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言論指摘並出示非乙○○所有之『研究院』社區房屋相片,指乙○○接受訴陳由豪餽贈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稱「我側面的瞭解,就是由陳由豪提供,所以,陳由豪供養乙○○豪宅,乙○○接受餽贈,這個房子現在也登記在乙○○名下,接受了這樣的豪宅,所以你(乙○○)現在反扁倒扁的正當性、客觀性都有問題,你(乙○○)就是在遂行陳由豪的意志!我再一次呼籲乙○○,懸崖勒馬、到此為止,乙○○,你不要做陳由豪的打手,不要做馬英九的馬前卒!…乙○○若自己抖出提供房子的潘姓友人身分,他就會順勢抖出乙○○與潘姓友人做了三件『狗屁倒灶』的事…至於什麼事,不願先講,說『反正很骯髒就對了』」等事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涉有上開事實,主要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蘇嘉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並輔之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代書費收據、支票及統一發票、三立新聞台大話新聞資料、建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95年8月21日10時許,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所出示房屋照片,並非告訴人之房屋;⑵系爭房屋從未登記為陳由賢或陳由豪所有,於90年10月5日自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移轉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從未登記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為達誹謗之目的,於大話新聞中先行出示「建物謄本」,以表示建物為告訴人所有,旋改持「土地謄本」及「土地登記異動索引」,並宣稱土地所有人為陳由賢,係陳由豪之弟,故系爭房屋為陳由豪贈送予告訴人;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乃申報人就特定時點之財產狀態為申報,並非全年財產收支狀況,與申報人之財力或所得未必直接相關;況觀現今社會交易型態,購屋者以向銀行貸款或向親友舉債方式以獲取資金購屋,甚為常見,而告訴人自86年至90年間擔任立法委員,其單年收入即達三百餘萬元,遠較一般國民平均所得為高,參以金融機構復提供各種融資機制,告訴人於90年間自行購入上開房屋,自無何悖於常情之處。足見被告非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原判決不察,逕諭知無罪,請撤銷改判等語。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指摘陳由豪送房子給乙○○等公訴意旨所述之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政治老前輩,根據他在倒扁第一天說要檢驗陳水扁,也歡迎大家檢驗他,我是根據他的話,提出有憑證的東西來檢驗他。因為告訴人有小孩還很小,我記者會公布的照片,是告訴人豪宅隔壁社區的照片,我是好意,故意遮掩照片,不需要給媒體拍攝。當天記者會之後,告訴人沒有針對這個房屋是不是陳由豪贈送回答,反而譴責我胡亂說,說照片不對;所以我當天晚上才會在三立新聞公布真的他家照片;我確實經過查證,地址、謄本都有,當時他家在大興土木,重新裝潢,怎麼可能弄錯照片。在我們國家,幾乎沒有房地買賣只買房屋,不買土地;房屋登記東關公司所有,東關公司就是東帝士關係企業,實際上是陳由豪的公司,土地登記陳由賢是陳由豪的弟弟;土地的價值比較高,如果這不是贈與,為什麼土地所有權人陳由賢不向告訴人要求租金或其他利益,違反慣例;當時告訴人是立法委員,在監察院的公報,告訴人刻意漏掉豪宅未申報;我相信告訴人監察院的財產申報資料及並加以引用,表示我有查證。就我個人及社會大眾都知道告訴人財物拮据,一個社會上公認經濟狀況不好的人,怎麼可能會有豪宅。另我說告訴人做狗屁倒灶的事情,是東關公司另一股東在屏東有土地要變更地目,告訴人帶那個人去見當時屏東縣長蘇嘉全,進行關說變更地目等語。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為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是政治人物,其一切的行為是可受公評的;被告對告訴人之陳述,是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對於房屋、土地部分,系爭土地有二個建號,之前是陳由賢,後來更動為陳胡雅香,之後賣給告訴人,被告從事營建這麼久,對於登記事項知道;陳由賢於另案95自128號96年1月13日於原審出庭,辯護人問東關公司與東帝士集團的關係,陳由賢也說是有關係的,說是陳由豪個人與潘先生投資的,被告在這部分,事先也經過查證,有聲請謄本及異動索引,證明被告於發表言論之前,經過適當查證,是合理的懷疑;一般買賣,土地房屋是一起的,告訴人就系爭房屋部分,也沒有被請求租金,被告的懷疑是合理的。在88、89、90年資料,告訴人自己可以動支的財產不多,其購買豪宅財產來源,確實可疑,被告確實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沒有惡意的情況。另就狗屁倒灶部分,於偵查中已傳訊蘇嘉全證述,證實告訴人有向蘇嘉全提及潘先生及國家公園的事,被告確實已盡查證責任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指摘告訴人接受陳由豪餽贈系爭房屋,質疑告訴人發動倒扁活動之動機可疑,並稱:「不想髒了我的嘴巴」,亦有說告訴人與潘姓友人做了狗屁倒灶之事,「反正很骯髒就對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且有TVBS95年8月21日網路新聞、聯合報95年8月22日A4版剪報、中國時報95年8月22日A4版剪報在卷可稽,足堪信其為真實。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⑴告訴人是否公眾人物,其思想及操守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⑵被告質疑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係接受陳由豪餽贈,是否有所本;⑶質疑告訴人與潘姓友人做了狗屁倒灶之事,是否有所本及是否具體指摘。本院查:
(一)告訴人長期從事政治活動,曾任民進黨主席、立法委員等多項職務,並因針對總統個人及其家屬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務機要費申報程序、內線交易等犯罪與違法亂紀之情事,致全民對於總統之清廉產生質疑及不信任,為求國家政局之安定,遂要求由總統自行請辭總統職位以平息眾怒,而發起靜坐活動,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是告訴人於95年8月間雖無任公職,然告訴人肩負靜坐民眾精神領導之地位,其身為公眾人物動靜觀瞻均影響人民福祉甚劇,則告訴人之思想及操守已非一己之事,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二)經查,系爭房屋之前手為東關公司,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曾為陳由豪之胞弟陳由賢、弟媳陳胡雅香所有;而告訴人對系爭房屋告訴人僅購買房屋,並未購買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與一般民間買賣不動產交易有別;故系爭房屋與陳由豪、陳由賢等人之間究有何關係,難免啟人疑竇。另系爭房屋之交易於90年10月5日已為過戶登記,此有建物謄本附卷足憑,然告訴人於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中,並未申報該房屋,且告訴人於89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958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61,630元,債務總金額為借款1,000,000元,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1,398,387元(其中513,910元遭法院扣押),股票面額總價額為1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贍養費513,950元,有告訴人之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專刊在卷可憑,則被告依告訴人申報之財產狀況及只買房屋未買基地,異於一般民間買賣不動產交易,質疑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之不動產來自陳由豪餽贈等情,並非毫無所本。
(三)證人蘇嘉全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在靜坐民眾集結期間,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提到一個姓潘的,有關國家公園土地變更之事,我回答有,告訴人是向我表示,有接到陳情說因地目變更受到委屈之事,我有向告訴人表示此非我權限範圍等語。是被告辯稱就潘姓友人之事有無關說之事曾詢問蘇嘉全等語,尚非全屬虛構。何況被告就潘姓友人與告訴人間之情事,尚未為公開具體之指摘。
(四)至於檢察官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規費、代書費收據、支票及統一發票 (上列均為私人資料,通常未經公開,一般人無從知悉)、三立新聞台大話新聞資料、建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等,為求證明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與客觀事實不符; 惟如被告經查證後在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之事項為真實,縱與客觀事實尚有未符,依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另檢察官請求重新勘驗大話新聞光碟片,因檢察官於95年11月4日已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無重新勘驗必要。至檢察官請求傳喚葉大慧律師律師,欲證明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惟查被告提出指訴時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確實未登記告訴人所有,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亦核無必要。
七、綜上,檢察官上開所陳照片不符、系爭房屋從未登記為陳由賢或陳由豪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從未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及告訴人有能力購屋云云,縱然屬實;然被告依據上述疑點,質疑身為公眾人物之告訴人受列為通緝要犯之陳由豪餽贈,並為潘姓友人之事與蘇嘉全聯絡,中間疑有不可告人之勾當,而評論認係污穢到令人不想言語之事,尚非全屬空穴來風,胡亂指摘;即令被告所言果與事實並不相符,亦難遽認被告即有誹謗之故意。本件被告之言論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指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既欠缺誹謗故意,是以無論通常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加重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均不能課其以誹謗罪之責任。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本件檢察官於本審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