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6樓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8號,原審誤載為97年度調偵字第26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10次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10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公司對於業務員代收客戶保險費,有四個月內繳回之不成文規定,因此除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所收的車款,違反告訴人公司之規定未在一週內繳回,構成一次侵占罪外,其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均未屆繳回公司之繳款日,何來侵占?又被告家中經濟困難,前審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客戶保險費告訴人公司允許在四個月內繳回云云。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理甲○○證稱:因為被告未依規定將所收之車款繳回公司,被公司開除,已經喪失緩衝期,因此公司要求被告將經手全部款項繳回,他沒有繳回,公司為向誠信保險公司索賠因被告之侵占犯行造成公司損害,遂對被告提起告訴(見本院97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頁)。足見,告訴人公司固允許業務員有繳回所收客戶保險款之緩衝期,惟在被告違反公司規定未將所收客戶之車款繳回,經告訴人公司催繳,無法繳回後遭公司開除,已非告訴人公司員工,自當將所收保險款項及前開所收之車款一併繳回公司,然因被告已將所收保險款項挪用侵占入己,始為公司查覺被告侵占之犯行,又揆諸前揭說明,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之侵占犯行,於挪用之際即完成,而於被告無法還款始發現,並不因公司有所謂繳款緩衝期或已和解,而解免其刑責,上訴人所指容有誤解。
(二)原審以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客戶欲繳付予告訴人建富公司之車款或保險費,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告訴人建富公司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告訴人建富公司,故債權業已移轉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已分別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被告上訴仍以成立和解及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9 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12之1號
6樓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6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5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擔任為業務員,負責新車銷售、收取車款及汽車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償還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佔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收取自如附表所示客戶欲給付予建富公司之保險費或車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建富公司發覺有異,經向乙○○追問,乙○○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建富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侵佔明細、交車程式表、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建富公司收款清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台產物保險公司保戶資料批改申請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建富公司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卡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先後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各自之業務侵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客戶欲繳付予告訴人建富公司之車款或保險費,對告訴人建富公司所生損害之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告訴人建富公司有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告訴人建富公司,故債權業已移轉予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表: 97年度易字第659號│├──┬───────┬────────┬──────┬─────┤│編號│時 間 │客 戶 名 稱 │金 額 │款項種類 ││ │ │ │(新臺幣) │ │├──┼───────┼────────┼──────┼─────┤│ 1 │ 96年5月16日 │邱敦仁 │10795元 │保險費 │├──┼───────┼────────┼──────┼─────┤│ 2 │ 96年5月22日 │倪中立 │1382元 │保險費 │├──┼───────┼────────┼──────┼─────┤│ 3 │ 96年5月30日 │張蜜鵑 │3989元 │保險費 │├──┼───────┼────────┼──────┼─────┤│ 4 │ 96年6月15日 │林永安 │7367元 │保險費 │├──┼───────┼────────┼──────┼─────┤│ 5 │ 96年6月28日 │蔣文琴 │25196元 │保險費 │├──┼───────┼────────┼──────┼─────┤│ 6 │ 96年6月29日 │張鑑如 │6398元 │保險費 │├──┼───────┼────────┼──────┼─────┤│ 7 │ 96年8月29日 │高素卿 │3071元 │保險費 │├──┼───────┼────────┼──────┼─────┤│ 8 │ 96年9月1日 │王培儒 │3577元 │保險費 │├──┼───────┼────────┼──────┼─────┤│ 9 │ 96年9月14日 │王秀月 │19578元 │保險費 │├──┼───────┼────────┼──────┼─────┤│ 10 │ 96年9月20日 │正隆機車行 │248500元 │車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