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判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與其前配偶甲○○於民國91年5 月6 日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時,經美國法院同時酌定乙○○與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姜0誼(00年0 月00日生)及姜0維(00年0 月00日生)之法定監護權(LEGAL CUSTODY) 由乙○○與甲○○共同行使,竟於95年3 月2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提出「由父監護」之監護登記申請書,就其與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姜0誼及姜0維,申請為乙○○1 人監護之戶籍登記,致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人員,在該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之方式,將此姜0誼和姜0維由父乙○○1 人監護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監護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所有卷證資料,均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9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5年3月2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為監護權由其一人擔任之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甲○○罹有疾病,故雙方均認知離婚後子女之唯一監護權人是我,告訴人更在書信中表示監護權為我所有,且告訴人於離婚後將子女帶回臺灣交給被告,我並非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況我在登記時有檢附離婚判決書英文版全文,是戶政事務所人員說只要翻譯有監護的部分,翻譯的內容還有經公證人認證,戶政機關就監護登記有實質之審查義務,且我主觀上認為我是子女之唯一監護權人,本件也沒有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云云。
三、被告於95年3 月2 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就其與告訴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姜O誼及姜O維,申請登記為被告
1 人監護,並經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護登記申請書1 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792號卷第35頁、第59、60頁)。
四、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先審究公務員對申請事項於登載前有無實質審查權以判斷與事實是否相符,或者公務員僅就行為人所提出之申請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定。經查:
㈠監護應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為監護之登記,戶籍法第18條及
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監護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戶政機關查驗證明文件內容後,即應予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規定,參酌現今臺北市政府所轄各區戶政事務所之作業準則,其受理方式為櫃臺直接受理,期限則為1小時,足認戶政機關應僅查驗申請人應備證件以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之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即予登記,而僅為形式審查甚明。經原審函詢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關受理監護登記之審查方式,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稱:監護人於申請監護登記時,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對證件之真偽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而不須為實質審查,另「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據我駐外館處函轉或當事人之一方親自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之外國確定判決書申請離婚、終止收養、監護、撤銷結婚、認領、收養…等身分登記,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定其效力後受理登記,無庸送由我國法院確認其效力。惟為保障在臺當事人或關係人(如被認領人之生母)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登記後,通知在臺設有戶籍(現戶人口)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國人申請戶籍登記,持憑國外當地政府發給或當事人在國外所做成之文件,如翻譯成中文經我駐外館處驗(認)證後,可予以採認;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認)證,應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後,再予以採認。」,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8月27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09536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是依前開函文、命令,戶政機關依據被告提出之外國法院判決書,翻譯成中文並經公證驗證之文件後,即可予以採認而為登記,亦無庸為實質審查之義務甚明。
㈡至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
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但此應係在規範戶政機關於戶籍登記後享有事後審查及處罰之權限,此觀法條文字為「撤銷登記」即明,至於戶政機關為登記之前,應否進行實質審查(如審查證明文件是否出於偽造、當事人有無為申請內容行為之真意或是否確實有為申請內容之行為等),並非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之規範範疇。至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基於戶籍法第25條、54 條、56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認行為人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但此僅為最高法院對題設事實所為之決議,於本案未必可當然比附援引。再被告雖辯稱:戶政機關所為之「查驗」程序即屬實質審查義務等語,然查驗程序僅係指查核申請人應備證件及證明文件是否齊全、證明文件內容與申請事項是否相符,業悉如前述,被告以法條之字面文義遽認戶政機關有實質審查義務,難以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向戶政事務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一,即美國確定離婚判
決書內容,固包含有關前述未成年子女監護之指定(即判決書第5 點「LEGAL CUSTODY OF MIN ORCHILDREN 」,第一段內容為「The Petitioner and Respondent shall share jo
int legal custody of their minor children 」,亦即「原告(即告訴人甲○○)和被告(即被告乙○○)應共同享有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權)」、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監護權(即判決書第6 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人身監護權(即判決書第7 點)以及其他有關未成年子女事項之安排(即判決書第8 至第17點)等內容之全文,然與被告所提中文翻譯資料互核比對,被告所提中文翻譯資料僅針對離婚判決書第6 點為翻譯,至判決書第5 點中有關前述之未成年子女應由告訴人和被告共同監護之內容,隻字未提。是戶政機關依據被告所提出中文譯本及被告申請書所載之內容,將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顯然悖於前述被告所提美國離婚判決書第5 點之記載(亦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應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行使),則被告申請而由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之事項顯然非屬事實。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係因離婚判決書第6 點原文明白寫著
其為子女之主要監護人,而且子女應和其同住,至於中文翻譯是因為若全翻費用很貴,經其詢問美國律師及戶政事務所說只要簡略將財產及監護問題翻譯就可,不用全文翻譯云云,然查:上開離婚判決書第6 點之標題為「RESPONDENT'SPHYSICAL CUSTODY OF MINOR CHILDREN」,亦即此點僅係關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人身部分之照護。但父母對子女監護之內容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事項,故上開離婚判決書第5 點特定為行使共同監護,在關於子女之健康、教育和福祉之決定上,被告和告訴人應平等地分享權利和責任。參以被告現年51歲,因與告訴人間婚姻糾紛而於42歲開始往返臺灣、美國2 地,於89年7 月留職停薪2 年隻身在美國設立1 人之貿易公司,當地事務都由其1人處理(見原審卷第82頁),其既自承於前揭2年在美國獨自設立1人公司並包辦所有貿易業務乙情,顯見其英文程度足以應付相當程度之專業英文文件,甚至對一般英文用語及對話游刃有餘。被告雖稱其拿到該離婚判決時並不瞭解、也未細究該判決之英文內容,而離婚細節既交由律師負責其亦不知情,爾後拿判決至翻譯社翻譯、認證時,亦因信任其付費委請之公證人業已於文件上蓋章簽名,故未研究內容云云,惟被告既另自承該離婚判決之英文文件非常冗長,倘交由戶政事務所將不獲受理,故交由翻譯社翻譯,之所以僅翻譯判決第6點而未翻譯第5點係因為翻譯全部很貴,曾打電話問美國律師及戶政事務所,彼等謂只要簡略將財產及監護問題翻譯就可以,不必全翻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其對於交付判決何一部分之英文文句予翻譯社有決定權,且被告欲針對「財產及監護部分」為翻譯,於搜尋、檢視該英文判決全文時,依判決編號文字排列順序之情況,理應先檢視判決之第5點;始翻閱到判決第6點,以其於美國2年獨立經營公司之英文程度,竟無視於該份判決第5點之共同法定監護權之規定,而遽擷取判決第6點人身監護權文句交付翻譯社翻譯,是其明知判決第5點、第6點分別為共同監護及人身監護部分乙節,應甚明確。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均認知其係未成年子女之唯一監
護人乙情,告訴人甚至於數次書信往返中自承有精神疾病,不宜擔任監護人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人往來書信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云云,但查,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認定,自應以法院依照法律所為之判決為準,就本案而言自應須以上揭美國法院判決為判斷,即便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行使之細部執行有所分工,仍對美國法院判定之監護權歸屬無影響,衡諸被告既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監護登記,應提出之美國判決原文、翻譯文件,而非提出其與告訴人間認知無誤之文件等情,益徵被告辯解其主觀上已與告訴人就唯一監護人乙事達成共識之詞,顯與理性成年人處理事務之邏輯相違,委無可採,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法定監護人為其與告訴人2人,卻仍據不實之判決第6點提交翻譯社翻譯、認證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單獨監護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登載於戶籍作業系統之電腦資料內。而被告既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之行為,縱使公證人為認證時及戶政人員為登記時疏於查驗(如本案中公證人及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未詳細查驗被告所檢附之離婚判決書中譯本是否與原文全文相符,致為被告單獨監護之登記),也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六、被告另以:依其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告訴人),蓋因告訴人不欲行使監護權,告訴人甚至不顧未成年子女無法適應中文學習環境,而將其等帶回臺灣,使2 名子女承受長期困難之適應期等語資為辯解。惟查,告訴人雖於書信中提及罹患精神疾病(見原審卷第56、68頁),然美國法院判決既肯認告訴人與被告共享法定監護權,是無從質疑告訴人具有行使監護權之能力,美國判決雖針對人身監護部分另有規範,然此部分規範並無影響告訴人得就其他保護照養細節之權利行使,被告持不實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單獨監護之登記,完全排除告訴人可得行使之監護權,有害其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決策,自有損害於告訴人,而戶政事務所據被告提出之不實翻譯文件,而登記於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之準公文書上,損害其戶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屬明確無疑,被告以無人遭受損害為辯解,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七、據上,被告上揭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刑法第214 條雖未修正,然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
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並審酌被告係為了讓未成年子女得以就學,而為本件犯行,其刻意隱匿共同監護文件,而僅將人身監護部分交付翻譯並提出與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手段,致告訴人監護權受到排除,雖非正當,然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無重大影響,告訴人監護權受排除之期間約5月(告訴人於95年8月2日回復為父母共同監護之登記,見他字第2792號卷第59頁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十、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甲○○離婚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返臺工作,雙方協議將上開子女留在美國,且由甲○○所書之信函內容觀之,雙方均認被告係子女之唯一監護權人;且美國判決第六點之主要監護人與我國之監護人權義內容相符,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既未禁止法院依
職權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之,則法院如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各款所列之情形,認為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則法院依職權酌定由夫妻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可,或酌定由夫妻一方任人身監護,他方則為財產監護人。另夫妻雙方如對於權利之行使意見不一致時,可依據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再予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換言之,夫妻雙方雖因彼此無法共營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關係,然渠等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非當然不適宜共同行使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決議內容參照)。是夫妻離婚後,事實上雖已無法共營生活,但為顧及子女之利益,仍非不得令夫妻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尚得酌定夫妻一方任人身監護,他方則為財產監護人。則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提於美國離婚之判決書第五點明確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享有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權,而其內容為就子女教育重要事項、健康、醫療、心理諮詢及居住地區、駕照、護照的核發等權利義務行使之事項規定;且被告於向戶政機關提出監護登記申請時,僅翻譯判決書第四、六點,漏未第五點予以翻譯,其心態非無可議之處;況被告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諭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三、美國離婚判決結果監護權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行使」,亦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堪認上開子女之監護權應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無誤,被告辯稱非「明知」為不實事項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同時探視為基於人倫的關係,為固有之權利、基本的人權,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父母之一方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增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以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身上照顧權與財產照顧權,父母為完成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目的與功能,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必要。而夫妻因離婚而共同監護時,因夫妻事實上已無法共營生活而同居一處,法院亦得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命與一方同住(即主要照顧者),又因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關係不可或缺,應與他方共同行使監護權之一方,因客觀情形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其行使親權之障礙,將影響親子關係之成長,自應賦予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於子女人格之成長,始有助益(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79號、第4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之美國離婚判決書第6點所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應與被告同住,原告(即告訴人)判予合理之探視權等情,可知,因告訴人未與子女同住,才給與其有訪視子女之權利,此與因夫或妻一方未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即未取得監護權)之探視權,尚不盡相同;且該離婚判決書第十一點亦規定,於判決書第七至十點所規定的所有期間內(亦包括上開子女與被告同住之期間)均應由原告(即告訴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等情,與我國規定由一方監護,他方僅於特定時間始有探視權之情形亦不同,自難僅依該離婚判決書第六點所載即認被告單獨擁有監護權。
㈢又本件戶政機關依據被告提出之外國法院判決書,翻譯成中
文並經公證驗證之文件後,即可予以採認而為登記,亦無庸為實質之審查等情,已詳如前述,且依告訴狀所載(見他字第2792號卷第2頁),告訴人嗣又提出完整之該美國離婚判決書向戶政機關請求更正登記為父母共同監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同卷第58頁),則戶政機關先後為被告單獨監護、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共同監護,所依據者均為同一份美國離婚判決書,足見戶政機關就監護之登記確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已,故被告持不實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單獨監護之登記,自有損害於告訴人及戶籍機關就戶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姑念被告僅因為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著想及認其妻事實上無法勝任監護人職責,而欲取得單獨監護權,致觸犯刑章,審酌其並無重大惡性,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