告戊○○及己○○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戊○○、己○○、丙○○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丁○○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均係犯同條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丙○○及辛○○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暨被告戊○○、己○○、丁○○及庚○○間,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己○○、丁○○及庚○○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己○○、丙○○及辛○○向告訴人乙○○詐取上開款項,雖告訴人乙○○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惟被告戊○○、己○○、丙○○及辛○○基於同一事由向告訴人乙○○詐取上開款項,僅因告訴人乙○○無力一次支付,始因而分次交付,是以被告戊○○、己○○、丙○○及辛○○等人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及同一事由,而接續收受所詐取之款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戊○○及己○○各所犯上開二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故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丁○○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丁○○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有利或不利之比較之問題,逕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己○○、丙○○、辛○○、丁○○及庚○○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中被告戊○○、己○○、丙○○及辛○○鎖定亟需銀行資金證明進行國際金融炒作之告訴人乙○○為目標,被告戊○○、己○○、丁○○及庚○○則以鉅額利潤為餌,誘使告訴人甲○○墊款,而分別詐得告訴人乙○○及甲○○所交付之鉅額財物,手段惡劣,對告訴人乙○○及甲○○之財產權益危害匪淺,嚴重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並考量被告六人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深淺、期間長短、角色分工,暨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對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對被告丙○○、辛○○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八月;對丁○○、庚○○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四月,並以被告己○○、丙○○、辛○○、丁○○及庚○○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就上揭各所宣告之刑減其刑2分之1,並就被告己○○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戊○○、己○○、丙○○、辛○○、丁○○及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本件詐欺犯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