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上易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四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7年12月間,經張秀英介紹,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價格向張秀英之弟乙○○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街○○○號「高士登眼鏡行」(營利事業登記為泰明眼鏡行)之經營權及店內眼鏡、鏡架,甲○○原欲與張秀英共同經營該眼鏡行,並將部分股權轉讓張秀英,但嗣後反悔而退出眼鏡行之經營,旋自88年3月26日起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乙○○提出請求返還上開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即88年度訴字第421號),獨由張秀英經營上開眼鏡行,直至88年8、9月間因生意不佳而結束營業。其後上開法院於88年8月24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隨即於同年9 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自訴張秀英涉嫌詐欺,經該法院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自字第367號案件判決張秀英無罪,上訴後,復經本院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案件駁回確定。詎被告心有未甘,明知未曾將該高士登眼鏡行之經營權、生財設備回售予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撰寫內容為乙○○向其購買眼鏡一千支、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2套,總價為250萬元,交貨迄今均未付款等情之存證信函,於90年12月18將該存證信函自臺北縣新莊龍鳳郵局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乙○○經營之「璟福眼鏡行」,經郵務士於90年12月19日將該存證信函投遞至上址予不詳人士持乙○○之印章收受後,甲○○旋即於90年12月24日持上開存證信函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該法院依法未經審查程序而誤認甲○○之主張為真實,將乙○○積欠甲○○250萬元債務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此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命令乙○○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甲○○清償250萬元及利息、督促費用,該支付命令隨即於91年1月24日送達至上址,亦經不詳人士持乙○○之印章收受後,因乙○○本人未接獲該支付命令致未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因此而告確定。其後甲○○即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即91年度執字第5038號),並聲請查封乙○○所有、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不動產,然經乙○○提存250萬元供甲○○提領始撤銷強制執行等語,並舉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張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於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67號案件之陳述,所提相片,剪報、被告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70號自訴案件之陳述、張秀英提出88年3月18日存證信函、板橋地院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查封筆錄、合夥同意書、證明書等件為證,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甲○○對於上揭90年12月間某日,撰寫內容為乙○○

向其購買眼鏡一千支、最新式豬肝型驗光設備2套,總價為250萬元,交貨迄今均未付款等情之存證信函一紙,於同年12月18交由臺北縣新莊龍鳳郵局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乙○○經營之「璟福眼鏡行」,經郵務士於90年12月19日將該存證信函投遞至上址回執後,同年12月24日持上開存證信函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依其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命令乙○○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甲○○清償250萬元及利息、督促費用,並於91年1月24日送達至上址,因乙○○未於20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因此而告確定。其後甲○○即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即91年度執字第5038號),並聲請查封乙○○所有、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之不動產,然經乙○○提存250萬元供甲○○提領始撤銷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直承不諱,並有存證信函、板橋地院91年度促字第2496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直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91年度存字第2603號提存書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件依起訴意旨所載,其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屬內容不實憑證,及支付命令依當事人聲請核發,法院不作實質審查,致誤信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債權,將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載之支付命令公文書,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按民事訴訟法上之督促程序,係指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依債權人單方面聲請,法院僅就債權人所提之聲請書狀為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倘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不變期問提出異議,即賦予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者,聲請發支付命令,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存證信函僅係發信人單方之意思通知,其記載之內容與發信人片面之陳述無異,陳述內容是否實在,本難僅以記載陳述之信函作為憑證。從而,公訴人認存證信函屬不實憑證,就性質上而言,已屬誤會。而被告聲請對告訴人發支付命令,就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表明之債權是否存在,本不負證明之責任,且法院亦非依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為證據,始對告訴人發支付命令。故,被告持存證信函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所為,客觀上要難認係詐術施用至明。

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成立要件,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所為,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查,支付命令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14條規定包括:「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支付命令僅記載命債務人限期支付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依債權人單方請求之方式記載,非依法院認定之方式記載),藉此督促債務人履行,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之法律效果等旨,對於債權人請求標的、原因事實,並未在支付命令上為確實存在之登載,自無所謂登載不實債權可言。至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其後獲致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及執行效力,係因債務人收受送達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賦予之效果,並非民事法院有義務依債權人聲請,在支付命令上登載其請求標的、原因事實存在所致。依首揭法條說明,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核與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以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媛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