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新店市○○路門牌號碼二三二號、二三二號之一、二三二號之二之房屋( 如附圖所示A、B、C、D、E、F 、G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係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管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強制執行搬遷收回系爭房屋產權,復由新店市公所派員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三個,甲○○竟基於意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逕行僱工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共三個(二三二號、二三二號之一、二三二號之二的鐵門上各有一個門鎖)拆卸毀壞丟棄,更換新門鎖,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嗣新店市公所派員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至系爭房屋查看,發現原本裝設之門鎖三個已遭毀棄破壞,經甲○○更替其他門鎖,該所人員即再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三個。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或十六日間某時,再次僱工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屋之門鎖三個及鐵門一面拆卸毀損丟棄,足以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並擅自更換新門鎖、鐵門;且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起,竊佔系爭房屋,供其居住及堆放其所營業使用之生財工具使用,屢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請甲○○將其竊佔之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甲○○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有更換門鎖三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再次更換門鎖及鐵門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住進系爭房屋等情,但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毀損,那是伊住六十年的房子,伊也有提存擔保金,伊可以對抗第三人新店市公所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新店市公所職員邱紀寧結證稱:該處是九十六年十月
十一日強制點交予新店市公所,換了三個門鎖,但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發現門鎖被換,所以有報案,且再度更換門鎖三個,但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竟發現被告在屋內,且將其物品擺放在屋內,應該是十五或十六日再被換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是新店路二0四號,但門牌重編後為二三二號,後被占用人另外聲請了二三二號之一及二三二號之二門牌,三個門牌並不相通等語(見偵卷第七至一一、五六、五七頁及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三五至三七頁)。
㈡又被告與新店市公所訴訟已經最高法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執行點交房屋,且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九月十日通知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二五至二九、一0七頁),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故被告聲請延期執行已被駁回,且觀被告所提出狀紙,其與新店市公所間,並無任何新訴訟存在,從而被告辯稱:伊有提存擔保金,伊可以對抗第三人新店市公所一節,乃為無稽,委不可採。
㈢況被告自承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法院執行點交時,伊有在場
等語(見偵卷第五七頁),是被告顯已明知其並無居住該處,更換門鎖之權甚明,並有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門鎖更換收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七—一頁、一一三、一一四頁)。
㈣另被告聲請卓桂湘擔任其輔佐人,惟卓桂湘並非被告配偶、
直系、三親等內系血親或家長、家屬關係,本院自無從准卓桂湘擔任被告輔佐人,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毀棄他人門鎖及毀棄他人門鎖、鐵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進住系爭房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且被告同時毀棄三個門鎖與三個門鎖、一片鐵門間,乃想像競合犯,應分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犯罪,乃間接正犯。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即開始犯案,本應從重量刑,惟實乃被告曲解法律所致,且損害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毀棄他人之門鎖及毀棄他人之門鎖及鐵門部分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竊佔他人之不動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