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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信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案件時公然以「她(指甲○○)一直偷取通鍾公司資料來告我」、「欠法院訴訟費用一直置之不理,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及「她還在臺灣上班嘛,等於到處就是危害這些工商界,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等屬對於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侮辱告訴人,且該等攻擊性言論案情並無關係,應構成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云云。

三、惟查:原審引用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完整陳述,綜合觀察被告陳述之前後語意,而認:「(一)被告當庭向承審法官所述『她一直偷取資料來告我』言詞,應純屬被告敘述相關事實之不假思索情況下,在語詞上有所誤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二)被告陳稱『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一詞,應係用以形容告訴人對其一再纏訟,並且浪費訴訟資源所提出之個人評論及意見,目的在於供承審法官作為認定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之參考,倘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應無僅向承審法官表示『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而已,且上開言詞核屬疑問句,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故其所為核與公然侮辱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可言。(三)被告指稱告訴人『她還在臺灣上班嘛,等於到處就是危害這些工商界,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等語,意在凸顯告訴人對被告及家人濫訴、纏訟之無理及所受之委屈,並『請求法官能夠伸張正義,不要讓這種人得逞』,核其陳述實質上與被訴之公然侮辱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並未逾越答辯主旨及防禦範圍,仍在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內,縱有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然屬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非專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應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而無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餘地。」,已詳述其論據,核與日常生活經驗無違背,亦合於常情事理,且於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詞爭執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上引對於人格特質有攻擊性陳述之關聯性,並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送達:台北縣新店市雙城郵政16之46號信

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13 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249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 元,並於同年5 月23日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95年8 月2 日上午

9 時5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公開審理其所經營之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鍾公司)與告訴人甲○○間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於庭訊時公然以「她(指甲○○)一直偷取通鍾公司資料來告我」、「欠法院訴訟費用一直置之不理,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及「她還在臺灣上班嘛,等於到處就是危害這些工商界,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本人之供述、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

9 號言詞辯論筆錄及95年8 月2 日庭訊錄音譯文等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本院民事第23法庭公開審理其與告訴人間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民事案件時,確曾向承審法官指陳前開言語(見本院96年10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這些話伊應該有說,但伊的意思並非要辱罵他,因為告訴人一直告伊好幾年,且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有很多告訴人與她之前雇主之勞資糾紛事件;伊說告訴人一直偷取通鍾公司的資料來告伊,是因為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這些所有客戶的國外資料私自帶走,帶走之後自行跟客戶聯絡,客戶回函給告訴人,證明她的英文能力好不好,告訴人就拿這些資料來告伊;又告訴人當時絕對有欠法院訴訟費用,這是由法官所講的,另說告訴人危害這些工商界,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因為伊本身是受害人,告訴人告伊好幾年,告訴人一直以民事糾紛告伊及伊岳父林元庭,所以伊才會認為告訴人會危害這個社會,因為告訴人會這樣就告伊,她也會去告別人,這些話都是伊在法庭上的答辯,想獲得較有利之辯護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前任通鍾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原為通鍾公司之員工,通鍾公司與告訴人間因勞資糾紛,雙方纏訟多年,於92年6 月23日,本院91年度勞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告訴人與通鍾公司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在本院民事法庭公開審理時,被告代表通鍾公司出庭應訊,詎於庭訊過程中,被告在本院上開案件公開審理之公然狀態下,當庭對告訴人謾罵「這個人實在很無恥、卑鄙」等語,嗣經告訴人以公然侮辱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以9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處被告罰金銀元300 元確定,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98萬元,經本院以94年度店簡字第857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萬元之本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 萬元之本息而確定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損害賠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被告確有於前開92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8 月2 日開庭審理時,陳稱「她一直偷取通鍾公司資料來告我」、「欠法院訴訟費用一直置之不理,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及「她還在臺灣上班嘛,等於到處就是危害這些工商界,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等語,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事件之9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5年8 月16日更正筆錄、告訴人提供之95年8 月2 日庭訊錄音譯文可參。上開95年8 月2 日之庭訊錄音,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乙節,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庭之回函附卷可佐,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對其內容亦不爭執之95年

8 月2 日庭訊錄音譯文(見96年度他字第1364號偵卷第14頁),就當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法官訊問及被告陳述之過程,其前後完整內容如下:

「上訴人(即被告乙○○):我請問林小姐(即告訴人甲○

○),她在臺灣有沒有親人?法官:這跟本案有什麼關係呢?上訴人:因為怎麼樣,她兩度欺騙我,她說她在臺灣沒有

親人。她的親人就在旁邊。我那時候喔,我第一次...法官:被上訴人的親人就是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對。因為第一次,我公司本來不用她,資料都還

給她。她說她已經辭職,她很有能力,所以我才聘用她。因為如果她有能力....法官:她騙你這方面,她沒有親人在,其實她...上訴人:對,對,好。第二次就是能力不足我請她再找工

作,她再欺騙我,要我用她做到3 個月,然後在這個工作中,『她一直偷取資料來告我』。

法官:有什麼要說明的?上訴人:那另外一個就是說,林小姐在臺北市勞工局,她

有很多跟雇主勞資糾紛,我是不是請求審判長跟法官能夠調閱勞工局的資料來佐證,就可以明白一切。

法官:很多跟其他雇主的糾紛?上訴人:對,很多,可以調閱這種資料就可以明明白白知道她這個人。

法官:好,你繼續講。

上訴人:而且,她就是一再告我,她想告就告。她有錢請

律師,有錢都請律師,但是呢,『在法院上法官催她欠的訴訟費問題,她置之不理。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而且一再纏訟,就是說,一個她能力不足,她挾怨報復,挾怨報復,一直纏訟不已,讓我真的是,被她告得沒有什麼,沒有辦法做了,所以才會當庭報復。

法官:你的意思是說她因為勞資糾紛,採取這種法律行動

是為了報復你就對了?上訴人:對。而且她挾持民意,民意代表,像那個賴士葆

啦、還有鄧家基啦,反正就是關係施壓,所有... 國稅局,總之,搞得我真的就是沒有辦法經營,我後來就沒有做了,就放棄了。

法官:好。

上訴人:我希望法官就是能夠明察秋毫,把這個情況能夠

查出來喔,這個等於說,『她還在臺灣上班嘛,等於到處就是危害這些工商界』,我是希望說請求法官能夠伸張正義,不要讓這種人得逞,『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

(三)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前開95年8 月2 日民事事件開庭發言時,公然以「她一直偷取通鍾公司資料來告我」、「欠法院訴訟費用一直置之不理,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她還在臺灣上班嘛,等於到處就是危害這些工商界,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等語辱罵告訴人,惟被告前述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而查:

⒈被告雖坦承有於開庭時向前開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陳述「

她一直偷取通鍾公司資料來告我」等語,然本件被告原為告訴人僱主即通鍾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告訴人負責英文書信繕寫之業務,後雙方因勞資爭議涉訟,於雙方就給付薪資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告訴人提出被告所交付翻譯之手稿

2 份以為證據,被告乃以告訴人擅自竊取通鍾公司所有之外國客戶地址及電話英文資料,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該2分手稿據為己有,認告訴人涉有刑法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其後告訴人雖獲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7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然足認告訴人確實持有被告所交付之2 份手稿至法院,且以之作為給付薪資訴訟之證據資料,而未返還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觀察被告當日所為之完整陳述:「上訴人:對。因為第一次,我公司本來不用她,資料都還

給她。她說她已經辭職,她很有能力,所以我才聘用她。因為如果她有能力....法官:她騙你這方面,她沒有親人在,其實她...上訴人:對,對,好。第二次就是能力不足我請她再找工

作,她再欺騙我,要我用她做到3 個月,然後在這個工作中,『她一直偷取資料來告我』。

法官:有什麼要說明的? 」可知被告前開言詞之陳述重點,在於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於公司試用期間發現告訴人欺騙其在臺灣沒有親人,並且在能力上有不適任情形,而欲終止勞僱關係,告訴人因此惡意興訟之事實,俾得法官為有利於己之判斷,而非意在影射告訴人為小偷而侮辱告訴人。因此,被告所使用之「偷取」二字,經比對被告前後語意,復參酌前述告訴人確實持有被告所交付之兩份手稿,嗣後並未返還於被告,且以之作為訴訟資料之事實,應係指告訴人擅自取走上開手稿而未歸還,致被告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及侵占告訴乙事,是以,被告既曾因上開事由對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則被告當庭向承審法官所述「她一直偷取資料來告我」言詞,應純屬被告敘述相關事實之不假思索情況下,在語詞上有所誤用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⒉被告雖坦承有於開庭時向承審法官陳稱「欠法院訴訟費用

一直置之不理,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等語,然查被告所使用「是不是有病」一詞並非肯定語句,亦非粗俗不堪之詞,是否達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已甚有疑,再觀察被告當時所為之完整陳述:「上訴人:那另外一個就是說,林小姐在臺北市勞工局,她

有很多跟雇主勞資糾紛,我是不是請求審判長跟法官能夠調閱勞工局的資料來佐證,就可以明白一切。

法官:很多跟其他雇主的糾紛?上訴人:對,很多,可以調閱這種資料就可以明明白白知道她這個人。

法官:好,你繼續講。

上訴人:而且,她就是一再告我,她想告就告。她有錢請

律師,有錢都請律師,但是呢,『在法院上法官催她欠的訴訟費問題,她置之不理。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而且一再纏訟,就是說,一個她能力不足,她挾怨報復,挾怨報復,一直纏訟不已,讓我真的是,被她告得沒有什麼,沒有辦法做了,所以才會當庭報復。」參酌被告既係因遭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請求98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觀諸其陳述經過,實欲藉由前開言詞答辯,向審理其與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表達伊係因告訴人一再纏訟進逼,方口出「無恥、卑鄙」等侮辱性話語,進而主張告訴人就其精神上損害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責任;且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所提起之另一件勞資糾紛聲請再審之訴,確曾有未繳交訴訟費用之情事,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被告以該勞資糾紛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曾指出告訴人尚未繳交裁判費,認告訴人有錢請律師,卻沒錢繳納訴訟費用,而向法官陳稱「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一詞,應係用以形容告訴人對其一再纏訟,並且浪費訴訟資源所提出之個人評論及意見,目的在於供承審法官作為認定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之參考,倘被告有趁機侮辱告訴人之意,應無僅向承審法官表示「你說這個人是不是有病」而已,且上開言詞客觀上亦不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故其所為核與公然侮辱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可言。

⒊再就被告於開庭時固指稱告訴人「她還在臺灣上班嘛,等

於到處就是危害這些工商界,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等語。惟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公然侮辱罪亦有適用之餘地。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然此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對於法官所為之訊問而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必也,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勞資爭議及其所衍生出之糾紛,導致雙方纏訟多年之事實,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6年11月30日北市勞二字第09639718700 號函送之甲○○與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申訴之相關資料卷宗可稽外,復有本院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

857 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5

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9

097 號、95年度偵續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22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依上開案件內容觀之,告訴人因與被告間之勞資糾紛,不僅對被告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更對被告之岳父林元庭、女兒楊玉如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辯稱:因為伊本身是受害人,告訴人告伊好幾年,不只告伊,還告伊岳父,故伊才會認為告訴人會危害這個社會,因為告訴人會因為這樣就告我,她也會去告別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本院觀察被告於當時所為之完整陳述為:「法官:你的意思是說她因為勞資糾紛,採取這種法律行動

是為了報復你就對了?上訴人:對。而且她挾持民意,民意代表,像那個賴士葆

啦、還有鄧家基啦,反正就是關係施壓,所有... 國稅局,總之,搞得我真的就是沒有辦法經營,我後來就沒有做了,就放棄了。

法官:好。

上訴人:我希望法官就是能夠明察秋毫,把這個情況能夠

查出來喔,這個等於說,『她還在臺灣上班嘛,等於到處就是危害這些工商界』,我是希望說請求法官能夠伸張正義,不要讓這種人得逞,『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綜合被告前後語意,及參酌告訴人確有向民意代表鄧家基陳情其與被告之勞資糾紛,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鄧家基服務處選民陳情案件登錄表可稽,是被告指陳告訴人「她還在臺灣上班嘛,等於到處就是危害這些工商界」、「危害整個社會、浪費國家社會的資源」等語,意在凸顯告訴人對其及家人濫訴、纏訟之無理及所受之委屈,並「請求法官能夠伸張正義,不要讓這種人得逞」,核其陳述實質上與被訴之公然侮辱事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並未逾越答辯主旨及防禦範圍,仍在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內,縱有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然屬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非專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自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而無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係應承審法官之訊問就其民事案件上訴二審之理由所為陳述,其陳述之對象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核其內容係就被告何以會公然謾罵告訴人「這個人實在很無恥、卑鄙」等語之緣起加以說明,並表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以提供法官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基礎,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當,然其意在凸顯告訴人纏訟之無理及所受之委屈,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