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丹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甲○○分別係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之負責人、管理部經理、派駐工地管理員;波若公司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2日與國立臺灣大學簽定「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大樓地下會議中心、地下二樓十個停車位及
一、二樓等空間設施委託經營合約」;其後,因波若公司自93年9月起至94年6月底,共積欠校方經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47萬4993元,經催討未果,國立臺灣大學乃依原訂合約之定,於94年7月4日函知波若公司終止全訂合約,旋於當日與波若公司駐場代表甲○○辦理終止合約後之財產清點,,由甲○○點交包括一、二樓商場電源開關在內之財產設備,並已交還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遙控器一只,依原訂合約之約定,未遷離現場之設備或物品,應任由國立臺灣大學處理,自此而後,已無權再進入、使用該場所。詎乙○、丙○○、甲○○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甲○○,於94年8月12日6時許,帶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東京都保全公司人員成年人6名,攜帶施工機具,不顧國立臺灣大學聘請之保全員及校警之制止,無故侵入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二樓建築物,強占受電箱、切斷一、二樓之電源,並以焊槍封閉電箱門,以強暴阻擾妨害國立臺灣大學使用電源設備,迄至翌日凌晨始離去;使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一、二樓因而停電數日。
二、案經國立臺灣大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卷附對於現場照片24張、委外經營合約書影本資料、國
立臺灣大學94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甲○○簽名點交並標明交出遙控器鑰匙之強制接管財產清冊影本資料、國立臺灣大學94年2月1日校總字第0940003133號函、94年3月29日校總字第0940008342號函、94年5月2日校總字第0940012233號函(即96年4月20日告訴人庭呈之告證1)資料、告訴人仲裁聲請書(即96年4月20日告訴人庭呈之告證2)、光碟片四片(即96年4月20日告訴人庭呈之告證4、6、8、10)、財產清冊(即96年4月20日告訴人庭呈之告證5)、告訴代理人97年2月26日庭呈之告證6之光碟及告證15之相片7張、95年12月5日刑事辯護狀所提被證1至8、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仁字第047號仲裁判斷書、國立臺灣大學97年5月13日校總字第0970016267號函暨附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揭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等從未爭執其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陳
述,有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供情事;均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甲○○雖供陳其為波若公司派駐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管理員,於上開時間有依被告乙○之指示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事實,但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在上開時間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目的是為了要去主張波若公司的所有權,而且我進入的時候,並沒有人阻止我,我並沒有以焊槍封閉電箱門之行為云云。被告乙○雖供陳其為波若公司之負責人,波若公司與有簽定上開委託經營合約,並且有指示被告甲○○及丙○○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察看現場狀況,亦有於94年9月3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甲○○及丙○○一同前往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事實,但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甲○○及丙○○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目的,是要請他們去察看臺大有無使用波若公司的設備,我並沒有以焊槍封閉電箱門等語。被告丙○○雖供陳其為波若公司管理部經理,於94年8月12日6時許及94年9月3日9時許,有前往國立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之事實,但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我的職責就是要去學校巡視商場,所以才在上開時間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巡視商場,我並沒有以焊槍封閉電箱門云云。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為被告三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俊戎,並提出波若公司函文、律師函、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服務委託書、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日發票、臺灣電力公司單據、一修園工程行專用報價單、漢興實業有限公司92年11月13日發票、報價單及一修園工程行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查:
㈠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分別為波若公司之負責
人、管理部經理及派駐工地管理員乙節,為被告三人所供承在卷。次查,波若公司前於92年4月22日與國立臺灣大學簽定「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大樓地下會議中心、地下二樓十個停車位及一、二樓等空間設施委託經營合約」,合約內容為國立臺灣大學自92年5月1日起,將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大樓之地下一層會議中心、地下二層停車場十個停車位、一、二樓部分空間及各項設施,委由波若公司辦理各項會議、展覽及其他相關附屬事業之經營,波若公司應按年繳交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之事實,有上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又查,訂立上開契約後,因波若公司自93年9月起至94年6月
底,共積欠校方經營權利金1247萬4993元,經催討未果,國立臺灣大學乃依原訂合約之定,於94年7月4日函知波若公司終止全訂合約,旋於當日與波若公司駐場代表甲○○辦理終止合約後之財產清點,,由甲○○點交包括一、二樓商場電源開關在內之財產設備,並已交還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遙控器一只,依原訂合約之約定,未遷離現場之設備或物品,應任由國立臺灣大學處理,有委外經營合約書影本資料、國立臺灣大學94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甲○○簽名點交並標明交出遙控器鑰匙之強制接管財產清冊影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2410號卷第52頁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三人之供述及辯解: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問:據臺灣大學告訴代理人
謝淑媛稱,你及丙○○於94年8月12日6時許,率眾10餘人,不顧現場保全人員及校警之制止,強行闖入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地下二樓處,剪斷供應活動中心一、二樓電力之電纜線,並用焊槍將受電箱之鐵門焊死,使之無法開啟使用,詳告證相片,有無此事?)有此事,我及丙○○之行為係受負責人乙○所指示,到場維護公司用電權益,當日只將受電箱之鐵門焊死並無剪斷供應活動中心一、二樓電力之電纜線云云(見偵字第22410號卷第20頁、第21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陳:(問:據臺灣大學告訴代理人謝淑媛稱,你及甲○○於94年8月12日6時許,率眾10餘人,不顧現場保全人員及校警之制止,強行闖入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地下二樓處,剪斷供應活動中心
一、二樓電力之電纜線,並用焊槍將受電箱之鐵門焊死,使之無法開啟使用,詳告證相片,有無此事?)有此事,我及甲○○當日之行為係受我公司負責人乙○所指示,當日只將受電箱之鐵門焊死並無剪斷供應活動中心一、二樓電力之電纜線;(問:當日貴公司負責人乙○如何指示你及甲○○做上述行為?)當日負責人乙○要我跟甲○○將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地下二樓處受電箱之鐵門焊死,因為該受電箱為公司財產,不讓臺灣大學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2410號卷第24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亦供陳:
(問:據臺灣大學告訴代理人謝淑媛稱,甲○○及丙○○於94年8月12日6時許,率眾10餘人,不顧現場保全人員及校警之制止,強行闖入臺灣大學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地下二樓處,剪斷供應活動中心一、二樓電力之電纜線,並用焊槍將受電箱之鐵門焊死,使之無法開啟使用,詳告證相片,有無此事?)有此事,甲○○及丙○○之行為係受我所指示,因根據合約本公司負責地下二樓出入之管制(2.3條),當日只將受電箱之鐵門焊死並無剪斷供應活動中心
一、二樓電力之電纜線,因該受電箱係本公司於經營時申請裝設使用,電費由本公司支付,因與公司解約之廠商仍持續使用本公司之電力,且臺灣大學擅自將公司裝設於受電箱之鎖頭破壞,才會將受電箱之鐵門焊死云云(見偵字第22410號卷第16頁、第17頁)。三人所供,互核相符。
⒉次查,被告甲○○、丙○○與東京都保全公司人員6名,
於94年8月12日攜帶施工機具,一同進入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地下二樓停車場內,其中有人進行更換天花板之長型日光燈管及拉動管線之動作,未久即有二名臺大駐衛警前往現場察看等情,有上開現場相片十張(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及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復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5日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6頁)。被告等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⒊被告陳昌在警詢時雖辨稱:甲○○告知因受臺灣大學約3
、40人在現場口頭要脅渠於財產清冊上簽名,並將遙控器交還學校,渠因受要脅人單勢薄才簽名云云。然經原法院於96年12月18日勘驗被告甲○○與國立臺灣大學點交時現場錄影帶,被告甲○○與國立臺灣大學點交時現場有被告甲○○,及國立臺灣大學之徐秘書、謝股長暨委任律師,被告甲○○並曾以行動電話回報公司,並未見業主國立臺灣大學方面之職員有何出言脅迫行為(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被告甲○○於堪驗光碟時並當庭供稱:這一段的內容,就是拿一張A4的紙張裡面有設備、項目,就是剛剛在畫面裡頭要我說明的那些物品及設備,要我在這張A4紙張上簽名以及確認;我要強調他們是請我去現場看到那些設備,他拿那張紙上看是否是這些東西,就請我簽名以及確認;... (法官問被告提示偵查卷第79頁之文件資料,你當時所簽的是否就是這份文件?)是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附註資料也是我寫的,當時我是簽了二個名字,一個是歸還遙控器的地方簽名,一個是在點交人的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㈣波若公司前於92年4月22日與國立臺灣大學簽定「第二學生
活動中心大樓地下會議中心、地下二樓十個停車位及一、二樓等空間設施委託經營合約」,依合約之約定,般若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固得使用國立臺灣大學,將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大樓之地下一層會議中心、地下二層停車場十個停車位、一、二樓部分空間及各項設施;然嗣因波若公司自93年9月起至94年6月底,共積欠校方經營權利金1247萬4993元,經催討未果,國立臺灣大學依原訂合約於94年7月4日函知波若公司主張終止原訂合約後,波若公司電場管理人駐場代表甲○○既已於同日將現場財產,包括一、二樓商場電源開關在內之設備,及地下二樓停車場大門遙控器一只,點交返還業主國立臺灣大學,有如前述;則現場財產設備已回歸國立臺灣大學管理,波若公司自無權再擅自進入使用。波若公司果若對契約之終止尚有爭議,自應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又,國立臺灣大學茍因使用波若公司名義申請之電錶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波若公司亦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國立臺灣大學返還所受利益;尚無在點交完畢後忽又反悔,而得任意進入上開場所,肆意以焊槍封閉電箱門,阻擾國立臺灣大學使用電源設備之理。
㈤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三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三人與不詳姓名東京都保全公司人員成年人6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㈣又被告等雖有強占受電箱、切斷一、二樓之電源,並以焊槍
封閉電箱門,然其等之所為,僅係暫時阻擾妨害國立臺灣大學使用電源,並未毀棄、損壞該處電源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尚不該當刑法第354條之罪名。公訴人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依電業法第105條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四、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絲毫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
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若以舊法最高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即便依新法之最低折算標準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乙○又指示丙○○、甲○○於94年8
月17日22時30分許,率不詳電工持大型工具,再次侵入系爭建物一樓之空調機房,逕將電表拆除,致該電表不能使用,經臺大人員報警處理始停止繼續破壞,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⒉乙○、丙○○、甲○○等三人復於94年9月9日(起訴書載為94年9月4日)9時許,共同率領數名不詳工人及不詳人士,不顧保全員及校警之制止,三度闖入系爭建物一樓之空調機房,以利剪剪斷所有供電電纜線,使該電纜無法使用,並霸佔空調機房,且將瓦斯總開關關閉後,以水泥灌入固定,破壞總開關之效用,並制止修復,直至當日15時許,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6 零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罪嫌等語(電業法第105條罪嫌部分,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原法院97年5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
以被告甲○○、乙○、丙○○之供述、證人劉彬、劉敏杰之證述、現場照片24張(偵查卷第85頁至第95頁)、委外經營合約書影本資料(偵查卷第52頁至第76頁)、國立臺灣大學94年7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產清冊影本資料(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94年2月1日校總字第0940003133號函、94年3月29日校總字第0940008342號函、94年5月2日校總字第0940012233號函(原審卷㈠第91、92頁)、仲裁聲請書(原審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光碟4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上訴意旨則以:按常人之記憶本屬有限,訴訟上尚難苛求證人對於所見所聞均能鉅細靡遺詳實陳述,倘證人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所證前後大致相符,自不能因其先後之陳述略有出入,遽認其證詞全然不值採信。本件被告三人自承確有於上開相關時間指派他人或親自前往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已如前述。另據證人即時任臺大駐衛警隊小隊長之劉敏杰證稱:94年9月3日,我擔任值日官,當天9時15分,我在隊部接獲第二活動中心配電室駐衛警以無線電回報說,被告丙○○率不明人士八人左右強行闖入配電室及地下室,請求派人支援處理,我大概在9時18分到達現場支援,我過去的時候,駐衛警告訴我說有二人反鎖在配電室內,要求他們出來也不出來,我就在外面等待,9時25分,該二人自配電室內出來,我不知道這二人是何人,並非被告三人,當時被告甲○○有在現場,被告乙○及丙○○不在現場,這二人一出來,我就下令抓人,被告甲○○有過來拉扯,讓那二人跑掉,我們在配電室蒐證時,發現所有進電、出電的高壓線都被剪掉,一、二樓所有的供電都停頓了,到地下室清查時,發現地下室的瓦斯管線也被剪掉,且被灌水泥,廠商的瓦斯表也不見了,但是我並沒有看到地下室剪瓦斯管線及灌水泥的人是什麼人,我當天9時18分報警,轄區員警在9時30分抵達現場,轄區員警表示要把所有的人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就把資料及駐衛警帶到派出所,等了半天波若公司的人都沒有到派出所,駐衛警跟我報告說,波若公司的人全部都聚集在配電室,霸佔配電室,不讓維修人員進入,我就趕回第二學生活動中心,當時在場約十多人,不確定是不是都是波若公司的員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三人在場,學校的長官及律師也都來進行協調溝通,他們何時離開的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其所製作之94年9月3日工作日誌所述:二、其於9時20分抵達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一樓配電室外,發現被告丙○○手持數位攝影機與被告甲○○、保全警衛三人在現場發生口角爭執,...四、9時30 分派出所及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尚未到達,波若公司在配電室內從事破壞人員二人,攜帶破壞工具開門出來,其下令逮捕二名現行犯,被告丙○○及其現場員工,在場強力阻擋本隊員警拘捕現行犯,...八、10時15分時,轄區派出所員警並未將波若公司被告帶回警局,本隊員警回報波若公司負責人乙○率公司員工多人阻擋於配電室外...十、波若公司員工持續在配電室外阻擋,該公司陳姓負責人(即被告乙○)及其幹部、律師均在場堅守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可認相關被告等三人均當時有在現場,並與臺大人員發生激烈糾紛。另據臺大97年5月13日校總字第0970016267號函檢送臺大駐衛警察隊94年8月17日之工作日誌,其內容略以:21時45分左右,集荷餐廳員工跑來櫃臺反應外包商普羅PRO公司有人進入一樓配電室...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配電室,有二人在更換喇叭鎖,並聲明他們是普羅公司(註:應為波若公司)員工,該區是他們所有權使用區域,請我們離開,並想關閉配電室的鐵門等語。另據原審於97年1月25日當庭勘驗94年9月3日上午之現場錄影光碟一只,發現:被告甲○○與東京都保全公司人員在配電室外,與臺大駐衛警發生些微口角爭執,被告甲○○有手持數位攝影機攝影及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另有電器設備之電纜線已剪斷之畫面等情。綜合前開證據,足見被告等三人或指示他人前往、或親自在案發地即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並在現場與臺大人員發生劇烈糾紛,其程度已達駐衛警認為已經屬於現行犯而下令逮捕被告及夥同被告前往該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復以前述被告等與臺大間有合約之糾紛而存有犯罪動機,而緊接於上開糾紛發生後,經清查設置於該處之器物、瓦斯電器等管線設施均遭破壞毀損等情判斷,該項破壞行為,實已超越合理懷疑,堪認係被告等人共同指示或夥同不詳人士為之。原審僅以現場錄影光碟紀錄及照片中,並未拍攝到被告等人實行毀損等行為,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即為本件犯罪之行為人,尚嫌速斷,亦難謂已盡法院應依所有直接、間接證據,善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為推敲事實之職責,其判決亦屬不當等語。惟訊之被告甲○○、乙○、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等並沒有拆電表、剪電纜線、關閉瓦斯開關或以水泥灌入瓦斯開關的行為云云。
㈢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被告被訴於94年8月17日侵入住居及毀損器物罪嫌部分:
⑴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片6張之內容以觀(見偵查卷第90
頁至第92頁),該等相片上均無日期,已無從據以認定該等相片為何時拍攝?相片內之情形為何時發生?況且,除如偵查卷第90頁上方所示之相片,可見被告甲○○有持手提數位攝影機站立一旁之情形,其餘如偵查卷第90頁下方至第92頁所示之相片五張,所拍攝之畫面僅顯現出喇叭鎖掉落地上及電纜線已剪斷之情形,惟尚無從據此推論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人為被告三人。
⑵再查,依據國立臺灣大學97年5月13日校總字第0970016
267號函檢送該校駐衛警察隊94年8月17日工作日誌,內容略以:21時45分左右,集荷餐廳員工跑來櫃臺反應外包商普羅PRO公司有人進入一樓配電室... 臺大第二學生活動中心配電室,有二人在更換喇叭鎖,並聲明他們是普羅公司(註:應為波若公司)員工,該區是他們所有權使用區域,請我們離開,並想關閉配電室的鐵門云云(見原審卷㈡)。觀諸上揭內容僅能證明波若公司有二名員工有於94年8月17日21時45分左右,進入該校第二學生活動中心配電室更換喇叭鎖之事實;惟尚無從據以推知該二人是否為被告甲○○、乙○或丙○○,及該二人與被告甲○○、乙○或丙○○就更換喇叭鎖之行為是否有主觀犯意之聯絡?更無從遽為推認被告三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率不詳電工持大型工具,再次侵入系爭建物一樓之空調機房,逕將電表拆除,致該電表不能使用之犯行。
⒉被告被訴於94年9月3日涉犯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器物及電業法第105條罪嫌部分:
⑴證人劉敏杰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9月3日,我
擔任值日官,當天9時15分,我在隊部接獲第二活動中心配電室駐衛警以無線電回報說,被告丙○○率不明人士八人左右強行闖入配電室及地下室,請求派人支援處理,我大概在9時18分到達現場支援,我過去的時候,駐衛警告訴我說有二人反鎖在配電室內,要求他們出來也不出來,我就在外面等待,9時25分,該二人自配電室內出來,我不知道這二人是何人,並非被告三人,當時被告甲○○有在現場,被告乙○及丙○○不在現場,這二人一出來,我就下令抓人,被告甲○○有過來拉扯,讓那二人跑掉,我們在配電室蒐證時,發現所有進電、出電的高壓線都被剪掉,一、二樓所有的供電都停頓了,到地下室清查時,發現地下室的瓦斯管線也被剪掉,且被灌水泥,廠商的瓦斯表也不見了,但是我並沒有看到地下室剪瓦斯管線及灌水泥的人是什麼人,我當天9時18分報警,轄區員警在9時30分抵達現場,轄區員警表示要把所有的人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就把資料及駐衛警帶到派出所,等了半天波若公司的人都沒有到派出所,駐衛警跟我報告說,波若公司的人全部都聚集在配電室,霸佔配電室,不讓維修人員進入,我就趕回第二學生活動中心,當時在場約十多人,不確定是不是都是波若公司的員工,我並沒有看到被告三人在場,學校的長官及律師也都來進行協調溝通,他們何時離開的我不知道;... 之前我都沒有見過乙○與丙○○,我只有見過甲○○;...(審判長問:你說波若公司的人來得更多,霸佔配電室,不讓你們的人進去修護時,有無看到在庭三位被告在現場?)我到配電室看的時候,好像都是波若公司的員工,大約有十幾人,有些穿黑色的衣服,不敢確定是否全部都是波若公司的員工,沒有看到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第164頁)。依證人劉敏杰之上開供詞,已詳確證明進入配電室反鎖在內之人,並非被告甲○○、乙○、丙○○三人,或被告其中之一人;而又未能證明進入配電室反鎖在內之人所為,係受被告甲○○、乙○、丙○○三人之指示。
⑵次查,依證人劉敏杰所製作之94年9月3日工作日誌,其
內容雖提及:「②其於9時20分抵達第二學生活動中心一樓配電室外,發現被告丙○○手持數位攝影機與被告甲○○、保全警衛三人在現場發生口角爭執;... ④9時30分派出所及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尚未到達,波若公司在配電室內從事破壞人員二人,攜帶破壞工具開門出來,其下令逮捕二名現行犯,被告丙○○及其現場員工,在場強力阻擋本對員警拘捕現行犯;... ⑧10時15分時,轄區派出所員警並未將波若公司被告帶回警局,本隊員警回報波若公司負責人乙○率公司員工多人阻擋於配電室外;... ⑩波若公司員工持續在配電室外阻擋,該公司陳姓負責人(即被告乙○)及其幹部、律師均在場堅守」云云,有國立臺灣大學97年5月13日校總字第0970016267號函所檢送之上開工作日誌附於原審院卷㈡可參。則該工作日誌之記載內容,核與製作人即證人劉敏杰在原審所為供證之內容,關於:⑴阻擋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逮捕自配電室出來之二人之人,究係被告甲○○,或係被告丙○○?⑵在事發時,被告丙○○、乙○有無在配電室外聚集?各節,證人之供證與工作日誌內之記載,全然不一。尚難依此與製作人到庭具結所為供述不一之工作日誌,執為被告科刑之論據。
⑶另經原法院於97年1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所提出
94年9月3日上午之事發現場錄影光碟,其內容係片段攝影,且畫面有轉換,略為:⑴被告甲○○與東京都保全公司人員在配電室外,與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發生些微口角爭執,被告甲○○有手持數位攝影機攝影及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⑵另有電器設備之電纜線已剪斷之畫面,此有原法院於97年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由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尚未見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率領數名不詳工人及不詳人士,闖入系爭建物一樓之空調機房,以利剪剪斷所有供電電纜線,使該電纜無法使用,並霸佔空調機房,且將瓦斯總開關關閉後,以水泥灌入固定,破壞總開關之效用,並制止修復,直至當日十五時許,始自行離去」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乙○、丙
○○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強制、侵入住居、毀損器物及電業法第105條犯行,被告甲○○、乙○、丙○○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證人之指述等,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應成立強制等罪名,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