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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54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向告訴人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承租本件收發主機之際,係以其名義簽訂合約書,可知承租當時被告已收取持有該收發主機。被告事後將收發主機交給鄭東烽使用,係因鄭東烽證件不齊備而請託被告代為租用收發主機,係另一借貸使用之關係,並不能排除被告於簽訂租約後持有收發主機之事實,否則被告何以需每月給付收發主機租金含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給告訴人公司。嗣經告訴人公司催討,被告並未將收發主機返還告訴人公司,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明知係以其名義承租收發主機,竟未注意應負保管責任,再將收發主機借給鄭東烽使用於營業小客車966-CQ之上,事後收發主機亦不知去向,而不能返還告訴人公司,主觀上不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原審認被告於承租收發主機之際,即將收發主機交給鄭東烽使用之意思,然鄭東烽未將收發主機返還告訴人,被告亦未曾主動向鄭東烽請求返還收發主機,足徵被告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本件收發主機之犯行。

三、惟被告固坦承於94年9月20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件收發主機,同時簽立合約書,約定每月租金含服務費共計1800元,並自94年12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未將該收發主機歸還告訴人公司等情。然本件收發主機係因鄭東烽缺少證件,委請被告代向告訴人公司承租,並裝設在鄭東烽於94年8月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楷昇公司)購買之966-CQ號計程車上。

嗣因鄭東烽未遵期繳款,遭楷昇公司於94年12月1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拖回等事實,業據證人鄭東烽原審結證及楷昇公司代表人張朝陽於原審陳述無誤,復有裝台資料卡在卷為憑。而被告前於93年4 月23日,已向青騰交通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79-MT號(同年3 月出廠)之計程車,並依約繳納款項至94年12月間,該車亦有裝設被告向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無線電主機,被告係代鄭東烽承租收發主機,並裝設在鄭東烽所有之966-CQ號計程車上無疑。雖張朝陽指稱拖回966-CQ號計程車時,未見該收發主機。然鄭東烽於原審明確證稱:楷昇公司94年12月間拖回時,收發主機仍在966-CQ號計程車上,因當時有打算贖回車子,所以只取走私人物品,並未拿走無線電等語,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該收發主機。足證被告代鄭東烽承租本件收發主機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鄭東烽於94年9 月間承租本件收發主機後,仍持續繳款至同年11月間,所繳納之押金亦足抵充同年12月租金,亦無從認定被告代鄭東烽出面承租時,與鄭東烽有共同侵占之不法意圖,被告自不構成侵占罪行,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出名承租時已持有本件收發主機,嗣後交付鄭東烽使用,係另一借貸使用關係,被告未將收發主機返還,應構成侵占犯行,委無可採。再被告係代鄭東烽向告訴人公司承租本件收發主機後,確已交付鄭東烽使用,該收發主機已屬鄭東烽持有。縱被告未請求鄭東烽返還收發主機,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有為鄭東烽不法所有之意圖。足見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之1居臺中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40 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月20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向告訴人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UTV廠牌、BMU125型呼號103號之車裝收發主機一臺(下稱系爭收發主機),並簽立合約書,約定每月租金含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被告取得上開收發主機後,自95年1月間起即拒付租金,並將該收發主機侵占入己,迭經告訴人公司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去向不明。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公司簽立合約書承租系爭收發主機一台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茂盛、其妻乙○○○(後更名為王茱絨)之證述,及合約書、裝設無線電車裝台資料卡、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一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收發主機,且並未歸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本件之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友人鄭東烽欲承租無線電收發主機,而鄭東烽並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登記證無法承租,方委請伊出面向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收發主機一台,之後即交由鄭東烽保管使用,後鄭東烽去向不明,伊也找不到鄭東烽,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收發主機,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事後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收發主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告訴人公司所承租,並自94年12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每月租金(起訴書載為95年

1 月間起,係因以押金抵充94年12月租金之故),且迄未歸還該收發主機予告訴人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茂盛、乙○○○夫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本票、裝台資料卡及繳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鄭東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系爭收發主機確實係因其當時缺少證件,故請被告出面代其向告訴人公司承租,後因無力繳納貸款,其所駕駛之計程車遂遭車商收回等語(參見本院97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6頁以下),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且由被告承租系爭收發主機時所填具之裝台資料卡及所出示之行照影本觀之,該主機係裝設於966-CQ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上,而該車號計程車之車主登記為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楷昇公司),有車籍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再依卷附楷昇公司所提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該車乃係證人鄭東烽於94年8 月9 日向楷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亦即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收發主機時,裝設該主機之966-CQ車號計程車,車主確為證人鄭東烽無疑。而依楷昇公司96年1 月8 日之陳報狀所載及其代表人張朝陽於審理中所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7號案件卷一第29頁,及卷二第10頁),該車嗣因證人鄭東烽未遵期繳款,已於94年12月19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拖回;再參以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調偵緝字第210 號起訴書可知,證人鄭東烽嗣於94年12月21日又向大阪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上開證人乙○○○)承租453-CZ車號之計程車,換言之,上開計程車平日應確係為證人鄭東烽所使用,故於94年12月19日該車遭楷昇公司拖走後,證人鄭東烽方又於同年月21日再另行承租計程車,至為灼然。另被告前於93年4 月23日已向青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青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279-MT車號之計程車(為同年3 月出廠之新車),並依約繳納款項至94年12月間,該車亦有裝設被告向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之無線電主機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併案部分(詳後述)95年度他字第3395號卷內所附該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亦即承租系爭收發主機時,被告自己另有一輛車齡不到一年半之計程車,車上亦有向天籃公司所承租之無線電收發主機,實無再另行向楷昇公司購買計程車,及向告訴人公司再承租無線電收發主機之必要。是由上情觀之,證人鄭東烽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及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三)又楷昇公司負責人張朝陽雖證稱其拖回966-CQ車號計程車時有大概看一下,並未看到有無線電收發機台,而證人鄭東烽於隔天有來車上拿東西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7號案件卷二第10頁背面),然證人鄭東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收發主機於楷昇公司94年12月間拖回時,仍在前揭966-CQ車號計程車上,伊當時有贖回車子的打算,所以只取走私人物品,並未拿走無線電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是系爭收發主機最後之下落如何,實無從加以確定,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走或擅自變賣、處分。縱使為證人鄭東烽所取走,然由證人鄭東烽於94年9 月間承租系爭收發主機後,仍持續繳款至同年11月間,其所繳納之押金,並足可抵充同年12月之租金,亦難認其承租之初即有侵占該收發主機之意圖,更難認被告代鄭東烽出面承租系爭收發主機,係因其與證人鄭東烽有共同侵占該收發主機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收發主機雖為被告所出面承租,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承租系爭收發主機之時,具有侵占之意思或與證人鄭東烽具有侵占之犯意聯絡。而被告承租後,即將系爭收發主機交由證人鄭東烽占有使用,並非由被告所直接管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自證人鄭東烽處取回該主機,或與證人鄭東烽就此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不能僅因其代證人鄭東烽出面承租系爭收發主機,及該收發主機嗣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之客觀情狀,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或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甚明。準此,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係基於侵占之犯意而出面承租系爭收發主機,或是否有侵占該收發主機之行為,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8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4 月23日向青騰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並簽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俗稱「靠行」),約定由青騰公司代辦分期付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青騰公司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需按月分期繳納車款、管理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等款項予青騰公司。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即陸續積欠各項應繳費用,直至95年1 月10日,被告原所簽發之購車分期款支票亦遭退票,青騰公司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揭契約,被告均置之未理,且未返還上開行車執照及牌照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且與本案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業因本院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