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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十二之一號一樓開設玳麗莎服飾,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明知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三月六日至丁○○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經營之安迦赫實業社(起訴書誤載為迦赫實業社)),向丁○○隱匿無資力之實情,出具個人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票號為QG0000000號、QG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五百元、五萬二千七百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金額為十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三紙(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向丁○○購買成衣,使丁○○誤信被告乙○○仍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收受三張支票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交付大批服飾。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乙○○承前之概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路營業處所,向丙○○佯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應予更正)可交付大批冬季庫存成衣,然需先行支付貨款,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並當場交付七十七萬元給被告乙○○。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乙○○無法交付貨物,為免丙○○查知上情,即向丙○○表示願意退還貨款云云,交付個人簽發之支票四張(詳如附表所示)予丙○○。詎料同年五月間,被告乙○○即離家逃逸無蹤,至同年五月二十日前揭支票經丁○○、丙○○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丁○○、丙○○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若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丁○○與丙○○之指訴、告訴人丁○○所提出被告訂貨估價單二十六張、告訴人丙○○所提出被告簽名之付款單一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被告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資料查詢單等件,資為認定之憑據。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經營玳麗莎服飾企業社,而於九十一年間與告訴人丁○○、丙○○進行交易後,其為支付與告訴人丁○○購買成衣之款項,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丁○○,而告訴人丙○○為向其購買冬季過季成衣三百五十件,曾分別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七十七萬元,嗣因無法完全給付成衣,乃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丙○○,以供退款擔保之用,惟上開支票經告訴人丁○○、丙○○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向告訴人丁○○訂貨所寫之估價單二十六張、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八頁參照)、被告簽名並交付告訴人丙○○之付款單一張,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等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參照)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玳麗莎服飾企業社在九十一年四月底之前,即我與告訴人丁○○、丙○○進行交易時,公司營運都很正常,也有足夠的資金週轉,交易當時公司經營良好,一直到九十一年五月間,公司才開始週轉不靈而經營不善,我沒有對告訴人丁○○、丙○○施用詐術,也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經查:

(一)證人即於九十一年間曾在玳麗莎服飾企業社任職之員工黃輝勇、賴暐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們曾在被告經營之玳麗莎服飾任職,大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職,我們在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內容是負責把衣服拿至店家寄賣,並把店家無法售出之寄賣衣服收回放到玳麗莎服飾企業社位於北投之倉庫,我們每天都會進出倉庫,倉庫裡面存放的衣服數量大約有上千件,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換季時,曾進行過季衣服拍賣,且於九十一年農曆年過後,公司曾出資舉辦至峇里島之員工旅遊,而我們離職前沒有聽說公司資金上有困難要倒閉或是老闆要跑路的情形,公司也沒有積欠我薪資,但是自我們離職之前幾天起,被告沒有出現,廠商來公司找被告追帳,我們怕領不到薪水,所以離職等語(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核證人黃輝勇、賴暐德所述,均相互一致,並有證人黃輝勇、賴暐德任職玳麗莎服飾企業社期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九七00二一二五六號函附原審卷足憑,足認證人黃輝勇、賴暐德確實於上開時點任職於玳麗莎服飾企業社之事實;而依證人黃輝勇、賴暐德之證述可知:玳麗莎服飾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前,公司營運正常,且常舉行過季成衣拍賣,並於九十一年二月農曆年過後,尚且由玳麗莎服飾企業社出資招待員工至國外之旅遊,而一直到九十一年五月間,才開始有廠商至玳麗莎服飾企業社找被告追帳,被告未出面解決,導致公司出現無法繼續營運之狀況等情,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安迦赫實業社之負責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向安迦赫實業社下訂單,我於同年三月、四月交貨予被告,被告支付貨款係採月結方式,被告簽發約一個半月的支票支付貨款,如果是三月交貨就四月結帳,再由被告簽發五月份的支票,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兩張支票,就是被告三月份取貨時所簽發,至於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支票,就是被告四月份取貨時所簽發。被告向我訂貨的時候,沒有提到他的財力狀況,我有去市場上打聽,被告公司已經開很久了,我會相信而與被告交易是因為被告已經在市○○○○○段時間,我沒有聽說被告有出任何問題,被告訂貨時,除了表示喜歡的衣服款式及數量外,並沒有再說其他的事情,大家都是講信用而交易。支票跳票後,我查證後才知道被告並不是在躲我們的票款,是因為跟錢莊借錢在躲債,我與被告已以被告跳票金額的一半達成和解,被告亦已償還該筆金額等語屬實(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蘭格百貨行之負責人,我總共向被告買過二次衣服,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十二月買夏天的衣服,第二次即為此次九十一年一月間訂購秋冬過季衣服之交易,交易當時我在玳麗莎服飾企業社現場有看到一些成衣,當時約定每件二百二十元,總共三百五十件,總價七十七萬元,被告說要先交付定金,由於我之前跟被告買夏天的衣服時,交貨上沒有發生問題,所以我就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同年二月底或三月初,經我詢問,被告說衣服還在外面拍賣,並要求我再給付五萬元現金,所以我交付予被告之定金共二十萬元,嗣後我又於同年四月四日分別匯款二十七萬元及三十萬元到被告的戶頭,因此,我共給付被告七十七萬元,同年四月四日匯款之後,我曾去被告那裡,也還有看到衣服,但是被告說玳麗莎服飾企業社已經對外做了拍賣廣告,等他進行拍賣完之後才交貨,被告簽名之付款單是我匯款後才去被告經營之玳麗莎服飾企業社寫的,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沒有依約把貨交給我,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給我,被告表示票面金額係包含我的損失及利息等語(原審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是由上開二位證人證述與被告之交易過程可知:⑴證人丁○○係因為知悉被告長期在成衣市場上之風評良好,而證人丙○○則是因為曾與被告順利交易而未發生問題之經驗,二位證人此次始願意與被告交易,則被告未對證人丁○○、丙○○有何施用詐術、誇大吹噓玳麗莎服飾企業社經營情況或資力雄厚之行為,而使證人丁○○、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⑵被告與證人丙○○交易之時間點係在九十一年一月間,與證人丁○○訂貨之時間點則係在同年二月間,時間點均在九十一年五月以前三、四個月,且證人丙○○直至同年四月間仍看到玳麗莎服飾企業社內存放大量成衣等情甚明;起訴書認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告訴人二人交易,與告訴人二人之供述不符,自有違誤。⑶再者,被告為履行契約所交付證人丁○○、丙○○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經證人丁○○、丙○○提示後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而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有支票之退票紀錄 (偵卷第九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前之票據信用均為良好,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丁○○、丙○○用以支付交易款項時,其支票存款帳戶債信尚佳,僅因事後被告發生資金週轉困難,才造成退票之結果,是自難以被告所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事後不獲付款,即認定被告於交付支票之始,即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偵查中固自承:無法交貨是因為一直在軋票,當時四處軋票,挖東牆補西牆等語 (偵緝卷第24頁),惟未明確供承係何月之事,已難憑斷。且經營生意,資金進出較大,衡有四處週轉之情形,如出貨順暢,亦有度過難關之可能,尚不得以當時四處軋票,即謂被告存心詐騙。

(三)證人林晏佐於本審證稱: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開始向伊借票,共借二十四張,金額共一百八十萬餘元,後來,是地下錢莊拿我的支票來找我,說是被告拿的支票到他們錢莊融資,地下錢莊是九十一年六月份來找我的,我處理錢莊的錢約四十八萬元,是處理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開的票,之前的都有兌現等語 (本院卷第五0頁至五二頁)。另證人甲○○於本審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向伊借現金及支票,支票他說要拿去票貼,後來地下錢莊拿的支票來找我,我才知道他拿我的票去地下錢莊借錢。我的票其約二、三個月,票期是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後來都換票,所以我的票有到六、七月,支票都未兌現等語 (本院卷第五三頁、五四頁),並有所提支票影本十九張可佐。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起向上開二證人借支票或現金週轉,惟本件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告訴人丁○○係於同年二月間與被告交易,已如上述,均在被告週轉不靈之前,尚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經本院調查證據後,難認被告與證人丁○○、丙○○交易當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導致證人丁○○、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與詐欺罪有間,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理直。

六、原審詳查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犯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⒈ │91年5月20日 │QG0000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206,500元 ││ │ │ │南蘆洲分行 │ │├──┼──────┼─────┼────────┼─────────┤│ ⒉ │同上 │QG0000000 │同上 │52,700元 │├──┼──────┼─────┼────────┼─────────┤│ ⒊ │91年7月15日 │PA0000000 │泛亞商業銀行吉林│184,000元 ││ │ │ │分行 │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⒈ │91年3月15日 │QG0000000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306,800元 ││ │ │ │南蘆洲分行 │ │├──┼──────┼─────┼────────┼─────────┤│ ⒉ │91年4月30日 │PB0000000 │泛亞商業銀行城東│300,000元 ││ │ │ │分行 │ │├──┼──────┼─────┼────────┼─────────┤│ ⒊ │91年5月1日 │PA0000000 │泛亞商業銀行吉林│150,000元 ││ │ │ │分行 │ │├──┼──────┼─────┼────────┼─────────┤│ ⒋ │91年5月5日 │PA0000000 │同上 │50,000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