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擔任鎂成金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更名、下稱鎂成金公司)董事長,乙○○係該公司總經理,丁○○係該公司會計,渠等三兄妹均受鎂成金公司委任,負責該公司營運及財務會計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利用渠等以人頭設立並實際掌控之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下稱勝大公司)、亞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下稱亞特公司)、大羽翔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下稱大羽翔公司)、福茂行(負責人巳○○)、山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子○○,下稱山磐公司)、加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午○○,下稱加揚公司)、永承鋁業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丑○○,下稱永承公司)、正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寅○○,下稱正揚公司)、丞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酉○○,下稱丞唯公司)、申貿行(負責人戌○○)、天偉行1、天偉行2(負責人亥○○)等十二家經銷商(以下簡稱十二家經銷商),陸續向鎂成金公司購入鋁擠型材料,迄九十年二月止進貨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五億二千萬元。而後該等經銷商將所收取之貨款,則逕交予陳隆褔、丁○○等收執,而未將貨款交回鎂成金公司入帳,嗣後再由丙○○等三人陸續假勝大公司、大羽翔公司、丞唯公司、加揚公司、正揚公司、山磐公司、天偉行等經銷商名義及午○○、丑○○、陳灶等人名義簽發遠期支票充作貨款繳回鎂成金公司銷帳,以平衡鎂成金公司帳目,俟該等遠期支票到期後,丙○○又指示財會部協理庚○○、戊○○對已到期支票予以展期或換票,以避免發生退票,惟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則任由上開充作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至同年八月止,共退票金額達三億二千萬元。亦即丙○○等三人至少侵占鎂成金公司之應收貨款三億二千萬元得逞。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勝大公司及亞特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鎂成金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將鎂成金公司資金合計三千零八十八萬元貸與勝大公司及亞特公司,而未獲清償。丙○○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以鎂成金公司名義,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票據(票號TJ0000000)提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作為勝大公司前開貸款案之擔保存執。又勝大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與鎂成金公司共同向中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申貸一億九千萬元,詎丙○○竟於九十年四月間函請中華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將貸款額度變更為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其貸款額度全供勝大公司使用,並在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同意下,私自以鎂成金公司名義及其本人、乙○○、辰○○、陳隆泉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中華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作擔保存執,上開二貸款案均因勝大公司事後無法償還,而由鎂成金公司全額負擔保責任,致生損害於鎂成金公司財產及該公司股東利益。
三、案經鎂成金公司繼任負責人甲○○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丙○○、丁○○三人所為,均係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就被告丙○○帳戶之資金流向全面審酌,僅以九十年二月退票金額僅有七千零八十一萬元,仍低於直接向經銷商收取之金額客票及現金共七千八百九十一萬元;且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經銷商支付予鎂成金公司之總貨款為五億四千八百五十二萬元,仍高於總進貨金額五億三千二百八十八萬元,而認定被告等並無侵占之情事,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丙○○為鎂成金公司之董事長,自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故經銷商將貨款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內,實質上仍係為給付向鎂成金公司進貨之貨款,而被告就其帳戶內之金額應妥善保管,不得挪為自用。原審僅以形式認定,經銷商售貨給下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形式上乃經銷商自己的錢,並非鎂成金公司的錢,則被告等縱未將收自客戶之貨款上繳鎂成金公司,也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形有間,實有判決違誤之可議之處。
就會計師李志苔出具之鑑定報告確實指出,被告丙○○之帳戶,其部份資金往來確有可能涉及侵占之問題,且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期間,經銷商之客票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匯出至被告個人帳戶計有約二千七百四十五萬元,原審未深究次此資金之流向,僅以證人(即經銷商之各名義負責人)空口白話之證述,並無提供借款之憑據或支付營業費用之單據等以實其說,即認鑑定報告書上資金流向不明部分,係由被告使用於鎂成金公司營運有關之處,判決亦有違惡。
二、原審逕以遍查卷證資料,並無鎂成金公司貸與勝大及亞特公司之資金往來憑證,即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並無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將鎂成金公司之資金三千零八十八萬元貸與勝大及亞特公司,而有損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情事,故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經會計師簽證所作成之財務報表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實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審逕以作成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未○○庭訊時未復記憶是否有要求鎂成金公司提出借貸予勝大及亞特公司三千零八十八萬元之原始憑證,遽認會計師於查帳時,並未親眼看見任何借據或原始憑證,徒憑鎂成金公司人員之說明或勝大、亞特公司之回函,顯屬聽聞自他人所述而作成紀錄,則該財務報表為傳聞證據云云,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因告發人未能於審判期日出庭作證,僅以告發人於本件告發後,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使被告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頗有可議之處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亦屬速斷。
告發人於本件告發後,被告等無所不用其極威脅恐嚇告發人,更於兩造間他案審理程序中,教唆黑道人士極力阻止告發人出庭。告發人為免受人身安全之威脅不得已始出國躲避,致使於審判期日未能出庭作證,原審不查此情,卻以此認定告發人之告發不足採信,顯屬速斷。
四、原審認三角付款方式為甲○○所決定,無非以戊○○之證詞為據,惟戊○○並非告發人甲○○所得指揮之人或經營團隊之人,此可由傳訊戊○○對質可證。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並非甲○○所決定,亦無經營團隊一事。被告等稱三角付款方式為甲○○決定,與事實不符。係被告丙○○指示財會部庚○○及戊○○對已到期之之支票予以展期或換票。甲○○於九十年二月後擔任負責人,仍有繼續經營生產鋁料之事實,並銷售予勝大體系等十二家經銷商。
丙、被告答辯部分:
壹、被告乙○○辯稱:
一、甲○○及公訴人自始未能提出其所指稱退票金額達三億二千萬元之確切依據及憑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等有其所訴侵占鎂成金公司三億二千元之犯行。
二、①三角付款體系確實存在,且為甲○○及其經營團隊所設計。②要動支丙○○系爭帳戶款項,需使用丙○○之銀行開戶章及甲○○經營團隊成員戊○○之出納保管章,故丙○○開立之帳戶既無法自由運用,被告等更無從擅自動用該帳戶內款項挪為己有,如何侵占?況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每月既已交付月結之貨款支票予鎂成金公司,則要以何種方式兌現上開支票,權屬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鎂成金公司又有何權限在丙○○辭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後,傳真函文予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要求渠等將銷售貨物予下游客戶而收取之貨款支票,直接匯入鎂成金之帳戶或郵寄支票予鎂成金公司?而非繼續匯入丙○○之系爭帳戶兌現?益證三角付款體系確係存在,且為甲○○及其經營團隊所設計、掌控無疑。③鎂成金公司就同一筆貨物,除收取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名義之貨款支票外,下游客戶交付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之貨款支票兌現之金額,最後亦由其收取,故於三角付款體系下,鎂成金公司就出售予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之貨物係收取二次貨款。準此,較諸正常付款體系,三角付款體系自非在規避貨款債務之履行,反是予鎂成金公司雙重擔保,此亦甲○○及其經營團隊設計三角付款體系目的之一。
二、依甲○○調查筆錄,佐以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提附件,自九十年二月至六月止,鎂成金公司直接自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收取而存入鎂成金公司帳戶之客票,兌現金額已有一億零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以觀,加上甲○○所言「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本身之庫存貨品」、「賣出股票之股款」,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應給付予鎂成金公司之貨款,早已結清,尚有餘款,鎂成金公司自應將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交付之支票歸還,不應再行提示,否則不啻就同一批貨物收取二次貨款,甲○○明知在其驟然停止每月六千萬元營業額之鋁生產線後,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在無貨可供銷售下,已無足夠資力兌現上開鎂成金公司本應返還予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之支票下,卻仍惡意將上開支票加以提示,導致退票結果後,竟告訴被告等侵占鎂成金公司貨款,其心可議,顯有誣告之嫌。
四、被告等簽訂系爭承諾書時,除因整帳之需,才就有發票無物品之部分,由被告等加以補足外,根本無所謂「用以償還各種債務及銷貨款項」云云之事實發生,反適足證甲○○未將變賣股款返還被告等之侵占犯行甚明。
貳、被告丙○○、丁○○辯稱:
一、證人戊○○於原審證述鎂成金公司每月皆有收到月結之貨款支票,原審進而認定勝大體系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進貨,採月結方式,經銷商向鎂成金公司進貨,經銷商隔月必會開支票給鎂成金公司以結清貨款,則此時不論經銷商所開立支票是否兌現,在法律上及形式上經銷商均已清償對鎂成金之貨款,並無侵占貨款情事。
二、況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間,十二家經銷商支付貨款予鎂成金公司後,鎂成金公司均開立發票予十二家經銷商,此亦有國稅局函覆資料可稽,足見十二家經銷商再銷售鋁料給下游客戶,乃另一個買賣行為,並非所謂「寄賣」,亦徵十二家經銷商所銷售貨物給下游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乃十二家經銷商自己的錢,並非鎂成金公司的錢,則被告等縱未將收自客戶貨款上繳鎂成金公司,也與易持有為己有之侵占情形有間。
三、經銷商將貨款存入西門支庫帳戶,並非被告等之決定,而係經營團隊之決定,業經原審審認,且原審委請會計師李志苔詳查被告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被告並配合說明,清楚交代資金流向,原審亦傳喚相關證人,均證實資金流向未流入丙○○口袋。
四、甲○○稱原審認丙○○並無借款三千零八十八萬元予勝大及亞特公司等節,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衡酌相關事證,且簽證會計師證稱鎂成金公司及勝大公司、亞特公司個別製作之會計科目各不相同,因此才列為「其他應收款」,而原審認定無法徒憑財務報表即認此筆款項為借款,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認定並非借款,顯已詳為審認,並無不法。
五、甲○○稱未於原審出庭作證乃因被告等威脅其不准出庭云云,顯屬無稽,蓋甲○○因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巨額款項,恐因此遭債權人施壓,被告等亦希望甲○○能出面說明,且被告等亦另案對甲○○提出告訴,甲○○屢傳不到,甚至被通緝,甲○○謊稱被告等恐嚇其不准出庭云云,絕非事實。
六、實則侵占鎂成金公司款項之人乃甲○○,被告等發現鎂成金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客票,最後竟由甲○○基於私人借款目的,持以向他人調現,亦經原審傳訊K○○到庭作證在案。戊○○確為甲○○所指揮之人,亦為經營團隊之一員,此可由鎂成金公司八十九年起所有簽呈,其團隊均會簽甲○○執行顧問,此有簽證數張附卷可證。三角付款方式確為甲○○等經營團隊要求、設計,此可由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發文各營業所指定羅東等經銷商匯款入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丙○○帳戶(此即三角付款方式),另衡之戊○○原審證詞,可知經銷商將款項存入丙○○系爭西門支庫帳戶內絕非丙○○授意,而是甲○○經營團隊之要求。甲○○提供之對帳單及稅單均為庫存銷售,無法證明九十年二月後仍有生產鋁料之事實。
丁、證據能力(參見附表所示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趙國生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甲○○、L○○、壬○○○、癸○○、庚○○、戊○○、子○○、丑○○、酉○○、辰○○、寅○○、午○○、戌○○、亥○○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至證據三被告等之供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四至證據四十八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四:證人巳○○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貳、關於被訴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擔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利用勝大公司等十二家經銷商向鎂成金公司進料,十二家經銷商將所收取之貨款,則逕交予陳隆褔、丁○○等收執,而未將貨款交回鎂成金公司入帳,嗣後再由被告丙○○等三人陸續假十二家經銷商及第三人名義開具支票充作貨款繳回鎂成金公司銷帳,以平衡鎂成金公司帳目;等到支票到期後,丙○○又指示對於支票予以展期或換票,以避免發生退票;惟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則任由該充作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至九十年八月止,共退票金額達三億二千萬元;亦即被告丙○○等三人至少侵占鎂成金公司之應收貨款三億二千萬元得逞部分:
一、據證人即於九十年二月至五月十八日任職鎂成金公司總經理辦公室特別助理之戊○○到庭具結證稱:「(問:鎂成金公司的應收貨款,是否是每個月都是月結?)我只記得月結的票期很長,... 鎂成金公司每個月都有收到月結的支票,只是票期很長。」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四十至四十一頁)。足徵勝大體系等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進貨,採月結方式,經銷商向鎂成金公司進貨,經銷商隔月必會開支票給鎂成金公司以結清貨款,則此時不論經銷商所開立支票是否會兌現,在法律上及形式上經銷商已對鎂成金公司就貨款部份已為清償。況原審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鎂成金公司於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間,是否有銷售貨物給天偉行等十二家經銷商,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區國三重三字第○九六○○○八九六三號函覆並檢送鎂成金公司於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間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七十七紙,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七十七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一至七十八頁)。從前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知,鎂成金公司於起訴書所指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曾多次販賣貨物予勝大公司、亞特公司、大羽翔公司、福茂行、山磐公司、加揚公司、永承公司、正揚公司、丞唯公司、申貿行、天偉行1、天偉行2等十二家經銷商,鎂成金公司並因此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予十二家經銷商,以作為該等十二家經銷商曾給付貨款給鎂成金公司之依據(鎂成金公司所開立給十二家經銷商之各月份之發票、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二之發票彙總明細表-鎂成金科技公司由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二月止所示)。而十二家經銷商再將鋁料出售給下游客戶乃另一個買賣行為,並非鎂成金公司寄賣,十二經銷商也開自己的發票給客戶。如十二家經銷商與鎂成金公司間乃所謂「寄賣」關係,則鎂成金公司焉需還開發票給十二家經銷商?益徵十二家經銷商售貨給下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形式上乃十二家經銷商自己的錢,並非鎂成金公司的錢,則被告等縱未將收自客戶之貨款上繳鎂成金公司,也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情形有間。
二、告發人甲○○於調查站表示勝大等十二經銷商八十九年至九十年二月止銷貨合計五億三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六元整,並聲稱上開銷貨尚有三億二千多萬元沒給云云,然查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一月止,勝大等十二經銷商交付鎂成金公司之票據以結清貨款之金額合計五億三千三百八十八萬七千零二十九元,已經超過甲○○所提供之該銷貨明細表之金額,此有明細表一件及鎂成金公司各月份傳票等付款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五九至一八九頁)。再依卷證資料所示九十年二月份,十二家經銷商雖有向鎂成金公司進貨(依據告發人甲○○所提供之銷貨明細表,進貨金額為二千五百三十五萬二千零二十一元),但十二家經銷商當月份即未開支票給鎂成金公司,此乃因甲○○等經營團隊向勝大等經銷商發電子信函,要求各經銷商直接將客戶之客票交給鎂成金公司入帳抵貨款,才沒有開票給鎂成金公司,各經銷商遂依前開指示將從下游客戶所收支票,總計有七千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交給鎂成金公司。另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丙○○卸任董事長後,九十年三月起鋁料遭決策者停產,經銷商即未再向鎂成金公司進貨,但經銷商仍有庫存銷售,即客票七千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另繳回現金六百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則以上總計十二家經銷商支付鎂成金公司金額六億一千九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因此,縱使扣除甲○○所稱跳票金額,計七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實際支付予鎂成金公司者,也高達五億四千八百五十一萬九千一百十六元,遠超過甲○○所說之銷貨金額五億三千多萬元。則被告焉有侵占貨款可言?易言之,本案卷內並無任何所謂侵占三億二千萬元之積極證據,且依據告發人甲○○所稱十二家經銷商銷貨金額有五億三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零六元,然同一時期十二家經銷商支出金額超過上開銷貨金額,故難謂被告三人有何侵占犯行。
三、關於退票明細表:⒈金額並無三億二千萬元,經查只有約七千萬元:
起訴書係依卷內之退票金額表為其認定之依憑,但總計這些由勝大公司等營業所開給鎂成金公司之貨款支票,退票總額總計也只有七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因依卷內所有票據明細與退票資料所示,整理成附表三之內容),依附表三內A、庫存應收票據二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B、已提示交換之票據三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C、質押各金融機構之應收票據七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然A部分應是包含在C之內(A是重複的),B是告發人甲○○替被告丙○○贖回的一節,此有甲○○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足佐(見原審資料卷一第一九五至二八二頁)。而在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卸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並改由告發人甲○○接任後,鎂成金公司即停止生產線不再生產鋁製品,勝大公司等經銷商也未再向鎂成金公司進貨。至於各經銷商庫存品之出售或先前由經銷商出售下游客戶鋁擠型產品,由下游客戶開給勝大公司等各經銷商之貨款支票或應付之貨款,在九十年三月間經營團隊傳真各經銷商,要求各經銷商改為直接匯入鎂成金公司在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或將支票郵寄至乙○○新莊化成路郵局00000000信箱的方式處理等情,亦有卷附傳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七三頁),足徵在甲○○擔任鎂成金公司負責人後,傳真要求經銷商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或將所收之支票寄至乙○○前開郵局信箱。況要將經銷商所收客戶支票寄至乙○○上開郵局信箱是甲○○與乙○○協商後之決定,且彼等二人告知當時之總經理室特助戊○○,再由戊○○發文給各經銷商,再經銷商所收客戶支票寄至乙○○上開郵局信箱後,是由財務部的調度天○○負責至該郵局信箱收得支票後再交給財務部門等情,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第三十五頁,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下游客戶之支票直接由鎂成金公司收取,並存入鎂成金公司前開各帳戶。又經原審整理相關帳冊、票據往來明細後,總計自九十年二月至五月存入鎂成金公司帳戶之下游客戶支票共計七千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均已兌現(詳如附表四),這些金額遠超過告發人甲○○所稱跳票金額七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
⒉而告發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站筆錄及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偵查筆錄中,均自己承認出售家族股票及經銷商庫存貨品回沖予鎂成金公司一億一千多萬元等語(見查卷一第四至九頁、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第二二七至二三○頁)。既然回沖,為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標註C的這些支票七十四張,金額七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七元,既不退還,又惡意持以提示而遭退票呢?又為何這些支票經查證只贖回十八張而已(參見原審判決附表四),其他未贖回支票金額流向何處呢?足徵告發人甲○○所告發之事是否屬實,頗有可疑之處。
⒊換言之,既然鎂成金公司直接收了下游客戶之貨款支票,
就不能再去提示原先勝大公司等各經銷商開給鎂成金公司的支票,否則無異收了兩次貨款。但告發人甲○○竟故意向銀行提示,並藉此指訴被告等侵吞貨款,顯屬無稽。既然如此,各經銷商等於是直接將收自下游客戶的支票,轉交給鎂成金公司,用以清償對於鎂成金公司之貨款,被告丙○○等又何來侵占?況且原審判決附表四下游客戶之支票金額亦超過各經銷商開立予鎂成金公司之金額七百九十七千一百四十九七萬元(計算式:七千八百七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六-七千零八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
⒋被告辯稱告發人甲○○之經營團隊在九十年二月被告丙○
○辭任董事長而接手經營公司後,驟然停止每月約六千萬元營業額的鋁生產線,使得公司營業額歸零等語,此觀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中自承無法提供也拿不出資產證明使得銀行不同意續約借款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二二九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稽。蓋公司因無營業額,且負責人又無資產和資歷,自無銀行願意提供融資?依金融行庫規定,借款融資需說明資金用途及依照營運週轉率始准核貸,既然營業額歸零且負責人甲○○又無可供銀行徵信之核貸條件,甲○○又無法且不願意設法去銀行換約,致使各項借款到期,額度自然被銀行收回。又甲○○於九十年二月擔任董事長,到九十年八月公司支票被拒絕往來為止,被銀行抽回資金共計約三億元,公司無法正常營運,此有卷附甲○○提出之陳報狀可稽,益徵甲○○指訴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等罪嫌指訴之可信度,誠屬有疑。
四、關於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志苔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暨上開鑑定報告中所質疑被告丙○○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有部分之資金往來可能涉及侵占之問題:
⒈實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志苔所出具之卷附鑑定報告
結論略以:「該明細表(指丙○○在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以下簡稱明細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彙總(新臺幣)如下:
項 目 筆 數 提 款 存 款──────── ──── ─────── ───────該明細表 3,666筆 336,746,464元 331,980,516元涉案人補正 164筆 8,656,424元 13,421,375元提供資金流程合計 3,830筆 345,402,888元 345,401,891元該明細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彙總如下:
項 目 筆 數 提 款 存 款──────── ──── ─────── ───────該明細表 837筆 57,248,094元 53,875,408元涉案人補正 110筆 7,453,304元 10,240,691元提供資金流程合計 947筆 64,701,398元 64,116,099元該涉案人於銀行對帳單註記,並於註記部分附上傳票及銀行匯款單影本,以供有利己之舉證其合致情形,該部分金額彙列如下:
期 間 提 款 存 款──────────── ─────── ───────89年4月10日至89年8月31日 134,920,684元 28,359,600元89年9月1日至90年5月15日 21,397,270元 10,370,000元提供資金流程合計 156,317,954元 38,729,600元上揭該明細表彙列金額尚難發現與起訴書所載金額發生關聯,另彙列八十九年九、十月間銀行對帳單提款六千四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存款六千四百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九元,此與起訴書指摘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內有近二億元往來亦不合致。
該明細經執行抽樣方法,樣本金額一億三千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非樣本金額三千二百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合計一億六千三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佔母體三億四千五百四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四十七%。另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係由其他銀行帳戶轉入後匯出,合計一億六千五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含手續費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受款人組成分佈如下:組成項目金額比例%───────── ─────── ────該公司 20,000,000元 12%實質關係人 78,978,360元 48%實質關係人負責人 27,116,500元 16%涉案人 12,890,000元 8%外部公司 6,404,000元 4%未提供憑證 20,428,405元 12%合計 165,817,265元 100%揆受款人組成分佈未符本案關係人所陳述之前提:『系爭帳戶係經該公司管理當局合議,而由該十二家關係人及外部公司行號通謀,以階段交易方式經營。』因之,該明細表所列交易係報表外交易,抑屬實質關係人交易,仍有待進一步釐清。
若該明細表所列交易係報表外交易,則屬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內部控制重大缺失係指特定內部控制結構要素之設計或執行,無法將控制風險減少至一相當低的水準,使得錯誤或舞弊之金額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而言,相當重大,且無法在執行其日常職能時,及時地發現此錯誤或弊端的應報告情況。
本案起訴書指摘:『該等經銷商將所收取之貨款,則逕交予該涉案人收執,而未將貨款交回該公司入帳。嗣後再由該涉案人陸續假借上揭經銷商名義簽發遠期支票充作貨款繳回該公司銷帳,以平衡帳目。期後充作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三億二千萬元。』則此弊端礙難稱與該公司內部控制重大缺失無關。該公司行為年度申請補辦公開發行,書件中必附有『最近年度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副本』,本會計師認為有先審閱是項書件之需,再予究明原委。
若上揭銀行專戶安排為複公司進行階段性交易,此等複公司之控制群端為涉案人,則實質關係人間交易是否因非常規進行,而致該公司受有『期後充作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三億二千萬元』損失,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會計事項為報告主體之資產、負債或淨值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
會計事項涉及公司以外之主體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事項;不涉及報告主體本身以外之主體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審計係建立在財務報表的可驗證性之假設上。會計事項之認定、計算、分類、過帳、彙總以至編製財務報表,依會計制度所規定之處理程序與準則,皆有審計軌跡可循。因之,該公司因對外發生權責關係,而發生資產、負債或淨值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依文書作業流程必取具原始交易憑證。依據原始憑證來編制傳票,將傳票登錄於帳簿,再依帳簿會計科目彙列成試算表,循序編制財務報表。證實測試係採逆查法由傳票而核至原始憑證,以確認交易的發生。
本案所提供之憑證僅有轉帳傳票、銀行存款憑條、自動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等四項。其中轉帳傳票所載科目均為股東往來或同業往來等暫時性科目,既未對資產、負債或淨值增減變化之內容有所揭露,致無資訊價值。而銀行出具之銀行存款憑條、自動提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回條聯則僅證明資金的往來,亦不足證明對資產、負債或淨值增減變化之事實。
本案訂定之鑑定範圍中,有關該涉案人辯護人答覆法官鑑定範圍:『就所提供二大冊款項流向資料,鑑定系爭該帳戶資金流向,鑑定這些款項確切流向為何?鑑定這個帳戶裡面的上開款項是否有供作該案涉案人私人之用?還是用到該公司?還是下游十二家經銷商營業費用以及其他費用?』因查核範圍受限制,而無法獲致足夠及適切證據,致無具體鑑定結果。
本案訂定之鑑定範圍中,有關到庭檢察官飭辦鑑定項目:『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到民國九十年三月止這段時間十二家經銷商向該公司進貨金額、經銷商客票流入該涉案人戶頭金額及流入該涉案人戶頭錢之去向?』本會計師說明如序:
有關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起到九十年三月止這段時間十二家經銷商向該公司進貨金額,該公司既已於該期間補辦公開發行,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四條:『主要進、銷貨客戶名單:列明最近三年度任一年度中曾占進(銷)貨總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客戶名稱及其最近三年度之進(銷)貨金額及比例。』該公司且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重要客戶資訊。
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亦備有完整之營業稅申報檔。基於經濟原則,此部分似可以飭相關會計人員提供,且易確認其為真實。
有關八十九年一月起到九十年三月止這段時間十二家經銷商客票流入該涉案人戶頭金額及流入該涉案人戶頭錢之去向乙節,本會計師抽樣中發現經銷商客票存入後匯入涉案人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元,佔總樣本八%,類推約為二千七百四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至於流入該涉案人戶頭錢之去向乙節,宜先由涉案人本人說明,再予鑑定是否有足夠證據可實其說。
本案起訴書指摘:『該涉案人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將該公司資金三千零八十八萬元貸與該涉案人為代表人之公司,而未獲清償。』、『涉案人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逕分別開立保證本票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供該涉案人為代表人之關係人公司取得貸款,均因無法償還而由該公司全額負擔保責任。』等事項,該公司申請補辦公開發行書件中必附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背書保證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序』,該涉案人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公司會計,渠等均受該公司委任,負責該公司營運及財務會計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自應遵循該公司所訂作業程序。本會計師認為有先飭執行該等作業程序之遵循測試,再予究明責任歸屬。」等語。
⒉惟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將款項存入被告丙○○系爭合作金
庫西門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係甲○○經營團隊之決定,此觀證人即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之一永承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按名義負責人係丑○○之妻林楊秀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庭具結證稱:「(請求提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辯護五狀之被證十四、十九文件交由證人閱覽,問:是否有此二份文件?)有。確實是萬華公司有這兩份文件給我們,所以我們就按照該文件所指定的方式來匯款。」、「(原來是被證十四號的方式,為何後來會有被證十九號這樣的改變?)因為經營團隊江(宗謙)特助通知我們,我們依照該方式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前開被證十九之文件就是身為甲○○董事長特別助理之戊○○要求經銷商將所收下游客戶之支票,交至被告丙○○系爭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之文件。又證人丑○○亦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在原審再次具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四月時有無收到一張總經理室的江特助的傳真函?)有。」、「(內容為何?)說我們臺中這裡收到的貨款匯款到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為丙○○的帳戶。」、「(後來你們有無照著做?)有,都是小姐在處理」(見原審卷第四宗,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之一即正揚公司負責人寅○○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原審具結證稱:「我上開筆錄有關付款方式,有前後兩次說法,應該以後面為真。... 有關丙○○要求我將貨款交與鎂成金公司處理,這是不對的,應該鎂成金公司經營團隊叫我這樣做,應該是財會叫我這樣做,因為有電子信件... 」、「(請求提示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辯護五狀之被證十四、十九交件交由證人閱覽,問:... 你們是否有收到這樣的通知?)有,我也照著上面所載的方式作...如我剛所更正,應該是鎂成金公司經營團隊下這樣的通知給我,我才這樣匯款。」(見原審卷第三宗,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又證人戊○○特助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到庭具結證稱:「(你進入公司後,依照你的職務,你是聽命於何人?)當時我在鎂成金公司,我與甲○○、乙○○比較密切,所以我是聽命於上開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鎂成金任職,八十九年二月底任職財務主管到九十年一月底離開;我是聽總經理的命令辦事;也有聽命甲○○的指示,因為他是大股東,都有來公司,有時候也聽他的指示;任職鎂成金公司期間,勝大體系等十二家經銷商付款沒有什麼問題;在職期間收受貨款,均為勝大體系開具之票據;與勝大體系一直都存有三角付款的關係,我去的時候就這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三四五頁反面至第三四六頁反面),足見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將款項存入被告丙○○系爭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內並非被告丙○○授意,而是經營團隊之要求,且當時經營團隊之領導者就是甲○○,亦為證人戊○○等人證述在卷,益徵要求勝大體系十二家經銷商將所收到之款項存入被告丙○○系爭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內,既非被告等人求要而來,則以下要審究者應係到底被告等人有無將該等款項挪為私用?⒊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有提到在被告丙○○系爭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內幾筆款項流向不清之部分:
①鑑定報告附件序號十第九筆資金用途:
證人地○○在原審具結證稱:「(請求提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票號BE0000000之支票影本予證人閱覽-卷二第一一七頁,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予證人閱覽)因為幾年前大約民國八十九年左右,勝大公司沒有錢,有向我調錢,是以公司名義來借錢(證人並出示發票人為勝大公司之支票二張)」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五十一頁)。
②鑑定報告附件序號二十六第三筆、序號二十八第九筆、序號五十二第三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宇○○到庭結證:「(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有一筆金額為二萬零四百八十三元的款項,由丙○○匯款到你在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的帳戶中,你是否記得這筆款項用途為何?)這是營業所的營業費用,我所謂的營業所是鹿峰營業所... 」、「(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有一筆金額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的款項,是由丙○○直接匯到你上開帳戶,這筆款項作何用途?)我記得這些錢是公司匯款過來,用於營業費用以及營業所人員的薪水」、「(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有一筆金額為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七元,是由丙○○匯款到你上開帳戶,這筆款項用途為何?)用途也是一樣」、「(問:你跟丙○○私底下有無金錢往來?)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一四二、一四三頁)。
③鑑定報告附件序號二十六第四筆、序號二十八第十筆、序號五十二第十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宙○○在本院具結證稱:「(提示面額為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受款人宙○○之匯款申請書予證人閱覽,問: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有這筆匯款是匯到臺中七信給你,這筆匯款是作何用?)作為我臺中營業所開銷,包括吃飯、水電等費用,... 這筆錢是陳怡如匯給我的,她是萬華金屬公司的會計」、「(提示面額為四萬一千二百四十五元,受款人宙○○之匯款申請書與證人閱覽,問: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有這筆款是匯給你做何用途?)... 上開款項也陳怡如匯給我的,她是代表萬華金屬公司匯給我的,應該也是作為營業所吃飯水電的費用,當時每個月陳怡如都是代表萬華金屬公司匯款給我,作為營業所的開銷之用... 陳怡如代表萬華金屬公司匯給臺中營業所作為公款使用不是給我私人用」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六十一頁)。
④鑑定報告附件序號二十六第五及六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玄○○在原審結證:「(提示鈞院卷二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予證人閱覽,問:前開卷宗第一二四頁所示支票,是否為丙○○交付給你的?)是的,該支票面額為六萬元,是公司有向我借錢,借了不少錢,到現在還沒有清償,... 」、「(此支票並沒有寫受款人,為何知道這是你的支票?)因為背面有寫侯如珊,她是我媳婦,是她幫我拿去提示託收兌現的」、「(前開卷宗第一二五頁所示支票該支票面額為七萬五千元,是否為丙○○交付給你的?)該支票背面所寫的黃俊智是我兒子,而且也有寫侯如珊,這張支票也是丙○○給我的因為他有向我借錢,作為還我錢的用途... 兩張支票都是丙○○代表公司向我借錢後還我錢所開支票... 我是匯給丙○○的公司,所以我可以確定是借款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⑤鑑定報告附件序號二十六第七筆、序號五十二第三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黃○○到庭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有筆款項九千一百三十八元,這筆款項是由丙○○匯款到你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這是何用途?)這是營業所要用的營業費用,我所謂的營業所名稱為福茂行,主要是鋁料買賣,營業所負責人是陳灶,我是主管」、「(同樣有一筆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也是由丙○○匯給你,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也是匯到上開帳號,這筆款項的用途為何?)也是營業所要用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一三六頁)⑥鑑定報告附件序號二十八第二筆資金用途:
證人A○○到庭具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丙○○有匯一筆金額為七千九百九十五元的款項到你新竹企銀北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的帳戶中,是否記得這筆款項是何用途?)是總公司給我們的零用金,總公司是鎂成金公司,我們營業所的名稱是亞特公司... 」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一四七、一四八頁)。
⑦鑑定報告附件號二十八第四筆、序號五十二第二筆等資金用
途:證人曾進榮在原審具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丙○○有筆一萬一千六百零七元的款項匯到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你的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你是否記得這筆款項作何用途?)營業所零用金,用來給付車輛的油費,營業所水電支出等... 」、「(另外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丙○○也是有將一筆款項一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匯款到上開帳戶中,這筆款項作何用途?)也是營業所零用金」(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七十四頁)。
⑧鑑定報告附件序號二十八第六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C○○在原審具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丙○○有匯了一筆款項金額為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到你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的帳戶,這是什麼款項?)這是匯到豐原營業所的零用金... 」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七十八頁)。
⑨鑑定報告附件序號五十二第七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D○○在原審結證:「(上開款項為何會匯到你上開帳戶,用途為何?「請求提示本院卷資料第一宗第一一八頁予證人閱覽」)我當會計,我們正楊公司要的錢,都是由總公司匯款過來,我所謂的總公司是指臺北勝大公司或萬華金屬公司,因為正揚公司的員工要加油,吃飯... 」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一九六頁)。
⑩鑑定報告附件序號四十五第五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即舜興汽車電機行負責人E○○之妻江慧勤在原審具結證稱:「(有一張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發票人丙○○,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票號0000000,金額為五千七百零七元,經查是由舜興汽車電機行兌現,為何會有這張票的金額?用途為何?)這是修理汽車的費用,至於修理什麼汽車,我不記得了,這是修理營業所的車子,這個營業所是做鋁門窗的業務,好像是萬華公司」、「(是何人聯繫修車?)那時是黃○○聯繫,他是員林營業所主任」、「(這些你所謂的公司車,車上有無噴漆?)有,都噴上公司名稱,好像有勝大公司,有的噴萬華金屬公司名稱,... 」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一九九、二○○頁)。
⑪鑑定報告附件序號四十五第七筆、序號五十二第四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F○○在原審具結證稱:「(有一張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發票人為丙○○,票號0000000,金額為一萬二千元的支票,你是否曾經收了這張票?)經我看了律師給我看的支票後,我是有收過這張票,這是利息錢,我借給勝大機械公司大約一百多萬元,是陸續累積借給他們,勝大公司給付我的利息錢」、「(另外,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發票人丙○○,票號0000000,金額為一萬二千元,你是否曾經收了這張支票?目的為何?)經我看了律師給我看的支票後,我是有收過這張支票,這也是勝大公司給付給我的利息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一○五頁)。
⑫鑑定報告附件序號四十五第八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即翔威汽車企業社負責人G○○在原審具結證稱:「(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發票人丙○○,票號0000000,金額一萬三千七百九十二元之支票,這張支票是在祥威汽車行的帳戶裡面兌現,你是否有收到這張支票?)經我看律師提示的支票後,支票背面領款的章是我們祥威汽車行沒錯,因為萬華金屬公司的車輛在我們新竹祥威汽車行保養所付的款項」、「(你為何記得這張支票是萬華金屬公司給你們的?而且這張票上面只有記載發票人是丙○○,為何你會說出是萬華金屬給你的?)因為萬華金屬公司跟我們往來就只是為了修車... 我之所以知道保養的車是萬華金屬公司的車,是因為該車送來時,車體上噴有萬華金屬公司的字樣」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一○三頁)。
⑬鑑定報告附件序號四十五第十、十一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即長興工業社負責人H○○到庭具結證稱:「(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票人丙○○,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四百八十元,... 是否有收到這張支票?)是的,我有收到這張支票,這是幫人家作鋁板加工的所得,老闆是哪個人我不知道,是小姐打電話來,每次金額從一百,兩百加上來,我不記得是幫何人加工」、「(丙○○私底下是否與你有金錢往來?)我不認識丙○○,沒有金錢往來」、「(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票人丙○○,票號為0000000,金額為五五○元,你是否有收過這張支票?)我看的支票背面確實有蓋長興工業社的印章,所以我們有收到這張支票... 」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一○一頁)。
⑭鑑定報告附件序號四十五第十二筆等資金用途:
證人光昱金屬材料行負責人I○○在原審具結證稱:「(有一張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票人丙○○,票號0000000,金額為九百二十元之支票曾經有給光昱金屬材料行,請問這張支票為何你會持有?)這張支票是用來向我買鋁版的貨款,是小姐打電話來說業務會來載,我記得買家是在雲林縣名字我不記得,因為他說不定一年買不到一次,是我們寄送帳單給買家之後,他們才寄這張支票給我,有兌現」、「(你剛才說的這家買家,是否叫天偉行?)對」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九十八頁)。
⑮鑑定報告附件序號四十五第十三、十四筆等資金用途:
博愛鋁門窗建材行負責人J○○經傳喚未到庭,然其來函表示與被告等人僅有單純買賣關係及生意往來等情(見原審卷四第九十四頁)。
⑯從前開證人之證詞以觀,其等均證稱確實有收到各筆由被告
丙○○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匯出之款項,且其用途均為營業所費用,公司貸款利息,或廠商往來費用等,並無有何款項流入被告等人之口袋,已如前述,雖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除了上開①至⑮之外,尚有提到在被告丙○○系爭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內另有幾筆款項流向不清,惟經原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多次傳喚相關證人以釐清該等款項流向為何,然該等證人並未到庭應訊,惟此等款項金額甚微,且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該等款項之單據或傳票以觀,與①至⑮之情節極為類似,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等少部分證人雖經傳喚不到,然本院依前開說明,難認此部分因證人未到庭即可推定被告確有侵占犯行。抑且,被告丙○○尚且向親友借款而自行匯入系爭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之款項多達四千九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此亦有被告丙○○之系爭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內頁存摺影本多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資料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七頁),益徵被告等人如真有要侵吞被告丙○○系爭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之鎂成金公司款項之意,被告等人將之提領或轉匯已來不及了,焉會再將四千九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存入上開帳戶?
五、雖會計師所出具之前開鑑定報告認為鎂成金公司諸多財務控管作法不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然被告等人是否涉犯侵占等犯行,仍需就為何會如此作法及是否因此等作法而侵占公司款項等,實際加以稽核認定,惟會計師認為在丙○○系爭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資金流向有疑義之處,業經本院依相關證人之證詞,認定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係用在與鎂成金公司營運無關之處,自難以上開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遽認被告必有侵占犯行。
六、又證人壬○○○雖於調查局筆錄中稱「有發現公司部分資金去向不明及退票金額共計三億二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然查,證人壬○○○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庭具結證稱:「(你之前在調查局與檢察官均證稱你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會計主任癸○○進行帳務清點,因為你聽聞公司內部帳務不清,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這樣寫,我沒有這樣回答過,我也不認識癸○○,我也沒有叫會計主任查過帳... 」、「(你是否認識癸○○?)不認識」、「(你是否有看過與公司財務有關之稽核報告?)沒有看過」、「(是否看過內部控制專案報告?)沒有印象... 」、「(上開二筆錄「按指調查和偵查筆錄」你是否有看過內容再簽字?)沒有,我就直接簽字」等語(見原審卷三,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九頁)。足見,證人壬○○○在調查局所作筆錄明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又鎂成金公司稽核室經理癸○○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內部控制專案報告」雖提到鎂成金公司內控有諸多缺失,然依前開「證據能力」欄三之說明,該「內部控制專案報告」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雖證人癸○○曾到庭作證略以鎂成金公司所設立之收款期限是一百八十天,與一般公司收款期限是一百二十天有異等語(見原審卷三,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然亦難因此即謂被告等人必有侵占之犯行。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之事證,並無法使本院因此獲得被告三人至少侵占鎂成金公司之應收貨款三億二千萬元得逞之心證。被告三人所辯並無涉犯公訴意旨所訴之前開侵占犯行,尚有堪予採信之處,而無法認定被告三人必有侵占鎂成金公司之應收貨款三億二千萬元得逞之犯行。
貳、關於被告丙○○被訴其復基於意圖為勝大公司及亞特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鎂成金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將鎂成金公司資金合計三千零八十八萬元貸與勝大公司及亞特公司,而未獲清償,造成鎂成金公司損害部分:
一、據證人即當時負責控管鎂成金公司財務之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站,證稱略以其任職期間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該公司並無貸款予勝大公司及亞特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反面)。
二、證人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庭具結證稱:「(根據內部控制專案報告... 其中有三千零八十八萬原為關係人借款,你提到這部分查無董事會的同意紀錄,有重大缺失,... 你如何會知道有這樣的借款,而且是關係人借款?)這是依據八十九年會計師的年報來認定的,該年報上有記載上開問題,我是沒去看憑證... 」等語(見原審卷三,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足見癸○○稱該三千零八十八萬借款,根本沒有親眼看過原始憑證,其於調查局所述關於鎂成金公司貸款三千零八十八萬元給勝大及亞特公司云云,顯屬傳聞證據,而不足取。
三、經原審函詢鎂成金公司當時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回函表示,系爭三千零八十八萬元之科目乃「其他應收款」等情,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安建(九四)審(二)字第○六○五M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十七至二十六頁),並非起訴書所指的「借款」。而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鎂成金公司稽核室經理之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原審具結證稱:「(若是會計科目為其他應收帳款,有可能是未收回之貨款嗎?)也有可能... 」等語(見原審卷三,原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因此,此筆款項也有可能是貨款,則是否確實為借款,誠屬可疑。
四、另鎂成金公司八十九年度之簽證會計師未○○會計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到庭具結證稱:「(這份財務報告中第四頁有一欄編號一一三○應收關係人款金額記載三千零八十八萬,你在上面填寫的依據何在?)... 主要程序有兩個,一個是公司自己的說明,也就是鎂成金公司帳上有記載,另一個我們也會函證,發函給對方公司查證,他們給我的函證就是有欠鎂成金公司上開款項..。」、「(這兩張函證回函有其他應收帳款,如何列為其他應收帳款?)這是因為鎂成金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所講的會計科目不同,所以我就把他列為其他應收款... 」、「(你們有要求鎂成金公司的交易相對人勝大公司與亞特公司提出交易的憑證嗎?)這部分我不大記得,... 」、「(鎂成金公司帳上是稱借款,你們有無看到借據?)實務上我們主要的程序是函證他們,其他的要看查帳後得到的資料,所以我不記得是否有看到借據... 」等語(見原審卷三,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另製作鎂成金公司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申○○會計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在原審結證:「(一般這種資金借貸的部分,你們會要求委託你們查帳的公司,提出原始憑證,如匯款單據或存摺等資料嗎?)會計師在查帳會採取抽查的方式,不可能每筆都查,一般實務上都是如此。」、「(三千零八十八萬這筆是否有被抽查到?)時間太久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原審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依據未○○會計師之證詞,可知其當時查帳時,並未親眼看見任何借據或原始憑證,徒憑鎂成金公司人員之說明或勝大、亞特公司之回函,顯屬聽聞自他人所述而作成紀錄,乃「傳聞證據」,證人甚且也證稱,鎂成金公司與相對人勝大公司與亞特公司兩者所列之會計科目不同,既然不同,又如何斷言此筆款項為借款?而申○○會計師也稱對於有無看到此筆款項之借據與原始憑證,並無印象,本院遍查相關帳冊或匯款等資料,亦無上開鎂成金公司將合計三千零八十八萬元貸與勝大公司及亞特公司之原始憑證(如匯款單據、存摺交易往來明細等),自無法僅以會計師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逕行認定鎂成金公司確有將三千零八十八萬元貸與勝大公司及亞特公司。
五、被告等人堅詞否認在被告丙○○擔任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期間、乙○○擔任總經理期間,曾貸予金錢與勝大公司或亞特公司。如當時鎂成金公司確有貸予勝大公司或亞特公司,必有資金之往來憑證(如匯款單或金融機構之存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因遍查卷證資料,並無上開文件,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稱其所述借貸之資金單據、金額及借貸之詳細日期,本院自難僅憑整帳之財務資料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依據。
六、綜上,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丙○○有所謂「擅自將鎂成金公司之資金三千零八十八萬元貸予勝大公司及亞特公司」之事實,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或其他被告有上開犯行,尚乏充分之依據。
參、關於被告丙○○被訴其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以鎂成金公司名義,簽發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票據(票號TJ0000000)提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作為勝大公司借款案之擔保,上開貸款案因勝大公司事後無法償還,而由鎂成公司全額負擔保責任,造成鎂成金公司及其股東損害部分:
一、查系爭二千五百萬元之借貸案確實有經過當時之董事會決議,此有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為鎂成金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三六三頁)。依該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內容略以「出席人數:董監事共四人。討論事項:關係企業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要求,前借活期短期放款額度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到期,今因營運需要申貸,該續約須延續以往銀行約定,提供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保證票據,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丙○○全權處理。」等情,足徵起訴書認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以鎂成金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票據提交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作為勝大公司借款案之擔保等語,顯有誤會。
二、況證人戊○○在偵查中證稱:「台灣銀行有一筆二千五百萬元的背書保證有經過內部討論...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七五頁);其亦在本院結證稱:「(你在檢察官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庭訊時有提到台銀這筆兩千五百萬元的背書保證,有經過內部討論,為何你會如此說?)所謂內部討論,是指相關主管討論,至於有何人討論,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三十八頁,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益徵當時確實經過內部討論,並非被告丙○○一人擅自作主,則被告丙○○係依程序行事,與背信之要件不合。
三、況且,當時鎂成金公司章、銀行章及甲乙存銀行支票均由甲○○之經營團隊(如戊○○、L○○、庚○○等人)保管,此有印信印模彙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六至三六八頁),被告丙○○既無公司章、銀行章及銀行支票,又如何能擅自簽發本票?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鎂成金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之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面額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票據(票號TJ0000000)提交臺灣板橋分行作為勝大公司貸款案擔保之票據,大章是我用印,小章是董事長用印。甲○○說沒有背書就貸不下來,那時甲○○來找我,我當時說不行,甲○○說不蓋貸款就沒辦法展延,他說事後會跟董事長報告,我就蓋了大章,蓋完大章由出納拿給董事長蓋小章。到最後甲○○有找董事長跟我講,意思就是要我蓋章,董事長詳細怎麼講我忘了等語(本院卷第三四六頁反面),顯見告發人甲○○對於此事知之甚詳,復未於當時表示反對,焉能於事後主張上情乎?
四、抑且,此二千五百萬元乃舊案之續約,亦有卷附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總行核貸條件文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六四頁),觀諸該表右下方載明係「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到期」之「續借」,足以證明該案確係舊案續借。
五、再本案雖由鎂成金公司為勝大公司作保,且勝大公司也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被告等家族成員亦以私人身分連帶作保,此觀卷附前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總行核貸條件文件中銀行申貸書連帶保證人欄記載丙○○、乙○○、辰○○、巳○○、陳隆泉等人以私人身分連帶作保可知,如此應不致使鎂成金公司或其股東遭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並非「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以鎂成金公司名義,作為勝大公司借款案之擔保,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或與其他被告係「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擅自以鎂成金公司名義,作為勝大公司借款案之擔保等情,並不足取。
肆、關於被告等被訴勝大公司曾於八十八年間與鎂成金公司共同向中華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申貸一億九千萬元,詎丙○○竟於九十年四月間函請中華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將貸款額度變更為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其貸款額度全供勝大公司使用,並在未經鎂成金公司董事會同意下,私自以鎂成金公司名義及其本人、乙○○、辰○○、陳隆泉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中華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作擔保存執,上開貸款案均因勝大公司事後無法償還,而由鎂成金公司全額負擔保責任,致生損害於鎂成金公司財產及該公司股東利益部分:
一、查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卸下董事長職務,而由告發人甲○○接任一節,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丙○○並無於卸任後之九十年四月尚得假其名義變更貸款額度之理。而觀前開面額一億七千五百萬元本票上之用印,並非被告丙○○之印章,而是德衛海鮮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當選為鎂成金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用印於該本票上,此有系爭本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四頁),足證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被告丙○○擔任董事長期間所作之事。
二、經原審函詢中華票券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回覆略以:「二、本公司係因保證勝大機械工業(股)公司之新台幣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授信案,徵取該本票為擔保本票。三、後本公司因勝大機械工業(股)公司之新台幣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退票而墊款。為確保債權,本公司遂強制執行授信案擔保品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業已償還全部債務完畢。鎂成金科技城(股)公司並未清償任何款項。四、鎂成金科技城(股)公司其當時董事長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為德衛海鮮食品(股)公司。」等情,此有卷附中華票券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二頁),足徵鎂成金公司簽發該本票當時之董事長為德衛海鮮公司,並非被告丙○○;且鎂成金公司也未因此而負擔任何一毛錢,鎂成金公司或其股東並未受有損害。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乙○○與丁○○有何上開犯行。
伍、至公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戊○○及辛○○到庭作證,惟二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不到庭,另證人戊○○於原審復業經到庭詰問綦詳,且本院認為二人對於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關聯性,而無必要再予傳喚。
陸、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三人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三人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三人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附表: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被告丁○○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四:證人甲○○、L○○、子○○、午○○、亥○○等證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五:證人壬○○○、癸○○、庚○○、戊○○、丑○
○、寅○○、酉○○、戌○○、辰○○、巳○○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六:李志苔、洪勛璁、未○○、申○○、地○○、宙
○○、玄○○、B○○、C○○、I○○、H○○、G○○、F○○、黃○○、宇○○、廖文良、D○○、江慧勤、K○○等證述(原審)。
證據六之一:證人己○○證述(本院)。
證據七: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民事起訴狀、支票
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明細、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承諾書影本、刑事告訴狀(偵卷一第六十六、六十八至七十四頁)。
證據八:扣押物品清單(鎂成金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
年三月銷貨明細帳單、銷貨發票等)(偵卷一第八十九頁)。
證據九:加揚國際、永承鋁業、承維企業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偵卷一第一二五至一四六、一五六之一至一五九頁)。
證據十: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承諾書、鎂成金公司變更登記
表、銀行現金日結存表(偵卷一第一六○至一六八頁)。
證據十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資五
字第九一一八九八二一號函暨附件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資料(偵卷一第一七○至一八二頁)。
證據十二: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合金西存字第○九一○○○五七一二號函(偵卷一第一八四至二五九頁)。
證據十三: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董事長
移交,交接事項」文件一紙(偵卷二第六頁)。
證據十四:萬華金屬公司組織圖、規章管制表、鎂成金公
司公告、管理會議規章、勝大機械公司規章管制表(偵卷二第四十至四十七、一四七頁)。
證據十五: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卷二四十八至七十四頁)。
證據十六:轉帳傳票影本、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鎂成金公司股東名冊、傳真函一件、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銀行現金日結存表(偵卷二第七十五至一四六、一四八至一九二、二○一至二○五頁)。
證據十七:辛○○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證人呈報(偵卷二第二六一頁)。
證據十八:萬華金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開說明書(
原審卷一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證據十九: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板橋營字
第○九三○○○五三九一一號函暨所附本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士林地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七十五至八十頁)。
證據二十:中華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
二日華券(九三)板發字第一一五函(原審卷一第八十二頁)。
證據二十一:丙○○、丁○○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
年二月勝大公司等經銷商向鎂成金公司進貨金額明細、發票明細表(原審卷一第一○五至一一二頁)。
證據二十二:丙○○、丁○○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
年二月勝大公司等經銷商向鎂成金公司進貨所開給鎂成金公司之支票明細表(原審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五一頁)。
證據二十三:丙○○、丁○○提出之以丙○○為名之合作
金庫帳戶,各筆支出之流向表及傳票、支票退票明細表(原審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
證據二十四: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合金西存字第○九三○○○四七三三號函(原審卷一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證據二十五:丙○○、丁○○提出之鎂成金公司八十九年
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附註、萬華金屬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董監事會議記錄、申貸資料、萬華金屬公司簡便行文表、印信印膜彙整表、萬華金屬公司簽呈、鎂成金公司簽呈、傳真函(原審卷一第三六一至三七○頁、三七三頁)。證據二十六:李志苔會計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函附鑑定報告暨附件(原審卷二第九至十四頁)。
證據二十七: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安建(九四)審(二)字第○六○五M號函(原審卷二第十七頁)。
證據二十八: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合金西存字第○九四
○○○○九五八號函(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
證據二十九:丙○○、丁○○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之彰
化商銀西三重分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存款對帳單(原審卷二第四十五至五十五頁)。
證據三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九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北富銀中壢字第○○八一號函(原審卷二第五十七頁)。
證據三十一: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合金西存字第○九四○○○二八六九號函(原審卷二第一○六頁)。
證據三十二:彰化商銀西三重分行檢送戶名為丙○○,帳
號為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一二至一六三頁)。
證據三十三:丙○○、丁○○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提出之
萬華金屬公司執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事錄、借款一覽表(原審卷三第二十九至三十五頁)。
證據三十四:乙○○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鎂成
金公司票據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三第三十九至九十一頁)。
證據三十五:丙○○、丁○○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提出之非
貸款之暫收票據繳回通知單二紙(原審卷三第一二九、一三○頁)。
證據三十六: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六
)一長泰字第一三一號函(原審卷四第八十九頁)。
證據三十七:丙○○、丁○○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提出之臺
灣銀行歷史交易結果查詢、票據資料明細表、支票影本(原審卷四第一五八至一八九頁)。
證據三十八:華南商銀福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華
福和字第○九六○○一三七號函、第一商銀東勢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一東勢字第九○○七四號函、第一商銀雙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九六)雙和字第三○號函(原審卷四第二一四至二一六頁)。
證據三十九: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九六○○○八九六三號函(原審卷五第一頁)。
證據四十:國泰世華商銀館前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六)國世館前字第四五七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六東北密字第○○○○三五三號函及附件、東勢鎮農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東鎮農信字第○九六二○○○四三四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八○六九號函(原審卷五第九十九至一○三、一一○頁)。
證據四十一:丙○○、丁○○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
之銀行查詢支票影本、丙○○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丙○○等家族不動產明細表、甲○○另案提出之書狀及附件、萬華金屬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簡便行文表(資料卷卷一第四○至一二七、一三四至二二三頁)。
證據四十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內部控制專案報告、鎂成
金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暨帳齡分析、廢票明細、資金需求表(外放資料共十二頁)。
證據四十三:鎂成金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
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銷貨明細帳單、銷貨發票(外放資料共二冊)。
證據四十四:鎂成金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銷貨予勝大等
十二家公司銷貨金額統計表影本(外放資料共三頁)。
證據四十五:甲○○提供之勝大等十二家公司行號退票明細及退票支票影本(外放資料乙份)。
證據四十六: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銀板
密字第○九一二七○○○四四一號函暨附件(外放資料)。
證據四十七:中華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
日華券(九一)板發字第○四三號函暨附件(外放資料)。
證據四十八:勝大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函、本票影本
一紙、彰化商銀本票影本一紙(外放資料共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