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巷8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始即無清償票款之意思,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藉開立空頭支票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身分證件等資料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欺不特定人。迨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蔡啟漢」自居,佯稱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大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之職員,著廖家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甲○○表示「大陸公司」可代為販售其所有之靈骨塔骨灰位十四個、骨罈位十個及牌位四個,惟需先支付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為取信於甲○○,廖家慶並交付由乙○○以雷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甲○○,做為靈骨塔位賣出價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提領一百五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廖家慶。嗣經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至「大陸公司」訪查,發現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廖家慶亦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乙、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多年前有遺失身分證且:「(你是否有去華泰商業銀行去申請空白的支票來做生意使用?)沒有,我從來沒有使用過支票。(你是否曾經做過雷琥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沒有。(你是否曾經聽過上開公司?)不曾聽過」等情甚詳,然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坦承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姓氏部分為其簽名無誤,而核對被告於警緝獲時之簽名筆跡及在華泰商銀的支票存款開戶時之筆跡並無不符,且華泰商銀函覆亦稱本案是被告本人臨櫃辦理屬實,況銀行對開戶時是否本人開戶必定會明確查證,如是冒用他人身分,必會換貼照片,而被告復坦承開戶資料所附身分證上面照片是其本人,故縱本案支票為履行條件,被告開立無從兌現之支票而供他人行使,有無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尚非無可資研求之處,告訴人甲○○據以請求上訴,自非無據。
丙、被告答辯部分:伊沒有簽發票據購買靈骨塔,伊並非雷琥企業的老闆,伊的身分證丟了,或是他人拾獲使用,本件伊不清楚云云。
丁、程序部分: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乙○○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廖家慶證述(偵訊)。
證據四:甲○○與大陸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契約書。
證據五:華泰銀行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
證據六:雷琥公司設立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
證據七: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七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戊、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貳、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遭廖家慶詐騙之情節歷歷。⑵告訴人與「大陸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合意簽立之委託販賣靈骨塔位契約書一份。及⑶華泰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雷琥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惟訊之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甲○○、廖家慶等人,亦未簽立或交付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號碼:A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銀行之支票一紙交予他人收執等語。經查:
一、據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訊問時結稱:「(這個案子你是要告發何事?)我是要告廖家慶,不是要告乙○○,他只是拿乙○○名義給我的,支票是廖家慶給我的,不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壢簡字第二二八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嗣於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理時亦結證:「(蔡啟漢有無聽過或是認識?)完全沒有,始終都是廖家慶出來跟我處理,我到他公司去,也是他一個人在那邊。... 我只有接觸廖家慶... (你認為該張支票的發票人就是被告,你認為這個被告有無騙你?)我並不認識被告,我認為是廖家慶騙我。」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倘若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實,則本件與告訴人洽談委託販賣靈骨塔位之人係廖家慶,被告乙○○則未曾與告訴人有過接觸,而告訴人亦認為係遭廖家慶所詐騙,伊並不認識被告乙○○。從而,本件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乙○○有無幫助廖家慶詐騙告訴人甲○○之情事?
二、查告訴人甲○○指訴廖家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佐,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閱明無訛。而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略謂:本件係屬告訴人與「大陸公司」間契約不履行之債務糾紛,告訴人縱有權利受損,應循民事途逕以謀解決等詞,則該案被告廖家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即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詐騙告訴人之廖家慶,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從屬於正犯之幫助犯,豈得獨立於正犯之外而成立犯罪,亦有疑義。
三、再者,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行為,主要係依據廖家慶所交付告訴人之上開支票發票人為雷琥企業負責人乙○○,而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已列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並認為被告乙○○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思,而仍將該支票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惟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受有何損失?)我交付了一百五十五萬元現金給他們,這是我的損失,塔位、骨罈、牌位還在我這裡,沒有損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一號卷第一○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你是說廖家慶交付支票給你,是要擔保你委託他賣塔位的相關權利嗎?)當時約定如果該張支票可以兌現,我的塔位才能把權利移轉給他,每一張塔位都有權狀,必須作移轉的手續,才可以取得所有權,實際上我到目前為止,並沒有將塔位移轉所有權給大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依照你所述,支票上面的一千二百五十三萬元就是塔位的全部價值?)是的。」等語(見原審上開審理卷第三十頁),再對照卷付契約書所簽立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隔數月,堪認於此數月期間內,告訴人與廖家慶就委託販賣靈骨塔位之事曾經再為協商,且雙方並同意以上開支票兌現與否,作為該委任契約有效成立之條件,若所附條件成就,則告訴人始將該塔位之所有權移轉與「大陸公司」,倘若條件未成就,告訴人即無須為所有權之移轉,而本件最終則因上揭支票未能兌現,致該委託契約所附之條件未成就,故而告訴人亦未曾移轉所有相關權利,從而亦未受有何損失。
四、綜上所述,足徵該支票兌現與否,既為雙方契約設定之條件,該條件是否成就,實乃民事上合約是否有效成立或如何履行之問題,尚難逕認交付該支票係基於詐欺之意思。又不論被告乙○○是否為該支票之簽發與交付,然案外人廖家慶所為既不涉及詐欺罪責,已如上述,從而,亦難以之推定被告乙○○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己、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因認被告無其他積極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並使原審達到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貳、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雖非無據,惟縱所述為真實,依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之理論,亦無由成立犯罪,從而,其上訴理由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所提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