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乙○○
丁○○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5號、第2329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199號、11152號,並經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甲○○部分及丙○○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脫逃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通緝,於92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4年間因擄鴿勒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與丁○○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7 月底起,由乙○○提議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由甲○○指引乙○○、丁○○前往可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山區勘查地形,乙○○、丁○○即就近租屋在臺北縣萬里鄉居住,以方便竊取賽鴿,甲○○則返回南部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負責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及取款。乙○○、丁○○先至臺北縣萬里鄉某五金行購買鋸子2把、剪刀1把等工具,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區○○道路,由乙○○攜帶前述工具,走至山間砍伐樹木整地後,架設2處總長度約150公尺之捕鴿網,以此方式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網捕飛經該處如附表一所示丑○○等人所有賽鴿,之後,丁○○每日
5 時許,駕車搭載乙○○上山收取遭網捕賽鴿而竊取之。乙○○收取竊得賽鴿後,於每日9 時許,抄下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交予丁○○,丁○○即撥打甲000000000000號電話告以竊得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由甲○○持林益源(另案偵辦)申辦0000000000等門號或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丑○○等人恐嚇稱:所飼養賽鴿遭竊,需匯款才會將賽鴿放回等語,致丑○○等人害怕所飼養賽鴿遭殺害失去比賽資格,依照甲○○或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卓志彬(另由檢察官偵辦)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民和(另由檢察官偵辦)申辦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確定丑○○等人將贖款匯入後,於每日14時許與丁○○聯絡,告訴丁○○可以將哪些已獲贖賽鴿放行,丁○○告知乙○○後,再搭載乙○○上山將獲贖賽鴿放走;嗣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前述卓志彬、林民和帳戶領取恐嚇鴿主取得款項後,將約定乙○○、丁○○可共同分得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600 元至1000元利益,以張蕙嬿帳戶轉匯至丁○○之女友丙○○申辦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勒贖款項使用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上開郵政帳戶供丁○○等人勒贖匯款使用,再由丙○○領取該款項供丁○○、乙○○花用。嗣同年8月20日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道路旁,當場查獲乙○○、丁○○竊取賽鴿後,與丙○○搭乘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下山離去,而予以逮捕,並在丁○○身上扣得上開聯絡用電話卡1 張,並扣得關在鐵籠內所竊得賽鴿25隻、賽鴿腳環電話(0000000000)1 只及乙○○與丁○○所有供竊取賽鴿用之捕鴿網2件、剪刀1把、鋸子2把、彩帶4條,及丁○○所有並供聯繫共犯使用電話卡1 張,並依乙○○、丁○○所供,於同年10月19日9 時許,在甲○○臺南縣東山鄉科里村科里15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庚○○、己○○、卯○○、丑○○、宇○○、辛○○、午○○、壬○○、戊○○、癸○○、天○○、辰○○、地○○、亥○、戌○○、酉○○、巳○○、未○○、申○○○、子○○、宙○○、寅○○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公訴人、被告在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丙○○對共同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法院審酌上述之人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證人乙○○、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證人業於原審、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證述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被告乙○○、丁○○、甲○○如何共同擄鴿,及如何由被告乙○○將竊得賽鴿腳環資料抄錄交付被告丁○○,由被告丁○○電話通知被告甲○○,嗣甲○○或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向附表二鴿主恐嚇取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96年偵字第11789 號卷206至208頁)、己○○(同卷189至191頁)、卯○○(同卷124至126頁)、丑○○(同卷116至118頁)、宇○○(同卷135至137頁)、辛○○(同卷129至131頁)、午○○(同卷210至212頁)、壬○○(同卷193至195頁)、邱華煙(96年度偵字第10199號卷66至68頁)、癸○○(96年偵字第11789 號卷185至187頁)、天○○(同卷197至199頁)、辰○○(同卷181至183頁)、地○○(同卷202至204頁)、亥○(同卷第214至216頁)、戌○○(同卷218至220 頁)、酉○○(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73至75頁)、巳○○(同卷77至78頁)、未○○(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222至224頁)、申○○○(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80至82頁)、子○○(同卷84至86頁)、宙○○(同卷88至90頁)、寅○○(同卷92至94頁)等人於警詢指訴彼等賽鴿遭人竊取後,依電話通知匯款等情相符,並有渠等匯款或轉帳至卓志彬、林民和帳戶單據在卷足資佐證(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209、192、127、119、138、132、213、196頁,96年偵字第10199 號卷69頁,96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188、200至201、184、205、217、221、225頁)。又警員於96年8月20日查獲遭被告關在鐵籠內所竊得之賽鴿25隻,已分別通知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存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76、79、83、
87、91、95頁)。此外,有捕鴿網2 件、賽鴿腳環電話(0000000000)1 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丁○○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參與前開擄鴿勒贖犯行,並先後辯稱:其陪同被告乙○○、丁○○至汐止夢湖路山區勘查地形後,因慮及自己前涉擄鴿勒贖案件,不敢再犯,所以拒絕參與被告乙○○等人之擄鴿勒贖犯行,旋即返回台南務農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承其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96年偵字第11789 號卷11頁),經原審調取該門號通聯紀錄,查知被告於96年8月6日15時35分11秒使用該門號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里鄉○○○街○○號頂樓平台,15時35分26秒使用該門號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原審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一第198 頁)。依被告於15時35分前後與人通話相差15秒,使用基地台即由台北縣○里鄉○○○街○○號頂樓平台,變為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足見此二基地台位置相距不遠(由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同日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多在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即知前述基地台位置更易,並非因乘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所致,故可研判台北縣○里鄉○○○街○○號頂樓平台,與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二基地台位置相距不遠)。而被害人丑○○於96年8月6日10時5 分許,接獲歹徒撥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求匯款贖回鴿子,此據被害人丑○○於警訊時指訴甚明(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40頁);經警調閱前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查知歹徒係以0000000000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撥打電話時手機時使用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里鄉○○○街60之1 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47頁)。由前述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研判,被告甲○○當時所在位置在台北縣○里鄉○○路○○○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台北縣○里鄉○○○街○○號附近,與歹徒撥打電話位置幾乎相同。
(二)依被告甲○○於96年8月6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而被告甲○○於96年9月20日將前述歹徒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使用,發話共29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100至110頁),被告甲○○對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證據,於警詢時辯稱:其係購買中古機使用,何時購買已經忘了云云,偵查中初辯稱:該手機及SIM卡均係96年8月初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得云云,經檢察官質問其被害人都是於96年8 月以後接獲恐嚇電話,被告甲○○又改稱購買手機後,因款項沒有付清,所以綽號「阿強」男子,將手機及SIM卡取回,迨至農曆8月初被告甲○○始將手機、SIM 卡取回使用云云,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難輕信。且依原審向遠傳公司查詢通聯紀錄顯示,96年8月6 日迄20日,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係由被告甲○○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中(原審96年易字第2329號卷一第198至216頁),被告所辯稱手機及0000000000SIM卡係購自於綽號「阿強」之人,於96年8月間並由綽號「阿強」之人取回使用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憑採。
(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本件擄鴿勒贖犯罪,由其負責擄鴿,勒索打電話之人是「阿牛」,因其對台北地形不熟,在96年7 月底請丁○○開車跟「阿牛」到汐止產業道路,是阿牛帶渠等去的,並指認阿牛即係被告甲○○等語(96年偵字第10199 號卷206、207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從7 月底開始合作,其開車把「阿牛」、乙○○從屏東載上來,之後「阿牛」都沒有出現,都在南部,乙○○早上5 點多上山捕到鴿子後,教其打電話給「阿牛」告訴「阿牛」鴿主的電話,「阿牛」再打電話給鴿主勒索,約下午2 點左右,「阿牛」會打電話告知要把哪些鴿子放掉,「阿牛」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並指認「阿牛」即係本件被告甲○○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202、203頁)。
原審雖於97年1 月22日審理時再次傳喚乙○○、丁○○作證,渠二人對於「阿牛」是否究係在庭之被告甲○○不願回答,或稱不知「阿牛」是誰云云,然觀乎渠等言詞閃爍,且丁○○同時證稱「叫證人這樣指認,這樣不好吧」等語(原審97年1 月22日審理筆錄),足見渠二人係因被告甲○○在庭而不願當庭指認,渠等於原審時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難以採信。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與丁○○對質,經本院進行同案被告丁○○交互詰問結果(本院卷110至112頁),益見被告乙○○等二人於偵查中供稱,應信而有徵,且證人乙○○、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前述通聯紀錄查得資料相符,而被告甲○○自承曾於96年7 月底與被告乙○○一行人搭車至汐止夢湖路本件架網捕鴿之處山區勘查鴿子飛行路線,並經警攝得其於汐止夢湖路山區攀爬樹上觀察地形照片為證(96年偵字第11789 號卷28頁),足以佐證證人乙○○、丁○○前開偵查中之證言非虛,洵堪採信。
(四)原審調取被害人匯款至卓志彬、林民和前開之帳戶,由擄鴿勒贖集團以提款卡由ATM 取款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提款人雖非本件被告乙○○、丁○○、甲○○三人,而係另一成年男子(原審97年4 月29日筆錄),然此僅能證明乙○○、丁○○、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尚難僅因提款人非被告甲○○,即認被告甲○○未參與本件擄鴿勒贖犯行。再者,本件擄鴿集團犯罪所得經分配後,雖係由不詳之人藉由訴外人張蕙嬿帳戶轉匯至被告丁○○女友即丙○○帳戶,此有原審查得被告丙○○於長濱郵局0000000 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一第220 頁)、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4月3日一屏東字第00098 號函及附件(前述卷222至226頁)、台灣土地銀行97年3 月24日總業存字第0970009871號函及附件(前述卷228、229頁)在卷可參,然共犯彼此有行為分擔,未必自始至終均親自參與每一行為,且分配贓款原非屬犯罪行為一部份,自難徒憑分配贓款匯款非由被告甲○○所為,即認其未參與本件擄鴿勒贖犯行,依上各情,足見被告甲○○否認犯罪,尚非可採。被告甲○○於本院另請求調閱被告乙○○、丁○○在押時有無寄放手機,函查撥給被害人手機序號、發話地點,向各飯店調閱住宿資料,查明張蕙嬿轉匯至丙○○帳戶款項是否擄鴿勒贖之錢等節,核與上開認定無礙,自非必要。
(五)被告丙○○,雖堅詞否認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係被告丁○○之女友,並不清楚被告丁○○、乙○○等人在做什麼,被告丁○○只說朋友要匯款還他,要借用其郵局戶頭等語。但查,被告丙○○上開帳戶,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大筆金額匯入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依帳戶存提記錄,先後有9000、16300、14400、20600、15100、30000、6700、255
00、27600 元存入,另有9000、16000、14000、5000、5000、12000、5000、6000、6000 元提領,與被告於本院坦認:
其與丁○○沒有生活費就去領,至少有五次,少則二千多到五千等情(本院卷95頁)明顯未合,且存入大多係跨行轉入,被告於案發警詢時就此無從說明存入之原因,被告另供認有與乙○○等人駕車前往山區、在萬里與丁○○等共同居住一個月之久等情在卷,核與同庭之乙○○、丁○○供稱情節相符,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勒贖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帳戶供丁○○等人使用。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金融帳戶之人,其目的顯可能在供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勒贖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犯罪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見諸於報章媒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竊盜罪,惟其既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勒贖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為之,嗣其金融帳戶果遭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否認犯罪,核非可採。從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丙○○上開犯行,彰彰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等人持鋸子、剪刀等工具砍伐樹木以架設捕鴿網行為,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尚難認該行為屬竊盜之著手行為,而共犯之一即被告乙○○由鴿網將鴿子取下竊盜行為時,既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乙○○、丁○○、甲○○應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公訴檢察官已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件各竊盜行為時,僅被告乙○○、丁○○在場,其餘共犯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僅為同謀共同正犯,並未在竊盜罪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罪,依前述說明,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又架設捕鴿網之行為,僅為竊盜預備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之著手,故尚難認被告一架設捕鴿網之行為捕得數隻鴿子即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鴿子遭捕鴿網羈絆後,將之取下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故被告分別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論以數罪。乙○○、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各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與共犯使用,嗣由該犯罪集團用以利用勒贖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脫逃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通緝,於92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丁○○、甲○○三人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另認被告丙○○恐嚇取財犯罪不能證明,為其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等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被告等三人竊盜鴿子、勒贖被害人款項次數非微、所得甚豐,原審各依數罪併罰,卻於定執行刑時,僅定為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二年,顯不相當,自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顯不相當,核為有理由。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丙○○應係共犯,雖非有據,但本院依卷內證據,堪認係幫助犯,檢察官上訴即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丁○○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輕,並斟酌被告乙○○、甲○○均有擄鴿勒贖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三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乙○○、丁○○、甲○○,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一年八月、二年四月,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且諭知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依卷附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件各竊盜犯行前,被告前次犯竊盜罪係86、87年間,距今已近10年;而被告甲○○94年間雖亦有竊盜擄鴿勒贖之犯行,然因該行為,除判刑確定外,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抗字第2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159至165頁),自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具有犯竊盜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即捕鴿網2件、剪刀1把、鋸子2把、彩帶4條,乃被告乙○○、丁○○所購,用以捕鴿竊盜用之物,電話卡1 張乃被告丁○○所有供聯繫共犯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述竊盜犯行,而認被告亦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乙○○、丁○○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丙○○坦承提供帳戶供共犯匯入乙○○、丁○○獲取之不法利益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就有無共犯時,雖曾供稱「我在捕鴿處下山由丁○○與丙○○2 人上山開車欲載我離去。」云云,然觀乎同一份警詢筆錄,警員詢問其共犯分工時,其陳稱「(架設捕鴿網之工具)是丁○○開車載我至萬里街上購買」、「都是由丁○○接送(至山上捕鴿)」(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11頁)、「丁○○載我至山上,我負責至山區網鴿,事後我抄錄中網鴿子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後交予丁○○,丁○○如何與鴿主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前述卷12頁)。同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丁○○及丙○○負責何事?」,被告乙○○則稱「丁○○載我,丙○○只是丁○○的女朋友而已」等語(前述卷149 頁);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其復陳稱「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請丁○○開車載我上山,我自己在山上架捕鴿網,擄到鴿子後我交給丁○○處理,丁○○再交給綽號阿牛之人處理,丁○○打電話給阿牛告訴阿牛鴿子的腳環上的鴿主電話。是我自己想要這樣做,丙○○是丁○○的女友,因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找丁○○一起做」(原審96年度聲羈字281號卷4頁)。原審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丁○○開車至山上接送其下山時,通常座位的分配是)丙○○坐副駕駛座,丁○○開車,我坐後座」、「丙○○有沒有看到(我抄鴿主電話的)單子,我不知道」等語(原審96年易字第1875號卷一第143 頁)。是綜合共同被告乙○○供述以觀,被告丙○○於本件擄鴿勒贖事件中,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之分工,僅係因其為被告丁○○女友之緣故,尚難僅因丙○○於斯時在場,即推論其與被告乙○○、丁○○等人間,必有犯意聯絡。
(二)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查獲)當時於犯案現場尚有共犯何人共同做案?」時,雖指稱「當時在捕鴿處有我、乙○○及丙○○3 人」。然於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法官開庭訊問時供稱丙○○有時會與之一起上山,有時沒有,其並未告知丙○○等語(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7頁)。依被告丁○○供述,足認被告丙○○於本件擄鴿勒贖事件中,並未參與竊盜之分工,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與被告乙○○、丁○○等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本件擄鴿勒贖案件被害人所匯款項,並非直接匯入丙○○之帳戶,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故共犯乙○○於原審時稱「阿牛叫鴿主匯款,可能是匯款入丙○○的帳戶」云云(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4頁),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將其帳戶出借被告丁○○,由丁○○告知擄鴿勒贖集團其他共犯,再由該共犯將應分配予被告乙○○、丁○○贓款,匯入丙○○帳戶內,丙○○並從該帳戶領款支應其與被告丁○○、乙○○在台北生活期間花費之用。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取財從犯之問題,尚難僅因其經手提領被告丁○○、乙○○應分得之贓款,並與之共同生活,即據此推論與被告乙○○、丁○○有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丙○○與被告乙○○、丁○○、甲○○等人,有共犯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共犯竊盜罪,原審因而為其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既未提出補強證據,徒以被告警詢供述為據,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竊盜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 遭竊賽鴿之腳環 │被告所犯罪名及應處││ │ │ │ 號碼 │刑度 │├──┼────┼─────┼────────┼─────────┤│1 │庚○○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日間│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2 │己○○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2日間│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3 │卯○○ │96年8月3 │共2隻,其中1隻為│乙○○共同竊盜,累││ │ │日 │720737,1隻不詳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4 │丑○○ │96年7月底 │1893、1894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4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5 │丑○○ │96年7月底 │1869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6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6 │宇○○ │96年7月底 │307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6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7 │辛○○ │96年7月底 │88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6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8 │午○○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6日間│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9 │壬○○ │96年7月底 │12隻,腳環上電話│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0日 │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6月 ││ │ │間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5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6月。 │├──┼────┼─────┼────────┼─────────┤│10 │戊○○ │96年7月底 │3隻,其中1隻為83│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1日 │1204,另2隻不詳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1 │癸○○ │96年7月底 │2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1日 │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2 │天○○ │96年7月底 │4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3日 │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5月 ││ │ │間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5月。 │├──┼────┼─────┼────────┼─────────┤│13 │辰○○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4日 │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間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14 │地○○ │96年7月底 │2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4日 │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5 │亥○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5日 │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間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16 │戌○○ │96年7月底 │2隻,腳環上之電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15日 │話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7 │酉○○ │96年8月19 │710842、710848 │乙○○共同竊盜,累││ │ │日至20日間│710865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18 │巳○○ │96年8月19 │737602 │乙○○共同竊盜,累││ │ │日至20日間│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19 │未○○ │96年7月底 │3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至8月20日 │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間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20 │申○○○│96年8月20 │76736、76739 │乙○○共同竊盜,累││ │ │日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21 │子○○ │96年8月20 │830785、830794 │乙○○共同竊盜,累││ │ │日 │830795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22 │宙○○ │96年8月20 │717172、717198 │乙○○共同竊盜,累││ │ │日 │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23 │寅○○ │96年8月20 │748787、748789 │乙○○共同竊盜,累││ │ │日 │748783 │犯,處有期徒刑4月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3月。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有期徒刑4月。 │└──┴────┴─────┴────────┴─────────┘附表二:恐嚇取財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恐嚇或遭│遭恐嚇後匯款金額(│被告所犯罪名及應││ │ │竊時間 │新台幣) │處刑度 │├──┼────┼─────┼─────────┼────────┤│1 │庚○○ │96年8月1日│匯入卓志彬帳戶2502│乙○○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2 │己○○ │96年8月2日│匯入卓志彬帳戶1000│乙○○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3 │卯○○ │96年8月3日│匯入卓志彬帳戶5000│乙○○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4 │丑○○ │96年8月4日│匯入卓志彬帳戶5010│乙○○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5 │丑○○ │96年8月6日│匯入卓志彬帳戶2200│乙○○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6 │宇○○ │96年8月6日│匯入卓志彬帳戶2100│乙○○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7 │辛○○ │96年8月6日│匯入卓志彬帳戶1800│乙○○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8 │午○○ │96年8月6日│匯入卓志彬帳戶2000│乙○○共同犯恐嚇││ │ │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9 │壬○○ │96年8月10 │匯入卓志彬帳戶3萬 │乙○○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11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0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1月。 │├──┼────┼─────┼─────────┼────────┤│10 │戊○○ │96年8月11 │匯入卓志彬帳戶7500│乙○○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 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11 │癸○○ │96年8月11 │匯入卓志彬帳戶5010│乙○○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12 │天○○ │96年8月13 │先匯入卓志彬帳戶1 │乙○○共同犯恐嚇││ │ │日 │萬元,因卓志彬帳戶│取財罪,累犯,處││ │ │ │遭凍結,再依指示於│有期徒刑10月。 ││ │ │ │同日匯入林民和帳戶│丁○○共同犯恐嚇││ │ │ │1萬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9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10月。 │├──┼────┼─────┼─────────┼────────┤│13 │辰○○ │96年8月14 │匯入林民和帳戶2530│乙○○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14 │地○○ │96年8月14 │匯入林民和帳戶4000│乙○○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15 │亥○ │96年8月15 │匯入林民和帳戶2500│乙○○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7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6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16 │戌○○ │96年8月15 │匯入林民和帳戶4500│乙○○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17 │未○○ │96年8月20 │匯入林民和帳戶6000│乙○○共同犯恐嚇││ │ │日 │元 │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8月。 ││ │ │ │ │丁○○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7月。 ││ │ │ │ │甲○○共同犯恐嚇││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刑8月。 │└──┴────┴─────┴─────────┴────────┘附表三:沒收之物: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1 │捕鴿網 │ 2件 │├──┼──────────┼──────┤│ 2 │剪 刀 │ 1把 │├──┼──────────┼──────┤│ 3 │鋸 子 │ 2把 │├──┼──────────┼──────┤│ 4 │彩 帶 │ 4條 │├──┼──────────┼──────┤│ 5 │電話卡 │ 1張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