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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7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代價,向乙○○受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四季風晴SPA,並將之更名為木亞絲,嗣甲○○發現有未載明於契約書內之會員,向其要求繼續提供服務,而與乙○○生有契約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8月底,在上開地點前,張貼「原四季風晴美容材料行負責人乙○○(Rita)及合夥人陳梅蘭因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現已不知去向,導致四季風晴會員權力受損,受害者眾,望受害會員至警政署網站報案,集結眾會員力量爭取自身權益」等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頂讓合約書等),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頂讓合約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與告訴人簽訂頂讓合約書後,因有其他未經告訴人交接之會員出面要求繼續提供服務而就此頂讓事宜有糾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張貼「原四季風晴美容材料行負責人乙○○(Rita)及合夥人陳梅蘭因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現已不知去向,導致四季風晴會員權力受損,受害者眾,望受害會員至警政署網站報案,集結眾會員力量爭取自身權益」等文字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罪嫌,辯稱略以:「乙○○未將完整會員資料交接,導致事後有許多未在交接內容內之會員出面向其要求繼續提供服務,其事後也無法找到告訴人出面解決,而且乙○○在契約中填寫之身分證字號也是錯誤的,無法對未交接會員提出說明,只好報案處理,並在店門口張貼上開公告,以告知會員其之處理方式」等語。

六、經查:

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11條(免責條件)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毀謗罪名之事實是否真實,必須負舉證責任,而非僅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陳述: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與理由書:【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不屬本件解釋範圍】。可知:①、被認為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無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②、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查被告前於96年7月31日以27萬元代價,向乙○○受讓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130巷36號1樓之四季風晴SPA,並更名為木亞絲,嗣被告發現有未載明於契約書內之會員,向其要求繼續提供服務,而與乙○○生有契約糾紛,並於96年8月底,在上開地點前,張貼「原四季風晴美容材料行負責人乙○○(Rita)及合夥人陳梅蘭因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現已不知去向,導致四季風晴會員權力受損,受害者眾,望受害會員至警政署網站報案,集結眾會員力量爭取自身權益」等文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原審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並有頂讓合約書、現場張貼公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8、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

㈢、依上開頂讓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甲方(即告訴人乙○○)就自己所擁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樓之店面(店名為:四季風晴SPA)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店內剩餘會員課程全數讓渡乙方(即被告)(讓渡項目請參考附件列表),經甲乙雙方同意,頂讓金額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正」,亦即被告與告訴人乙○○合意讓渡金額是以「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店內剩餘會員課程」為計算,店內剩餘會員課程之多寡當然影響雙方就讓渡金額之協商,且此完整之剩餘會員課程亦應在雙方交接之範圍。而被告與告訴人乙○○簽訂並履行契約後,因陸續有告訴人乙○○未交接之會員出面向被告主張會員權益,致被告無從確認頂讓合約書內容所載之「剩餘會員課程」為何,又經聯絡告訴人乙○○之合夥人陳梅蘭亦表明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乙○○,且告訴人乙○○於合約書中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並不實在,乃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乙○○提出詐欺之告訴等情,亦據證人陳梅蘭、證人即承辦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報案事宜之警員蔡文堯證述在卷(偵卷第65頁、原審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亦不否認合約書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確實有誤乙節(原審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

㈣、而證人即原四季風晴SPA之會員盧家姍、蘇欣怡於原審分別證述:「參加四季風晴SPA會員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是負責人,告訴人告訴其等負責人是一名男子,也不知道店面頂讓之事,是後來要去店裡時發現店門關起來,經詢問隔壁店家才知道頂讓之事,後來聯絡上被告之後,被告表示其等會員資料不在告訴人交接之內,所以認為被告與告訴人聯合起來欺騙會員」等語,證人盧家姍並證以:「知道頂讓之事後,有去警局要報案,但是警察表示已經有人報案了,且在某次返回店家之時有看到一個女孩在店門口觀望,詢問過後才知該女子是新買堂數的會員,也不知道店面頂讓的事」等詞(原審97年4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17至20頁),並有證人蔡文堯提出被告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含被告、原四季風晴SPA會員姜智華之筆錄)等資料附原審卷可稽,而頂讓合約書上所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確與其真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不同,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可參,是被告辯稱:「因為陸續有未交接之會員出面主張權益,又無法與告訴人乙○○聯絡上,且因會員質疑其與告訴人共謀詐欺,為了使會員知悉其已經報案處理,所以才會貼此公告」等詞,非不可採信。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縱與告訴人乙○○間有糾紛亦可採取不影響告訴人名譽之表達方式,或其他措施以處理客戶權益,而推論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故意。然被告因告訴人乙○○於合約書上記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合夥人陳梅蘭又已表明無法聯絡上告訴人乙○○,且陸續有未交接之會員出面主張權益,而剩餘會員課程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乙○○頂讓金額之計算,已如上述,則被告因此認告訴人乙○○隱匿剩餘會員課程資料以膨脹頂讓店面之價值而涉有詐欺罪嫌並提出告訴,亦難認逾越被告主張自身權益之程度。又上開店址並非被告實際居住處,不可能隨時在該處等候不確定之會員以告知會員此事處理之方式,則其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周知會員,自屬處理客戶權益之措施之一;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張貼公告照片,其一為近照以確認公告內容者,其一為整個店門之照片,可見被告所張貼於店面鐵捲門中央之公告僅大約一般A4紙之大小,若非近看,無法知悉公告之內容,有該2張照片可資比對,若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乙○○名譽之故意,大可張貼大字報,使一般路過之人可輕易知悉公告之內容。是從被告張貼之公告大小與位置,其辯稱:「張貼公告並非為了誹謗告訴人乙○○,只是為了要澄清其並非與告訴人共同詐欺之共犯,且告知會員其已針對此事報案」等語,應屬可採。

㈥、至告訴人乙○○於原審作證時始稱合約書中記載「PS承接後前四季風晴之客戶如欲退費之問題,甲方願出面與客戶處理等之文字並非雙方合意之內容,係被告擅自填寫」云云,惟卷附合約書影本為告訴人所提出,其於提出之時並未主張合約內容有何不實,縱經於準備程序曉諭雙方依合約約定商討和解事宜時,告訴人乙○○亦未為上述主張,且依合約書書寫之方式,除告訴人乙○○簽名處有蓋用告訴人乙○○印章外,其於各處均僅蓋用被告之印章,是上開約定之書寫方式亦無與其他約定有何特別不同而可懷疑為被告自行書寫之處,況依前述,剩餘會員課程之多寡應與雙方就頂讓價額之協商有關,是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並不影響就被告之前開行為是否涉有加重誹謗故意之認定。

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雖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

7 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向告訴人同合夥人陳梅蘭受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四季風晴SPA。同年7月31日晚間,被告曾打電話給陳梅蘭,詢問三名會員要同時預約,但只有二位人手,稍有不足,該如何是好?同年8月1日被告再度打電話給陳梅蘭,謊稱櫃臺下方有未載明資料,經陳梅蘭告知並無此事,且會員資料全數分類完整,有已結束會員、試作會員及現有會員,且內附小紙條清楚記載所有課程明細及堂數。惟被告明知及此,竟仍於簽約之後捏造無根據之事實。且陳梅蘭雖表明無法聯絡到告訴人,但電話中亦清楚告知被告聯絡陳梅蘭本人亦可,被告仍有反應及處理該店相關事宜之聯繫管道。再者,被告亦曾於8月13日晚間6時30分及9月19日晚間9時30分,分別打電話至告訴人夫家語帶威脅,被告另一名友人亦曾至告訴人娘家捏造不實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係偽稱找不到告訴人,進而恣意張貼公告毀損告訴人名譽。而告訴人同合夥人陳梅蘭未讓會員知悉為負責人,純因擔心會員討價還價舊習,且告訴人於懷孕期間亦告知會員會有美容師前來支援服務,而被告亦同意延續此一說詞承接所有會員。且若被告履行合約內容即無客怨產生。被告雖辯稱無法聯絡告訴人,因開店住址非實際居住處,不可能隨時在該處等候不確定會員以告知處理方式,故張貼公告。然會員資料上有電話可逐一聯絡,是被告並無寫上「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等與事實不符之用語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必要。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於警局備案時提及8月份於櫃臺下方發現未載明資料,但卻於法院審理時改稱3月初於防火巷內找到隱匿資料,其供詞反覆,顯不可信。且頂讓合約書內載明「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店內剩餘會員課程全數讓渡乙方(即被告)」,被告亦業於簽訂過程逐項核對,而未主張合約內容有何不妥,故其所辯未承接全數會員等詞亦屬不實。參照雙方所簽訂頂讓合約書之「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項目,價額約達170萬元,告訴人係因即將生產始忍痛割愛,並以27萬元低價讓渡予被告,當無涉詐欺或捲款倒閉等情。故被告確以不實內容之文字,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詞。然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94年台上字第5247號)】,而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事實陳述為對於真實與否之敘述,意見表達或對事物評論則為個人主觀評價而非真實與否問題。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與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以事實違規範之基礎。亦即僅規範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評價。如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應屬於意見表達。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於刑法不罰行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係張貼前述文字於特定處所,使特定之原四季風情SPA會員得以知悉,其所為與「散布於眾」之要件是否相當,已非無疑,而被告與告訴人乙○○之簽約內容與過程復有前述疑問,再告訴人亦不否認與合夥人陳梅蘭未讓會員知悉其等為負責人,可見被告之質疑並非無據,是被告之本意應在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非惡意傳述評價,而為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發表言論或評論內容用詞遣字不當,如「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等,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㈧、綜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參諸前揭證據,被告於上開地點張貼「原四季風晴美容材料行負責人乙○○(Rita)及合夥人陳梅蘭因惡性詐欺,捲款倒閉,現已不知去向,導致四季風晴會員權力受損,受害者眾,望受害會員至警政署網站報案,集結眾會員力量爭取自身權益」之公告,固屬實情,惟如前所述,被告質疑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並非無據,且確實已採取法律途徑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為使不確定之會員知悉此事乃以張貼公告之方式籲請會員共同主張自己之權益,實難認有何脫逸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自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以刑責相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