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日泰當舖實際負責人,從事質當業務,適甲○○需款孔急,於民國95年3月25日前往日泰當舖借款,乙○○明知當舖業之年利率不得超過48%,且甲○○借款時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質當車輛,已由甲○○駛離,並未留質,竟基於重利之故意,貸予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復假藉倉棧費之名目,每月另收取5千元,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倉棧費共9千元(實際交付借款9萬1千元),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年利率10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甲○○填具借車條、汽車借出駛(使)用保管切結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95年3月25日本票一紙,交乙○○收執。
二、嗣因乙○○夥同日泰當舖職員蘇焜賢、謝盛傑(按2人業經原審判決,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各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4月18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甲○○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等候,俟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來駕車之際,上前攔阻,對之恫稱:「報警也沒有用,警察也不可能24小時保護你」、「後面還有人會來找你」等語,並由謝盛傑強取其汽車鑰匙,阻止甲○○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日泰當舖經營質當業務,於95年3月25日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甲○○,約定每月為1期,先扣取首期利息9千元,實際交付借款9萬1千元,若未還款,每收取月9千元;惟辯稱:所收取9千元,其中每期利息4千元,每月另收取倉棧費5千元,合於當舖業營業規則,其係依法令規定收取月利率4%之利息及按借款本金5%計算之倉棧費用,並非重利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日泰當舖經營質當業務,於95年3月25日借款10萬元予被害人甲○○,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千元,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9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2頁)、偵查(見偵查卷第81頁)、原審(見原審卷第65頁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且被害人甲○○借款時,並未將9123-GT號自用小客車留質於日泰當舖,此據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典當不用押車,只有簽文件而已,車子可以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甲○○於95年3月25日借款當日簽立之借車條、汽車借出駛(使)用保管切結書各1件,及甲○○簽發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95年3月25日本票一紙等影本(見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第36頁)在卷足稽。
(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日泰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本案借款人甲○○於辦理汽車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日泰當舖作為質當物,借款人甲○○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被告經營之日泰當舖與借款人間之借款,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
(三)再者,依當鋪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及內政部92年9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20005772號函釋、內政部警政署95年9 月19日、96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50120310、0960021147號函釋內容,可知當鋪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此若遭當鋪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被告經營之日泰當舖借貸金錢予借款人,借款方式已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質當模式;且日泰當舖「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鋪業法第20條規定之「計次」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被告上開所辯所收取9千元,其中每期利息4千元,每月另收取倉棧費5千元,合於當舖業營業規則,其係依法令規定收取月利率4%之利息及按借款本金5%計算之倉棧費用,,委無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未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重利云云。然查,本案借款人因需款急迫而向日泰當舖借款,已據借款人甲○○陳述在卷;參諸被告向借款人收取之金額,實際上全屬利息之金額,核算月息已達9分,即年息為108%,以該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超過本金,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遠;縱與被告一再執為主張之當舖業法規函釋所規定當舖得收取利息之上限即年息48%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甲○○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確係乘借款人甲○○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被告乙○○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四、原審就重利部分,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審酌被告乙○○貸放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