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輔 佐 人 丁○○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均受僱於李俊憶所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平日均由李俊憶於當日工作完畢後發放工資,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因告訴人甲○○所從事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擴建工程需要粗工,由李俊憶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派遣乙○○至前揭工地工作,丙○○當日則未前往工作,嗣因乙○○在工地受傷而表示不想繼續工作,遭甲○○及在場員工譏笑,遂與丙○○於當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共同持由乙○○於永和福和橋市場中所購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開山刀一把,前往上開工地內,要求甲○○交付五千元,致使甲○○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於當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員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前當場查獲被告丙○○與乙○○,並扣得開山刀一把,始未得逞,因認丙○○與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要無由成立該條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如並未涉及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縱行為人之舉止不當,仍與所謂「恐嚇」之情形有別,尚難以該條之罪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共同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李俊憶之證詞、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證。
四、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其受僱於李俊憶所經營之人力派遣公司,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共同持乙○○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前往前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工地,由乙○○向甲○○索取五千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係因為乙○○受傷,故乙○○請伊一起去工地拿打石機,開山刀是乙○○買的,伊與乙○○到工地時,因為機車置物箱要放安全帽,放不下開山刀,所以才拿到工地去,伊不知乙○○帶刀的意思,伊與甲○○間沒有工資糾紛,故當天未向甲○○索討工資,也沒有亮刀,甲○○到場後就把刀拿走,還說刀子很漂亮,並拿乙○○之電話要求李俊憶來工地,要求簽署工程違約承諾書,後來是李俊憶報警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開山刀是伊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上午買的,伊當天去耕莘醫院工地上班,因為工作受傷,無法拿機具,故請丙○○一起回去工地拿機器,開山刀是因為機車放不下,請丙○○幫伊帶上去,因為甲○○一直拖時間,未支付工資,所以伊與丙○○在那裡等甲○○,甲○○到場後,就直接把刀拿走,還說刀子很漂亮,伊與丙○○只是跟甲○○要工資五千元,但甲○○沒有理會,反而一直要求伊與丙○○付錢給他們賠償工地損失,還叫李俊憶簽署賠償保證書,伊並未恐嚇甲○○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固證稱:伊透過人力仲介公司聘
僱被告乙○○與丙○○,是打電話給人力仲介公司,其再派人過來,之前伊都是直接拿薪水給工人,薪水是每日結算,視當天工作內容給付,粗工是一天二千五百元,打牆壁是一天一千二百五十元,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工作結束時伊在電梯口要拿錢給被告,好像是五千元,他們說怎麼那麼少,伊就說本來就是那麼多錢,不久,其中一人就坐電梯拿刀上來,他的意思是叫伊把錢算一算,伊問他們要多少錢,他們有講一個金額,應該有超過五千元,叫伊把錢拿出來,伊當天已將五千元交給被告丙○○與乙○○,因被告二人持開山刀來要錢,當時伊有感到害怕,後來李俊憶來到現場,由李俊憶報案,伊並未要求李俊憶賠償損失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二二頁),然於警詢中卻證稱: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晚上七時許,伊在耕莘醫院一樓,接到伊向人力公司聘請之員工即乙○○與丙○○打的電話,表示他們老闆要錢,之後伊上去三樓樓梯口,發現丙○○及乙○○坐在電梯口,丙○○手拿一把開山刀,乙○○說錢呢,伊詢問多少錢,乙○○稱五千元,伊說怎麼那麼多,丙○○就說拿來就對了,伊就說錢是對你們老闆不是對你們,並把丙○○手上之開山刀搶過來,然後把刀丟在旁邊,當時丙○○拿開山刀與乙○○一起向伊要錢,讓伊感到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因此感到恐懼,伊不知丙○○與乙○○為何要向伊要五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向其索討金錢之過程、金額、名目及證人甲○○自己是否已付款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顯然互歧,依前說明,其證詞已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又證人李俊憶於原審證稱:伊僱用乙○○及丙○○擔任搬運
工、雜工,薪資平均一天約一千二百元,薪水是日結,先前甲○○叫了數天的工,都未欠款,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當天,伊派四個工人過去,兩個在新店,兩個在耕莘醫院,新店兩個工人薪資為三千二百元,丙○○那天休假,乙○○和另一個工人過去耕莘醫院工地,乙○○當天受傷,只做了一個多小時,另一個工人做了半天,半日的薪水是一千二百五十元,連同新店工人之工資,甲○○應給付工資共計五千元,通常甲○○都是當天按時給付,並直接拿給工人,工人再將差價拿給伊,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事情發生後,對方用被告電話打給伊,說這兩個年輕人帶刀去工地,要伊過去處理,伊到現場後,看到乙○○與丙○○,但對方有好幾個人,甲○○說年輕人帶刀,是想要對他幹什麼,並問伊要如何處理,又說樓下耕莘醫院警衛看到被告帶刀進來就去通報,他們會被停工,並一直叫伊要簽一份文件負責賠償工地所有損失,伊當然不簽,伊認為被告二人帶刀,最好就是請警察來處理,後來伊報警,警察到場後,甲○○那邊的工人就指稱乙○○、丙○○是卡奴,是來恐嚇取財,甲○○並在警察面前說不然一人二萬元來處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甲○○還問伊要負責賠償,當時伊說起碼新店工人薪水三千二百元要給,但甲○○說發生這種事情,不願意給付,後來並未給付五千元工資,至於被告二人為何要帶刀去,伊就不曉得等語(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並有李俊憶報案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回電之通聯紀錄報表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參以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其均直接將工資拿給工人,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之工資好像是五千元等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工資一般都是由叫工的人直接發現金給工人,當天其係向甲○○索討五千元之工資,惟甲○○並未給付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向甲○○索討之五千元,既係甲○○應給付乙○○及其他李俊憶人力派遣公司工人之工資,當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屬速斷。
㈢被告二人雖坦承案發當天其攜帶開山刀乙把前往耕莘醫院工
地,惟辯稱並無任何恐嚇之犯意或舉止,且甲○○到場後即將該把開山刀拿走等語。經查,被告所持開山刀經鑑定,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 7月30日北縣警保字第0970098355號函在卷可稽。又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及警詢中所證,僅稱丙○○手持扣案之開山刀,與乙○○共同要求其給付款項,但並未指訴被告二人究有何言語或行動表示將加具體惡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情狀,且於警詢時證稱:其曾將丙○○手上之刀子奪下等語,於原審亦證稱:丙○○當時將刀子拿在手上,但未亮出來,也沒有比畫,除了向伊要錢之外,被告並未講一些恐嚇的話語等情(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七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況告訴人甲○○如因被告二人持刀向其要錢而心生恐懼,何以並未立即報警,卻於通知李俊憶到場後,一再要求其簽署文件賠償損失,最後反由李俊憶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且甲○○於警詢中,仍稱欲對李俊憶提出民事訴訟賠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頁),應認李俊憶所證甲○○當時一再利用本案向其索賠等語,並非子虛,則告訴人甲○○有無利用本案求取金錢之嫌,所述受害情節是否刻意渲染誇大,尚值商榷。依此,被告二人攜刀前往案發現場之行為固有可議,惟其既未以言語或行動表示欲加具體惡害於甲○○之情事,自難僅以其持刀之單純事實或甲○○片面表示心存恐懼,遽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要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惟其持開山刀前往現場,並緊握在手而向甲○○索討五千元,被告雖未以言語或行動表示欲加何種具體惡害通知於甲○○之情事,然衡諸常情,一般人面對持刀之人向其索討金錢時,其所造成之強大恐懼不言可喻,否則為何一般人均會依照對方之指示,而交付金錢予對方,是本件尚難以其未以言語或行動表示,欲加何種具體惡害通知於甲○○之情事,遽認被告無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查:被告所持開山刀乙把,原配有墨綠色長型刀袋,有警方查扣該刀之照片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案發當時被告並未亮出開山刀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證稱:「丙○○把刀子拿在手上,但是沒有亮出來,並沒有比畫」等語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嗣於甲○○到達現場後,該刀即遭甲○○奪走等情,亦據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就馬上把丙○○手拿這一把開山刀搶過來,丙○○說把我的刀還我,我就把刀丟在旁邊... 」等語可稽(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見被告二人並未拿刀出來恐嚇甲○○,甲○○亦未心生畏懼,其尚出手奪走該刀,實難以其事後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揭理由,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月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